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航道法(1 / 1)

海运行政法 王秀芬 5280 字 3天前

第一节 航道法概述

一、航道的概念和种类

(一)航道的定义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航道的定义不完全相同。例如,美国新哥伦比亚百科全书将“航道”定义为:“用于运输的天然或人工的内陆可航行水体,或它所联结成的网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航道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运河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航道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是指在内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由可通航水域、助航设施和水域条件组成。根据航道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对航道定义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航道是一个在一定范围内变化的水域

由于“可以通航的水域”是随水位变化而变化的,高水位时可以通航的水域,在低水位时则可能不能通航,而低水位时不可通航的地方在高水位时则有可能可以通航。因此,这是从技术角度对航道定义的理解。

2.航道是经有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可通航水域

所谓“可以通航”,是指经有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可以通航”,换言之,不是所有已具备通航技术条件或已有船舶通行的水域都是“航道”。“航道须经有权部门确认”,这是航道定义的法律特征。

3.分清“航道”与“河道”的区别

一般而言,河道是航道的基础,没有河道则没有航道。但是,“河道”是指两侧河岸之间可供水体流动的通道,其空间范围通常被局限于两侧堤岸之间、堤顶以下;而“航道”的空间范围则不仅包括两侧河岸之间水下一定深度的空间,还包括水上一定高度的空间。

(二)航道的种类

我国海岸线较长,内陆江河、湖泊、运河众多,航道所流经地域的地质、水量补给等因素差异很大,航道分类方法众多。

1.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

《航道技术政策》、《航道工程基本术语标准》、《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管理属性和航道的重要程度,将航道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

国家航道由五部分组成:构成国家航道网,可通航500t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常年通航300t级以上(含300t)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可通航300t级以上(含300t)海船的沿海干线航道、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地方航道由四部分组成:可常年通航300t级以下(含不跨省的可通航300t级)船舶的内河航道、可通航300t级以下船舶的沿海航道和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间的短程航道、非对外开放的海港通道、其他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电力、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

相对于专用航道而言,国家航道和地方航道属于公用航道。

2.内河航道和沿海航道

根据航道所处的区域,航道可分为内河航道和沿海航道。

内河航道是位于河流、湖泊、水库内的航道以及运河和通航渠道的总称;沿海航道是位于海岸线附近、具有一定边界、可供海船航行的航道。

3.常年通航航道和季节性通航航道

按可通航时间的长短,可以将航道分为常年通航航道和季节性通航航道。常年通航航道是指可供船舶常年通航的航道,又称常年航道;季节性通航航道是指只能在一定季节(如非封冻期)或水位期(如中洪水期)内通航的航道,又称季节性航道。季节性航道主要因冰冻或枯水等原因,在一段时间内不可通航,例如黑龙江、松花江等我国北方航道。

4.限制性航道和非限制性航道

根据航道断面尺度对航行有无明显限制作用,可以将航道分为限制性航道和非限制性航道。所谓限制性航道,是指由于航道断面系数小等原因,对船舶航行和航速等方面有明显限制作用的航道。

5.天然航道和运河

根据航道是否由天然形成的区别,可以将航道分为天然航道和运河。运河是指由人工在陆地上开挖的、主要供船舶通航的水道,又称人工运河。运河在航道中数量很少,大多数航道是天然形成的,或者是在天然河流的基础上进行人工整治形成的、供船舶通航的水道。苏伊士运河、巴拿马运河、京杭大运河都是著名的人工运河。

6.渠化航道和非渠化航道

根据航道是否经过渠化,可以将航道分为渠化航道和非渠化航道。渠化航道是指天然河流经梯级开发而形成的水深显著加大、流速明显减缓的航道。三峡枢纽工程、葛洲坝枢纽工程使长江上游水深显著加大,流速明显减缓,三峡枢纽工程、葛洲坝枢纽工程影响范围内的长江航道即为渠化航道。

二、航道规划

(一)航道规划的概念

航道规划是行政规划的一种,行政规划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目标,而作出的对行政主体具有约束力、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予以实现的、关于某一地区或某一行业之事务的部署与安排。所谓航道规划,是指根据社会经济和水运发展的要求,在国家和区域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的指导下,制订有关航道开发建设的长远目标、任务、规模、标准和措施等事项的工作。

航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航道开发的经济意义、社会价值及技术上的可能性,制定近期与远景航道开发方案,并根据远景货流及运输组织提出适应远景发展的航道工程措施方案,拟定近期航道工程项目。

(二)航道规划的必要性

航道建设涉及的因素非常复杂,比如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交通运输量及其预测、航道发展现状、投资的来源等,只有首先进行认真的研究,确定航道布局、航道建设标准、近期及远期建设目标等关于航道建设的重要因素,才能使航道建设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航道建设所需要的资金投入较大,一般要分航线、分阶段逐步实施,建设的周期较长。在较长的建设周期内,为保证航道建设行为的一般性、一贯性,必须制定有权威的、具有指导性的规划成果。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四条规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从《水法》的规定可以知道,航道建设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一部分,航道建设必须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航道建设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三)航道规划的目标

所谓目标,是指个人、部门或整个组织所期望的成果。航道规划的目标是又快又好地建成我国现代化航道网。治理天然河流,开挖人工运河,沟通各个水系,统一航道标准,形成一个四通八达的航道网。这是内河运输现代化的基础,也是发挥内河水运优越性的必要条件。一个现代化的内河航道网主要应满足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1.航道成网、四通八达

凡具备一定自然地理条件的区域都应该重视航道的开发,尽可能做到各个水系相通,干支流相通,江河湖海相通,以形成一个四通八达的航道网。

2.统一标准、降低运价

航道是重要的基础设施,投入大、使用时间长,应该在考虑经济发展的前提下,科学规则,以防止标准不符合船队发展,造成重建的浪费。所谓“统一标准”就是根据近期和远期船队船型、航行条件、运输状况及建设费用等因素,将航道划分成不同的等级,按照其级别规定相应的航道尺度和通航建筑物的尺度。

3.统筹安排,综合利用

水资源是一种复合性资源,有多种用途,如果规划不当,就会妨碍其他用途。在开发和建设航道时,要统筹全局、全面安排,不仅要考虑水运的要求,而且应尽可能满足发电、防洪、灌溉、工业及民用供水、渔业、木材浮运以及旅游等部门的需要,做到一水多用,以期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4.更新设施,科学管理

航道及通航建筑物设施现代化,营运管理科学化是现代化内河航道网的一项重要要求。航道设施应不断更新完善,以便保证船舶安全顺利地进行;船舶过闸的操作应自动化,以加速船舶过闸;管理机构要健全,营运要符合经济规律。

(四)航道规划的原则及应考虑的因素

航道规划工作应当依据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进行,以保证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航道规划也是经济发展规划的一部分,首先应当考虑社会经济发展对航道开发利用的要求,认真分析腹地内自然资源条件、工农业生产的发展计划以及人民生活的需要,使航道建设与经济发展相适应。

其次,航道规划应当认真研究航道发展现状及其趋势。具体地说,航道规划应当详细分析规划范围内的主要航道的有关情况,研究主要航道之间的相互关系,合理确定它们在航道网络中的地位。

最后,航道规划必须考虑投资的来源。航道建设需要大量的建设资金,稳定连续的资金来源是保证航道规划成果变成现实的经济基础,没有可行的资金筹措方案,航道规划难以实现。

三、航道的重要设施

(一)船闸及建船闸的必要性

天然河道的河底高程随着地表地形的起伏而变化,我国总的地形变化是西高东低、北高南低,多数大江大河的流向一般都是从西向东入海,通常情况是河道下游的地形变化较上游为缓,因此下游河道水面的比降也远远小于河道上游的水面比降,下游的水深大于河道上游的水深,河口的水深又大于下游的水深。所以要增加上游河段水深,改善上游河段通航条件,就需要在河流中建造拦河闸、坝。

(二)船闸类型

船闸的类型和分类方式有多种多样,通常分为如下几类。

1.内河船闸和海船闸

按船闸所处的地理位置和过闸船舶不同划分为内河船闸和海船闸。内河船闸,是指建于内陆的渠化河流及人工运河上的船闸,通行内河船舶;海船闸,是指建于封闭式海港港池口门,海运河及入河河口的船闸,通行海船。

2.单级船闸和多级船闸

按纵向排列闸室数目划分,可分为单级船闸和多级船闸。沿船闸纵向建有一个闸室的船闸,船舶通过单级船闸时,只需进行一次灌泄水即可克服上下游水位的全部落差的为单级船闸;多级船闸中又可分上下级闸室相连和设中间渠道的两种。上下级闸室相连的多级船闸是指沿船闸纵向连续建有两个以上闸室的船闸。设中间渠道的多级船闸是指在水头很大,地形又比较平缓的地方,为避免建造井式船闸或上下级闸室相连的多级船闸需多挖很多土石方,而在这种条件下建造若干座相邻较近的单级船闸,并在各闸间用中间渠道把它们连接起来的船闸。

3.单线船闸和多线船闸

按并列闸室数目划分,可分为单线船和多线船闸。单线船闸是指在一个枢纽内只建有一座船闸;多线船闸是指在一个枢纽内建有两座以上的船闸。

(三)船闸组成及功能

现代船闸由闸首、闸室、引航道、远方调度站等组成。

1.闸首

闸首是连接闸室和引航道的建筑物,主要功能是可在其上安装闸、阀门,隔断闸室与上、下游引航道的水流,并实现控制闸室涨、落水的功能。

2.闸室

闸室是指上下闸首和两侧闸墙之间的空间,是船舶克服集中落差的处所。闸室的功能是帮助过闸船舶克服集中落差。船舶停于其中,可随着闸室内水的涨落而升降。

3.引航道

引航道是指连接船闸与河流主航道的一段过渡性航道。引航道由导航段、调顺段、停泊段、制动段和过渡段组成。导航段可引导和控制船舶进闸的航向。调顺段是供出闸船队调顺队形和准备避让靠船墩侧的船队之用。导航段和调顺段应禁止船舶停靠及交会。停泊段供待过闸船停泊和进出闸船舶交会之用。制动段供船舶减速之用。过渡段供引航道与航道平顺链接之用。过渡段和制动段是可以重合的。

4.远方调度站

船闸远方调度站是为了方便船闸对船舶的运行调度和管理而设立的,是船闸对过闸船舶进行管理的第一站。它的位置一般设在船闸引航道的入口处,主要是为进闸船舶办理报到、登记、排号、编组以及收费等手续,然后依次进入引航道等待进闸。远方调度站的建筑有:站房、停靠码头、公告牌和道路等。

四、航道管理机构

(一)航道管理机构的概念及其设置情况

关于航道的管理机构,综合中国的及各级航道管理部门的实际情况,可定义如下:航道管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置并具体履行航道建设、养护、管理、规费征收职能,按照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接受县级以上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对航道违法行为实施航道行政执法的事业组织。

航道管理机构一般是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设置的,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监督与指导,是交通主管部门的组成部分,不具有行政机关的地位,应该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职权来源于《航道条例》,其职权源于行政法规,而不是宪法和组织法。当该机构行使授权范围外的权力时,要接受机关部门的委托。

交通主管部门与航道管理机构的区别如下。

一是性质不同。县级以上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我国行使航道行政管理权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是依《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航道管理条例》而享有航道行政管理权力的航道行政主体,是行政法人。航道管理机构是事业法人,虽然有部分航道行政管理权,但它不是行政机关,只是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交通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在某些航道行政法律关系中不能独立成为行政主体。这是交通主管部门与航道管理机构的根本区别。航道管理机构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只能以委托方的名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执法。

交通运输部对全国航道事业的管理,是通过对沿海航道及内河主要航道的直接管理和对其他航道实行分级间接管理来实现的。由于各地的水运条件、航道经费等差别较大,航道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也不尽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

1.专设航道管理机构

这种模式是指设立单一航道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航道,机构名称一般为航道局(处)。这种模式又可以分为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两种。

2.设立综合管理机构

这种模式是指设立港口、航道、船检、地方海事等职能合一的机构进行管理,机构名称一般为港航局、航务局。

3.设立中央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简称长航局)为交通运输部派出机构,是对长江干线航道行使政府行业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机构,受交通部委托和法规授权行使长江干线航道行政主管部门职责。长航局下辖长江航道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长江海事局等多个直属单位。

4.设立中央海事管理机构下属的航标管理机构

天津、上海、广东、海南四个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下设17个航标处负责部分沿海航道航标的维护管理,但不负责航道的其他管理工作。

(二)航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航道条例实施细则》对各级航道管理机构的职责,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是:

(1)根据《航道条例》和《航道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所辖航道及航道设施实施管理、养护和建设;

(2)审批与航道有关的拦河、跨河、临河、过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3)参加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航道建设计划的实施;

(4)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负责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的事宜;

(5)组织开展航道科学研究、先进技术交流和对航道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6)负责对航道养护费、船舶过闸费等航道行政性费用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7)负责发布航道通告;

(8)负责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偷盗、破坏航道设施、侵占和损坏航道的行为;

(9)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航道条例》和《航道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的上述九项职责,概括起来主要是四个方面:一是航道管理;二是航道的规划与建设;三是航道养护;四是组织航道行政性收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t〗五、航道行政管理法律体系

(一)航道行政管理法律体系概述

我国的航道行政管理法律体系,是以宪法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为基础,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航道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通航技术标准等所组成的完整体系。这个体系可以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航道法律、行政法规、航道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他航道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二部分是通航技术标准;第三部分是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航道法律体系的第一部分主要由以下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组成。法律主要是《水法》;行政法规主要有《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以下简称《航标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主要有《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等;全国性的规章主要有《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河航标管理办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船闸管理办法》等。第二部分主要有GB50139-2004《内河通航标准》、GB5863—1993《内河助航标志》、GB5864—1993《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等一系列航道标准、规范。第三部分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二)航道法律、法规、规范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1.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中关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是航道法律体系的基础。它将水流资源规定为国家所有,为保护和开发利用航道提供了宪法保障,为制定航道法律、法规和规章提供了立法依据。

2.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该法是我国的第一部关于水资源利用的法律,对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适应国民经济全面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具有深远的意义,也是航道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该法已由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关航道保护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前四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该法在第七、十五、十九条中多次提及城市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等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航道规划作为江河流域规划的一部分,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协调;对于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航道规划,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使城市规划符合航道管理的有关要求。上述规定对于协调城市建设与航道建设的关系,搞好城市建设过程中的航道保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也都规定了航道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

3.航道法规和规章

(1)航道行政法规。

[1]《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5号文发布了《航道管理条例》,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航道管理条例》包括总则、航道的规划和建设、航道保护、航道养护经费、罚则和附则,共6章32条。

[2]《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也包含了部分航道管理保护的内容。这部分内容主要集中在第六章通航保障部分。

第一,主管部门对航道通航保障方面的职责。该条例从保障通航安全的角度,要求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沉船沉物所有人和经营人的义务。沉船沉物所有人和经营人对于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3]《航标条例》。航标是重要的航道设施,对于船舶的安全航行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国务院1995年以国务院令第187号颁布了《航标条例》。《条例》共二十五条,对航标管理机关和管理模式,航标管理和保护的原则,航标维护的方法,危害航标或影响航标效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等进行了规定。

(2)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其效力不能及于全国,而只能在地方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性法规在航道法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虽然其位阶低,但其内容却具体、针对性强,且对航道立法有创新性的规定。

如1995年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航道建设资金,拓宽了筹资渠道。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航道、船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过往船舶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新建船闸等过船设施,实行谁投资谁收益;对船闸的建设和管理作出新的规定。对通过能力严重不适应需要的,交通、水利部门应当筹集资金加以改建、扩建。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改善服务,简化手续,提高船闸通过能力,缩短过闸时间。

又如1995年《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该条例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了突破:一是将航道行政管理执法权与处罚权直接赋予航道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具有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是在航道的规划建设方面,规定开发利用内河、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的滩涂,必须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的要求,并征得航道部门同意;三是在航道维护方面,开工前必须通知航道部门参与监督放线,工程竣工应有航道部门参加验收;四是在航道规费征收方面,规定航道部门对缴纳义务人的缴费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航道行政执法人员在航道、码头、港区、船舶、缴费单位依法进行检查,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再如2001年的《上海市航道管理条例》。该条例的特点:一是航道管理机构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二是细化了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审批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证前,应将设计方案送航道管理机构审查。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设计方案作出同意、修改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建设单位在开工时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进行现场监督。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工程验收合格的资料报航道管理机构备案;三是明确规定,沿内河航道新建、扩建码头的,应当采用挖入式布置;四是征收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扩大了航道建设养护费用的来源。经批准使用内河航道岸线修建码头、仓库、堆场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缴纳内河航道岸线使用费。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根据《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于1991年8月29日发布了《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并于2009年进行了修改,其在《航道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对航道保护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一是明确了航道管理机构的地位。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的航道事业。各级交通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这一规定,是航道管理机构接受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航道行政执法和处罚权的法律依据。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及其划分。三是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航道的主要职责作出了规定。四是对各级航道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主要职责作出规定。五是对航道技术等级评定及审批程序作出规定。此外,还对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管理、保护、养护、航养费征收和使用等方面的职责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交通部根据《航标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了《内河航标管理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实施,其适用范围是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通航水域的航标管理。国境河流的航标管理,按照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协议执行。主要内容有,进一步明确了航标管理机构和基层班组管理职责;规定了基本的航标配布原则以及航标配布图的编制和审批办法;提出了航标维护管理的检查考核手段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办法;细化了对专设航标的配布与维护管理规定。为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保障航道畅通,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交通运输部于2010年12月21日发布了《航道养护管理规定》。此外,交通部还发布了《船闸管理办法》、《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与使用办法》、《交通处罚程序规定》等规章。

4.其他航道行政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名称为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约束力,是治理国家、管理经济和文化各项事业的重要手段,是经济活动、社会行为的重要规范。交通部发布的《内河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纲要》、《航道技术政策》、《跨越国家航道的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的审批办法》都属于重要的航道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内河通航标准

制定《内河通航标准》,是统一我国内河通航技术要求,促进内河通航的标准化、现代化,发挥内河水运优势,适应交通运输发展的迫切需要,对于强化内河航道建设管理、推进水资源综合利用具有重要意义。GB50139-2004《内河通航标准》在原GBJ139—1990《内河通航标准》的基础上,总结和借鉴国内外通航技术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通过大量调查分析、广泛征求意见和多项专题研究修订而成。经国家建设部公告第214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内河通航标准)的公告》批准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GB50139-2004《内河通航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标准》主要内容由总则、术语、航道、船闸、过河建筑物、通航水位六大部分、三个附录、一个条文说明组成。这些标准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认可,也同样具有法律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