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利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是公民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内涵最为丰富的一项权利。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利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具体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亲权等。
改革开放初期,在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下,由于学校在进行管理和教育教学的过程中过分强调学校秩序和管理权的重要性,学生在学校中的人身权利往往是受到忽视和限制的。一些教育行政人员、学校管理人员、教师法律意识淡漠,或者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疏于学校教育教学设施、校园的安全管理,致使学生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学生管理中的违法事件、学校事故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问题被频频曝光;同时,学生的人身权利在受到来自学校的侵害后也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增强,我国对学生人身权利的保护问题愈加重视,颁布了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逐渐建立起一套较为健全的学生人身权利保障机制。其中,在学生生命健康权和婚姻自主权保护方面取得的进步尤为显著,展现了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学生人身权利的逐步发展和落实。
(一)促进学生生命健康权的全面保护
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完整和生理机能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生命权是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身体权是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保持身体机能的健康为内容的权利。我国的教育法律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在总体上明确了各教育主体在学生生命健康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勾勒出了学生生命健康权保护的总体法律框架。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同时明确了教师体罚学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并规定了教学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的刑事法律责任追究。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阶段政府、学校和教师在维护学生人身安全方面的法定职责,尤其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的义务,学校则应在学校建设方面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强调了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职责,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和加强安全教育;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在此基础之上,针对实践中造成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的突出问题,我国也制定了专门法规予以规范和解决,使学生的生命安全得到更加全面和细致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促进学生伤害事故的积极预防和正确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即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是学生生命健康权的最大威胁之一。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学校屡屡因此被告上法庭,相关法律责任的认定也存在较大争议。为此,教育部于2002年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主要针对实践中反映突出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的处理程序、损害赔偿等方面的问题做出了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明确了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具体规定了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和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以及其他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还规定了如果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这部部门教育规章的制定,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我国教育立法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专项法规上的空白。2006年,教育部等十个部门联合发布《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作为我国第一个专门关于中小学安全管理的法规性文件,它明确了各行政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规定了校内安全管理制度与管理要求以及校园周边安全管理职责与管理要求,涵盖了中小学安全工作的各个方面。同时,作为第一个与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配套的法规性文件,其从校内安全管理、校舍安全管理、校园周边安全管理三个方面对《义务教育法》关于学校安全的概括性规定做了更加全面具体的规定,并分设“校内安全管理制度”“日常安全管理”“安全教育”三章,以比较多的条款对校内安全问题做出全面具体的规定,有利于促进学校安全保护责任的切实履行。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专门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承担依据、责任划分、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等做了明确规定。它以法律的形式再次肯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的观点,并突破了以往关于学校侵权责任的笼统性规定,把未成年学生的年龄因素纳入归责的构成要件,以此为标准,分别规定了学校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补充责任,从而对加强学校安全环境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对预防学生伤害事故、落实对未成年学生生命健康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加强校车安全管理。进入21世纪以来,校车安全事故频发,特别是随着2001年“撤点并校”政策的全面实施,农村地区的校车安全问题尤为突出,严重危害到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利。在2011年甘肃正宁县特大校车安全事故的触发之下,国务院于2012年4月颁布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将校车安全问题正式纳入法治轨道,确立了保障校车安全的基本制度,为校车行驶画出清晰可辨的“安全线”。该条例对校车安全管理的政府职责、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校车通行安全、校车乘车安全、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其中较为突出的内容亮点主要包括:①明确以就近入学为原则,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合理制定和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的法定职责,同时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难以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上下学需要的义务教育阶段农村学生获得校车服务;③建立多渠道的校车经费筹措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④允许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⑤规定由政府批准校车使用许可,明确了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的相应职责;⑥明确校车通行享有三项优先权,包括交通拥堵时的优先通行权、公交车专用车道使用权以及在机动车道的优先权利;⑦明确校车在高速公路、非高速的其他道路以及遇到特殊路况和天气时的最高时速;⑧规定校车须配备随车照管人员,同时明确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的管理职责;⑨明确就近入园原则和幼儿专用校车的使用;⑩设置条例实行过渡期,为校车的有效供给提供保障。2012年4月和6月,我国又陆续发布了“专用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等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校车及座椅系统的各项技术指标和试验方法,明确了专用校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条件和管理制度,从而使我国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体系更加完善,有利于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保障。
第三,大力治理校园欺凌。随着21世纪网络社会的迅速发展,对学生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和损害的校园欺凌和暴力事件频频被曝光,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政府的高度重视。2016年4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要求在全国中小学包括中等职业学校开展为期九个月的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第一阶段为4至7月,主要是各校开展治理;第二阶段为9至12月,主要是开展专项督查。该政策文件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学生欺凌事件的频发,各地各校在提高防范意识、开展反欺凌专题教育和加强日常管理等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2016年11月,鉴于落实主体责任、健全制度措施、实施教育惩戒、形成工作合力等方面还存在薄弱环节,少数地方学生之间欺凌和暴力问题仍时有发生,教育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对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提出了宏观性、原则性的指导意见,主要包括积极预防学生欺凌和暴力、依法依规处置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切实形成防治学生欺凌和暴力的工作合力三个方面,形成了我国校园欺凌治理的基本制度框架,为相关主体提供了有效的行动纲领和指南。2016年12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专项督导暂行办法》,将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预防与应对纳入安全专项督导工作,进一步表明了政府大力治理校园欺凌的决心,推动了校园欺凌治理的切实进行。2017年11月,教育部等十一个部门联合印发《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在《关于防治中小学生欺凌和暴力的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更为具体和更具针对性、操作性的防治措施,形成了六个治理新举措,包括:明确了学生欺凌的界定,提出了预防的具体举措,规范了处置程序,对学生欺凌的不同情形明确了惩戒措施,建立了长效机制,厘清了职责分工。《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防治校园欺凌的制度体系,有利于促进中小学校园欺凌防治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推动学生婚姻自主权的逐步伸展
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自己做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人格权。[2]它包括结婚决定权和离婚决定权两个方面。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确定了婚姻自由的制度。《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四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了婚姻自由制度,并在第六条规定了最低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学生的婚姻自主权主要是针对在高等院校就读的年满二十周岁的女学生、年满二十二周岁的男学生而言的。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他们均应享有法定的婚姻自主权。然而,这一权利在改革开放之初却受到了严格的制约。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婚姻自主权经历了一个从限制到剥夺再到伸张的过程,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78—1983年):对在校学生的结婚年龄进行严格限制。1978年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学生在学习期间,要提倡晚婚。25岁以下的不准结婚,擅自结婚者一律退学。26岁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方能结婚。1981年教育部发布的《关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结婚规定的通知》规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一般应是未婚者,如果有学生要求在学习期间结婚,则应先办理退学手续,但年龄在30岁以上要结婚和已结婚的,可继续留校学习。可见,在这一阶段学生仍有一定的婚姻自由,但是结婚年龄受到严格的控制,婚龄也从26岁被提高到30岁,反映出对学生婚姻自主权限制的日益加强。
第二阶段(1983—2005年):禁止在校学生结婚。1983年教育部颁布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学期旷课超过50学时(旷课一天,按实际授课时间计)和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亦作退学处理。”第三十五条第(3)项规定:“在校学生一般应是未婚者。学生如果在学习期间擅自结婚,则应办退学手续。”这一文件的出台标志着在校学生婚姻自主权的完全丧失。1990年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规定,则是对“禁婚令”的进一步重申。
第三阶段(2005年至今):“禁婚令”的解除。2005年教育部修订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删除了1990年版本中“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规定。这就使在校学生重新获得了婚姻自主权,可以自由地行使结婚的权利,从而有利于依法治校的深入推进,减少因此产生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