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教师聘任制度和学术自由的保护(1 / 1)

保障学术自由,在多数国家的宪法、法律和执法过程中普遍得到认可,也成为社会的共识。但是,从一种法律原则和共识原则,到在实践中对学术自由的保护,还需要有一系列的制度保障,以确保教师不会因学术观点不受管理者或社会的欢迎而遭到解聘。这些制度主要与教师的聘任制度有关。

各国的教师聘任制度,与本国教师的法律地位密切相关。在一些国家(如日本、德国等),法律规定了教师的公务员身份,而在另一些国家(如美国等),教师则无公务员身份。

教师获得公务员身份,意味着获得了一个终身职位,没有失业的威胁。日本《教育公务员特例法》(1949)第三条规定:“国立学校的学长、校长、教员及部局长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公立学校的学长、校长、部局长以及教育长和专门的教育职员具有地方公务员的身份。”日本教师作为公务员,除非因道德品质问题或严重违反校规,不会被辞退或解聘。德国《高等教育总法》第四十六条“教授的法律地位”规定:“教授若被委任公职,则均视为终身公职人员或定期公职人员。”

教师拥有一个终身职位,对保护他们的学术自由,是大有帮助的,他们无须担心发表不受学校当局或其他管理者欢迎的言论而被解聘。但是,从法律的角度讲,公务员必须执行国家的意志,执行上级的指令,这显然又会限制教师的学术自由。为了避免公务员身份对教师的学术自由的限制,日本和德国都对教师的公务员身份有特别的规定,以区别于一般公务员。日本《学校教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大学为审议重要事项,设置教授会。”教授会处置学校的所有重大事项,包括所有重要人事事项,大学学长执行教授会的决议。《教育公务员特例法》第十条:“大学学长、教员、部局长的任命、免职、休假、复职、退职及惩戒处分,根据大学管理机构的要求,由任命机关决定。”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由大学管理机构评定学长、教员、部局长的工作成绩,并视评定的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此所谓“大学管理机构”,主要是指教授会,在对教师的管理中,也指学长基于教授会之决议。对教育公务员在任命、评定等方面的特殊规定,从组织上免除了外部权力,包括学校行政当局,对教师的学术自由的干涉。

在日本法院的判决中,也认可了教育公务员的特殊身份,其中最重要的是“都留文科大学事件”。该案原告为都留文科大学的三位教师。都留市调查委员会的报告认为,这三位教师有煽动学生等与作为大学教师不适的行为,因此,该市要求大学学长对三人予以处理。该大学学长将案件交人事教授会审议,并由人事教授会将审查事由说明书交给原告等人。但原告则以审查事由记载不明确等为由,提出异议,并要求审查以口头、公开的方式进行,而且有原告律师出席。然而,人事教授会仅交付原告审查补充说明书,拒绝公开、口头审查的要求。在原告三人提出陈述书后,人事教授会决定对原告三人予以免职处分,并向该校教授会报告。三原告不服该项惩戒决定,入禀法院。法院以人事教授会的审查说明书及补充说明书基于未被完全记载的事实,且在审查过程中没有给予三原告充分的辩解的机会为由,判被告败诉,撤销了对原告的免职处分。[1]

德国大学多数教师为公务员,但由于受到基本法第五条第三款、高等教育总法第三条的保护,一般认为,大学教师的公务员身份不能妨碍他们的学术自由,公务员的一般义务与学术自由原则冲突的时候,前者应做出让步。大学教师的工作具有与法官相似的职务的独立性,“公务员必须服从上级的命令”这一原则,在有关学术领域、教学内容和方法范围内,不适用于教师。当然,在以上范围之外,对公务员的一般规定,同样适用于教师。德国法院也坚持这一标准。[2]

在美国,保障教师学术自由的制度主要有学术终身职(Academic Tenure)、集体谈判(Collective Bargaining)和教师参与(Faculty Participation)等。

由于保护学术自由的法律阙如,直到20世纪初,在美国大学,教授因其言论和学术研究被解聘的事情经常发生。1900年,斯坦福大学教授经济学家爱德华·罗斯(Edward Ross)因反对老一代经济学家的自由放任学说,并试图影响公共政策而被迫辞职。事后,美国经济学会年会决定对此事展开调查,结果认定罗斯无辜,但已于事无补。为此年轻的哲学副教授亚瑟·洛夫乔伊(Authur O. Loverjoy)愤然辞职,以示抗议。1911年,拉斐特学院以类似方式解聘了约翰·麦克林(John M. Mecklin)。美国哲学学会和心理学学会任命由洛夫乔伊担任主席的联合委员会调查此事,拉斐特学院管理者却拒绝合作,委员会对学院提出强烈谴责。[3]在这种情况下,教授们意识到,他们需要通过集体行动维护自己的专业权威。1915年1月,在美国经济学学会、社会学学会、政治科学学会等组织的支持和呼吁下,在杜威和洛夫乔伊的主持下,来自60所不同院校的867名教授在哥伦比亚大学召开会议,旨在保护教师学术自由的专业组织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随即成立,并发表“原则宣言”,指出教授、副教授及在助理教授职位上工作满10年的教师应当享受终身教职。这些教师“在遭到解雇或降级使用前,应当有权要求对他的指控有明确表述的书面材料,并有权要求在由教师评议会或全体教师选出的专门或永久的委员会面前进行公正审理”。[4]经过与代表院校利益的美国学院协会(The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Colleges,AAC)的长期艰苦谈判,1925年和1940年,AAUP和AAC两次联合发表关于学术自由与学术终身职的原则声明,虽然有妥协,但学术终身职终为AAC以及社会、司法机构所认同,AAUP的理想逐渐得到实现。

学术终身职是美国高等院校普遍采用的一种制度。至1970年,全美81个专业组织正式签署赞同1940年AAUP和AAC共同发表的“关于学术自由和终身职的原则声明”,至2004年,全美174个各类高等教育联合组织正式签署赞同这个声明。2003—2004学年,美国55.6%的全职教师拥有终身职,教授中拥有终身职的比例达到93.8%,其中95.4%的公立高校教授、90.7%的私立高校教授、89.5%的与教会有关的高校教授拥有终身职。[5]

“学术终身职”的意思是,“除了由于年龄缘故退休或由于财政状况处于极度危机情况下,见习期满后,教师或巡视员应该有永久的或连续的终身职,且不应被无故终止。”[6]这个定义出现在1940年的“原则声明”中。

高等教育机构中的终身职位,需要经过一段试用期(一般为三至七年),并符合学校规定的标准,经学院和行政主管建议,学校管理机关采纳,便可获得。如果教师在试用期过后没有被解聘,即使在学校和教师之间没有履行任何手续,一般也认为这位教师自然获得了终身职位。当然,在不同类型的高校,学术终身职的取得有不同的依据。在多数州立大学,教师的学术终身职是州法律规定的;而多数私立大学和法律没有规定教师终身职的州的公立大学,学术终身职是依靠学校章程获得的;也有一些高校教师的学术终身职是学校按照AAUP1940年的“原则声明”或者依据善意而赋予的。只有在前两种情况下,教师的学术终身职才受到法律的保护。

大学当局只有根据法定的或契约规定的适当事由(adequate causes),才可以解聘受到终身职制度保障的教师。所谓“适当事由”,在不同州,不同学校之间,并没有统一的内容,一般来说,包括不道德(immorality)、行为不端(misconduct)、专业能力欠缺(professional incompetence)、怠忽职责(neglect duty)、涉及犯罪(criminal involvement)以及能力欠缺(incapacity)等,此外,财务危机、预算削减、系所或课程裁撤,也是解聘获得终身职教师的适当事由。鉴于“适当事由”的内容模糊不清,为了避免由法院决定有关事项而影响大学政策,由AAC和AAUP的代表共同组成的“高等教育中的学术终身职制度委员会”(The Commission on Academic Tenure in Higher Education)曾建议,解聘获得终身职位教师的“适当事由”限于:显示出在教学或研究中的欠缺能力或不诚实;实质的且明白的怠忽职责;实质地损害到个人实现他或她的学校内的职责之个人行为。[7]

无论何种类型的学校,解聘获得学术终身职的教师的“适当事由”,必须在法律、学校章程或教师与学校的契约中明示,如果以未被明示的理由解聘获得学术终身职的教师,就可能被法院判定为违反宪法中的“正当程序条款”。

在依据“适当事由”解聘获得学术终身职的教师的时候,学校当局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正当程序”。至于“正当程序”的内容,往往因案例不同,而有不同程度的要求。不过,一般来说,应给予教师一个解聘事由的书面通知,并给予一个公平的听证程序和驳斥证据的机会,为最基本的解聘程序。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曾在弗格森诉托马斯(Ferguson Vs. Thomas)一案的判决中,列举了应给予教师最基本的程序保证(the minimum procedural protections):

(1)他应该被通知有关终止聘任之详细原因,以便使他能公平地指出其中可能存在的错误;

(2)他应该被告知不利于他的证人姓名以及证词之内容;

(3)在通知他上述事项后的合理时间内,他应被给予一个有意义的集会去接受听证并为自己辩护;

(4)听证会应在具有某种学术上的专业能力并且对此控诉(charges)明显公正的听证团(tribunal)前进行。[8]

学术终身职制度要求,必依据“适当事由”,通过“适当程序”,才可以解聘获得终身职的教师,确实可以减少由于教师的学术研究和教学不受学校和社会当权者的欢迎而被解聘的情况,一直到20世纪80年代,学术终身职都被认为是美国学术自由之基柱,是“学术自由的必要侍女”(necessary handmaiden of academic freedom)。[9]

不过,到20世纪90年代,由美国高等教育联合会(the American Association for Higher Education)和其他一些组织资助的几项研究,引起了对学术终身职的激烈争论。这种与我国的“铁饭碗”类似的人事制度的负面结果也是明显的。这种制度在几个州受到攻击。在亚利桑那州和佛罗里达州的一些校园,不再采用这种制度。一些州的立法机关也支持废除或削弱这种制度,例如,1996年夏,得克萨斯州教育审议委员会(the Texas Senate Education Committee)就支持解聘一位连续两年被评为差等的教授。[10]

现在人们密切关注的问题,是学术自由是否必须依赖终身职,尽管在20世纪初提出这种制度的时候,是为了保护教师的学术自由。确实有一些院校不提供终身职位,但承诺保护教师的学术自由,比如罕布什尔学院。在相当长时期,这所学院在教师聘任方面严格遵守既定程序,绝不允许对那些非主流的声明、活动或其他事情进行报复,且除非以合法理由,不拒绝续聘任何教师。[11]事实上,AAUP及其他教师组织,也不把正式的终身职当作保护教师学术自由的唯一途径,它的政策中没有任何要求终身职的规定,也从来没有对那些未采用这一制度的学校表达过批评或谴责。AAUP关心的是,教师不能因为学术自由而被解职。应该说,几十年来AAUP为此做出的努力卓有成效。

终身职依然被AAUP所提倡,然而,理由变成了:终身职符合教师个人和院校的利益,是一种值得提倡的服务方式。它不仅可以保护教师的学术自由,而且,它为教师提供连续和稳定的职业,可以使他们从事需要长时间投入的研究工作。这个理由被多数院校接受。MIT前校长维斯特在任时曾说,尽管有时被变相滥用了,但“终身聘任制仍然是合理的……在一流院校,推行这一制度是我们最重要的职责之一,也是一种维持大学长期卓越的根本手段。”他采用英国首相丘吉尔评论民主时的表达方式:“终身聘任制或许是——除其他制度以外——最有害的一种学术制度。”他同时指出,在决定授予一位同事终身教职时,要“非常慎重而负责”,因为这实际上是在确定学校未来30年左右的学术标准。[12]

教师参与学校管理,在美国大学也是一种普遍的制度,一般来说,美国大学的行政权和财政权由学校董事会掌握,而教师在课程与教学,以及教师的人事安排中,有较大的发言权。在一些学校,教师的行为是否属于学术自由的范围,是由教师参议会决定的。这对保护教师的学术自由,也有很大的帮助。

在我国,1949年以后,公立学校教师皆为国家干部。国家干部拥有终身职位,同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受中国共产党和它的各级委员会的领导,所以,教师的学术自由应以不违背党的纲领、路线和政策为限。

至20世纪90年代,随着政治改革和教育改革的深入,教师的身份、选聘制度也发生了变化。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将“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以及对他们奖励和处分的权力,赋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更进一步明确,高等学校“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的权力,由学校校长或校长主持的校长办公会议行使。[13]1999年教育部公布《关于当前深化高等学校人事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重申了高校教师聘任制,及高等学校聘任教师的权力。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要求包括学校在内的各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任制。

认真研究以上文件,不难看出,20世纪90年代以来,教师身份的变化,以及教师选聘制度的改革,其基本目标在于提高效率。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途径,是打破原来僵化的人事制度,以竞争、奖励、解聘和人员合理流动,调动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在教师聘任制度中,保障他们的学术自由,并没有成为政策的重点,甚至缺少基本的关注。从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的通知,将高等学校教师聘任与一般事业单位人员聘任混在一起,就可窥见一斑。如果关注到教师的学术自由问题,就可以很容易地看到,高校教师的聘任,应与一般事业单位人员的聘任有很大的不同。我国宪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都承认和保障教师的学术自由,但很可惜,在当前的教师聘任制度中,保护教师的学术自由却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教师聘任制度的一个缺陷。

[1] 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233-234.

[2] 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63-64.

[3] 顾建民.自由与责任:西方大学终身教职制度研究[M].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7.65.

[4] Richard Hofstader,Wilson Smith. American Higher Education: A Documentary History[A]. 顾建民.自由与责任:西方大学终身教职制度研究[M].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7.66.

[5] 顾建民.自由与责任:西方大学终身教职制度研究[M].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7.70,147-148.

[6] 孙霄兵.外国教师法选编[Z].贵阳:贵州教育出版社,1991.298.

[7] 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156.

[8] Alan A. Matheson. Judicial Enforcement of Academic Tenure: An Examination[A]. 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158-159.

[9] W. P. Murphy. Education Freedom in the Courts[A]. 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152.

[10] P.G. Altbach (et al) (Ed.). American Higher Education in the 21st Century: Social Political and Economic Challenges. Boston: 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1998.57.

[11] 罗伯特·M.奥尼尔.学术自由:过去、现在与“9·11”之后[A]. [美]菲利普·G.阿特巴赫等.21世纪的美国高等教育:社会、政治、经济的挑战[C].施晓光,蒋凯等译.青岛: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7.79.

[12] [美]查尔斯·M·维斯特.一流大学,卓越校长:麻省理工学院与研究型大学的作用[R].兰劲松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15-216.

[13] 《高等教育法》同时规定,我国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这意味着,首先,党委对教师聘任的原则及遇到的具体问题有决定性影响;其次,依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组织原则,在校长办公会议上,校长的意见就是会议的最终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