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中的任何组织,都必须在法制范围内运作,政府对大学的管理不能超越法律的授权,自治自然也不意味着大学有法外治权。法律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对大学行为的规范,是大学自治的基本保障。但在另一方面,大学自治有要求法治的节制,如果法律不恰当地干涉大学内部事务,又会成为大学自治的障碍。
一、大学的法律性质和大学自治的法律基础
大学自治,主要是大学相对于政府的自治。现代政府是有限政府,它对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治理程度,取决于组织的性质和个人的职业。一般来说,大学相对于政府有多大程度的自治,与大学的法律性质有密切关系。
不同国家大学的法律地位不尽相同,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的法律性质也不完全相同。
德国传统大学都是公立大学。现行的联邦高等教育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是公法团体(K??rperschaften des ??ffentlichen Rechts),同时也是国家机构(staatliche Einrichtigungen)。大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自治权。大学自行制定章程,作为其运行的规则,然而,大学的章程必须得到州政府的批准,但州政府拒绝批准的条件,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德国高等教育管理的权力重心在各州,联邦政府对高等教育的影响力有限。联邦高等教育总法需要得到各州的确认,才可以发挥效力。不过,1976年这部法律在联邦得到通过以后,很快被写入了各州的高等教育法。比如,巴伐利亚州《高等教育法》第四条第一款重申:“高等学校是法令允许范围内具有自主权利的合法团体。高等学校均属国家机构。”对于高等学校自治,该法第五条第一款:“高等学校以法人的身份处理学校事务,以国家机构的身份履行政府事务。”第二款:“如无其他规定,本校事务是指学校方面的一切事务。”[1]
美国的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都很发达。大学的设立者是区分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的主要根据。由私人或私人基金或私人捐赠所设立和支持的大学,是私立大学;由州政府或地方政府设立或支持的大学,为公立大学。此外,即使大学为私人设立,如果董事会成员由居民选举产生,或由立法机构任命,该大学亦被视为公立大学;私人设立的大学,经私人同意,由政府接管,该大学也成为公立大学。
美国的私立大学均为私法人(private corporation),它需要遵守一般的适用于私法人的法律,而在教育活动中拥有相当大的自由空间,事实上,各州仅能以行使警察权来限制私立大学的活动。私立大学依照章程运作,不受州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干涉,更不受联邦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干涉。如果在私立大学章程中,保留了立法者修正、变更章程内容的权利,那么,立法者即可以事后立法的行为,修正或变更该章程内容,但不可用以剥夺法人的财产权;如果私立大学章程未保留给立法机关修正或变更章程内容的权利,那么,立法者在未经该法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章程内容,即是违宪行为。这是联邦最高法院1819年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中确立的原则,这一原则极大地保护了私立大学的自治权利。
美国公立大学的法律性质,在各州之间也有差别。一些州的大学是依据州宪法设立的,另一些州的大学是依据州法律设立的。依据州法律设立的大学,在法律上是政府的一部分,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现自治,但自治权不能用来对抗州立法机构的监督和控制,州立法机关可以以“主权免责”(sovereign immunity)抗辩大学以自治权提起的诉讼。
依据州宪法设立的大学,在法律上,不是州政府的一部分,而是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州政府的公共机构。州宪法明确规定了大学的自治范围,在这个范围内,州立法和行政机关不能干涉大学的活动,此即所谓大学“宪法上的自治”(constitutional autonomy)。当然,“宪法上的自治”也是相对的,自治程度需视乎各州宪法的规定,及判例法对宪法的解释而定。所以,各州大学“宪法上的自治”程度也不完全相同。
在美国的50个州中,35个州的宪法赋予本州高等教育制度宪法上的地位,但其中21个州将监督高等教育运作和经营的权力,赋予州立法机构。这21个州的高等教育制度由州宪法委任(mandate),但其管理和运作受州法律的制约。比如,密西西比州宪法将合并和废除高等教育机构的权力赋予州立法机构;夏威夷州和阿拉斯加州宪法要求大学董事会制定的政策符合州法律;科罗拉多州宪法规定,州议会可以用法律和规定限制大学董事会;新墨西哥州和亚利桑那州的宪法将维持高等教育制度的责任,置于州立法机构。
另外14个州的宪法赋予本州高等教育机构基本的独立权(substantial independent power),其中10个州,即阿拉巴马、佐治亚、路易斯安那、密歇根、明尼苏达、密苏里、蒙大拿、北达科他犹他和俄克拉荷马,给予高等教育内部管理机构不受限制地经营和管理高等教育的权力。另外4个州,加利福尼亚、爱达荷、内华达和南达科他,在宪法中给予高等教育制度自治权利,但保留给立法者在特殊事项上的某些权力,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的立法机构有确保基金捐赠条件的履行和监督大学实际投资事务的权力,内华达州的立法机构可以设定大学管理机构的某些责任。总的来说,这14个州的高等教育机构,具有高度的宪法上的自治。[2]
日本的大学有国立、公立和私立3种。国立大学在法律上是国家的文教设施,公立大学则为地方政府之文教设施,两者均属于人格非独立的公营造物,是国家或地方公共部门的内部机构。一般来说,公共部门的内部机构受其首脑机构的领导,无独立或自治可言。但是,日本的法律给予国立和公立大学相当大的自治权利。日本《学校教育法》规定,国立和公立大学“为审议重要事项,设置教授会”。教授会是大学管理和运营的中心。除教育公务员特例法关于学校人事的特别规定外,大学所有的“重要事项”,包括学术事项和人事事项,都由教授会审议决定。甚至学校的哪些事项是须由教授会审议的“重要事项”,也由教授会自行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大学自治的范围的认定,也属于大学自治的事项。所以,日本的国立和公立大学拥有相当大的自治权利。
日本的私立大学在法律上为私立学校法上规定的特殊的学校法人。私立大学拥有国立和公立大学所有的自治权。
事实上,讨论私立大学的法律性质和自治权利,其背后有一个根本的问题,即教育是国家垄断的事业,还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如果教育是公民的宪法权利,私人办学就应该像开公司一样,只须按规定登记,没有法定的理由,不得拒绝登记,且政府不得干涉私立学校诸如人才培养目标等内部事务;如果教育是国家垄断的事业,那么,私人办学就可能需要得到国家的特许,而且,国家可能干涉私立学校的内部事务。对这个问题,人们的意见并不一致。在日本,教育行政当局主张教育是国家专属的事业,而许多学者支持教育是公民宪法权利的主张,认为日本宪法保障的公民自由,包括具有教育目的的结社自由。[3]
中国的法律将教育认定为国家专属的事业。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公民和非政府组织举办教育,须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该法未列出政府不批准申请的法定理由,所以,可以认为,在授权办学方面,政府具有自由裁量权。
1949年以后,我国高等教育法制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与这个过程相随,大学的办学自主权不断扩大。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制基本上是空白。当时,高等学校完全是政府的一部分,政府与高等学校之间是一种内部行政关系。政府对高等教育机构实施统一的行政管理,不仅确定高等教育的目标和制度,也决定高等学校内部的事务,如招生、教育内容、校内管理体制等,甚至每个学校的专业设置、课程计划等,都需要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批,大学无自治可言。1985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在国家统一的教育方针和计划的指导下,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这是我国20世纪80年代教育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在当时的教育政策和教育研究中,“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成为一个经常性的话题。但这份文件中“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前提,“在国家统一的教育方针和计划的指导下”,显然也不是可以忽视的。
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更提出“在政府与学校的关系上,要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通过立法,明确高等学校的权利和义务,使高等学校真正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高等学校被定位为“事业单位法人”[4]。随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明确了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并具体列举了高等学校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这些文件和法律,为在我国提出大学自治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确认了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但是,从有关规定的语境看,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所指是民事活动的法人。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第二款:“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款:“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而从民事活动的法人资格,并不能合理地推出高等学校的自治。一个政府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也具有法人资格,但是,政府机构并无自治可言。
按照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等学校享有以下权利:
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自主制订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和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大学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受到国家教育方针和基本教育政策的限制,比如,要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遵守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等。
显然,按照党和国家关于教育改革的文件,按照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已经不再是政府系统的一部分,或者政府系统的延伸,政府对大学的管理行为,已经不再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大学是行政相对人。大学依法行使自治权利,政府依法对大学进行管理。
这也意味着,在大学自治的事项中,如果大学对政府的管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过,这应当仅限于大学自治的事项,政府对大学的管理行为,一部分仍然应该被认为是内部行政行为,比如,是否批准设立大学的申请,公立大学校长和副校长的任命,政府对个别大学拨款的调整等,不可申请行政复议和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认为,政府针对全部或部分大学的抽象行政行为,也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
应当承认,与西方大学相比,我国大学享有的自治权利还不充分,这与我国的教育传统、政治制度和政府体制都有关系;同时,也应当承认,与过去相比,我国大学享有的自治权利已经增加了很多,而且,可以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大学的自治权利还会不断增加,这是历史发展的趋势,也符合大学发展的规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95年《关于高等教育的变革与发展的政策性文件》中重申了高等学校的自治:“必须给予公立高校和认可的私立学校一定程度的法定自主权,允许它们针对实际情况在社会中发挥其创造、思考和批判的职能。”文件同时指出,“虽然国家可以在诸如资格鉴定和质量检查等涉及整个系统的各种政策性问题上进行总体的协调,但还是应当有充分的和实际可行的学校自治”。
二、依法治教与依法治校
近年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进展,依法治国被确定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教是依法治国的组成部分。在此基础上,人们又进一步提出要依法治校,教育部在2003年7月发布了《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但我们应谨慎地区分“依法治教”和“依法治校”的区别。
在现代法治社会,不同主体承担不同的社会责任,它们的行为的法律依据也不尽相同。政府机关行使公共权力,管理公共事务,但其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自主权和灵活性小,非有法律授权,不得行为。所谓“依法行政”,指的是行政机关的任何行为不得超越法律的授权,且不得推卸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责任。这是因为:(1) 政府机构的权力来自人民,所以,必须以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明确对其授权的范围;(2) 在权力关系中,对于公民个人和私人机构而言,政府居于优势地位,政府掌管的公共权力,具有强制力,所以,必须以法律避免其滥用公共权力;(3) 支持政府的财政和公务员的工资来自公民的纳税,政府必须完成人民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它的责任。所以,政府不得不在“限权丛林”(jurisdictional jungle)中行动。[5]
公民个人和私人机构(如私人企业)不掌握公共权力,容易受到政府权力的侵害。所以,对于公民个人和私人机构来说,法律除了规定他们须主动承担的义务,比如,依法纳税和服兵役等,明确他们不得做的事项,比如,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的利益,同样重要的,是保护他们的权益不受政府的损害。法律对公民和私人机构行为提供的规范,多是任意性的,可选择的。这种任意性的规范,其目的是保证公民和私人机构的权利和自由。比如,法律规定公民的宗教自由,意味着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公民可以信仰宗教,也可以不信仰宗教,既可以信仰这种宗教,也可以信仰另一种宗教;法律和政府都不可以规定公民是否信仰宗教、信仰哪一种宗教和如何信仰宗教,这是公民的自由行为的领域。法律可以规定企业向社会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一定的质量标准,却不可以规定企业要向社会提供什么样的产品,以及这些产品买什么价格,也不可以为私有企业指定特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策略。
所以,“依法行为”主要是政府的权力和责任,而非公民个人和私人机构的权利和责任。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说,是“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而对公民个人来说,是“遵纪守法”,对私有企业来说,是“合法经营”。“依法行为”会大大限制公民个人和私人机构的行为自由,这不符合现代自由民主思想。
政府依法治国,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依法治教是依法治国的组成部分,要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授权,管理教育事业,为教育事业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依法治校是依法治教的重要内容,要求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依法管理,不得越权和不作为。政府依法治教,是学校实现自治权利的保障。
那么,大学是否可以作为依法治校的主体呢?
我国公立大学是由政府依法设立的,为公众提供高等教育服务的机构,并且在为公众提供高等教育服务的过程中,根据国家的授权,行使一些公共权力,比如招生和授予学生学位,对学生和教师进行管理,组织和管理教育过程等。这些特点决定了我国公立大学不同于私有公司,不是私人机构。事实上,在我国,公立大学是公法人,已经基本成为教育法学工作者的共识,也是我国高等教育立法所依据的原则。一般来说,公法人有以下特点:依公法设立;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设立;行使和分担公共权力;存在的目的是或主要是为增进社会公共利益。[6]
国家机关是典型的公法人,但公立大学又不同于国家机关。大学显然不是“正式做出决策并发号施令之科层制式行政机关”。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人通常被分为公法团体、公共机构和公法财团3类,国家机关是公法团体,大学属公共机构,是公务法人。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的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它担负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公务法人“与母体之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既独立又合作、分工、对抗之关系”。[7]与政府机关相比,作为公务法人的大学,具有明显的特点:存在的目的是在特定的领域为公众提供服务,而不是对公共事务实施管理;提供的服务及其过程有专门性,机构宜自我管理,而不宜由外部机构或通过公共民主的方式进行管理。
大学是既不同于私人机构,也不同于国家机关,大学有其独特的性质,其行为与法律的关系,也有独特的方面。
由于公立大学是国家利用公共财政依法设立的为公众提供高等教育服务的机构,所以,国家有权通过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要求公立大学的办学方向,以及所有教育和管理活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在招生过程中,公立大学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招生政策,不得随意制定招生标准,不得随意剥夺符合录取标准的考生的受教育权利,不得随意录取不符合录取标准的考生,不得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之外,对录取的学生收取其他费用;在对学生教育和管理的过程中,要尊重和维护他们的受教育权、人格和其他合法权利,对学生的处分标准合法、程序符合规定,并保障学生对处分的申诉权;学校对学生毕业和获得学位的审查,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并严格坚持学术标准;在对教师的聘用和管理中,须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尊重教师的法定权利。在这些方面,公立大学须依法行为。
然而,公立大学毕竟不是国家机关。尽管根据法律和行政机关的授权,行使部分公共权力,但是,对于大学来说,主要责任是为国家和公众提供高水平的教育和研究,行使公共权力只是它的次要责任。实践证明,自主的、更加专业化的管理,对大学完成它的主要责任,非常重要。在政治和法律领域,这一点也被广泛认可。
按照欧洲大陆法系的公法人理论,大学作为公务法人,对于法律,较作为公法团体的政府机关,有更大的独立性。事实上,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公立大学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一些变化,变化的趋势,是尊重大学的特点,突出大学相对于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独立性。比如,在传统上,法国强调国家法律和行政机关对大学的权力,公立大学最初与政府机关一样是行政公务法人,学校的教学和管理活动受法律的支配。但法国1968年的《高等教育方向指导法》和1984年的《高等教育法》创设了科学文化和职业公务法人,将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重新定位为此类法人,以更加适合高等教育机构的特点,赋予其更加独立的地位,使其在一定范围内摆脱法律的支配。[8]既然大学在一定范围内摆脱了法律的支配,那么,在这个范围内,“依法治校”就不存在。
我国大学曾经是国家庞大的教育行政系统之下的分支部门,这种大学制度阻碍了我国大学的健康发展。20世纪80年代以来,政府、社会和大学本身都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并着手改革。改革的主要思路是,减少政府对大学的行政干预,加强对大学的法制管理,要求大学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
但是,政府对大学行动的干预,无论是通过行政手段,还是通过法制手段,对大学来说,都是外部干预,并无实质的区别。这些干预,从根本上来说,都是与大学自治原则不相容的。比如,政府可以通过行政手段,也可以通过法制手段,对大学的人才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毕业标准等进行限制。或许对大学来说,法制性管理比行政性管理更加透明、稳定和客观,更容易预见,而且法制性管理相比行政性管理更加宏观和原则性;但另一方面,法制性管理相比行政性管理更加教条和僵化,缺乏灵活性,更难适应每所大学的具体特点,对大学的法制性管理,如果深入到大学管理的细节,尤其是深入学术事务管理的细节,不仅会威胁大学的学术自由,而且必然会造成大学的同质化。世界银行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高等教育与社会特别工作组发表的题为《发展中国家的高等教育:危机与出路》的报告指出,在许多国家的高等教育系统中,“法律的制约和中央集权的决策抑制了创新”。[9]
每一所有抱负的大学,都应有明确的教育哲学,包括这所大学的宗旨、追求和原则,自此之下,还应有各种明确的标准,比如,招收学生和招聘教师的标准,课程标准,授予学生学位的标准,等等。“大学的有效拥有者(它的董事会和行政人员)”应该可以“透过他们的大学来表达他们的哲学”。[10]不同大学的教育哲学不应是完全相同的,每一所有抱负的大学都应有自己的个性,并不断地探索符合自己教育哲学的发展路径。这是大学自治的核心,是高等教育体系保持活力的条件,是大学多样化的条件。同质化在不同程度上是各国高等教育发展过程中共同面临的问题。只有每一个高等教育机构都不断地探索和创新,一个国家的高等教育才能健康地发展,而高度的同质化意味着高等教育探索和创新能力的整体丧失。哈佛大学前校长德里克·博克说:“施行千篇一律的规定会削弱高等教育多样性,而办学多样性对我们的高等教育体系来说确实是至关重要的。教育的进步取决于不断推行的实践,它是由许多私立学院和大学经过无数次成功的或失败的尝试来完成的。这些学校需要拥有改革、创新的自有权利。它们也需要足够的独立性去丰富高等教育,以满足为大批能力、志向和兴趣各异的学生服务的需要。当政府制定千篇一律的条规进行干涉时,这种做法是与上述价值观背道而驰的。”[11]
显然,如果政府采用法律手段对大学进行不适当地管理和过分地干涉,不仅同样可能威胁大学自治,而且法制化管理僵化和教条的特点,不利于高等教育的多样化,在这一点上,法制性管理甚至比行政性管理更加糟糕。
事实上,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涉及大学内部的学术事务时,立法机构一般都比较谨慎,尽量尊重大学的学术自治,避免对这些事务做出实质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即使面对法院管辖权内的案件,如果涉及学术事务,司法机构也多遵循所谓“学术节制”原则,避免做出实质性的判决。[12]在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的原则已经成为社会各方面共识的今天,立法和司法机构的成员充分意识到学术事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愿意代替大学中的专业人员,对学术问题做出规定和判断。学术活动是大学事务的核心,而学术活动是高深的、复杂的,甚至是微妙的,为了提高效率和大学的长远健康发展,大学内部的事务应主要由熟悉学术活动特点的内部成员自行管理,而不宜由大学以外的法规管理,所以,从总体上说,大学不宜通过法律来治理。“尽管高等教育可以容忍立法机关对学术自治的轻微侵犯……但是立法机关不得限制大学的理智自由。如果政府真的这么做了,那大学也就不存在了”[13]。
当然,大学不能期望寻求“法外治权”,不能期望“偏安于法治没有观照的角落”。高校要遵守法律。但“遵守法律”与“依法治校”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正如企业要“守法经营”,而不是“依法经营”一样。
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大学的法治涉入到大学活动的和范围和程度。一般认为,凡事关学校的学术事务,以及与学术事务密切相关的事务,比如,学生入学的学业条件和学业考核,学校各专业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学生在学期间的学业成绩考核,对学生基于学术理由的惩戒,学生毕业和获得学位的标准,教师的聘用标准和考核、工作分配、晋升,研究方向和研究计划的制订等,校外的法律至多涉入这些事务的程序,在面临这些事务的诉讼时,司法机构也应保持恰当的节制。而在事关学校办学的政治方向、学生的受教育权、教师的工作权利,以及其他非学术事务方面,校外法律和司法机构可以适当地加深涉入的程度。[14]
对大学来说,“依法治校”不是一个非常准确的说法,若使用,应当得到恰当的解释,没有限制的“依法治校”对学校自治是一个巨大威胁。
[1] 杭州大学中德翻译情报中心.联邦德国及巴伐利亚州高等教育法规选编[Z].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1991.76,77.
[2] 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108-110.
[3] 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223-224.
[4] 按照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事业单位法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自其成立之日起就成为事业单位法人,可以独立地进行民事交往并独立承担责任。
[5] [美]保罗·C.纳特,罗伯特·W.巴可夫.公共和第三部门组织的战略管理:领导手册[M].陈振明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37.
[6] 申素平.论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公法人地位[A].劳凯生.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2辑)[C].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15.
[7] 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 [A].劳凯生.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2辑)[C].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34.
[8] 申素平.论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公法人地位[A].劳凯生.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2辑)[C].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28.
[9] 世界银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高等教育与社会特别工作组.发展中国家的高等教育:危机与出路[R].蒋凯等译.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1.43.
[10] Princeton University Vs.Schomid,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100.
[11] [美]德里克·博克.走出象牙塔:现代大学的社会责任[M].徐辉,陈晓菲译.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46.
[12] 关于司法中的“学术节制”原则,以及这个原则的使用,可参看申素平.谈美国司法上的学术节制原则[A].劳凯生.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3辑)[C].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301-316.
[13] [美]约翰·S.布鲁贝克.高等教育哲学[M].徐辉,张民选译.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34.
[14] 在一次关于学校管理的法律问题的学术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位法官应邀发言。据他透露,法院系统曾有一个内部标准:学生起诉学校,若学校的行为没有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以及影响到学生领取毕业证书,法院一般不受理,否则,一般要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