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发行市场监管
1.证券发行核准制度
证券发行核准制度是指发行人及其拟发行证券在符合证券发行基本条件的同时,还要求发行人将每次证券发行报请主管机构批准,获批准后方能进入发行程序的一种证券发行审核制度。证券发行核准制度遵循的是“实质管理原则”,即证券发行人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性条件才能发行证券。证券主管机构制定实质性条件时一般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发行公司的营业性质及管理人员的资格能力;
(2)发行公司资本结构及其健全性;
(3)发行公司因证券发行所获报酬的合理性及所有股东体现的公平性;
(4)各类证券的权利义务;
(5)公开信息的充分程度和真实性;
(6)发行公司所发证券的投资性。
只有符合上述条件规定的发行公司,经证券主管机构批准,才能取得发行证券的资格。一般来说,若公司有连年亏损记录或资不抵债者不得公开发行新股。由此可见,证券发行核准制度吸收了信息公开思想的精髓,通过对证券发行的实质性审核,阻止质量低劣的证券进入证券市场,保证长期资金流入有实力、经营稳健、效益高的公司,从而使投资者利益获得双重保障。
2.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公开发行有价证券者,以维护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合法权益为宗旨,将公司信息完全、准确、及时地公开,以供证券投资价值判断的法律制度。信息披露的意义在于:有利于投资决策的价值判断;防止信息滥用;有利于监督经营管理;防止不正当竞争;提高证券市场效率。
信息披露要把握的基本要求:
(1)全面性,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影响投资者投资判断的有关资料,不得有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
(2)真实性,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的信息资料应当准确、真实,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或欺骗。
(3)时效性,是指向公众投资者公开的信息应当具有最新性和及时性。公开资料反映的公司状态应为公司的现实状况,公开资料交付的时间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信息披露的有关制度主要包括:证券发行与上市的信息公开制度、持续信息公开制度、证券交易所的信息公开制度等。当然也对信息披露的虚假或重大遗漏的法律责任做出了具体的处罚规定。
3.证券发行上市的保荐制度
企业发行上市不但要有保荐人进行保荐,还需要具有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从业人员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监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注册登记为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
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和上市公司再次公开发行证券都需要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保荐。保荐期间分尽职推荐和持续督导两个阶段,各个阶段都有明确的保荐期限。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在向监管部门推荐企业上市前,要对企业进行辅导和尽职调查,要在推荐文件中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质量、发行人的独立性和持续经营能力等做出必要的承诺。
对于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除进行行政处罚和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证券监管机构还将引进持续信用监管和“冷淡对待”的监管措施。
(二)证券交易市场监管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在证券交易中必须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规定了对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行为的禁止和处罚。
1.对操纵市场行为监管
所谓操纵市场行为是指投资大户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通过买卖股票的具体操作行为来控制、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以达到牟取暴利或减少损失的目的的行为。
操纵市场行为的方式很多,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方式:利用巨额资金优势集中于某种证券的买卖,诱使投资者跟进;通谋买卖;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故意散布足以影响市场行情的流言或不实资料,以影响证券的发行、交易;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以明显偏离市场的价格交易某种证券以从中牟利。
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可分为两种:事前监管和事后救济。事前监管是指在发生操纵行为前,证券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手段以防止损害发生。为实现这一目的,各国证券立法和证券管理机构都在寻求有效的约束机制。事后救济是指对操纵行为的制裁和对操纵行为受害者给予赔偿损失救济。
【相关资料】
操纵市场的具体方式
洗售指以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为目的,人为创造证券交易虚假繁荣,从事所有权非真实转移的交易行为。
相对委托(又称合谋)是指行为人意图影响市场行情,与他人同谋,由一方做出交易委托;另一方依知悉的对方委托内容,在同一时间、地点,以同等数量、价格委托,并达成交易的行为。
轧空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某一操纵集团,将证券市场流通股票吸纳集中,致使证券交易市场上的卖空者,除此集团之外已无其他来源补回股票,轧空集团借机操纵证券价格的方式。
连续交易操纵是指为促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项证券,而自行与一个或更多的他人对在交易所上市的任何证券,做一个连续的买卖,造成该证券真实或表面的繁荣交易,抬高或压低该项证券价格的行为。
联合操纵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组成临时性组织,联合运用操纵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组织可以集合资金、交易技巧、经验及相关人才、信息等进行合作,以达到市场操纵的目的。
恶意散布、制造虚假信息或不实资料。虚假、误导信息也可以直接影响证券价格。借助于散布或制造信息方式操纵市场的目的,是吸引公众投资者对该种股票的买入兴趣,一直维持到操纵者将其持股全部出清为止时,然后促成股价下跌。
2.对内幕交易行为监管
内幕交易是指利用自己或他人获取的内幕信息,自己或建议他人所进行的交易行为。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原则,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主要包括公司内部人员、准内部人员、第一手直接获取信息者及公务人员。公司内部人员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代理人及具有控制关系的股东。准内部人员指依据公司业务或契约关系,知悉公司内幕信息的会计师、律师、公司顾问、评估公司职员、证券承销商等。第一手直接获取公司信息的人员指从上述内部人员、准内部人员处直接获取公司信息的人员,包括内部人员、准内部人员的家属、朋友、亲戚、新闻记者、证券分析师等。公务人员指依法对公司行使职权的人员,如行使搜查权的警方人员和证券监督检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与发行人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等。
内幕信息指有关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有收购意图的法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组织以及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信息未公开指公司未将信息载体交付或寄送大众传播媒介或法定公开媒介发布或发表。如果信息载体交付或寄送传播媒介超过法定时限,即使未公开发布或发表,也视为公开。
内幕交易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主体知悉公司内幕信息,且从事有价证券交易或其他有偿转让行为,以及泄露内幕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至于知内情者的获利目的与动机,以及行为人是否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不为所问。既不要求内幕信息与交易行为之间有内在关联性及因果关系,也无须证明交易者从事交易的主观心理及交易行为后果。
对于内幕交易的监管,我国《证券法》有明确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如有违反规定将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小贴士】
我国《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8.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3.欺诈行为监管
欺诈行为是指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证券管理法规,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
欺诈行为包括: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私自买卖客户账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赚取佣金,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为了加强对欺诈行为的监管,国务院于1993年9月2日颁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欺诈客户,针对各项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根据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处罚措施,如果欺诈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链接】
我国《证券法》对欺诈客户行为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编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取消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为客户卖出其账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账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账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证券经营机构的监管
1.对证券经营机构准入的监管
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查批准,均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证券公司的设立还需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对公司章程的要求;二是对证券公司主要股东持续经营能力和净资产的要求;三是与公司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注册资本;四是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和胜任能力;五是公司具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其他要求。
2.对证券公司的监管
监管部门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分为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两种方式。现场监管是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直接到证券公司的经营场所,通过现场检查方式检查证券公司经营的合规性、正常性和安全性情况,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的监管方式。非现场监管主要是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报送的信息和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的监管方式。非现场监管主要是以净资本为核心,加强对流动性的监管,通过年报审计及披露的管理增强外部的约束。
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公司从事的业务类型和经营各项业务的最低实缴注册资本都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对证券公司从事的创新业务,监管部门依据审慎监管的原则予以核准。
3.对证券从业人员的监管
证券从业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监管部门对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实行核准制,对从事保荐业务的保荐代表人实行注册制,对一般从业人员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