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围绕商标注册权的斗争,主要是在商部和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之间展开的。1904年2月9日,商部咨呈外务部,要求外务部通知总税务司赫德将拟定的商标法送交本部审核,指出:“查本部正在修订法律之际,其公司律业经奏定,奉旨颁行在案。现各商纷纷在本部禀请保护商牌注册,亟须订定商标律,奏请钦定颁行,以昭划一。”②3月20日,商部又向外务部提出商标局应归本部专司管理,理由是1902年中英商约在商部设立之前,因此第7款载有由南北洋大臣在管辖境内设立商标局所一处,派归海关管理一事,但现在本部既已成立,“责有专归,此项商牌注册局所自应照各国通例,由本部专司管辖”③。
商部对海关在所订的商标法中袒护洋商表示不满,主张中外商人应一体对待,指出:“惟注册商品,同为行销中国之货物,华洋商注册公费及保护之法,自应无分轩轻。”④4月初,商部拟定商标注册章程22条,咨呈外务部向赫德征求意见,后又经与英、美、日公使磋商,参核各国商标法,拟定《商标注册试办章程》28条,《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细目》23条,于8月4日上奏,旨准颁行。这就是中国近代史上第一部由清政府正式批准颁行实施的商标法。
首先,该章程的内容比赫德的商标法草案更为完备,有些条款做了修改。该章程将商标注册改为划归商部管理,规定由商部设立注册局专办注册事务,津沪两关只作为总局下设的两个挂号分局,以便挂号者就近呈请。同时,章程对控告侵害商标的办法稍作改动,规定如果双方均系华人,或均系洋人,仍由各主管衙门管理,但如被告系外国人,则应由中国地方官照会该管领事会同审判;如被告系中国人,也应由该领事照会该地方官会同审判。
其次,该章程力图贯彻华洋商“无分轩轻”的原则,不再具体地将商标分为洋牌、专牌、华牌,以突出洋商的商标,明确提出:“无论华洋商欲专用商标者,须照此例注册”,所有商标的有效期限均为20年。在商标权的获得上该章程在采用申请在先原则的同时参用使用在先原则,“同种之商品及相类似之商标呈请注册者,应将呈请最先之商标准其注册”。与他人已注册之商标以及距呈请两年以上已在中国公然使用之商标相同者不准注册。但该章程在参用使用在先原则的同时对外国商标以及已在中国使用但尚未注册商标的优先权做了限制,规定:在外国业已注册之商标由其注册之日起,限4个月内将此商标呈请注册者可认其在外国注册之时日;商标局开办以前在外国已注册之商标须于该局开办6个月内将此项商标呈请注册,该局当认此项商标为呈请之最先者;该局未开办以前其商标虽经各地方官出示保护,如该局开办6个月内不照章来请注册者,不得享保护之利益。该章程在商标权的获得上实际上是以申请在先原则为主,这与海关强调使用在先原则以及对外国商标的照顾截然不同。此外,在商标注册手续费的收取上,章程第23条声明无论华洋商均一律对待,并提高注册手续的收费标准,注册给发印照每件由海关规定的20两提到30两,合用转授注册每件由5两提到20两,期满呈请展限并注册由5两提到25两,遗失补发印照由5两提到10两,新添呈请注销手续费30两。章程第24条规定,该商标法将于光绪三十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①
《商标注册试办章程》虽对海关明显袒护洋商的地方稍作改动,但在商标权的取得以及治外法权问题上仍与西方列强存在妥协。然而,就是这样一份被时人称为“采择各国通例,参协中外之宜,毫无偏袒”①的章程也遭到了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的抵制和破坏。
英国公使萨道义在接到该章程的照会后,对章程内容表示不满,一再胁迫清政府暂缓开办,并伙同德、法、意、奥四国公使合拟一份商标法,要求清政府接受。1905年4月22日,他们照会外务部,称“前因各本国政府未能应允贵国所拟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一节,本大臣等照前所商请者,现将该章程量为修改,想与中外商务应享之利权均有裨益,兹将拟改章程汇送查核,如照本大臣所冀望者允准,则请示复。一俟复文到日,本大臣再为转达各本国政府照允”②。
这份由五国公使合议的商标法共26条,它对中国主权的践踏和对洋商的偏袒比赫德的商标法草案有过之而无不及。首先,该章程对洋商治外法权的保护比以前又进了一步,不仅中国人控告洋商侵犯商标要由注册局照会该管领事官照约办理,而且对洋商违章的处罚也不根据中国的有关律例,“其罪名均系按照被告系属何国之人,即照何国律例惩罚”③。该章程承认商标注册权归商部管辖,但为便于洋商监督,要求商部在上海设局经理商标注册事宜;甚至还规定,商标局在商标审定过程中,如果案内牵涉外国人,则要由该国领事官或领事官委派之员会同审理。该项内容实际上已超出治外法权的范围,是对中国行政主权的干涉。这样一来,商标局对牵涉洋商商标的审定就会受到外国官员的牵制,商标注册事实上已不是完全归商部主持,而是变为中外共同主持。
其次,该章程在商标的定义、商标权的获得以及规费等问题上极力袒护洋商,损害华商利益。该章程开宗明义提出:“凡商标须以显著易识之式样字母语言图章及货品盛器之形状与别号以及他项显著之认号,或取以上所载之记号相兼并用,均无不可,是为商标之要领。至店名(系指以店主之姓名作店字号者)字号及公司字号既非商标,则无论此种名号曾否列于商标之内,均一律无庸注存仍予保护,若以货品之出处及地名联缀于店名字号者,亦照此办理。”①根据这一规定,华商在国内使用的大部分商标在该商标法实施后将没有资格再作为商标予以保护。因为中国传统商标的特点就是商标和商号不分,将制造者的姓名或作坊、行铺的名称刻印在商品上,作为商品的标记,以防假冒,而消费者也是凭字号识认商品的品质,以致“老字号”招牌成了店铺无形的资本。现在五国公使将商号一概排除在商标之外,这显然是经过一番苦心研究的,与商部的态度也是截然不同的。在《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中,商部没有具体提到中国传统商标该不该入保护之列的问题,只是在第一条中笼统地规定“商标者以特别显著之图形文字记号或三者俱备,或制成一二,是为商标之要领”②。但商部在最初拟订的商标注册章程中的第一条就明确表示对中国传统商标将予以立法保护,该条写道:“凡商家贸易之百货黏帖于上以为记认者,即名为商标,又名为商牌。华商但知绘画人物等类或用于招牌上或用于包纸上,谓本号以某某为记,是私定一标牌以作一铺号之记认,无报明注册之例,致有影射冒牌等事。东西洋各国则以一物定一标牌,或贴于货物上,或黏于瓶匣上,且须呈明由官注册方可作准,以杜假冒,较华商为核实,本部现当振兴商务之际,亦愿华商仿行之。”③在这里,商部虽然指出了中国传统商标的缺陷,但与五国公使不予承认的态度迥然有别,形成鲜明对照。在商标权的获得上,五国公使也偏袒洋商,规定光绪二十九年正月初一日以前已在外国注册至今确在中国使用的商标,以及未在外国注册但能呈出确据,证明已于光绪二十九年正月初一日以前准其使用于某种货物并至今仍在中国使用的商标享有优先权。它们在规费上也享有特权,其所有应纳呈状公费(按规定为5两)唯批驳不准者才能征收,其商标如为一商注存数件,除一件纳费10两外,其余各件均完纳5两。同时,五国公使还重新降低其他手续的收费标准,注册给发印照由商部规定的30两降到10两,转换注册每件从20两降到5两,期满复行注册每件从25两降到10两,呈请注销每件从30两分别降到5两(由商标主自行呈请)和10两(由他人呈请)。此外规定注册存案和复行注册的商标,如系一商标用于数种货物上,所有应纳公费,除首列一种完纳正费外,其余各货每增一件,即完纳呈状公费1两,完纳注册或复行注册费5两。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