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履行的基本规则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一)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以上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
(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履行规则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三)合同履行涉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时的规则
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履行困难的履行规则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五)提前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六)部分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所谓抗辩权,又称为异议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的权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为不履行抗辩权或履行合同的抗辩权,它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未做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性质上属于延期的抗辩权或一时的抗辩权,其功能主要有两个: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和迫使他方履行合同。《合同法》第60条对此做了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在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当且能够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的权利。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此可知,合同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时应具备以下条件:(1)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其特征是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具有对价关系,履行行为具有关联性。(2)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双务合同中的履约顺序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区分适用的前提。所谓先后履行顺序是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而确定的先后顺序。(3)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
知识拓展
先履行抗辩权又叫后履行抗辩权或顺序履行抗辩权,一直以来理论界对其的叫法不一,现在学界和法律界主流叫法为先履行抗辩权。之前的传统民法中,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说法,但是没有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先履行抗辩权是在《合同法》第67条中首次予以明确的。先履行抗辩权跟同时履行抗辩权基本上是一样的,唯一的不同是先履行抗辩权的债务履行顺序有先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务履行没有先后顺序。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没有后履行抗辩权,因此,法律设立不安抗辩权,使其在后履行当事人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或者可能无法履行合同,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履行。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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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第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这里的现实危险包括《合同法》第68条中规定的4种情形。这里要注意的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一定要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另一方符合第68条规定的4种情况,如果没有确切的证据,则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很有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这里提醒大家,如果因为某项合同履行出现问题,要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一定要事先准备好充足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例如,平安公司和泰山公司订立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由平安公司将泰山公司的100吨货物运到A地,泰山公司在货到后支付运费2万元。合同订立后,平安公司发现泰山公司生产的产品市场占有率和销售量大幅度下滑,企业层频频爆出丑闻,短短几个月,消费者对泰山公司的信赖程度大大降低。这时平安公司开始注意搜集泰山公司的相关资料,且在对搜集的资料进行分析后得出,泰山公司目前的情况很有可能资不抵债。于是,平安公司就决定中止履行货物运输的义务。这里,平安公司行使的就是不安抗辩权。假设本案中平安公司搜集的资料都是小道消息,不足以证明泰山公司可能丧失偿债能力,那么平安公司自己中止履行义务就会构成违约,就要向泰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合同保全
(一)合同保全的概念
合同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
合同保全与合同担保不同。合同保全不像合同担保中担保权人那样能够实际掌握、控制实现债权的财产,也不能对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不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
合同保全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也不同。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它是程序法所规定的措施,一般都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合同的保全只是实体法中的制度,它是通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而实现的。
(二)债权人的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
债的关系成立后,当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规定了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安置费等权利,这些都不属于代位权的标的。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三)债权人的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或者权利的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给予撤销的权利。
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