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审计法(1 / 1)

一、审计法概述

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审计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审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二、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审计监督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二)审计人员

审计人员是审计机关中从事审计工作的专门人员。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一)审计机关的职责

《审计法》规范了审计部门的职责,审计机关不再承担对社会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管理职责,但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有检查职责。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范围主要有:

(1)国家财政收支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2)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和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

(3)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4)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5)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6)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7)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8)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9)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

(10)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二)审计机关的权限

1.检查权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权查看有关报告、报表等资料,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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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检查权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2.处理权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3.移送和提请处罚权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四、审计程序

(一)组成审计组,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二)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以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四)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五、法律责任

(1)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审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被审计单位违反《会计法》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②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③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④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

(2)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审计人员的法律责任。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