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民办教育发展历程,民办学校学生发展从不受重视到备受关注。在民办教育的起步阶段,相关政策较少涉及学生群体,学生合法权益保障问题尚未提上议事日程,发展过程少受关注。随着民办教育发展壮大和政府扶持力度增强,民办学校更加重视内涵式发展和办学质量,不断强化对学生的重视程度,学生主体地位逐渐得到体现。
(一)恢复发展期(1978—1992年):学生地位少受重视
在民办教育恢复发展初期,民办学校主要是从事文化补习、自考助学和职业培训的机构,受教育对象以在职职工、返乡人员等社会人员为主。在公办学校无法满足他们提高文化水平、掌握工作技能等多元需求的情况下,灵活的民办教育机构不失为一种适当选择。这一时期的民办教育尚处在不断探索的起步阶段,因学生群体多为社会人员和补习学生,管理和发展责任也以所在单位和公办学校为主,民办学校最大的关切在于扩生源、求生存,多数民办学校简单参照公办学校的学生管理制度,制定类似的学生管理办法,无暇顾及学生发展及法律地位、受教育权等基本问题。1984年,教育部报请国务院颁发《关于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的请示中提到,“有的学校,师资、经费、设备等条件均不具备,就仓促上马,办学中困难重重;有的办学人员不学无术,教学质量低劣;有的利用办学诈骗钱财;有的流窜办学,一个人办三所‘大学’;甚至还有利用办学进行封建伦理宣传的”。针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问题,《试行条例》要求民办学校加强学籍管理,参照教育部制定的同层次同类型学校学籍管理制度执行,全日制高等学校按照同类学校、同层次、同专业的修业年限及教学计划组织教学。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初步涉及民办学校学生发展事宜。第十四条规定,“学生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各科考试成绩,学校校长须在‘结业证明’上签字,以对学生的学习成绩负责;学生要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中专毕业证书,可按自学考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提出,“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可向学员收取合理金额的学杂费,但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民办学校学生发展问题开始进入法律范畴。
(二)快速发展期(1993—2002年):学生的平等发展始受重视
这一时期,《教育法》第五章专门就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具体规定,认可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明确了国家、社会和学校等对受教育者的责任和义务,要求教育等相关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教育、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这为民办学校学生平等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此后,《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对民办学校学生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提出就读于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用人单位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不得对学生有就业歧视;对于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学生,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应依法给完成学业的学生颁发相应的培训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教育机构合并、解散时,应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尤其要确保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正常就学。《社会力量办学条例》首次明确了民办学校学生的平等法律地位,细化了民办学校学生应当享有的权益,使民办学校学生的平等发展有了法律保障。
《民办教育促进法》标志着我国民办教育发展进入新阶段。该法确定了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同等的法律地位,为形成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奠定了法律基础。其第四章专门规定民办学校受教育者享有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同等权利;规定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与《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最大的不同在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将学生的法律地位由“平等”改为“同等”,避免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模糊表述,明确“同等法律地位”是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的相比之下的“同等”,规定了学生同等法律地位的参照标准,界定了今后民办学校学生发展保障工作的基本范围,有利于提升民办学校学生发展保障工作的针对性。
(三)规范发展期(2003—2015年):学生的同等地位更加明确
200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生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有关学生发展及权益的规定,明确提出,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时,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各级各类教育行政部门在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方面的责任,有利于切实保障民办学校学生的同等权利。
2006年,针对当时一些民办高校因学籍、学历、收费等原因相继发生的学生群体性事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 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要求依法规范民办高校办学行为和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充实党务干部队伍和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加强对学生的服务、管理和思想政治教育,依法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的工作体系;依法落实民办高校有关扶持政策,使民办高校学生在升学、就业、档案管理、评奖评优等方面,与同级同类公办高校学生享受同等的权利。
2007年,教育部颁布的《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对民办高校招生行为进行规范。要求民办高校招收学历教育学生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和程序招收学生。对纳入国家计划、经省级招生部门统一录取的学生发放录取通知书。未列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当年公布的具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学校名单的民办高校,不得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民办高校应当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完善学籍管理制度。民办高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队伍。按不低于1∶200的师生比配备辅导员,每个班级配备1名班主任。民办高校应当建立教师、学生校内申诉渠道,依法妥善处理教师、学生提出的申诉。这些规定有利于维护民办高校学生的同等发展权益,引导民办高校健康发展。
民办学校在发展初期,其体制机制灵活,学生培养成效明显,但随着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投入不断加大,民办教育的相对优势已经失去,社会资本投入不足却成为劣势,这也严重影响了民办学校发展及培养工作。为弥补民办学校学生培养工作中的经费不足问题,2015年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建立统一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要求从2016年春季学期开始,国家统一确定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从2017年春季学期开始,统一对城乡义务教育学生(含民办学校学生)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
不难看出,这一时期的关于民办学校学生发展及权益保障的制度体系更加健全,不仅从总体上明确民办学校学生的同等权益,而且明确界定了学生发展及权益保障的具体内容,出台了针对性保障举措。如学生入学前的招生宣传与管理,学习过程中的学校行为规范管理与学籍管理,以及学生学习期满后的公平对待权等。此外,相关政策文件还规定了民办学校退出时学生的安置及权益救济途径,防范民办学校中途退出侵害学生权益。
(四)内涵式发展期(2017年至今):学生发展及权益保障力度加大
2016年11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八条重申了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的同等法律地位,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同等权利。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6年)要求落实同等资助政策。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按规定同等享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政策,民办学校学生在评奖评优、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医疗保险等方面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享有对学校办学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享有参与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并完善民办学校学生争议处理机制,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并对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民办学校等政策执行主体提出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民办学校助学贷款业务扶持制度,提高民办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获得资助的比例。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奖助学金评定、发放等管理机制,应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制度;落实鼓励捐资助学的相关优惠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面向民办学校设立奖助学金,加大资助力度。
2017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更加明确保障民办学校学生的发展及权益保障,要求政府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以及获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政策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并要求民办学校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从学费收入中提取相应比例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