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商业银行法(1 / 1)

一、概述

(一)概念和组织形式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既是企业法人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

商业银行经营的是特殊的商品即货币,其组织形式采用公司制度,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有两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1.安全性原则

安全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所做的任何资产业务须以安全为第一要旨,其主要业务放款业务必须有效关注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要求其提供有效担保,否则,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以保障贷款资产安全。

2.流动性原则

流动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的资产应保持一定的流动性,以适应银行的支付能力。

3.效益性原则

效益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在开展放款业务和投资业务时须仔细核算银行利润,利高的资产项目多做快做,利薄或者无利的项目少做或者不做,以保证银行资产收益和市场竞争能力。

知识拓展

商业银行的职能

商业银行的基本职能主要有信用中介职能、支付中介职能、信用创造职能、金融服务职能四个。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组织机构

(一)商业银行的设立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如下:

(1)符合《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 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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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调整业务范围;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修改章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三)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特别规定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商业银行的业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综合来看,商业银行的业务按照资金来源和用途可以归纳为资产业务、负债业务和中间业务三类。

(一)资产业务

资产业务是商业银行的主要收入来源,它主要包括信贷业务、投资业务、现金资产业务三类,具体介绍如下。

1.信贷业务

信贷业务是商业银行最主要的资产业务,商业银行通过放款收回本金和利息,扣除成本后获得利润。

贷款种类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按贷款人所承担的义务不同,贷款可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按贷款期限不同,贷款可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按贷款风险不同,贷款可分为信用期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票据贴现是票据权利人将未到期的票据提交银行,由银行扣除自贴现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利息而取得现款一种特殊形式的贷款。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关系人可以是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2.投资业务

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主要是指银行购买有价证券获取盈利的活动。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予以处分。

案例分析

2005年某商业银行预测到房地产价格将出现上涨行情,当即买下一栋写字楼准备将来出售,并斥资500万元购买某房地产公司30%的股份,你认为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解析:《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某商业银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因而这种做法是不合适的。

3.现金资产业务

现金资产是银行随时可以应付支付需要的资产,由库存现金和在中央银行存款两部分组成。

(二)负债业务

负债是银行由于受信而承担的将以资产或资本偿付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债务。存款、派生存款是银行的主要负债,另外联行存款、同业存款、借入或拆入款项或发行债券等也构成银行的负债。

1.存款业务

商业银行的存款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定活两便存款等。

2.同业拆借

同业拆借是指商业银行因临时资金不足向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的临时借款,一般为短期借款。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3.其他负债业务

其他负债业务主要是指向中央银行借款、发行金融债券等业务。

(三)中间业务

中间业务是指不需要运用自己的资财,通过代客户管理、经营和处理一定资财等收取手续费的行为,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结算性中间业务

结算性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汇票、本票、支票和其他信用工具清算债权债务关系的银行中间业务。结算业务是由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衍生出来的一种业务,主要包括银行汇票结算、商业汇票结算、支票结算、汇兑结算等。

2.担保性中间业务

担保性中间业务包括为商业汇票提供承兑服务、银行卡业务和其他中间业务。

3.商业银行的国际业务

商业银行的国际业务包括外币兑换业务、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如票汇、托收、信用证、保函等国际业务。

4.外汇投资业务

外汇投资业务是指经批准,商业银行可以从事外汇买卖业务、外汇保值业务等。

四、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

(一)监督管理

1.内部监督管理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2.外部监督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第34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二)接管

接管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等措施。

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但被接管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并不因接管而丧失,因此,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发生变化。接管的期限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在接管决定中宣布,一般为1年,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或缩短。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终止

商业银行的终止是指商业银行法人资格的丧失。商业银行被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

1.解散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2.撤销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

3.破产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商业银行终止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