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健全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体制,增加各类社会资源对教育的投入(1 / 1)

《教育规划纲要》指出,社会投入是教育投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调动全社会办教育的积极性,扩大社会资源进入教育途径,多渠道增加教育投入。完善财政、税收、金融和土地等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捐资、出资办学。完善非义务教育培养成本分担机制。完善捐赠教育激励机制,落实个人教育公益性捐赠支出在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规定。这里实际上谈了三个方面的政策:第一,完善捐资助学制度,改进捐赠教育的激励机制;第二,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出资办学,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第三,完善非义务教育培养成本分担机制。

(一)完善捐资助学制度,改进捐赠教育的激励机制

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各种政策和法规对教育捐赠行为进行规范和保护。例如,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以及2005年《中国慈善事业发展指导纲要(2006—2010)》等。但由于我国社会力量捐赠教育起步较晚,在制度建设方面滞后于发展需要。要鼓励社会对教育捐赠,应尽快完善与教育捐赠相关的各类制度,改进捐赠教育的激励机制,使具有捐赠意愿的个人与企业可以更为合理顺畅地落实捐赠。

完善捐资助学制度,核心是完善个人和企业捐赠教育的税收激励机制。对于个人和企业捐赠教育的行为,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税收优惠作出规定,而是作为社会捐赠的一部分,按照社会捐赠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个人对教育捐赠享受税收优惠的基本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公司和其他企业及个人依照该法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这个规定尽管指出个人进行公益捐赠行为依法能享受所得税优惠,但没有明确规定税收优惠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在实际执行中,对于个人捐赠教育的税收激励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通过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组织或国家机关进行教育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对于企业捐赠教育的税收激励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整体来看,我国个人和企业捐赠教育的税收激励机制并不健全。

第一,应统一相关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对于个人和企业捐赠教育的税收激励,提高教育捐赠税前扣除比例,加大税收激励力度。根据2004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个人和企业教育捐赠应享受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而税收优惠的具体实施过程却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进行操作,现行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之间存在冲突。同时,根据相关研究,捐赠个人和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可以激励个人和企业捐赠者对于教育的捐赠,而且扣除比例越大,激励效果越明显。相对于发达国家,中国当前执行过程中对于个人30%的比例和对于企业12%的比例明显过小。例如,美国税法规定,个人向非营利学校捐赠依法享有调整后毛所得50%的税金扣除优惠。因此,需要加大税收激励力度,推动个人和企业教育捐赠行为。

第二,应完善直接捐赠教育享受优惠的相关法规建设。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于教育捐赠的税收优惠,都是针对于间接捐赠,即通过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组织或国家机关进行教育捐赠。但是,对于那些不通过任何中介组织,直接给予受赠人的捐赠行为却得不到任何税收优惠。对于直接捐赠不予税收优惠,其出发点是防止个人或企业以捐赠为名义转移财产从而偷税漏税。但是,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税收的激励机制,因为从国内外教育捐赠的现状来看,直接教育捐赠是广泛存在的。因此,应当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对于直接捐赠的税收优惠,这对于教育捐赠会产生更大的激励。当然,加强监管、防止捐赠成为逃税渠道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第三,应扩大接受捐赠渠道,并拓宽享受税收优惠的捐赠形式。在中国,包括教育在内的、能享受税收优惠的大部分捐赠形式仅限于货币,对于非货币的捐赠形式(如实物捐赠和无形资产捐赠等)缺乏相关税收优惠规定。但在发达国家,普遍存在非货币资产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比如美国税法规定,可在税前扣除的捐赠形式有三种,即现金、带有长期资本增益或长期资本利得性质的财物和带有普通所得性质的财物,并针对每一类型的捐赠分别制定了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事实上,对于捐赠者,尤其是企业捐赠者而言,他们除了可以捐赠货币外,还有产品、固定资产等实物形式的资产,以及技术、股票等非实物形式的非货币资产,如果能从法律规范上和技术执行上将非货币捐赠纳入到税收优惠的范畴,将激励个人和企业对于学校进行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四,开征遗产税,并实行个人教育捐赠税前扣除。许多发达国家都征收高额的遗产税,并实行教育捐赠税前扣除的政策。对于慈善捐赠的税收扣除,极大地鼓励了财产捐赠。相对于世界发达国家,中国迄今为止还没有开征遗产税,但是,随着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开征遗产税有着现实基础,同时,对遗产税实行教育捐赠税前扣除,将会对个人的捐赠行为产生激励效果。

第五,加强监督管理,努力做到捐赠信息的公开透明。为保护受教育者、捐赠者以及广大民众的利益,各类教育基金会等组织最好应建立转账专户,相关部门通过审计等手段实施监督检查,做到获得和使用捐赠信息的公开透明,防止滋生腐败。确保教育捐赠能获得最大的社会收益,提高社会各界对教育捐赠使用效益的信心,这也是保护社会各界捐赠积极性,鼓励社会各界捐赠教育的重要途径。

(二)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出资办学,促进民办教育发展

民办教育不仅可以解决公共财政经费有限造成的发展约束,而且民办教育能够带来多元化的办学体制,能够满足居民多样化的教育需求,对教育改革创新、培养新型创新型人才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政府应当完善并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大力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

首先,以公益性为前提,尽快研究明确的、全国统一的“合理回报”政策界限,制定相应的税收优惠制度和措施。以公益性为前提,政府应允许民间资本通过入股、兼并、收购、转让股份等多种模式进入原有政府投入的教育领域,或者组建教育集团或设立民间自愿捐助的学校,明确“合理回报”政策界限(例如,5%~8%),对于要求回报比例在此以下的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在土地和税收等方面的同等优惠政策;对于要求回报比例在此以上的民办学校,他们享受的土地和税收等方面的同等优惠政策也应作出相关规定。

其次,国家应对民办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经费补贴。对民办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经费补贴是推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措施。尽管教育部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奖助学金新的资助政策体系》将民办高校纳入新的学生资助体系,但是,为使民办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获得同样资助,还需要做大量基础性的工作,例如,要对申请享受新的资助政策的学生所在的民办学校进行审核,该校应是国家批准的学校,应符合新的资助政策体系中的政策要点;同时,民办学校学生享受资助额度要与学校收费水平等挂钩,如果民办学校的收费比公办学校高出很多,所得到的国家助学贷款就会少,学校还要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助学。

最后,政府应对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提供支持,保证社会力量办学的公平待遇。政府可以采取财政专项资金补贴、财政贴息、无息贷款、发放教育券等灵活多样的方式,降低民间投资的成本。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采取购买服务方式给予经费支持;对从事非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经费支持,引导学校办学方向、执行国家相关政策,特别是要加大对民办农村中等职业学校和工科类艰苦专业、急需专业为主的民办高校支持力度。

(三)进一步完善非义务教育成本分担机制

随着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体系完善的世界上规模最大的教育体系。在义务教育阶段全面实行了免费教育,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实施了成本分担机制。成本分担机制是目前国际上非义务教育阶段普遍实施的一项制度,其主要依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教育规模的不断扩展对世界各国的财政都产生了巨大的压力;二是依据“谁受益,谁分担”的原则,受益者应该承担一部分教育成本。为了能够更好地发挥成本分担机制的作用,应该对成本分担机制进一步完善,明确相关利益群体的权责,明晰成本分担机制的影响因素。这里重点对高等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做一解读。我国高等教育学费标准确定应以生均标准成本为基准,综合学生和家庭的现期支付能力、高等教育个人收益、地区差异、专业差异确立学费标准。

第一,科学测算高等教育生均成本。高校学费制定的一项重要依据是高校生均成本,应当建立规范的核算体系,完善成本核算的监督制度,进而确定合理的成本分担比例。我国高校目前并没有实现真正意义的成本核算,高校现行的会计制度是收付实现制,相应的支出科目是按支出性质分类。教育成本的核算需要实行权责发生制,相应的支出科目需要按支出功能分类。对于计量高校生均教育成本,成本要素法是最适宜的方法。高等教育的成本要素可分为:教师工资、管理费用、办公经费、水电设施费、工具设备费等。但是,成本要素法在实际操作中面临很大的困难,工作量非常大,且依赖于健全的成本核算的会计和审计制度,尽可能减少各种违规行为,严格预防“成本病”的发生,用制度来保证成本核算的客观、真实和透明。

第二,综合考虑居民家庭的经济收入和承受能力以及专业的不同,坚持差异性原则,合理设置学费区间。目前我国高等教育学费制定标准往往按照地区实行“一刀切”,当落后地区的学生考入发达地区的高校后,面临的是偏高的高校收费和偏低的家庭收入,这就双倍加剧了落后地区的学生家庭的负担;同时,我国公立普通高校没有收费标准的制定权限,热门专业同一般专业之间的学费也差别不大。笔者认为,国家应以生均成本为基础,以专业、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为依据确定学费标准的上下限,实行差异性学费,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拉大不同地区、不同学校、同一学校不同专业之间的收费标准,既体现“受益者负担”的原则,有利于促进高校之间的竞争和办学质量的提高,也使不同支付能力的家庭可以有所选择:以“生源地”为基础,对于来自居民收入和消费水平较低地区的学生,学费定价低一点,那些家庭经济状况不好的学生可以报考这些地区的高校;北京、上海等地,收入高、消费也高,将来留在当地工作的回报率也会较高,热门专业的教育回报率也会较高,学费标准就可以适当高一点,以吸引那些有支付能力的学生到这些地方和专业发展。

第三,建立高等教育学费标准变动机制。由于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经常伴随着价格的变动,反映高等教育成本状况的学费标准也应该会发生变化,因此应建立高等学校学费变动机制,考虑价格水平的变动适时调整学费标准。以美国为例,在一些州建立了高等教育价格指数来反映高等教育成本随着物价变动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