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价格法概述
(一)价格
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是商品和货币的交换比例。根据不同的定价主体和价格形成的途径,将价格划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和政府定价有关的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础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价格法》的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定价的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二)价格法
价格法是调整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价格法的调整对象概括地讲就是与价格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有关的各种价格关系。
二、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价格法》第18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价格法》自主制定。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根据《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5)提供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政府的定价行为
政府定价行为是指政府依法对特定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予以确定价格的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分为政府直接定价和政府确定指导价两种形式。相关链接政府定价的范围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四、价格总水平的调控
价格总水平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所有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平均水平。《价格法》第26条规定,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国家一般通过以下途径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
1.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和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重要商品储备制度是指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如粮、蛋、肉等)实行储备,通过吞吐库存来调节市场价格的制度。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国家用于平衡供求关系或补贴特定经营者的专项基金。
2.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监测制度
价格监测制度是指政府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的制度。政府通过监测,获得真实情况,从而做出判断并采取相应措施。
3.建立重要农产品价格保护制度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4.建立特殊情况下的价格干预制度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五、法律责任
(一)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价格法》对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主要规定如下:
(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经营者有《价格法》第14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14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3)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 000元以下的罚款。
(5)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以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二)政府部门的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价格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