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1 / 1)

合同是谈判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的约定,而且在履行前和履行中,双方都会按这样的约定进行准备和行动,并对其结果及后续工作做好进一步的规划和打算。同时,合同双方又是单独的行为实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除了合同规定的内容外,其他行为都不受其制约和干扰。因此,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执行,凡是没经过合同各方共同认可的改变,不论出于什么目的,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在合同争议中也得不到支持。这一点在订立合同时要注意,在履行合同时更要时刻加以关注。

【案例11-3】 好意改变合同内容[1]

我国某土产进出口公司对新加坡出口一批红枣,国外来的信用证规定为三级品。交货时,土产公司因库存三级红枣缺货,就改成了二级货,发票上注明:二级红枣,价格照旧,即按原来三级货计价。土产公司原以为所交付的货物品级较原定的为高,而价格不变,对方不会有任何异议。但是,事实恰好与他们预料的相反,因国际市场行情不好,商品价格下跌。买方收到上述单据之后,称无法接受我方的二级货,认为土产公司违约,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发货,而提出索赔要求。

案例分析:

土产公司只根据主观认识改变了供货的品级,最后遭到了指责,似乎有些吃力不讨好。但仔细思考一下,问题真的不少。从现象上来看似乎土产公司吃亏了,因为市场变化,正好被买方利用,成就了一次毁约的机会,买方占了便宜。但从长远来看,即使市场行情没有发生什么变化,土产公司这样做给买方也带来了许多不便。这次你以二级替代了三级,以后能否每次都这样做呢?显然不可能。买方不是红枣的最终需求者,他在供应商品时要求商品质量保持稳定,以及质量和价格相匹配。而这次卖方以二级品的质量代替了三级品后,买方的处理就很困难了,他作为卖方在供应中是提价还是保持原价是十分为难的问题。

【案例11-4】 双方擅自改变合同的行为[2]

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以下简称A)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以下简称B)就购销建筑用钢材一事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供应B公司的进口建筑用螺纹钢250吨,每吨价格1 600元人民币,总价款40万元,交货日期为1997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同年10月25日,A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B前来接货并支付货款。但B却以种种借口拖延,十天过去了,仍没有任何举动。为了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A于11月10日将这批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仓库里,后被盗走了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由于多次催促B来提货未果,A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寻求解决,要求B来提货、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经过了解,B属于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机构,购销钢材为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因此,B不敢继续执行该合同。

案例分析:

案例中,双方都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运作,而是擅自按照自己的意愿改变了合同的要求。B是这起事故的起因人,超越自己公司的营业范围进行非法经营,企图通过倒买倒卖钢材来获取利益。等到发现问题后,又企图推卸责任,用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把损失推向A,因此,不仅不合法,而且很不道德。作为A方,照例应该是受害者,如果严格按照合同进行运作的话,在发生损失时完全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追究B方的责任和获得赔偿。因为对B的非法经营不知情,不是同谋者,因此可以获得法律的支持。但是,经过催促无效时,A没有严格按照合同进行运作,而是自作主张把钢材从码头拉了回来,使货物受到了损失。这样反而给了B一次反悔的机会。我们可以设想,如果B知道了这样的结果后,会采取什么办法来推卸责任,又会给A造成什么损失。

案例讨论: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进一步讨论:

1.不按照合同协商确定的内容运作会发生哪些不愿意看到的事实?

2.如果谈判时商定的措施并不合适,该如何处置呢?难道就只能遭受损失吗?

3.案例11-4中A该如何处理最为有利呢?损失一定会追回吗?还有什么更重要的注意事项?

4.针对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方的欺诈行为,怎样利用法律工具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1] 参见白彦锋:《国际经济惯例宝典》,38页,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01。

[2] 参见俞里江:《合同法典型案例》,9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