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民办学校师生发展回顾(1 / 1)

一、民办学校教师发展的历史沿革

改革开放40年来,民办学校教师发展及队伍建设与民办教育的整体改革发展同向同行,伴随民办教育规模不断发展壮大,教师群体逐渐受到政府、民办学校及社会各界的重视,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保障,民办学校教师的重要地位正在得到广泛认同,教师发展经历了自主发展、引导发展、保障发展和分类发展几个阶段。

(一)恢复起步期(1978—1992年):自主发展

教育战线拨乱反正后,社会各行各业对人才的迫切需求催生了在职人员、社会人员、备考学生的技术技能培训、学校课程补习热情,但当时的公办学校和企事业办学还不能完全适应现代化建设和广大青年学习科学技术的需要,团体或个人举办的职业学校、补习学校应运而生。

这一时期的民办学校教师主要以自主发展为主,政府和民办学校提供了较为宽松的政策环境,鼓励公办学校在职教师参与民办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民办学校教师大多为兼职教师,队伍来源比较复杂,有离退休干部、公办学校在职教师和热心教育事业的知识分子,也有社会无业人员和具备一定工作经验、文化知识和业务专长的技术工人,如缝纫工、驾驶员、修理工、理发师、厨师等。此外,民办学校对教师要求相对粗放,如要求教学人员历史清楚、品行端正,具有与所任学科匹配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在教学中坚持党的领导,不散布资产阶级自由化言论,对学生严格执行考纪、淘汰制度等。在管理制度上,民办学校打破公办学校“干多干少都一样”的“大锅饭”制度,将教师聘任制落实到位,明文规定聘任标准、职责范围和奖励标准,有的学校采用先使用后聘请的办法,对优秀者高薪留任,对不合格、不胜任的教师随时予以辞退。民办教师多劳多得,干劲很足,薪酬待遇往往高于公办学校,有的民办学校采用“封包”方式给教师发奖金,奖金数目高低相差十几倍。[1]同时,伴随民办教育的发展,也出现一些问题,如有的学校师资未达标准,或巧以名师挂帅,或临时邀请公办学校教师拼凑,教师队伍兼职多、流动性大,致使教学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首次对民办学校教师提出相关要求:“社会力量办学聘请在职人员作兼职教师或兼职行政工作人员,须经受聘人所在单位批准,并与受聘人所在单位及受聘人签订聘约或合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办学校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同时也为促进发展提供了政策依据。各地在落实上述规定时,对民办学校教师发展给予了更为明确的政策。如广西壮族自治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要求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将要有适应教学需要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教师队伍要相对稳定,专职教师要占一定比例作为基本条件之一,且规定任课教师主要从已退离休的干部、教师、工程技术人员中选聘;在职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利用业余时间适量兼课,在职大中小学教师业余时间兼课要适当控制,经本人所在学校同意方可外出兼课,每周兼课时间最多不能超过6课时。对那些在校内不顾教学质量,不服从安排,私自外出兼课的教师,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停止其兼课,并给予批评教育。对担任办学和教学的工作人员,由办学单位按政策规定付给一定的报酬。

(二)快速发展期(1993—2002年):引导发展

这一时期,我国民办教育事业成就斐然,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逐渐完善,教师发展及队伍建设更受重视。在“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方针的指引下,国家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教师发展的动向更加清晰。为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首次从法律层面为教师发展提供了切实保障。《教师法》明确了教师的权利义务、资格任用、培养培训、考核评价、待遇奖励等内容,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也包括民办学校教师,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但是因办学资金来源不同,《教师法》也规定民办学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这为民办学校教师发展提供了引导性的法律保障,并谨慎地预留了适用范围和空间。1995年颁布的《教育法》也明确了教师的法律地位,保障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为了鼓励民办教育发展,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社会力量办学条例》首次明确提出了“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同时要求“各级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民办学校可以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并对其聘任的教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保障教师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等。

(三)规范发展期(2003—2016年):保障发展

这一时期,民办学校教师发展及队伍建设得到了更高、更健全的法律保障,民办学校教师同等法律地位、同等合法权利、同等发展机会、同等扶持政策等得到法律认可。但是,在具体办学实践和法律政策落实的过程中,民办学校教师同等地位没有得到切实保障,其薪酬待遇、社会保险、退休养老等明显不如公办学校教师,许多民办学校在教师资格认定、人事档案管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方面被区别对待,培养培训、考核评价、科研项目和课题申请、评先选优等专业发展机会较少。此外,民办学校在教师聘任和续聘方面随意性较大,缺乏客观和公正的法律依据,在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上还没有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体制和运行机制;政府层面因各地认识不一、观念不同而较少给予实质性扶持政策。总之,民办学校教师发展及队伍建设遇到了很大挑战。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2003年9月1日,我国首部关于民办教育的专门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正式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在法律上保障了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的同等地位。同时规定,“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2004年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民办学校教师发展及队伍建设有了更加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

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提出要“大力支持民办教育,依法落实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平等的法律地位,建立完善民办学校教师社会保险制度”。2012年,《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专门就落实民办学校教师待遇作出规定,要求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进修培训、课题申请、评先选优、国际交流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在户籍迁移、住房、子女就学等方面享受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人才引进政策。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鼓励为教师办理补充保险。支持地方人民政府采取设立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专项补贴等办法,探索建立民办学校教师年金制度,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的退休待遇。建立健全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服务制度,保障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鼓励高校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学校任教任职。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正《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同时要求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修正案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民办教育及教师发展进入分类管理新时代。

(四)内涵式发展期(2017年至今):分类发展

伴随民办教育新法新政的实施,民办教育迎来以分类管理为特征的新时代,在政府实施差别化扶持政策下,民办学校教师发展及队伍建设也正在进入分类发展阶段,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将获得更多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政策,其教师发展将获得更多政府实质性支持和保障。

国务院发布《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6)明确要求“保障民办学校师生权益。完善学校、个人、政府合理分担的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保障机制。民办学校应依法为教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按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改善教职工退休后的待遇。落实统筹跨地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完善民办学校教师户籍迁移等方面的服务政策,探索建立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度和交流制度,促进教师合理流动。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务评聘、培养培训、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权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享受当地公办学校同等的人才引进政策”。同时,要求加强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加大教师培训力度,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能力和水平。

2018年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党中央出台的第一个专门面向教师队伍建设的里程碑式的政策文件,专门就维护民办学校教师权益提出要求:“完善学校、个人、政府合理分担的民办学校教师社会保障机制,民办学校应与教师依法签订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保障其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依法保障和落实民办学校教师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科研立项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