第二节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生产劳动的法制性(1 / 1)

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有两大特点:一是在立法理念上较多地体现了人本主义思想,且在实施中采取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双轨运行的模式;二是在制度设计上着重于保障戒毒人员的人权。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同时具有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场所和组织生产劳动的“企业”双重身份;作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被收戒的吸毒人员是集违法者、病人、受害者三重身份于一身。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组织戒毒人员进行生产劳动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一、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法律渊源

强制隔离戒毒是基于国家行政权力而实施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戒毒措施。中国最早强制隔离戒毒的规范性文件是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强制隔离戒毒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强制隔离戒毒,是指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并同时规定“强制隔离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2003年,司法部发布了《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其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戒毒实施的对象是“对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因其他罪错被决定劳动教养但兼有吸毒行为尚未戒除毒瘾的劳动教养人员”,而劳动教养戒毒的主管机关是司法机关。这就是当时的“公安—司法”强制戒毒的双轨模式。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虽然仍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执行强制戒毒措施,但并未采纳“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并行的构想,而是以“强制隔离戒毒”作为统一的强制性戒毒措施的称谓。

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生产劳动的法制性

1.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法组织生产劳动

我国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以及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等多种形式,并且具有宪法至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的效力层级。强制隔离戒毒的有关法律法规也不例外,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戒毒人员进行生产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禁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戒毒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根据戒毒的需要,可以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

相应各省区市也制定相关单行条例,如《贵州省禁毒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具备医疗、生活、教育、劳动等功能,并建立相应的制度。”又如,《广东省禁毒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坚持科学戒毒,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进行医学戒治、心理矫治、认知矫正、康复训练、社会适应、延伸跟踪指导。”而生产劳动就是矫治戒毒人员不良思想和恶习的重要方式之一,目前各省区市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基本都实施生产劳动这个矫治手段。

由此可见,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各层面都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法承担对吸毒人员进行强制戒毒、组织戒毒人员进行生产劳动和技能培养两大功能,体现其“行政强制戒毒”和“企业组织生产”的“双重身份”。

2.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人员依法参加生产劳动

(1)戒毒人员的公民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以,作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戒毒人员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就享有相应的权利,同时履行有关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修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所以,具备公民身份的戒毒人员有依法参加生产劳动、就业训练、休息等的权利和义务。

(2)戒毒人员的劳动者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因此,具有劳动者身份的戒毒人员,有依法参加生产劳动、进行技能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3)戒毒人员的吸毒者身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食毒品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禁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根据戒毒的需要,可以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

因此,作为吸毒成瘾的戒毒人员,应依法参加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组织的生产劳动和技能培训,并为其解戒后融入社会生活、自食其力奠定基础。

中国的法制建设还在路上,是一个不断健全和完善的过程。作为强制隔离戒毒的相关法律法规也不例外,它在法律的正当性、合理性等方面还有些许缺陷,但它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戒治吸毒成瘾人员仍具有重要作用,且将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向人性化、社会化和司法化方向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