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落实中央关于从严治党、立足教育、着眼防范的要求,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委任命的正、副处级党员领导干部(含担任同级非领导职务人员)。
第三条 根据党委的要求,纪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对非机关部处的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委托其所在分党委、党总支的正职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四条 学校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的;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的;
(四)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相关规定,用人失察失误的;
(五)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在述职述廉过程中隐瞒、回避重大问题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五条 纪委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第六条 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一般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监委办公室提出意见与党委组织部会商,报纪委领导批准。
第七条 诫勉谈话意见经纪委领导批准后,由纪监委办公室向诫勉谈话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发出《干部诫勉谈话通知书》。《干部诫勉谈话通知书》应于谈话前5至7天送达诫勉谈话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
第八条 诫勉谈话时,谈话人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九条 诫勉谈话对象应在谈话后10个工作日内,向纪监委办公室提交对违纪违规问题的认识及改正措施的书面报告,并在诫勉谈话后3个月内,将书面整改总结报纪监委办公室。
第十条 诫勉谈话后,纪委应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根据党委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15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
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纪监委办公室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和函询,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无故不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记录(需经本人核实)、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和整改报告由纪监委办公室留存。
第十四条 有关人员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的诫勉谈话和函询内容应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非中共党员正、副处级领导干部,需要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校级副职领导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由党委书记或纪委书记作为谈话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学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版集团、后勤服务集团等单位所聘管理干部,需要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纪监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