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律令(1 / 1)

大清律,制定于顺治三年(1646),大体上沿袭于明律。康熙中有所变化,以《现行则例》颁发执行,对律文未作正式变动。雍正元年(1723),御史汤之旭以《现行则例》有拟罪轻重不一、事同而法异等弊病,建议重新修订律例。雍正采纳了他的建议,指令吏部尚书朱轼为总裁主持这件事。与此同时,雍正认为事关国体,非常重视,朱轼所拟条文, “一句一字,必亲加省览”,还同诸臣讨论,加以裁定。雍正三年(1725),书成,雍正五年(1727)正式公布。律文四百三十六条,附例八百二十四条,卷首有《六赃图》《五刑图》《狱具图》《丧服图》《纳赎诸例图》等图。律有正文和注释,其文字比旧律多有改易。它删除旧律七条,如婚姻门的“蒙古、色目人婚姻”条,清朝不像明朝存在这个问题,它已成为具文;新律将旧律的一些琐碎的条文加以合并,如将“边远充军”条归入“充军地方”条内;它对旧律的某些条文做了若干变动,又增添了新的条文。这次律文制成之后,后代虽有变化,但只是增加附例,而律文本身没有任何改动。到宣统年间,《现行刑律》制定,才对它做了较大的更改。

雍正对律例所做的变动,以有关盗贼方面的为多。康熙中,对窃盗、窝主、逃入,处以割脚筋的刑法。雍正二年(1724)二月,他认为这个刑法将受刑者变成残废,使用应当谨慎,次年又说受此刑的人甚多,未能区分轻重,起不到警戒的作用,下令将它永远废除。雍正六年(1728)十一月,改定奴仆盗窃家长财物例,原例犯此罪者,照平民犯罪减等论处,免刺字,罪止佥流。改定为“若奴仆自盗,依平民处理,不减等,仍刺字;若勾引他人,按赃数,递加一等,赃在一百二十两以上者拟绞刑,监候处决,三百两以上则拟斩刑,俱不准援赦”。这个改动,由雍正主动提出,他比照监守自盗例论处,是将这类案情从重处理。雍正七年(1729)四月,刑部奏请制定盗贼家属处分例,提议:凡盗贼同居的父兄伯叔,明知其为匪,或者还分受财物,只要据实出首,均准免罪,连本犯亦得照律减免,如不出首,不分赃而知情的,照知人谋害他人不行首告律,杖一百,若知情而又分赃,照本犯罪减一等发落。雍正批准了他们的建议。雍正八年(1730),雍正以直隶盗案多于他省,为严行惩治,将盗贼不分首从,概行正法,是所谓“以辟止辟”,至雍正十一年(1733),以盗案减少,遂取消实行于该地的这个特殊条例,再有盗案,仿照其他省份,按“法无可贷”“情有可原”不同情况拟定结案。

雍正从维护宗族制度出发,改定有关律例。清朝秋审,原将案件分为情实、缓决、可矜、可疑四种,判决有死刑立即执行的、有缓刑的,有留待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康熙五十年后情况复杂一些了,这一年定例:凡犯死罪而非常赦所不原的,高、曾、祖父母及父母年在七十以上又有疾病需要侍养的,家中又没有次丁,成丁,可以根据他犯罪情节,由皇帝决定是否处以死刑;若犯徒流罪的,就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雍正即位后,就将这一规定制度化,他于雍正二年(1724)指示要看被害者家中是否有成丁、次丁、否则杀人之人反得留养,死者家中若无次丁,成丁,就不合情理了。同时他严格要求留养者赔偿银两,于雍正三年(1725)定出具体数目,若不能赔偿,仍照应得之罪法办。同年又规定:凡军流徒犯及免死流犯,家中祖父母,父母老疾,没有次丁,成丁侍养,军流徒犯,照数决杖,余罪收赎;免死流犯,枷号两月,杖一百,俱准存留养亲。存留养亲,本为养活尊亲,也包含有使尊亲后嗣有人,家门永存,香火不断之意,雍正十一年的有关定例,把这个意思进一步明确了。如有关条例规定:若夫殴死妻,不是故杀,父母已故,别无承祀之人,可将该犯枷号两月,责四十板,准其存留承祀。设立了这类条例,自雍正起,秋审四类处分外,增加“留养承祀”一类。

对于宗族内成员之间的犯罪律例,雍正也有所改动。江西永新县民朱宁三屡次犯窃,迫使乃兄朱伦三卖子鬻产代为赔偿,后又偷牛被发现,朱伦三遂和其侄朱三杰把朱宁三淹死。案发后,刑部拟朱伦三流徒,朱三杰徒刑,雍正不批准。他认为赔累伯叔兄弟的恶人,犯罪可能不至于死,而族人为剪除凶恶,训诫子弟,治以家法,至于身死,亦是惩恶防患之道,情非得已,不当按律拟以抵偿,因此将朱伦三、朱三杰二人免罪释放。同时命制定类似事例,于是经九卿讨论,雍正批准,定出新例:合族公愤,以家法处死不肖子孙,如死者确有应死之罪,将为首者照罪人应死而擅杀律予杖,若罪不至死,将为首者照应得之罪减一等,免其抵偿。又如,有福建建安县民人魏华音,偷割人稻禾,竟将已故之胞兄独子勒死,嫁祸于人,以图逃脱自身的偷窃罪。刑部拟罪,按尊长致死卑幼论刑,雍正不赞成。他认为魏华音固然是死者的亲叔,但其凶恶惨毒已在伦常之外,凶手与死者就不能论尊卑长幼名分了。对于这样的事情,过去条例没有详加分析,并不妥当。他指示:“其将卑幼致死以脱卸己罪及诬赖他人者,应另定治罪之条。”于是议定:凡属这类情形的, “应照亲伯叔夺兄弟之子房产等情故杀例拟绞监候”。他针对原来律例中尊长卑幼名分关系而处刑不合理的问题,改定新例,既维护尊长的权利,又不允许他们恣意为非作歹,使刑律改得合理一些。他所定为代表宗族利益惩治恶逆的人减刑的律例,使宗族在实际上具有一定的司法权,这是维护宗族制度的法律手段。

清律沿袭唐、明历代之旧章,有赎刑,但有其特点,即捐赎的通行。顺治十八年(1661)定官员犯流徒籍没认工赎罪例,康熙二十九年(1690)定死罪现监人犯输米边口赎罪例,康熙三十年(1691)又定军流人犯赎罪例,康熙六十年(1721)又有河工捐赎例,等等。这些捐赎事例,都是因事需要而制定,事毕即停止实行。雍正初年,定西安驼捐例、营田事例,都包含捐赎条款。至雍正十二年(1734),吸收以前事例办法,定预筹运粮事例,规定:不管是旗人还是民人,凡罪应斩、绞而情有可原的,三品以上官员捐运粮银一万二千两,四品官捐运粮银五千两,五六品官捐银四千两,七品以下暨进士、举人捐银二千五百两,贡监生二千两,平人一千二百两,俱准减死罪,若犯罪应服充军、流放刑法的,各类人各自交足死刑捐银数的百分之六十;若犯徒刑以下的罪,各类人各自交足死刑捐银数的百分之四十。这些犯人就改行枷号杖责,照徒罪捐赎。这时西北正在两路用兵,军费大增,雍正用这个办法以增加财政收入。雍正以后,清朝用兵之事仍多,使得这个捐赎例基本上坚持下去。官员和富人用金银赎免死罪,不管什么原因总是坏事,雍正自知理亏,在实行中要求从严掌握。雍正五年(1727)十月,刑部议准王惠等数人照营田赎罪例赎罪,雍正复审,允许杨廷璋等三人赎罪,以王惠殴死人命,林必映、林鼎勋身为举人、监生,开设赌场,大干法纪,不准捐赎抵罪。

雍正在司法行政方面,对决囚之事颇为注重。雍正朝以前,秋审人犯,在京的审为“情实”者,要三复奏,以定“予勾”(死罪立即执行), “未勾”(死罪暂缓施行),在地方的,径行勾决,即没有三复审的可能。雍正表示要“慎重民命”,于雍正二年(1724)四月下令,地方秋审情实人犯亦要三复奏闻。次年秋天,雍正亲自决囚。这在以前,还是康熙五十八年(1719)勾决囚犯的,至此已五年没有进行了。这次雍正搞了一个多月,勾决范受德等斩犯,对一些斩犯未予勾决。斩犯郑人进原聘王北辰之女为妻,后王北辰赖婚,郑人进因将北辰女抢去,尚未成亲,王北辰率王兰桂前往强接,以致郑人进打死王兰桂。雍正说这是赖婚引起的抢亲,曲在王北辰,郑人进虽有人命,但系斗殴致死,并非有意杀害,于是定为缓决。雍正自云重视刑名, “每年秋审、朝审时,朕先将招册细细披览,及至勾到之日,复面与大学士、刑部堂官等往复讲论,至再至三,然后降旨”。地方决囚,亦需三复奏,这是把处决权收归中央,而最终是加强皇帝的司法权。

雍正不断研究司法中的问题,他从众多人命案件中发现,故意杀人,预谋杀人的少,斗殴中误伤的多,起因多半是为微小物品,或口角相争,打起架来就不顾性命了,及至抵罪,致使追悔莫及。他认为这是愚民无知,不懂法律的原因。他也知道律令条文太多,一般人也难以尽知,为此命令刑部,把殴杀人命的律例逐条摘出,详细讲解说明,由地方官刊刻,在大小村落张挂,使家喻户晓,人知守法,减少人命案件。监狱的弊病很多,刑部衙门,凡遇八旗、各部院、步军统领及五城御史交送人犯,不论事情大小、罪犯之首从,一概收禁候审,受狱吏欺凌吓诈,等到定案,重犯少而轻犯多,还有无辜者,白受监禁之苦。雍正十一年(1733),大学士张廷玉提出区别情况分别收禁的条陈,雍正命九卿议奏,遂不许将轻罪人犯混行送部收禁。张廷玉还发现刑部定案所引律文,往往不当,这就容易出现官吏舞弊,使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他要求都察院和大理寺真正起到监察作用,雍正采纳他的意见,也命九卿议定纠正的办法。

“八议”是封建等级制在法律上的反映,历代相沿,被统治者视为不易之法。雍正对它却另有看法,他说刑法应是至公至平的,不能随意忽轻忽重,有了“八议”,对亲、故、功、贤等类人的犯罪,有意为他们曲法优容,这就使法律可以任意低昂了,这是不公平的。何况这些人,平时已得国家优崇,更应当带头守法,为士民的表率,他们犯罪,再得到曲宥,人们怎能心服,怎么达到惩恶劝善的目的?并且由于有八议,这些人中的不肖者反倒可以放肆作恶。他认为这样的律文不可为训。不过他承认这是成法,不能取消,也不可完全按它施行。雍正对宗室、贵族、功臣中多人用刑,他这是置八议于不顾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