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国内航运管理法(1 / 1)

海运行政法 王秀芬 9638 字 3天前

一、国内航运管理法概述

(一)水路运输的概念与分类

国内航运在我国的国内立法上称为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按照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人类利用船舶等水运工具,通过通航水域将货物和乘客安全、及时进行位移的活动。水路运输经营按照经营船舶的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危险品船运输,散装**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含客渡船、旅游客船)运输、客滚船(含车客渡船、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和高速客船运输。

按运输是否发生费用结算,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水路运输法规范的主要是营业性运输,而营业性运输又包括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从事的运输。

我国有着18000公里的海岸线和14000公里的岛岸线,水路运输对于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生活的繁荣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水路运输业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到2011年12月“内河、沿海、远洋运输船舶的平均吨位分别达到449载重吨、4754载重吨和25423载重吨,分别增长96%、118%和45%。沿海跨省运输油船、化学品船和液化气船的平均船龄为8.2年、6.8年和13.7年,分别下降了6.7年、5.9年和7.9年。”

(二)水路运输管理法的概念

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国务院和交通运输部已经颁布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其中涉及沿海运输管理方面的主要规定有:《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5月12日发布,并于1997年12月3日修正,2009年第二次修订)、《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于1987年9月22日发布,并于2009年最新修正)、《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1995]交水发221号)、《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交通运输部[1996]16号令)、《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于1996年6月18日发布,并于1998年7月30日修正,2009年第二次修订)、《国内船舶运输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运输部第1号令)。并于2008年5月26日颁布了新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废除了《国内船舶运输资质管理规定》。并且在2009年分别对《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进行了修改。上述法规、规章的制定和修改对于加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的立法体系,建立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沿海运输市场,对我国水路运输管理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起到了重要作用。

国内航运管理法或水路运输管理法是指调整国家水运管理主体在管理水路运输行业的过程中形成的航运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国内航运主体的设立

航运主体从事运输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营利或满足单位生产的需要。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运输主体的设立、变更等,不仅是主体自己的事,还会涉及全社会的利益,涉及国家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因此,国家必须采取统一的手段,对运输主体的设立和开业进行管理,以达到对整个水运市场的调控,保持整个社会经济的平衡发展。海上运输主体的管理制度就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法律手段。通过对主体资格的审批、登记,国家认可运输主体的合法资格,使其成为水运市场活动的主体,并通过进一步的管理,实现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为此《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将运输主体分为三类,即船舶运输业、水路运输服务业和船舶管理业。

(一)国内船舶运输业主体的设立

1.国内船舶运输业主体设立的条件

国内船舶运输业务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并在核定的经营资质范围内经营国内船舶运输业务的企业法人。所谓的国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水路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订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1)沿海运输权。又称沿海贸易权,指在一国国内沿海从事运输贸易的权利。一般而言,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禁止悬挂外国旗的船舶在本国从事沿海运输贸易,而将沿海运输权赋予本国船队独享,因为沿海运输权不仅牵涉国家的经济利益,还关系到国家的主权和安全。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未开放沿海运输权,有的也只有在区域性集团的成员国之间相互开放。我国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对沿海运输权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水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批准,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三资企业'或者船舶,不得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中国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将运输船舶租赁给‘三资企业'或者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亦应当按前款规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国海运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只有本国承运人才能从事国内港口间的运输。

(2)取得法人资格。国内船舶运输业,立法中称为水路运输企业,因为按我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要取得国内船舶运输经营主体的资格,除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首先就要取得企业法人的资格。以此来引导船东向企业化方向发展,以解决国内航运业发展过程中组织化程度低的问题。但自然人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关于法人资格,按《民法通则》的规定,要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四个要件,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关于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

(3)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船舶是水路运输企业进行生产活动的必要工具,不仅如此,船舶及其驾驶人员还要符合法定的安全标准,为此,法律也要求船舶要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其驾驶、轮机人员应当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关于运输船舶的拥有量问题,《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一)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下简称‘省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2000总吨;(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以下简称‘省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1000总吨;(三)经营内河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600总吨;(四)经营省际沿海散装**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2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0立方米;(五)经营省内沿海散装**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1000立方米;(六)经营省际内河散装**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500立方米;(七)经营省内内河散装**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5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立方米;(八)经营省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滚船3000总吨并且400客位;(九)经营省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100客位;(十)经营省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50客位;(十一)经营省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100客位,高速客船50客位,客滚船300总吨并且50客位。同时经营油船和化学品船运输或者同时经营普通客船和高速客船运输的,总运力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每一船舶种类应当至少拥有一艘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交通运输部可以针对因市场需求有限,致使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运力规模无法满足第一款要求的情况,公布低于第一款规定的总运力规模的特定区域。”

(4)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者货源。船舶运输企业投入的资金量大,如果企业成立后因客源或货源不足,而营业额较少,不能及时收回成本的话,就不能及时偿还贷款,会对国家的经济生活有所影响。

(5)经营客运航线的,应当申报沿线停靠港(站、点),安排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并取得县以上航运管理部门的书面证明。客运航线经营者是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公用企业,其所提供的水路客运服务也是一个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中的重要项目,作为交通运输业的重要一种,也是国家的基础性产业,以提供无形服务的方式为国民经济各部门和所有社会成员的发展创造基本条件和共同机会,是经济运行与发展的平台与载体。为了让客船能够满足上述要求,法律规定了这样的登记条件。

关于公用企业,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3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文的若干规定》将其界定为:“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6)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管理人员的配备是防止企业经营过程中造成人命财产安全、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及保障资本运营的重要保障,为此《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水运企业要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其第九条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经营专职管理人员,并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二)经营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三)经营沿海散装**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四)经营内河散装**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经营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经营客船、散装**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或者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其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

但如果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的,在有效代管期内,委托企业可以不按照经营船舶的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但是应当至少分别配备1人。

同时该规定还要求企业要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且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水运生产的危险性大于陆上工业部门的生产,所以,预防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有效地采取相应的措施,是企业的一项重要责任。为此,《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其中包括确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方针和目标,指定本公司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确定防污人员,明确其岗位职责;船舶要配备足额船员;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确保当发生事故、险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时得到报告、调查、分析和纠正;有效控制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

(7)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企业拥有一定数额的资金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必要条件。企业的自有流动资金是指投资者本身的成本资金,而没有用来添置成本的资金。包括国家投入流动资金、企业资金、其他单位投入流动资金、集资人入股形成的流动资金。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具备上述(3)、(4)、(5)、(7)项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人。个体(联户)船舶还必须具备船舶保险证明。

2.国内船舶运输主体设立的程序

(1)申请。国内船舶运输主体资格的申请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申请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的;另一种情况是已经取得非水路运输企业资格,申请从事水路运输业务的。不管是哪种情况要从事水路运输都要取得许可。

属于第一种情况的,要首先提出筹建申请;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或者扩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相应申报材料:

[1]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2]可行性报告,包括客货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筹建提供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即可)及其复印件;

[4]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5]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6]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提供的意向协议即可)等原件及其复印件;

[7]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8]按照《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符合[10]之项目规定的,应提供其与船舶管理企业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9]拟由其经营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来源证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

[10]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提供与经营航线停靠站点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靠泊港航协议及其复印件,或者已经对客船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作出安排的其他证明文件;

[11]个体运输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有效内河船员适任证书及其复印件。

企业筹建应当提交第[1]项至第[7]项、第[10]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企业开业应当提交第[1]项至第[10]项规定的申报材料,有筹建环节的需要提供《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件复印件。

已经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提交第[1]项、第[2]项、第[6]项至第[10]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及原批准文件复印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个体运输经营者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当提交第[1]项、第[9]项、第[11]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2)国内航运企业的筹建许可。

[1]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当申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其中经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专营国际旅客旅游运输的除外),申报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批准。

[2]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者以运输船舶经营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当申报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运输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3]个体(联户)船舶经营省际、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省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当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运输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4]“三资企业”要求经营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的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应当申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3)水路运输企业的开业许可。

[1]许可的时间,经批准同意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者订造运输船舶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订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开业条件后,应当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20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并抄报船舶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10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20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者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2]船舶运输业许可的条件。

第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许可。水路运输企业的许可不完全是羁束的行政行为,即不完全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为准,即要看被审批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货源条件,还要看主要社会运力和运量总的平衡情况,审批其经营范围。对一省的船舶长期(半年以上)要求固定在外省境内营运的,应当征得外省交通运输厅(局)的同意后,方可批准。但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除外。

第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企业得到许可后,要从事运输业务,还要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交通主管部门的审批是工商部门审批的前置程序。

第三,船舶运输行为的许可。水运企业的生产工具是船舶,每一艘船舶从事运输,都要取得运输资格,其资格的证明文件就是《船舶营业运输证》。法律要求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长期或者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

3.水路运输主体的变更和终止

水路运输主体的变更,是指主体改变名称、分立、合并、迁移、运力增减、变更经营范围或其他的重大改变。这种情况属于许可的变更,要取得原许可机关的批准。

(1)增减运力管理。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减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申报下列机关审批。

[1]交通运输部直属企业、业经交通运输部准许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三资企业”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以及其他企业和单位增加省际运输运力或者变更其省际经营范围的,由交通运输部审批。其中属于长江、黑龙江交通运输部直属企业的,由交通运输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审批,但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属于其他内河省际运输的,由交通运输部委托各省交通运输厅(局)在交通运输部或者交通运输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确定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内审批,但“三资企业”和国际旅客旅游运输除外。

[2]省内运输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按经营范围分别申报所在省、地(市)的交通运输厅(局)或者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3]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当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10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当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20天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4]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运管理部门和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应当对批准增加和变更的运力,每半年汇总一次报交通运输部,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批准的,同时抄送所在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

[5]停业管理。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转户时,原户主应当按停业办理,新户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

(二)海上运输服务企业的审批

国内船舶代理与货运服务统称为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具体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

改革开放以来,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87年以前,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自发地形成,无章可循;

第二阶段:自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正式颁布实施后,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并开始实行行业许可证制度。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的逐步扩大,国内水路运输服务市场日趋活跃,无论是市场的经营主体总量与质量,还是市场的规模与范围,均有较大发展;

第三阶段:在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颁布实施后,国内水路运输服务行业管理有章可循,各级航运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发展需要”的原则,加强了对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市场准入、行为监督等方面的管理,对国内水路运输服务市场进行了清理整顿,使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进一步规范化。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入,国内水路运输服务市场呈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开放、竞争的格局。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1996年制订、1998年修改的《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中一些不适用发展的问题逐渐表现出来,主要有:(1)《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调整的范围太窄,只限于“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而实际上,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范围和内容已扩大到如船舶管理、船舶经纪等方面;(2)收费标准和票据样式不统一。为此,交通运输部已于2009年完成对《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的进一步修改,以适应国内新的水路运输形势的需要。

1.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设立的条件

水路运输服务业属于服务行业,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为了提高其行业的服务水平,保障行业信誉,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国家对其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也即许可管理。《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任何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经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许可是一种有条件解除禁止的行政行为,所以,许可条件是实施行政许可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水路运输服务业行政许可的条件,在《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要求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必须以设立法人的形式经营,依法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具体的设立条件是:

(1)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业务来源;

(2)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3)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4)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2]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具体是指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要求如下:

第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第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第三,管理沿海散装**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第四,管理内河散装**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上述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3]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体系。

[5]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2.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设立的程序

(1)申请。申请设立海上运输服务企业的,申请人应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审核后,转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设立“三资企业”的由交通运输部批准。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1]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2]可行性研究报告;[3]企业章程草案;[4]拟注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资信证明;[6]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协议等);[7]主要出资单位同意设立企业的文件(董事会决议、联营协议或经济担保人证明);[8]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9]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3]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4]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5]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6]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2)审批。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设立的颁发海上运输服务许可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包括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批准设立的,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受理申请设立船舶管理企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15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申请人接到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决定后,还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3.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期限与换证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书后,必须正常开业,无正当理由连续180日未营业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许可证书。许可证书有效期限为3年。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应当在许可证书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换领许可证书;未按本规定申请换领许可证书的,其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资格自许可证书届满之日起自动丧失,审批机关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该企业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4.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变更

当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出现变更事项时,必须向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如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1)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4)原许可证书;

(5)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等事项的,应当报送第(1)、(3)、(4)项文件。

申请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住所等事项的,应当报送第(4)项文件和拟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

5.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注销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按照《水路服务业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原审批机关应当收回许可证书,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企业营业执照中相关项目。

三、水路运输主体营运的管理

通过对海上运输主体设立和开业管理,保证了运输主体的适格性。为防止运输主体设立后的营运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扰乱水运管理秩序,主管机关还应对其营运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其中包括客货运输管理,运价、费收管理和运输统计管理。

(一)旅客运输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营沿海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旅客运输,这里的“客船”是指载客超过十二人的船舶,不论其是否装货均视同“客船”。

经营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停留站点从事运输。开业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口)。如需取消或变更时,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并由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水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按隶属关系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省际间有争议的客运航线,应本着共同经营,互惠互利,尊重历史,兼顾实际需要的精神,由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共同协商解决;有分歧时,报请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二)货物运输管理

水路货物运输管理,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运输部负责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组织综合平衡;属于上述水系干线以外省际间的,按有关省商定的办法组织平衡;属于省内的,由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组织平衡。

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负责承运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和负责装卸的港埠企业,必须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到先运的原则安排作业,并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共同保证完成。

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前提下,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三)运价、收费管理

水路交通运输业是服务行业,作为其服务产品的价格是运价和其他各种提供服务后收取的费用。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厅(局)制定的运价规章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以此来保障市场的稳定和社会服务需要的满足。为了平衡供需关系及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和调整运价,使运价更加适合市场规律,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和价格管理权限,在国家价格管理所允许的范围内,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四)运输票据的管理

运输票据是具有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多功能的票据,除经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厅(局)批准的,财务管理制度较健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自用外,其余一律由省交通厅(局)或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统一发放、统一管理。印制运输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领用管理制度。所印制的运输票据应分类编号,列明数量,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当地税务部门备案。

运输票据的管理是国家对水运主体营业行为的监督方式。为此法律规定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厅(局)规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

沿海水路运输票据的格式:水陆联运货物,按照全国统一规定的水陆联运货物运单、货票格式;水水联运及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省内运输的,按照省交通厅(局)统一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渡运的票据格式,由省交通厅(局)或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五)运输统计的管理

信息数据是国家对水运市场进行管理的依据,为了占有准确的数据,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及管理制度,法律要求沿海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隶属系统向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统计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客、货物运输统计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应负责组织督促主管范围内上述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报表的及时填报,并负责逐级审核、汇总上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沿线各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应将汇总报送交通运输部的客货运输统计报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

(六)水路运输业者的竞争管理

水路运输主体的许可是建立和维护良好市场秩序非常重要的第一步。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的水路运输市场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市场需要竞争法律规则的调整。为此,法律规定了水路运输主体在经营的过程中应该遵守的竞争规则。

1.一般竞争规则

竞争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反垄断法》被视为市场经济的宪章。但是,在我国反垄断法尚未达到如此高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8月2日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在内容上,该法同时规定了部分垄断行为,如第六条“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第七条“行政垄断行为”、第十一条“低价倾销行为”、第十二条“搭售行为”和第十五条“串通招投标行为”。该法规定的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第五条“假冒行为”、第八条“商业贿赂行为”、第九条“虚假宣传行为”、第十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第十三条“违法有奖销售行为”和第十四条“侵犯商业信誉行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暴露出不少问题,迫切需要进行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些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2011年初,有关部门已经完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草案。

我国《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在《反垄断法》执法体制上,与价格有关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由国家发改委负责实施,其他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由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负责实施。经营者集中审查由商务部负责实施。由于水路运输企业规模相对较小,一般难以达到经营者集中审查的申报标准。《反垄断法》在水路运输业的适用主要是禁止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种行为。

2.水路运输市场竞争特别规则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于水路运输市场竞争规则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条例》第五条规定:“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第二十二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没有就水路运输市场竞争规则进行具体化。可以说,水路运输市场竞争特别规则处于缺失状态。这是因为,前述《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涉及水路运输市场竞争规则的条文过于简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一般性规则有时不能直接适用于水路运输市场。比如,超限超载运输引起的不公平竞争,不公平定价行为(如低价竞争)可能既不属于低于成本的倾销行为,也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是水路运输市场竞争不规范的原因之一。

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路交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交规划发[2008]86号)提出“营造公平、公正、规范的市场环境”建设目标,并提出以下具体措施:(1)梳理、协调和解决法规之间的冲突,消除地方和部门壁垒;(2)继续依法治理水路超限超载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治理超限超载长效机制,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3)保障守法经营业户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4)强化执法监督,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打击无序竞争、违法经营,保证市场公平交易,创造有利于市场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5)设置控制安全、环保等负外部性影响的准入限制;(6)消除各地歧视性地方规章,消除地区间政策差异所形成的制度障碍和不公平竞争,促进市场的统一和开放。这一政策性文件在一定意义上为完善水路运输市场竞争规则指明了方向。

(七)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管理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1.船舶代理经营范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接受承运人委托,可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承揽货源或客源(含旅游客源);

(2)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船舶装卸或旅客乘降以及船舶作业所需拖轮、浮吊等;

(3)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4)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缮制运输单证、票据;

(5)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6)通报船期和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手续;

(7)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物料及其他用品供应;

(8)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9)办理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2.客货运输代理经营范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接受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可为其代办下列部门或者全部业务:

(1)联系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代订客票;

(2)联系货物装卸、储存或驳运,签订装卸合同;

(3)办理货物提取、交付手续;

(4)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5)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6)协助处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7)办理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经营港口业务的企业不得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但客运站除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3.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经营原则

(1)维护委托人的正当权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与委托方应当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一方责任造成另一方损失,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2)禁止非法竞争。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

(3)服从国家统一管理。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代办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定的单证和票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并接受年检年审,并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度统计报表与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四、行政处罚

许可是行政管理的第一步,为了保证水路运输业者能够依法经营,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对运输业者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的检查人员可以对被检查单位或者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查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的有关水路运输的证明、账册、单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抄录或者复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运输船舶以及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发现违法行为的,要进行行政处罚。水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因违章事实不清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待后处理的,或者处罚决定需要报上级机关核准的,或者违章行为要由船舶单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收存《船舶营业运输证》,签发《船舶营运待理证》,允许船舶继续运行,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接受处理。《船舶营运待理证》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签发。

(一)对违反经营管理行为的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营运,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按船舶大小处以罚款:2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00至1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1000至5000载重吨以下的船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5000载重吨以上船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船舶营业运输证》而未随船携带的,并能提供确切证据的除外。

(3)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按非法经营行为处理。

(4)持涂改、伪造或者他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属于非法经营,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1至3倍的罚款。对收缴的涂改或者伪造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予以吊销;对收缴的他人的证件,由检查机关交原发证机关处理。

(5)持逾期《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服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证件。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当事人责任造成证件逾期的除外。

(6)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范围从事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营业性运输船舶转户时,原户主未按规定办理停业手续的,给予警告。新户主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手续无证经营的,按非法营运规定处理;使用原户主《船舶营业运输证》经营的,按4之规定处理。

(二)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行为的处罚

(1)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自行取消或者增开航线的,应当做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核定经营范围内从事旅客运输,未经批准擅自减少班次、停靠港(站、点)或者变更停靠站点的,应当做违章记录,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接受抢险救灾物资运输任务、不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计划或者不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4)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的,给予警告。

(5)违反国家禁运物资规定实施运输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三)对违反运输服务管理行为的处罚

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对违反运输价格、运输票据管理行为的处罚

(1)哄抬运价、超出规定费用、费率收取服务费用或者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扰乱运输市场秩序的,按国家有关违反价格的处罚规定处理。

(2)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不使用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票据的,给予警告。

(3)使用废票、回笼票或者无票据运输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收缴其全部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使用私印或者伪造票据的,收缴其票据,没收其非法收入。

(五)违反水运统计管理行为的处罚

不按规定向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管部门填报运输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运输统计报表。

[1] http://www.caihuanet.com/finetnews/200810/t20081022_347362.shtml。

[2] http://www.soa.gov.cn/soa/news/importantnews/webinfo/2011/03/1300581620494597.htm。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3/content_62299.访问日期:2011-08-10。

[4] 李永生:《水路运输与港口商务管理学》,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7,第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