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知识结构(1 / 1)

第一节 会计法

一、会计法概述

(一)会计法的概念

会计法是调整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会计关系是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过程中以及国家在管理会计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二)会计法的原则

1.真实性原则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2.完整性原则

各单位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必须保证其完整;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完整性负责。

3.合法性原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会计法》办理会计事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二、会计管理体制

(一)会计工作管理体制

1.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2.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二)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1.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设置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2.会计人员的条件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3.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责任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责任有:(1)依法进行会计核算;(2)依法实行会计监督;(3)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4)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5)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三、会计核算

会计核算是指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通过专门的程序和方法,对企业、事业、机关等单位发生的经济活动进行连续、系统、综合的记录、计算和分析的全部活动。

(一)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会计核算的内容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4)资本、基金的增减;(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三)会计年度和记账货币单位

会计核算期间也称为会计年度。我国采用公历年度为会计年度,即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记账货币单位指在会计事项发生时所使用的货币,即日常进行账簿记录和编制会计报表所使用的计量货币。我国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四)会计核算的程序和方法

1.填制、审核原始凭证

凡办理《会计法》第10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的,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

2.登记会计账簿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3.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4.建立会计档案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知识拓展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会计法》第2章关于会计核算的一般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该法第3章的如下特别规定:

(1)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2)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四、会计监督

会计监督是指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会计手段对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所进行的一种监督。会计监督分为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社会监督。

(一)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指本单位设置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本单位的经营中应记录会计事项所进行的监督。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二)外部监督

外部监督是指本单位以外的包括国家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依法对各单位记载的会计事项所进行的监督。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三)社会监督

根据《会计法》第30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的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五、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违反《会计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法》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2)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尚不严重的;

(3)会计人员对明知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予以办理,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情节严重的;

(4)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会计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做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5)单位行政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会计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严重违反《会计法》的规定,并已触犯刑律,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法律后果。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

(2)会计人员对明知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予以受理;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3)单位行政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会计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