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港口建设许可
港口建设属于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建设,一方面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另一方面要使用土地、海域、岸线等自然资源,属于行政许可法中的行政许可事项。
(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岸线是指水域与陆地的交界线,海、河、湖都有岸线。这些岸线都是稀缺的自然资源。建设港口就要使用岸线,使用岸线也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
港口岸线是国家的宝贵资源。我国可以建设港口的岸线资源比较有限,可以建设供大型船舶进出、停靠的深水岸线资源更是十分有限,必须倍加珍惜,合理利用。以法律手段保障港口岸线资源得到合理使用,是港口法规范的重点内容之一。为此,港口法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按照《港口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在港口规划的编制中,必须“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包括在港口布局规划中,应当按照“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要求,合理安排不同性质、不同功能和不同规模的拟建港口的布点,以及在港口的总体规划中,应按照合理使用本港岸线资源的原则,对港口设施建设使用岸线作出恰当的安排。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一经依法批准公布,就必须严格执行;二是在港口总体规划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必须先行办理审批手续。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对港口岸线资源应当实施从严管理的立法意图。
1.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主体
因港口岸线资源的稀缺程度不同,许可主体不同。按港口岸线的稀缺程度分为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关于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交通部于2004年3月10日予以发布。规定指出: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一定吨级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按照所在水域分为沿海港口深水岸线和内河港口深水岸线,分别制定标准。
沿海港口岸线的范围是指沿海、长江南京长江大桥以下、珠江黄埔以下河段及各入海口门、其他主要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沿海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各类型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内河港口岸线是指除沿海港口岸线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内河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内河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1)深水岸线使用的许可主体为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但该部门应该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但此种情况下,实行项目审批与岸线使用审批同时办理,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体现了行政效率的原则。
(2)非深水岸线使用的许可主体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2.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程序
关于许可程序。2004年交通部公告第5号《关于发布港口深水岸线标准的公告》指出由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港口设施或建设项目,不再单独办理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审批手续。
其余港口设施或建设项目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各城市(设区的市,下同)港口管理机构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部门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交通委员会或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附必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文件、资料,下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交通委员会或港口管理局应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委)的意见后,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申请;交通部在进行评估后,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各城市港口管理机构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部门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交通委员会或港口管理局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交通委员会或港口管理局应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委)的意见后审批,审批结果报交通部备案。
凡未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各级海事管理部门不予核准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各级港口管理机构不予许可从事港口经营。
(1)申请。申请人需提供的资料如下:
[1]工程名称、地点、建设规模、使用岸线范围;
[2]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等与港口、通航有关的工程技术资料和图纸一式四份。
(2)受理。行政服务中心港航窗口在1个工作日内受理。
(3)审查。港航科技人员到工程现场进行踏勘,了解工程有关情况;查阅有关技术资料,组织召开专家工程设计评审会议。时限为13个工作日。
(4)审批。根据《港口法》和有关审批权限,对其进行审批和核准,并上报省港航局基建科备案。时限为2个工作日。
(5)制证并颁发。港航科工作人员整理案卷、填发相关批准文书、表格并制证。时限为1个工作日。行政服务中心交通窗口发证,时限为1个工作日。
不予许可的,应该告知理由和复议起诉的机构和时间。
(二)港口建设项目的许可
1.港口建设项目许可主体
港口建设项目的许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建设项目(包括与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港口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活动的许可。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2.港口建设项目的分类
按交通部2007年发布的《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港口建设项目分为政府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和企业投资的港口建设项目,前者实行审批制,后者实行核准制、备案制。
这里所说的行政审批不是通常所指的行政许可,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为的批准行为。核准制和备案制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的要件。
3.港口建设项目许可的程序
不管是哪种项目,都要进行相关部门的批准,但程序不完全相同,审批制的,要先进行“建议书审批”,之后再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实行核准制的港口建设项目直接进行“申请报告”审批。实行备案制的港口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按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设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备案手续。
按许可的内容不同,还可分为港口工程设计审批、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审批,建设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批准,其中港口工程设计审批又分为初步设计审批和施工图设计审批。
依据《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准制的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2)拟建项目情况;
(3)相关规划与建设用地;
(4)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5)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6)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申请港口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2)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和相应的电子版本1份;
(3)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4)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5)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6)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具体的程序可参阅南京市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建设许可流程图》[1]。
4.港口工程设计审批
(1)初步设计审批。
①对于投资额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沿海港口工程或投资额在300万元及以上的内河港口工程,在审批初步设计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审查咨询单位在完成审查咨询工作后,出具审查咨询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对于技术简单或投资额低于上述规定的水运工程可由项目审批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后审批,或者直接审批。
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审查咨询报告或专家评审意见、其他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初步设计审查意见。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根据审查意见完善后,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准;不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2)施工图设计审批。
南京市港口管理局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设计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根据审查意见完善后,报南京市港口管理局给予批准;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南京市港口管理局直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3)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审批。
①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由南京市港口管理局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南京市港口管理局向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再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交通部转报,交通部验收合格后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②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由南京市港口管理局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南京市港口管理局向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并报交通部备案。
③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由南京市港口管理局直接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并报交通部备案。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建设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批准。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港口经营许可
国家设立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制度,是基于港口的特殊属性决定的。港口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较强的区域垄断性和社会公益性。它除了具有旅客运输、货物装卸等服务功能外,还具有较强的社会服务功能。企业和公众对港口服务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往往不可选择。港口的这些特点决定了政府必须对港口经营者设立严格的市场准入管理,选择那些经济条件好、服务信用高的经营者从事港口经营,切实维护企业和公众的合法权益。
(一)港口经营的概念和种类
交通运输部2009年10月29日颁布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对于港口经营管理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6)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港口经营许可的主体
港口经营许可的主体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指中央的交通运输部和地方政府的港口主管部门。其分工是: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三)港口经营许可的条件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①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②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③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④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3)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4)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理货员;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设施;
(3)有业务章程和管理制度。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配备海务、机务、环境工程专职管理人员至少各一名,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资历;
(3)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4)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艘不低于300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使用港口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设施应处于良好状态;使用车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辆垃圾接收、清运专用车辆。
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四)港口经营许可的程序
1.申请
(1)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1]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2]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3]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4]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5]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6]证明有符合港口经营许可的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2)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1]、[2]项规定的材料和理货人员名录以及表明其理货员身份的相应证明材料。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1]、[2]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3)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从事港口理货除外),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上述[1]至[6]项文件和、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企业应提供的文件。
2.受理并审查
交通运输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交通运输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交通运输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发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因特网或者报纸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交通运输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地方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上述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在交通运输部网站或者报纸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人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业务。
4.许可的变更和延续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上述程序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5.许可证的注销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