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1 / 1)

一般认为,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关系密切,以致许多对高等教育没有专门研究和思考的非专业人士,不愿花工夫弄清两者的关系。而专业人士通常将大学自治当作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或者将大学自治当作学术自由的延伸。

德国学者一般将大学自治看作保障学术自由的制度条件。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艺术、学术及其教学是自由的,国家应予保护并奖励之。”当时的学者舒米特(C. Schmitt)认为,此项条款包含一种制度保障,因为大学的学术自由惟有置于大学自治这项制度的保障之下,才可能实现。豪斯汀(G. Holstein)也认为,大学是法律体系内一个建立在精神生活自治之上的组织,在学术自由的保障中,不仅要保障教授们的自律生活,也要确保界定与发展这种自律生活的组织形式。对于联邦德国基本法第五条第三款“人人有自由从事艺术、科学、教育和研究的权利”,德国学者科特根(A. Kottgen)主张,它不仅关注学者个人的学术自由,而且为作为学者团体的大学的自治提供了一种制度保障。[1]这种观点在德国很具有代表性,而且得到了联邦宪法法院的认可。在1973年下萨克森州临时大学法违宪的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认为:

国家必须通过人事上、财政上与组织上之措施,来促进并资助对自由的学术之照顾以及其之传与后代。亦即对于自由之学术活动提供使其能发挥功能之制度(funktinsf??hige Insitutionen)。……在以公的措施建立与维护的学术活动领域,亦即给付行政之领域中,国家必须以适当之组织上措施来关切:在不侵害自由的学术活动之基本权利的程度内,如何顾虑到学术制度之其他法定任务以及不同之参与人的基本权利,而能促进此一基本权利。由此可得出,在参与公的学术活动之领域中,学术活动之核心范围,必须保留给各别基本权利主体来自我决定。[2]

我国研究者也倾向于将大学自治看作学术自由的保障条件:“要拂去学术自由的遮蔽物,必然要构建学术自由域,即要探索学术能够自由进行的有效区域、界限,以便在这样的空间中使学术活动能遵循它的本性而发展,也就是说,学术自由必须在实施了学术自治的条件下才有可能性。”[3]

在美国法院的判决中,大学自治被当作学术自由的延伸,学术自治是作为“团体性权利”(institutional rights)的学术自由。在1978年对加利福尼亚大学董事会诉贝克(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s. Bakke)一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鲍威尔认为,“学术自由虽不是一个特别被明文规定的宪法权利,但早已被视为是第一修正案的一种特别的关切。此一自由即是大学在关于教育(包括学生成员的选择)事项上,作它自己的判断的自由。”[4]

自此案之后,所谓“学术自由的团体性权利”(an institutional right of academic freedom)的概念,逐渐受到学术界的注意,学术自由作为学术机构所享有的一种权利,也渐渐地被认为是学术自由观念的一部分。史蒂文斯(Charles J. Stevens)说:“学术自由权可能被权利受到大学行政机关或政府侵犯的教授们所主张;而当大学的自治受到威胁时,也可能被大学本身所主张。从而,学术自由有两条不同的主线,即个人的和团体的”,且“团体性的学术自由权,应被认为是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一种必然推论”。[5]

在日本,对于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关系,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早期的学者通常将大学自治看作学术自由的必然推论。例如,《注解日本国宪法》一书认为,“将学问自由适用于大学而思考时,那不外就是‘大学的自由’,换个观点的话,便成为‘大学的自治’。”宫泽俊义也认为,“Academic Freedom因为必须说是以大学内的研究及教学必须是免于公权力干涉之自由为原理,如此思考时,大学的自由进一步地被理解为包含作为其必然结果的大学自治在内。”[6]

20世纪60年代以后,学者们更倾向于把大学自治看作宪法保障的一种制度。他们认为,日本宪法第二十三条(“保障学术自由”)不仅保护个人的学术自由,也保护大学自治制度,这样,才“可以使大学自治不仅止于惯行,而可将其提高至宪法上的保障领域”。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如果认为宪法第二十三条仅仅保护学者个人的学术自由,那么,在不侵害大学中学者学术自由的前提下,立法否定大学的自治,或者做出否定大学自治的行政处分,便不会违反宪法;而且,也不能认为私人对私立大学自治的侵害,作为宪法层次的问题提出。[7]东京地方法院对东京大学Popolo剧团案一审判决,也赞同将大学自治看作宪法保障的一种制度:

作为学问研究及教育之场所的大学,必须在不受警察权力乃至政治势力之干涉、压抑的意义上是自由的,而且学生、教师的一般学问活动必须是自由(的)。从而,此一自由为了不受来自他人的干涉,必须有为确保它的制度的乃至状况的保障。那便是大学自治。大学自治乃是为实效性地确保学问,思想,言论等自由而承受过去多少训练所育成的方法,在我国是已经被确立,承认是作为制度的惯行。[8]

然而,在本案的上诉判决中,最高法院仅表示:“为保障大学内的学问自由,传统上承认大学自治。”大学自治作为学术自由的保障,是传统上所承认的制度。此判决并未明确指出大学自治的宪法依据。[9]

无论是将大学自治当作学术自由的保障条件,还是将大学自治当作学术自由的延伸,都是十分关注两者的联系。确实,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关系密切。在一个自由和宽容的社会,大学享有较多的自治,大学教师同时享有较多的学术自由;相反,在一个专制社会,大学享有的自治和大学教师享有的学术自由,都非常有限。

但是,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一致性,仅仅是两者关系的一个方面。集体的自治与组成这个集体的个人的自由,并不是一回事。没有集体的自治,并不意味着没有个人的自由;而一个自治的集体中的个人,也不一定就拥有自由。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的关系,就是集体自治和集体中个人的自由的关系中的一种。学术自由是教师的个人自由,大学自治是一个组织的自治。大学自治与大学中教师的学术自由,不是同一个东西;一所自治的大学中的教师不一定就能享受到学术自由,而享受到学术自由的教师,他们所在的大学也不一定就是自治的大学。然而,正如个人的自由相对于集体的自治更为根本一样,相对于大学自治,教师的学术自由更为根本,“自治所以合理存在的根据必须是忠实于真理”[10]。

自民族国家建立并掌握了社会权力之后,就不断地侵蚀大学的自治权利,特别是20世纪以来,政府对大学的影响力不断增加,大学行动也更加受制于市场的需求,大学由于承担了太多的公共责任而使得其行动不得不瞻前顾后。比如,在招生和教师的招聘中,有时政府会要求大学对少数族裔给予特别的照顾;社会对大学的部分资助以特定的项目为对象;政府经过适当的研究之后,逐步减少直至停止对某个博士项目的资助等等。这些都是与传统的大学自治思想不相一致的。但是,现代大学中教师的学术自由却没有同时受到大的冲击,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并没有像大学的自治权利一样明显地减少,相反,保护教师的学术自由越来越成为社会的共识。保罗·德利赛尔(Paul L. Dressel)从对美国公立高等教育机构的自治的分析中,得出结论,“学术自由不是由大学自治来保证的,最近对于大学自治的种种限制,几乎对学术自由没有产生影响。”[11]

在大学自治不断受到侵蚀的时代,这个结论可以给人们一些安慰。然而,同样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在自治的大学中,教师的学术自由是否就是当然的事情?

自治大学的教师享受学术自由,是经常的事情,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在一些情况下,自治大学的教师不享受学术自由。中世纪大学就是典型的例子。中世纪大学虽然享有很多自治权利,而按照今天的标准,其中的学者享受的学术自由空间却相当有限,因为当时的“教会一元化的真理体系”限制了人们理性活动的范围,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企图,都会被视为“异端”而遭到镇压。

自治的大学也可能成为压制学术自由的组织。事实上,文艺复兴之后,许多大学都成为了守旧派排斥和压制新思想的工具。为了维护传统的亚里士多德哲学,这些大学禁止讲授新兴的笛卡尔哲学。一些大学拥有出版审查权,1626年时,未经巴黎大学许可而出版者,竟可能被处死。笛卡尔(René Descartes)呈献给巴黎大学的《方法导论》一书,也被列入禁书目录,不得出版和讲授。[12]当文艺复兴带来的新文化、新艺术、新思想、新科学蓬勃发展的时候,传统的大学却仍然抱着早已颓废为形骸的自治特权不放,它们不仅不能担负起促进文化进步的责任,反而变成了进步的障碍。为了打破大学自治特权的壁垒,为自由学术的成长创造条件,当时的普鲁士开明君主对禁止讲授笛卡尔哲学的大学动用监督权,打破大学中的学术禁令,才使新学问的引入成为可能。甚至到19世纪,英国和美国还“不得不通过国家立法来打开自治的高等学府的铁门,让新的学科进入课程,其中许多学科与人类利益休戚相关,而学阀们却顽固地将其拒之门外”。[13]

在现代大学中,这种情况仍然值得关注。在西欧一些国家新近的改革中,政府不断地下放大学管理权,而同时加强所谓“中间层次”即院校行政层次的权力。在荷兰,院校财务和人事管理领域的行政人员的程序性权力正不断增加。在丹麦,院校的行政也已经得到加强。一些高等教育学家说:“也许,对学术专业人员的实质性自治的直接威胁,与行政部门和社团管理之间内部权力平衡关系的联系,比与外部干预的联系更加密切,虽然院校的行政部门可能担当政府官员的代理人。院校的自治并不提供实质性自治的绝对保护。”[14]

我们面临的问题是,在自治的大学中如何保护教师的学术自由?

在现代多数国家,大学自治的主体不是学校行政系统。在德国,按照传统,参与大学自治事务是教授们的特权,学校其他教师、学生和行政人员均无参与的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参与大学自治的人员不断增加。现行的联邦高等教育总法规定,参与大学自治不仅是所有具有大学成员构成资格的人员的权利,而且是他们的义务(第三十七条),非有重要理由,不得拒绝参与自治的义务。对于“大学成员构成资格”,本法第三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第一款 高等学校成员是指在高等学校从事公共事业工作的专职人员和已注册的学生。第二款 虽不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成员,但经校有关部门同意在高等学校从事专职工作的人员,亦具有高等学校成员的权利和义务。”[15]大学内部管理机构由各集团推举的代表组成,其中包括教授、学生、助教及其他教学研究人员、其他工作人员(第三十八条)。这样,就使德国传统的“正教授型大学”(Ordinarienuniverst??t),转变为“团队型大学”(Gruppenuniverst??t),各机构成员集团选举自己的代表,参与大学的自治。低级别教师参与行使自治权利,有助于保护他们的学术自由,但是,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教授的权利。日本国立和公立大学的自治机构是教授会,与德国的情况有相似之处,日本大学的教授会组成人员中,法律规定,不仅有教授,也要有助教及学校的其他工作人员。

私立大学的自治,比公立大学的自治更为当然。然而,对于私立大学的自治主体,人们有不同的认识。主要的争论在于,是创立者(董事会)还是教授会行使大学的自治权利?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截然相反:一种观点认为,私立大学自治的主体,是学校的建立者(董事会),建立者有权决定教师的聘任和所有的学术和非学术事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私立大学中,教师(特别是教授会)是自治的主体,教师的聘任及所有学术事宜,应由教师(教授会)决定。前一种观点被称为“建学精神优势说”,后一种观点被称为“教学权优势说”。一般来说,学者们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而在法院的判决中,有不同的关注。日本法院在对“名城大学学长罢免事件”的判决中认为:

依教育公务员特例法第6条之规定,国公立大学之学长非经大学管理机关(评议会或教授会)之审查结果,不得违反其意思而予以免职……与一般国家公务员或地方公务员之免职有所不同,其所以就学长之免职设定上述特例,乃是基于来自于宪法及教育基本法所规定的“学问自由”之大学自治的原理。即排除任命权人或外界势力对学长之不当压迫、干涉,以巩固学长之地位,维护大学自治与学问自由。此并非仅限于国公立大学之学长,并且及于私立大学学长自不待言。关于私立大学学长之免职,在私立学校法中,并无前述规定,然而就私立大学学长之任免,应抑制理事会等任命权人之恣意,乃法律上的要求。[16]

而在“金泽医科大学学长的解任事件”中,法院却认为:

关于私立大学学长的解任,私立学校法并无任何规定,然而,依照同法第一条之旨趣,则在私立大学应尊重每个学校的建学精神,据此,在学校营运上必要的事项,乃是委由各大学之自主的决定之结果。然而,对于私立大学学长的解任手续,也应依各私立大学内的内规,自主地加以决定。[17]

前一个判决,采纳了 “教学权优势说”的意见,后一个判决采纳了“建学精神优势说”的意见。

在美国,大学校长的任命并不总是大学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人们似乎能够忍受外在的力量决定大学校长的任命。私立大学的校长一般是由董事会任命的。然而,私立大学的董事会一般不插手大学的其他学术事务,教师的研究自由和教学自由也一般可以得到保证。

行使大学自治权利的人的学术自由,更倾向于得到保护。主要由教授而不是主要由行政系统行使大学自治的权利,更利于保护教师的学术自由。然而,我们仍然要重复前边的结论,组织的自治,并不必然带来组织成员的自由,大学自治同样不必然带来教师的学术自由。行使大学自治权利的教授组织,依然可能压制个别教授和其他教师的学术自由。洪堡曾说: “学术自由不仅会受到政府的威胁,还会受到学术组织本身的威胁,这些组织一开始有一种特定的观点,然后就倾向于压制其他观点的兴起。”[18]张维迎设计的避免教授队伍压制教师的学术自由的方法,是大学不留本校的毕业生。他认为,这个方法不仅可以减少学术近亲繁殖,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由于错综复杂的师生关系而造成的学术权威,促进学术自由。[19]

毫无疑问,大学的学术事务是需要管理的,然而没有哪一个组织和机构管理大学的学术事务,比由教授组织管理大学的学术事务,更利于教师的学术自由了。可做的工作,只是要求行使学术权力的教授组织,严格按照学术标准,而不是其他的标准,来处理学校学术事务,并且,在这个过程中,尽可能地采取宽容的态度。大学不仅是学术自由基本权利主体(“学术自由的团体性权利”),同时也是保护教师学术自由基本权利的义务人;对于大学成员来说,在其参与自治时,也具有基本权利主体与保护基本权利的义务人的双重身份。

[1] 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51-53.

[2] 同上,第54页.

[3] 舒志定.大学学术自治与学术自由的比较阐释[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高等教育版),2002,(3).

[4] 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96-97,81-82.

[5] 同上,第88页.

[6] 同上,第204页.

[7] 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204-205.

[8] 同上,第206页.

[9] 同上,第207页.

[10] [美]约翰·S.布鲁贝克. 高等教育哲学[M].徐辉,张民选译.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35.

[11] P.G. Altbach (et al) (Ed.). American Higher Education in the 21st Century: Social Political and Economic Challenges. Boston: 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1998.100.

[12] 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12.

[13] [美]约翰·S.布鲁贝克. 高等教育哲学[M].徐辉,张民选译.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32.

[14] [荷]弗兰斯·F.范富格特.国际高等教育政策比较研究[M].王承绪等译.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1.416-417.

[15] 杭州大学中德翻译情报中心.联邦德国及巴伐利亚州高等教育法规选编[Z].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1991.36-37.

[16] 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225-226.

[17] 同上,第226页.

[18] 周黎安,柯荣住.从大学理念与治理看北大改革[J].学术界,2003,(5):90.

[19] 张维迎.大学的逻辑[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