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但中国近代第一部商标法的产生并不是中国近代民族工商业自身发展的要求,而是由西方帝国主义列强提出来的。
1902年,英国在《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第7款规定:“英国本有保护华商贸易牌号,以防英国人民违犯迹近假冒之弊。中国现亦应允保护英商贸易牌号,以防中国人民违犯迹近假冒之弊,由南北洋大臣在各管辖境内设立牌号注册局所一处,派归海关管理其事,各商到局输纳秉公规费,即将贸易牌号呈明注册。”①次年,《中美续议通商行船条约》和《中日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也提出类似的要求,并将保护外商的商标权扩大到商品专利权和图书版权。
这样,中国的商标注册管理权一开始就落到了由外人掌管的海关手里。1904年2月2日,总税务司赫德将一份共计13条的商标法草案送交外务部审核。在听取英国公使萨道义和上海商务参赞的修改意见后,赫德对原13条略加变通,改为14条,于3月8日送交外务部重新审核。该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的条件和方法、商标的管理、商标权的取得和有效期限等做了规定,但它在内容上明显偏袒洋商,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该商标法制定的过程及其通篇内容来看,它突出强调如何保护洋商在华商标不受损害,相反,对华商商标的保护只是附带提及,根本不予重视。
第二,该商标法将中国商标管理权置于海关管辖之下,其第1条就规定津海和江海两关设立的注册局由该关税务司作为特派注册之员,凡商人有登记注册商标者,或本商亲自赴局办理,或由他口的税务司转至该局注册。
第三,将治外法权推及对商标侵权控告的审判。该章程第12条规定,如有人冒用他人商标,若系洋商冒用,应由该商标主向该局税务司处报明立案,同时自行赴该管领事处控告。
第四,在商标权的获得、有效期限、规费等方面维护洋商利益。该章程将商标分洋牌、专牌、华牌三类。洋牌系洋商已在外国按照该国例章挂号的商标;专牌系洋商在中国使用,但尚未在外国挂号的商标;华牌则系华商使用的商标。洋牌商标只要将该国挂号执照由该国主管官员画押盖印,再由领事官添用印押,证明无误即可获得在中国的专用权,其有效期也不受中国商标法的限制。专牌商标的有效期和专用权的获得,虽然与华牌没有什么差别,均以20年为限,但该商标法在专牌、华牌商标权的获得上采取了使用在先的原则,即最先使用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章程第8条规定专牌、华牌呈请挂号时不仅与已挂号商标形式相同或易混淆者不能获得商标权,而且与未挂号但确系在中国使用过相似或易混淆者,也不予挂号,或已挂号,亦可注销。采用这一规定的目的即是英国公使萨道义和上海商务参赞所说,在于“表明中国进口货物,向用商牌而未挂号者,将来亦受保护之益”①。而更有甚者,该章程在同一条内容中还单方面对华商商标提出苛刻的要求,规定“至华商所用之牌,若日后货色与初时相逊,即由该挂号局自行将其牌注销”。在商标注册规费问题上,该章程也损害中国利益,压低各项收费标准。第13条规定,专牌、华牌呈请挂号关平银10两,挂号领照关平银20两,转授注册、限满续请挂号、补发挂号执照、到局阅册、赴局禀控冒牌各关平银5两,而洋牌挂号领照特别优惠,完纳关平银10两即可。②
该商标法上述特点,充分表明帝国主义列强要将商标法也作为它们侵略中国的一种工具。尽管条约以平等形式宣布中外互保商标,但在中国近代民族工商业还远远没有发展起来的时候,互保只能是一句空话;该商标法的实施只能起到帮助洋商在华推销商品,阻碍中国近代民族工商业发展的作用。事实上,清政府中一些封建官员在1902年中英商约签订之后对此就有所认识。1903年,中美、中日商约大臣吕海寰、盛宣怀、伍廷芳即主张商标权等问题应由中国设官定律后再行保护,这样,“不独其设与否,其定与否,权操在我……将来设署、定律后,尚有中国人预先注册一节,可以暗中斡旋,似与收回治外法权一款同一用意”③。
商约大臣权操诸己的意图在条约中多少得到了实现,中美、中日商约规定有关商品专利权、图书版权和商标权问题由清政府设立注册局所予以保护,如中美商约第9款规定:“凡美国人民之商标在中国所设注册局所由中国官员查察。”④商约大臣吕海寰、盛宣怀、伍廷芳等事后对这一规定非常满意,认为根据这一内容,“则将来查有不合例之商标,即可不予保护,此中亦尚有微权也”①。中美、中日商约内这一微妙的变化,实际上为后来商标管理权的变动做了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