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利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的接受教育的能力或资格。在我国宪法中,早已把受教育权纳入了公民权利的范围,明确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保障公民切实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受教育权利,我国制定了《教育法》《学位条例》《教师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共7部教育法律,国务院制定了《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10余项教育行政法规,加上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部门教育规章,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立法权的市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初步形成了教育法律体系,为公民受教育权利从法定权利向现实权利的转化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基础。在相关法律的大力保护和促进之下,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不断得到实现,尤其在保障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增强教育制度的可选择性、推进学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方面取得了较显著的进步和成就。
(一)保障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是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应有之义和首要要求。它不仅要求消除一切基于种族、民族、性别、宗教信仰、家庭出身、财产状况等的歧视,而且要求对处于社会不利境地的人群给予不损害平等的倾斜性优惠和保护。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保障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已经成为我国教育政策法律的重要主题和价值取向。而相关政策的重点则在于促进社会弱势群体平等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主要体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出台“两为主”政策和异地高考政策,促进农民工随迁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实现。伴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入城市,由此产生的农民工随迁子女教育问题成为中国社会转型期一个独特的社会问题,并得到了积极的政策回应。一方面,为保证农民工随迁子女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解决城市义务教育容量与随迁子女入学诉求的供需矛盾问题,2001年,《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确定了随迁子女教育的“两为主”方针,规定“要重视解决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以流入地区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采取多种形式,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明确了流入地区政府的管理责任和公办学校的教育责任。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将流入地政府保障随迁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责任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201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提出了“两纳入”的政策要求,即要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各级政府教育发展规划,纳入财政保障范畴,进一步明确了流入地政府解决随迁子女义务教育问题的主体责任。2015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居住证暂行条例》和2016年8月《国务院关于实施支持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若干财政政策的通知》提出了“两统一”的政策要求,即统一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为随迁子女提供义务教育服务,统一随学生流动并携带“两免一补”资金和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资金。从“两为主”到“两纳入”再到“两统一”,保障我国农民工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政策不断深化发展,使随迁子女在城镇就学状况得到了极大改善。另一方面,为解决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的升学问题,保证其享有与本地考生相同的高考资格,国务院办公厅于2012年8月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城市功能定位、产业结构布局和城市资源承载能力,根据进城务工人员在当地的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和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年限,以及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确定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具体条件,制定具体办法”,并于2012年年底前出台实施方案。截至2014年,已有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续公布了异地高考方案。虽然各地对家长准入条件、学生准入条件、报考院校类型与政策执行方式等方面的规定各不相同,但在促进和推动随迁子女在流入地继续升学方面都做出了积极有益的探索。2014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建立居住证制度,结合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居住证持有人可逐步享有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这将推动随迁子女平等入学权利的进一步落实。
第二,健全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我国的学生资助政策始于20世纪50年代颁布的人民助学金政策。1983年,我国在此基础上开始着手完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资助政策,形成了初步的资助体系。1989年普通高校试行学生收取学杂费制度后,国家教委分别于1993年和1995年下发《关于对高等学校生活特别困难学生进行资助的通知》和《关于对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减免学杂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确立起专门针对高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政策。1999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决定从1999年9月开始试行国家助学贷款制度,进一步丰富了高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形式。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教育公平逐渐成为教育政策的价值主旋律,我国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范围和力度不断加大,不仅从2001年开始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就学实施“两免一补”政策,而且于2007年5月发布《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了普通高校、高职和中职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主要内容。2010年颁布的《教育规划纲要》明确提出“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推动了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全面完善。随着《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2010年)、《关于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的意见》(2011年)、《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2012年)等一系列重要政策文件的颁布,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学校和社会积极参与的,覆盖学前教育至研究生教育的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实现了“三个全覆盖”,即各个学段全覆盖、公办民办学校全覆盖、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全覆盖。在学前教育阶段,按照“地方先行、中央补助”的原则,地方政府对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予以资助。在义务教育阶段,统一城乡“两免一补”政策,对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为集中连片特殊困难等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提供营养膳食补助。在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建立了以免学费、发放国家助学金为主,学校和社会资助及顶岗实习等为补充的资助政策体系。在普通高中教育阶段,建立了以国家助学金、免除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杂费、地方政府资助项目为主,学校和社会资助相结合的资助政策体系。在本专科教育阶段,建立了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基层就业学费补偿贷款代偿、应征入伍国家资助、师范生免费教育、新生入学资助、退役士兵学费资助、勤工助学、校内奖助学金、困难补助、伙食补贴、学费减免及新生入学“绿色通道”等相结合的资助政策体系。在研究生教育阶段,建立了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学业奖学金、“三助”岗位津贴、国家助学贷款、基层就业学费补偿贷款代偿、应征入伍国家资助、校内奖助学金及新生入学“绿色通道”等相结合的资助政策体系。
第三,完善残疾人教育的专门立法,保障残疾人平等地接受教育。我国立法机构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残疾人教育问题。1991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专设第三章“教育”,对国家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的义务、残疾人教育的基本原则和方针、为残疾人提供教育的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及形式、特殊教育师资的培养和教学保障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勾勒出了保护残疾人受教育权的基本法律框架。1994年颁布的《残疾人教育条例》作为针对残疾人教育的专门立法,对《残疾人保障法》中关于教育的相关要求进行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推动了残疾人受教育权的落实。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不断通过修订相关法律来回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残疾人教育提出的新要求。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特殊学校(班)的义务,并明确将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作为对残疾儿童实施义务教育的重要形式。2008年,《残疾人保障法》做了全面修订,响应和体现了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的最新精神,将“着重发展义务教育”改为“保障义务教育”,并强化和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残疾学生顺利接受义务教育的具体职责,从而为残疾人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随着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支持特殊教育”,我国进一步加快了完善专门法律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利的步伐。2017年,经过全面系统修订的《残疾人教育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这部新法特别强调保障残疾人平等受教育的权利,不仅将“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基于残疾的教育歧视”作为一项立法原则在总则中予以规定,而且从条件和机制上明确提出为残疾人提供帮助,从而消除因身心特性和功能障碍在平等享有受教育权利时遇到的困难。例如,要求从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从普通教育到职业教育,都注重保护残疾人的平等受教育权,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入学不得拒绝招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学校都应为残疾人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提供必要的支持条件和合理便利等。《残疾人教育条例》的修订调整更新了残疾人教育发展的理念,补充和完善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的制度,回应了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残疾人教育发展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二)增强教育制度的可选择性
受教育的选择权是受教育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这意味着学生应有自由去接受教育,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能力水平选择教育。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结构由总体性社会向多元性社会的过渡和多元利益诉求的形成,受教育权的学习权性质及其所蕴含的主动性和选择性意蕴越来越受到各界认可,学生自我设计、自主学习、自我实现的愿望也愈加强烈。我国的教育政策法律对此进行了积极回应,致力于增强教育制度的可选择性来满足学生多元化的教育需求,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改革高考制度,给予学生更多的选择机会。自197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出恢复高考的重大决定以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几乎每年都会发布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政策文件,对高考招生工作进行部署。1981年、1983—1986年、2000—2017年全国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工作的通知,都随文颁布了当年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定;《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教育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等文件亦明确指出了我国高考改革的方向。这些政策文件是我国高校招生工作的重要行动纲领。根据以上政策文件,恢复高考40年来,高考招生的基本原则从德智体全面发展,调整为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加分政策从注重对少数民族等弱势群体的政策补偿,逐步增加科技创新、志愿者服务等加分项目;高考科目从文理分科,设置文综、理综固定科目,改革为学生根据自身发展和高校要求自主选择三科参加等级考试;本科和高职高专院校分类考试,高职高专院校探索注册入学;英语等科目实行一年两考。这些改革举措都体现了以学生为本,给学生提供更多选择机会的重要价值取向。[1]
第二,完善普通高中课程政策,把学习的选择权还给学生。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酝酿新一轮基础教育课程改革。2001年,教育部印发了《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标志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广泛、最深刻的一次课程改革的正式启动。在此背景下,教育部于2003年印发了《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实验)》,启动了高中课程改革。该方案明确将选择性作为高中课程内容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规定各学科分类别、分层次设计多样的、可供不同发展潜能学生选择的课程内容,以满足学生对课程的不同需求。为落实选择性原则,该方案要求高中一年级主要设置必修课程,逐步增设选修课程,高三下学期则鼓励学生按照自己的兴趣和需要继续修习某些课程,获得一定学分;同时还要求学校建立选课指导制度,引导学生形成有个性的课程修习计划。2017年,为落实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关于立德树人的要求,解决高中课改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并与高考综合改革相衔接,教育部颁布了《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语文等学科课程标准(2017年版)》。该方案继续将选择性作为课程内容确定的原则之一,并为切实贯彻该原则进行了如下变化与改革:一方面,国家进一步优化了课程结构。考虑到高中学生多样化的学习需求及升学考试要求,在保证共同基础的前提下,适当增加了课程的选择性,为不同发展方向的学生提供有选择的课程。例如,调整外语规划语种,在英语、日语、俄语的基础上,增加德语、法语和西班牙语;将课程类别调整为必修课程、选择性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进一步明确各类课程的功能定位,必修课程全修全考,选择性必修课程选修选考,选修课程,学生可以自主选择修习,可以学而不考或者学而备考,为学生就业和高校自主招生录取提供参考;等等。另一方面,国家强化了课程有效实施的制度建设。为保障学生课程选择权的行使,落实走班教学的新要求,方案进一步明确课程实施环节的责任主体和要求,增设“条件保障”和“管理与监督”等内容,强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课程实施的责任。
第三,创新高校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增强学生学习的灵活性。学籍管理是学校根据法律法规、教育政策和教育自身规律及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制定的,有关学生入学注册、考核与成绩记载、升留(降)级、转系(专业)与转学、休学、停学、复学、退学、开除、毕业与毕业资格审查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以此为依据对学生进行管理的活动。我国高校学生的学籍管理制度主要是由国家教委于1990年颁布的教育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予以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于2005年和2016年进行了两次修订,都对学籍管理制度进行了改革,尤其是在学业考核评价、入学、休学等制度方面勇于创新,使我国学制的灵活性和多样性不断得到增强,给学生提供了越来越广阔的选择空间。2005年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主要固化了高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成功经验,如学科交叉渗透培养复合型人才的教学改革经验、校内校际教学资源共享的管理改革经验等,鼓励和引导高校建立并实施学分制、主辅修制、跨校修读制等新的有利于人才成长的成绩考核评价制度,新增“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学生可以根据校际……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等规定。2016年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改革创新则体现在:第一,允许新生申请保留入学资格。第二,施行更加灵活的学习制度,支持学生主修专业以外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跨校修读课程和参加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自主性。第三,鼓励学校开展社会实践、创新创业、在线课程的学习认证和学分认定制度建设,不断创新校内、校外课程共享模式,畅通学习成果转移转化渠道。第四,明确学分积累认可制度,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所获得学分,在学生因休学、退学等情况中断学业时,其在校学习已获得的学分可以予以保留,在复学或重新入学情况下,允许承认已修读课程的学分。第五,健全休学创业弹性学制。放宽学生学习年限,允许学生分段完成学业。对休学创业的学生,可以单独规定最长学习年限,并简化休学批准程序。
(三)推进学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
学校管理学生是学校为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依法对学生的行为进行引导和约束的活动。《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学校针对学生的管理权,主要包括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和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学校管理学生实质是学校运用法律赋予的学生管理权的过程。由于权力天然具有扩张性,在此过程中极易产生学校的学生管理权和学生的受教育权之间的紧张关系,学校的学生管理权在缺乏监督和制约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对受教育权的侵害。因此,为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免受来自学校的侵犯,我国先后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小学管理规程》等法律和规章,重点对最容易对学生受教育权造成损害的学籍管理权和纪律处分权进行了规范。其中,颁布于1990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于2005年和2016年两次进行修订,成为我国不断更新教育管理理念,推进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缩影和代表。从其相关文本内容的发展变化可以洞见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通过规范和约束学校的学生管理权,不断加强受教育权保护的政策发展历程。
2005年9月1日,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正式取代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开始施行。在依法治教进程不断加快和权利意识持续高涨的背景之下,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直面20世纪末以来高校因行使处分权屡被学生以受教育权受损为由告上法庭的现实问题,实现了从高校权力为本向学生权利为本的立法本位的转变,并重点对受教育权案件中引起争议最多的高校纪律处分权和校规制定权进行了规范。
一方面,1990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仅用四条规定了处分的形式、内容及有关的简单程序,给高校权力的恣意行使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而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九条对高等学校处分权的行使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对受处分的行为特征的描述采用了更为规范和清楚的法律用语,并且体现了行政法治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比例原则,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在做出行政处罚时,如果所做决定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应当将这种不利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使“目的”和“手段”之间处于适度的比例。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正是此原则的体现。这使高校在行使处分权时有了一个“度”的标准,必须兼顾管理的目标和学生的利益,不能随意行使开除学籍等会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处分权。二是正当程序原则,即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理由和依据,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保证所做出的处分行为公开、公正、公平。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至五十九条的规定体现了该原则,分别规定了高等学校做出处分前必须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高等学校做出开除学籍处分的机构,以及高等学校做出处分的形式和送交、告知等义务。这就改变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程序正义的力量得以用来制约高等学校处分权的滥用。
另一方面,根据1990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制定校规时可选择根据或是不根据此规定,可以根据自己管理的需要制定各种千奇百怪的规定,将管理的触角深入学生生活的各个角落,并对学生的权利包括受教育权进行任意限制和干预。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把1990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可”这一模态词改为“应当”,体现了“高等学校根据本规定制定校规”这一自由权利向义务的转变。高校在制定校规时必须严格遵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校规的制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在涉及限制、剥夺学生的基本人权或者增加其义务时,不得违背或者逾越法律、法规。它明确了校规的权限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保留原则”。而规定校规向教育行政部门的备案制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对高等学校管理的监督权力,就把高校的校规置于行政监督之下,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违法、违规校规的出台。
2016年12月,教育部对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做了全面修订。2016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阐明立法目的的第一条中,不仅在“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之前,加上了“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强调行政法的控权意蕴,还将“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修改为“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强调学生的权益,阐明了平衡学校管理权和学生权利的立法思路。在此价值理念的指引之下,2016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规范和制约高校学生管理权以保障学生受教育权方面主要做了如下两个方面的努力:第一,回应实践问题和现实关切,着力规范高校的学籍管理权。针对顶替上大学、非重点高校学生转入重点高校等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社会公共事件中暴露出的法律问题,在第二章“学籍管理”中新增关于取消入学资格的规定,并明确了入学后复查的内容和操作方法,从制度上和操作上减少和杜绝了冒名顶替、弄虚作假获得入学资格的可能性;同时明确了申请转专业的原则和不得转专业的情形,对于转学的条件,新增“特别需要”和“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两种情况,并新增四条不得转学的条件。此外,针对频繁出现的学历、学位证书纠纷,新增一节“学业证书管理”,在整合已有规定的基础上新增有关学业证书信息变更和撤销学历、学位证书等方面的规定,加强了相关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助于学校行使学业证书管理权的规范化。第二,贯彻程序正义的法律保障理念和原则,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关于奖励和处分的程序性规定。为保障奖励的公平,规定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免试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公示等制度。同时,文件参照行政处分通知书的相关规定,对处分决定书应记载的内容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说明;规定学校做出处分前应当告知学生事实、理由与依据,保障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学校做出的重大处分决定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决定并进行合法性审查;规范了处分决定及告知书的送达方式,包括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新增处分期限制度,规定“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至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