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目标
掌握教育制度的概念;明确教育制度确立的依据和我国现行教育制度体系。
一、教育制度的概念
要明确教育制度的含义,首先应当明确“制度”的含义。汉语中,“制度”一词有两种意思:一是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按一定规程办事的规则,如工作制度、学习制度等;二是在一定条件下形成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的体系,如资本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制度等。英语中,表示“制度”的词有两个:一个是system;另一个是institution。system有“系统”“体系”“制度”“体制”等含义。institution有“建立”“制定”“制度”等含义。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汉语还是从英语来看,“制度”一词都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机构或组织的系统;二是机构或组织系统运行的规则。作为人类社会这一大系统中的重要子系统,教育系统具有其专门的机构和组织系统,也具有自身的运行规则,由此就形成了具有自身特点的制度体系。
教育制度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与组织的体系及其运行规则的总称。它包括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一是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与组织的体系,如学前教育机构、学校教育机构、社会教育机构以及由这些机构组成的教育系统等;二是教育机构与组织体系赖以存在与运行的一整套规则,如各种各样的教育法律法规、章程条例等。教育学教科书通常仅关注前者。
二、教育制度确立的依据
教育制度能否真正地发挥作用在于它的制定是否科学完善、是否符合国情。教育制度的建立总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时代不同,民族不同,教育制度也会不同。
(一)社会政治经济制度
教育制度与国家政权有着紧密的联系,可以说教育制度总是为一定的政治经济制度所制约并为之服务的。不同的政治经济制度确定了不同国家和不同历史时期教育制度的特色。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划分了不同的社会阶级和等级,居于权利中心和具有经济优势的阶级和阶层能够享受到更多的教育,他们在入学、求学过程和进入社会的各个环节都比弱势群体更加具有优势,因此,在奴隶和封建社会,教育制度同样体现出明显的等级差别和阶级压迫。在古希腊雅典所设的各种文法学校、弦琴学校、体操或体育学校,都严格禁止奴隶入学。在我国汉代和唐代,由封建国家所设的各级各类学校,在入学条件上做出了严格的等级上的规定。同时,教育制度为各级各类学校所规定的任务,也体现了一定的政治需要。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学校主要是为统治阶级培养各级从政的士大夫和一部分为他们服务的专门人才。
名家语录
行政制度在教育上也有特别意义,因为每一个学生,没有地位与位置的差别,都必须习惯于参加这种制度,使他可以成为社会中一般有用的人。
——赫尔巴特
(二)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
教育制度还在一定程度上受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制约。古代社会生产力水平低,科学技术还不发达,劳动力并不需要经过专门的培训,所以教育制度基本上把教育机构的功能规定成为上层建筑服务,而不是为社会生产力服务。此时,学校的教育内容多是一些伦理、宗教方面的内容。在欧洲文艺复兴前,自然科学的各部门,也还没有从哲学中分化出来,当然也就不可能出现如煤炭、电力、冶金、机械、航空等专业学校。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当社会生产的发展再也不能简单地依靠经验获得,而是需要经过系统的知识传授的时候,工人、劳动人民开始享有一定的受教育的权利,他们的教育被纳入学校教育制度之中,这主要是由机器大生产的需要和它所提供的可能性所决定的。现代社会,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各国义务教育年限的不断延长,新型高科技产业对劳动者的需求越来越高,使教育制度也要不断地发展和变革。
(三)教育对象的身心发展特点
不同的政治经济制度和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着教育制度的变化。而作为学校教育活动中重要主题的受教育对象的身心发展特点对于教育制度的决定作用具有明显的恒定性。
人从初生婴儿到成长为成熟青年,经历了不同年龄的发展阶段。这些阶段是互相连续的,同时又是互相区别的。一个阶段接着一个阶段,新的阶段代替旧的阶段。认知心理学的研究为我们了解人的不同发展阶段的特征做出了重要贡献,人的身心发展的这种客观规律成为制定教育制度的重要依据。人在5至6岁时,脑的结构已相当成熟,从这一年龄起,儿童即可进行书本和文字等方面的学习。以后,随着脑的结构的发展,脑的工作机能通过多种活动逐步地增强。6至16、17岁时,接受和存储事物的能力非常强。16、17岁以后,人开始全面成熟。从人的生理发育、成长这一自然规律来看,5、6岁至16、17岁正是儿童接受与存储各种科学文化知识与全面接受德智体教育的最佳时期。因此,教育制度的制定必须适应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规律。
三、我国现行教育制度体系
1995年3月1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在其“第二章”有关教育基本制度的法条中,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教育制度体系。
(一)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二)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又称强迫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1986年4月12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并于同年7月1日起施行,即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免收学费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并明确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2006年6月29日,我国颁布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修订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三)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四)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五)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我国学位分为三级,分别是学士、硕士、博士。
(六)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教育评估制度是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经其认可的社会组织,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办学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的或者单项的考核和评定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