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宗族与乡社(1 / 1)

即使没有绅士阶层的有意抵制,单一的保甲制度也不能渗透到农耕时代的乡村社会中。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中国乡村社会呈现着高度分散居聚和闭守隔绝的状况。许多地区乡村的自然单位甚小,根本无法按照十进制的保甲系统统一地“整合”起来。如乡宁县,“统计合境多至千村,而百家之聚,十无一二,数十家之聚,十无五六,或十数家,或数家,竟有一二家为一村者。”①在临县,民户与村庄之比竟为4:1,“……按籍而稽仅得三万四千二百三十三户,每户丁壮不过一人,而村庄已占一千一百九十九。若不问丁户,而但言村落,鲜有不惊为繁剧者。盖山僻之区,业农为本,凡有可耕之地,随在营窟而居,以便耕凿而谋衣食,故所谓十家村者实居多数,通邑足百户者,除城而外,不过数村而已”②。因此,在大多数地区,数百户以上的大村,或百数户的中村所占比例甚小。

面对“散居之户不成村镇者,难以历举”④的现实,清王朝一意推行的保甲制度在高度分散的乡村社会中,事实上很难步调一致地贯彻下去。这不能不导致保甲制度在一些地区类同虚设,“甚至户绝则本甲受其困,甲绝则本里被其殃”⑤。因此,甲村不合,人村分离的情况多有存在。如雄县,“今则生齿日繁,迁徙靡定,往往一村而分隶数社,且有社甲系本境,而其人久徙他境者”①。再如邯郸,“近乃有社名在东而地在西者,社名在北而地在南者,由是窜社跳甲弊端以起,非立法之意矣”②。

在复杂多样的乡村社会实际的制约下,任何政权作用下的控制系统,都只能在变通甚至变易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实施。所以,真正在乡村中发生作用的组织系统呈多样性特点,其名称、规制、职能、分布状况绝不会像章程拟定的保甲制度那样规范齐整。“没有任何东西比保甲制的准军事准则更能清楚地说明规范的和记述实际的这两者之间的差距:分层次的十进制编制机构并不反映中国社会中任何实际存在的可用数字表示的区划,而是在划分并控制社会的尝试中强加给中国社会的。”③因此,在乡村社会生活中,社会控制组织并不依赖于单一的保甲制。官方刻意推行的保甲制未必比依存于乡村民俗、世情、宗教、血缘、习惯诸因素基础上形成的民间控制系统更有活力,更为有效。这些多样化的社会控制形式有乡约、宗族、乡社等。

第一,宗族制度在清代已发展为以血缘和地缘关系为纽带的同姓聚落体的主要控制形式。村落本是乡村社区的一种地缘组合,但是“汉文化独特的格局和传统,自有复杂的生成机制,而其中关键之一,是氏族制解体不充分,血缘纽带在几千年的古史(乃至于近代史)中一直纠缠不休……以父家长为中心,以嫡长子继承制为基本原则的宗法制的家庭、家族却延续千年之久,构成社会的基础单位”④。乡村社会中的农民大都是聚族而居,曾任江西巡抚的陈宏谋说:“直省惟闽中、江西、湖南皆聚族而居,族皆有祠。”①宗族组织是乡村社会群体中的重要部分,它所拥有的强固的内部凝聚力,是其他社会群体所无法比拟的,而且宗族组织的民众化在清代是较为普遍的:“今强宗大姓,所在多有,山东西江左右,及闽广之间,其俗尤重聚居,多或万余家,少亦数百家。”②因此,在中国农村随处可见的单姓或主姓村落,就极为典型地展露了“聚族而居”的社会文化特征。

然而,控制宗族成员的却是族长或族正而不是保甲长。族长拥有的权力远比保甲长的权力要宽泛得多,他不仅主持宗族祭祀和掌管族众的日常生活,而且还是族众的法律仲裁者。“民有争执之事,先经本系族正、房长暨村正与村之贤德者平之。”③无疑,宗族群体具有属于自身特征的社会控制系统,对此,保甲控制力量的渗透是极为困难的。清政府也只能借助宗族本身的力量而不是保甲制度,来实现社会控制。雍、乾时期曾谕令试行族正制,作为政府与宗族发生关系的中介,并予以族正准官方身份。④道咸之际,朝廷也明确规定,“凡聚族而居,丁口众多者,准择族中有品望者一人立为族正,该族良莠,责令察举”⑤,赋予族权以一定的政权性质。

第二,“乡约”也是乡村社会控制的一种形式。由乡约法所聚合起来的社会群体,是一种强调传统伦理的地缘性互助组织,以“原始民主”形式来规范、约束社会成员的行为。乡约这种民间控制组织,起源于宋代,其主旨是:“凡同约者,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有善则书于籍,有过若违约者亦书之,三犯而行罚,不悛者绝之。”①清朝统治者也很注重"乡约"的控制作用,屡颁"圣谕"推广于乡村社会。“顺治九年(1652),颁行六谕卧碑,行八旗直隶各省举行乡约,于每月朔望日聚集公所宣讲:孝顺父母,尊敬长上,和睦乡里,教训子孙,各安生理,毋作非为。”②到康熙十八年(1679)官方正式刊发《乡约全书》后,乡约组织便纳入官方教化训俗的职能。直至民国初年,乡村社会中仍存留着乡约制度的社会控制形式,如山西乡村的《公议禁约《息讼会条文《村话》等③,均是乡约形式的社会控制。

第三,社,或曰乡社,也是一种社会控制组织。追溯社的历史渊源,至少在隋唐之际已经形成了二十五家一社的定制。实际上,社是原始的以祭祀社稷神为仪式的社群单位的不断发展。④此后,社在稳定的祭祀职能中又溶入了更多的社会职能,成为农业事务的准官方机构,至少在元代已是如此。清代的社,在乡村中是另一种社会组织的划分单位,如“一社分为十甲”⑤。光绪十八年(1892)的《睢州志》表明,当地乡村大都划分为社。“在湖北的一些地方,社似乎已代替了里。”⑥有些地区的社事实上成为乡村社会综合性控制组织,如山西,“晋俗每一村为一社,若一村有二三公庙,则一村有二三社(表明其以祭祀社稷神为中心而形成的社群的特征)。社各有长,村民悉听指挥,因令即以社长为约长,仿古人连村置鼓之法,令其鸣钟鸣锣相闻,平日则自清窝匪,闻警则互相救援……详定条规,不令造册点名,以免吏胥滋扰”⑦。清末,随着保甲制度的废弃,社的作用日见重要。“自咸丰、同治以来,地方多事,举凡办防集捐,供支兵差,清理奸宄诸事,各牧令又无不借乡社之力。”①

然而,与保甲系统相反,在宗族、乡约、乡社系统中,绅士阶层处于绝对控制主体的地位。尽管乡社首领的产生途径不一,“有一年一易者,有数年一易者,有轮流充当者,有由地方官札谕派委者,而以公众推举者为多”,但居于其社首者的身份却集中于绅士阶层,“所遴用者,或为生员,或为职衔军功人员,或为平民”②,并且以有功名身份者为先。至于宗族系统的族长地位,更是突出了绅士阶层的地位。

宗族以德、爵、功作为从祀的标准,有功名的读书人,有官品的族人以及对宗族有贡献的成员,生前作为宗祠的主人,死后成为崇祀的对象。无论在今生与来世,还是人间与天堂,绅士的身份和灵魂都在族人的崇敬中获得了权威的意义。因而,“族正以贵贵为主,先进士,次举贡生监,贵同则长长,长同则序齿。无贵者或长长,或贤贤。族约以贤贤为主,皆由合族公举”③。在宗族系统中,凡有进士、举人和品官身份的族人,分到的胙肉比祠堂主事人员还要多,他们在族内享有崇高的地位,甚至族田、宗祠也大都由有功名的绅士掌管着。无疑,“宗族是以士绅为首的组织”④。

依存于官方政权的保甲制度,事实上根本达不到控制地方绅士的目的,而绅士阶层却在对地方社会的控制中,既确保了自身的主体地位,又削弱了保甲制的实际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