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健全学生权利的法律救济机制(1 / 1)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换言之,有权利必有法律救济,无法律救济的权利是无保障的权利。权利的法律救济作为一种寻求权利保障的行为或过程,对任何权利实现都是必不可少的,是权利实现的核心和灵魂,是“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的可靠保障。因此,学生权利的真正实现必须依靠法律救济,通过法定的程序和途径裁决学生与学校、行政机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使他们的合法权益获得法律上的补救。改革开放40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入,以及在缓慢但已成为不可逆转之势的法治进程中人们权利意识的日益增强,我国学生权利的法律救济途径也有所扩展,学生申诉、教育行政诉讼等机制日益完善,为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可靠保障。

(一)完善学生申诉制度

学生申诉,即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不服,或认为学校和教师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照教育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向主管机关或单位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初步确立了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其第六十四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的意见。对于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最早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学生的申诉权,并对学生申诉的适用范围做了一定的规定,其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报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是学生的权利。1995年,《国家教委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将学生的申诉分为行政申诉和校内申诉。同年,由国家教委颁布的《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指出,行政申诉制度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教师、学生申诉请求的制度,校内申诉制度是教师、学生、职员因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做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其有关具体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处理的制度,并对行政申诉和校内申诉的受理范围和程序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2005年,教育部颁布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用较大篇幅针对高等学校的学生申诉制度做出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学生申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体表现为:一方面,扩大了学生申诉的范围。根据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关于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之规定,学生申诉的范围不再局限于学校的处分行为,还包括学校的处理行为。另一方面,对校内申诉制度做了比较细致的规定。根据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校内申诉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6项。①权利告知: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②机构设置: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③人员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④受理范围: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⑤申诉时效:自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⑥申诉限制:从处分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2016年,教育部再次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进行修订,将“学生申诉”作为专门的第六章予以规定,彰显了申诉制度对于学生权益法律保护的重要地位。该规定对校内申诉制度和校外行政申诉制度做了进一步的完善,具体表现为:第一,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方面,新增“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作为必要的组成人员,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同时要求学校应当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第二,对申诉及学校复查期限进行了更有利于学生维权的调整。将校内申诉的期限由“5个工作日”修改为“10日”,学生申诉委员会复查学生申诉的期限由“15个工作日”修改为“15日”,并规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做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第三,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如何处理学生申诉做出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该规章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因对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学生申诉时,应当听取学生和学校的意见,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审查结论,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做出维持原决定、责令学校撤销决定、责令学校变更或重新做出决定、责令学校重新做出决定等不同的处理。第四,增设了对侵害学生合法权益及制定违法校规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制度。根据该规章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该规章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该规章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教育主管部门则应当对做出前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可见,我国的学生申诉制度经历了一个由概括式规定到具体制度建设的过程,它的建立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学生申诉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学校侵犯的学生提供一种权利救济的途径,通过学校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与学生之间以相互尊重和沟通为基础的申诉程序的展开,及时公正地解决和处理在教育管理中发生的冲突和纠纷,明确了作为教育管理对象的学生在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淡化了管理者与被管理学生之间的上下级关系,体现了依法治教和依法治校的精神,彰显了“以人为本、权利本位”的教育人文关怀。第二,学生申诉制度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创设了进行理性对话的场所,使双方可以交换各自的观点和意见,让当事学生参与到处理争议的申诉程序当中,通过程序正义的实现使学生获得对学校教育管理行为的理解与认同,增强对申诉处理决定的信任感,有利于和谐校园的建立和学校凝聚力的提升。第三,学生申诉制度的施行可以有效地破解教育管理者与学生之间“命令—服从”的单向作用关系,有助于学生在申诉权的行使过程中逐渐形成主体意识和发展主体能力,有效地培育与强化学生的法治意识,鼓励学生关注自己的合法权利,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提升学生主体的自我教育能力,从而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二)开启教育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不服的,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就相关行政争议做出裁决的审判活动及其诉讼制度。长期以来,由于受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当学生因为对学校的决定和处理不服而产生教育管理纠纷时,他们很难通过对学校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日益高涨,行政诉讼的大门开始向教育领域打开。尤其是在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纠纷的解决方面,教育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取得了突破性的发展。

据相关资料,我国最早的高等教育行政诉讼案件是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16日受理的刘国黎、王云、张芳、马超诉河南省平顶山煤矿技术学校责令退学、注销学籍案。该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从而确认了其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并认为被告在处分学生的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和违反法律程序,最终判决撤销被告对四原告做出的责令退学、注销学籍的处分决定,并责令恢复四原告学籍。而标志着教育行政诉讼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典型案例,是1998年发生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这一案件对学校的法律地位、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合法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行政法原则在教育领域的运用等问题做出了具有突破性意义的回答,曾作为典型案例刊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为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判提供了参考,为将行政诉讼机制引入学生与学校之间法律纠纷的解决奠定了实践基础。随后的1999年,又发生了引起广泛关注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虽然该案件最后的结果令人遗憾,但法院再次向学生开启了行政诉讼的大门,并确立了学位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正当程序原则立场,引起了全社会对大学自治与司法审查问题的热烈讨论,为相关司法实践的开展又一次提供了经典判例式的启示和指导。

田永案和刘燕文案之后,学生诉高等学校的行政诉讼案件呈现出较为明显的上升趋势。例如,2000—2004年天津市法院共受理的23件教育行政案件中,学生诉高校的占60%。2003年10月至2005年5月,广州市两级法院已经处理了学生诉高校的行政案件18件,是年均处理该类争议最多者。2004年一年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10例大学生状告母校的行政诉讼案件。在这些司法案件中,法院大都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学生的合法权益出发,受理案件并审查高校的管理行为。同时,原告学生的胜诉率也较高,在天津轻工业学院学生刘某诉学校勒令退学案、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郑某诉学校勒令退学案、南京农业大学学生王某诉学校拒发学士学位案、浙江大学学生姚某诉学校拒发学士学位案、昆明某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学生彭某诉学校拒发本科毕业证案、福州大学学生穆某诉学校拒发毕业证和学士学位案、武汉理工大学(原武汉工业大学)学生王某诉学校拒发学士学位案、暨南大学学生武某诉学校拒发学士学位案等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是学生胜诉。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第九批指导性案例,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和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列入其中,在裁判要点中明确指出:第一,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因违反校规、校纪而拒绝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受教育者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有权对学位申请人提出的学位授予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授予其学位。申请人对高等学校不授予其学位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高等学校依据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校规、校纪,对受教育者做出退学处理等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高等学校对因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做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决定做出后及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第四,高等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以及据此标准做出的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两个教育行政诉讼指导性案例的颁布,阐明了司法机关对高等学校学位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场和态度,为各地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明晰的指导意见,表明教育行政诉讼的发展又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