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国际航运管理法02(1 / 1)

海运行政法 王秀芬 6139 字 3天前

2.设立条件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2)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库设施(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装卸机械、堆场、集装箱检查设备、设施(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

(3)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设立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1)申请书;(2)可行性分析报告;(3)合资或者合营协议;(4)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商务部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向交通运输部办理登记,换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者、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者,须持交通运输部颁发的资格登记证明文件,向监管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或者集装箱。

(六)外商投资企业

我国加入WTO以后,外商投资企业的准入范围也进一步放宽。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采取合资、合营的形式在中国设立商业存在,成立公司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中国航运业有关外国航商商业存在的政策主要来自国家总体外商投资政策。为了加快现代化国际航运事业的建设步伐,我国政府根据世界经济逐步向全球化发展的趋势和国际航运惯例,在国际海洋运输和海运辅助服务方面,对外商制定了一系列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政策和法规。

在(1985)交海字[754]号文件中首次正式规定,允许外资以合资方式在华设立船舶运输公司。1993年9月,我国政府在向关贸总协定递交的经修改的开单和申请免除最惠国待遇义务清单中表明:根据适度开放我国海运市场的原则,“有关方的航运公司可通过双边协议,按中国的有关独资和合资企业的法律为其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正常的业务活动,在华成立企业或子公司”。1995年2月22日,原外经贸部和原交通部发布了《关于外国船舶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外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资格条件、审批手续和经营范围。经营范围是:为其母公司自有和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母公司提单、结算运费、签订合同等业务服务。

《海运条例》在总结我国近10年管理外国航商在华独资子公司经验的基础上,对合资、合作、独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规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根据2004年原交通部和商务部联合制定的《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的要求,外商投资设立国际海运业者时,应当先根据《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获得交通部的许可文件,然后到商务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最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及辅助企业依法设立后,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向交通部申领《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其他相应许可证,取得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国际船舶运输及其他经营活动。

与国际海上运输业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有三种类型,一是设立国际海上运输企业经营相关的业务;二是设立其他企业类型为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还有一种类型是外国航运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不同类型的企业设立的程序不完全相同。

1.外商投资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企业的设立程序

(1)申请条件。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需符合如下条件:[1]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2]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3]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4]有具备交通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5]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6]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投资各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应具备如下条件:[1]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高级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具有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在国际海运企业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企业任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中国公民;[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具有同港口和海关等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能力;[3]以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外商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2]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3]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应该提交:申请书;可行性分析报告;合资或者合营协议;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2)受理和审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关于审核的依据除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资比例(外商出资比例为49%)和企业负责人指定(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由中方指定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特殊规定外,与中国相关企业法人的条件完全相同。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2.其他企业的设立

设立其他企业为其船舶代办海上运输业务的,许可主体为商务部和交通运输部门,所依据的法律是交通部和商务部2004年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

3.外国航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1)申请。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通过拟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机构名称、设立地区、驻在期限、主要业务范围等;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企业介绍,包括企业设立时间、主营业务范围、最近年份经营业绩、雇员数、海外机构等;首席代表授权书,由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首席代表姓名、国籍、履历及身份证件。

(2)受理和审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交通运输部颁发《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简称批准书);申请材料不真实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书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批准书即自行失效。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名称、首席代表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变更首席代表的,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新任首席代表的履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由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的,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原名称与现名称关系的说明;属于外国企业名称变更或者因为企业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的,还应当报送相关法律证明文件。交通运输部收到报备材料后应当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驻在期限为3年。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延长驻在期的,应当自期满之日60日前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批准书复印件;常驻代表机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每次延长驻在期限为3年。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齐备有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出具相关登记证明文件。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0日前报告交通运输部,由交通运输部注销该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未办理延期登记手续的,该常驻代表机构驻在资格自动丧失。常驻代表机构终止、自动丧失资格或者被注销,由交通运输部签发《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注销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业登记机关。

三、国际海上运输主体经营活动的管理

“谁许可,谁监督”是行政许可的一项基本制度。目前行政机关重许可、轻监管或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这也是导致行政管理秩序难以维持的重要原因之一。为强化监督、严格管理,行政机关应对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航运业作为一种服务业,服务质量、经营秩序和竞争环境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所在,但由于企业受追求自身利益局限性的影响,往往会采取损害消费者和同业竞争者利益的方法进行经营活动。这种局限性靠企业自身的力量是无法克服的,必须靠企业的外部力量予以约束,即行政监督,分为两种:一种是事后监督,即事后追究其责任的方法;另一种是事中监督,即日常经营活动的管理,事后的监督主要是司法机关的监督,事中监督就是行政机关的监督和行业自身的监督,行政机关对航运企业的监督即是行政许可后续管理的需要,也是航运业自身发展的内在需求。交通主管部门对航运业的管理主要是对服务质量、价格和经营秩序的管理。

(一)服务质量的管理

服务质量是企业的生命所在,船舶运输企业是航运业的主体,也是其辅助业赖以生存的主体,而班轮运输以其迅速、及时、适应性广和能够提供方便的运输为优势,成为海上运输的主要方式。所以,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际航运业服务质量的管理主要是对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班轮运输的管理。

国际班轮运输,是指用固定的船舶、按着固定的船期有规则地在固定航线和固定港口间的国际客货(集装箱)运输。船舶经纪人利用其自有的或者长期租用的运输性能相近船舶,在固定的航线上以固定的挂靠港口顺序,按照定期或者不严格定期的时间间隔船期表,较长期进行周而复始不断重复的航行,接受挂靠港口的货载,依固定的靠港顺序进行运输。班轮运输是国际海上运输中最为重要的方式,现今班轮运输已遍及世界各个主要港口。[4]从事班轮运输业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技术性能较高且设备齐全的船舶、技术和业务素质较高的船员、健全的货运程序等。所以,有权申请国际班轮运输经营的主体必须是国际船舶运输业者。其中包括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依当地法律设立的香港、澳门和台湾的航运公司;依外国法律设立的外国航运公司。上述公司不一定具有当然的国际班轮运输的经营权,还必须进一步取得交通主管部门的许可,即取得航线的经营权,方能从事国际班轮运输。《海运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际船舶运输业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否则,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航线的经营权,是指在特定航线上具有以投入的自有船舶或经营的船舶(舱位)并以承运人的身份承揽货物、接受订舱、对外报价、公布船期、签发单证、收取运费等经营的资格,是经营人从事班轮运输的前提条件。

班轮运输的特点:

(1)以市场宣传为主的业务开发;

(2)特别适合小批量货物的运输,能及时发运货物和运达;

(3)便于托运人联系和安排运输;

(4)有利于规范管理和统一商务程序;

(5)固定的运费制度,有利于商品贸易的成本核算;

(6)承运人承担港口作业委托。

1.申请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运营船舶资料;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运价本;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须提供联系方式及联系人、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2.受理和审批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3.航线开航管理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因为海上运输航线在特定的情况下属于有限的公共资源,已获得许可的经营人,不从事许可所赋予其的权利时,会影响到公共利益,所以法律对许可获得者的权利实施规定了时间限制。《海运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4.航运企业变更的登记管理

航运企业设立后,交通主管部门作为行政许可机关,必须进行各种后续管理工作,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当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要进行变更登记。及时掌握航运企业的各种数据,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必要手段。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进行备案的登记管理。

(1)运力增减的。一个国家港口运力状况,反映出该国的航运市场竞争的状况,而航运市场的竞争状况是交通行政机关对航运业进行管理并作出决策的基本事实依据。如进行行政许可时,交通主管部门就要考虑国际航运市场的竞争状况。因此,当船舶运输企业的运力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向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2)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拥有的船舶在境外进行登记的。船舶是航运发展的基础,掌握船舶国籍及时进行政策调整,是国际航运管理的必要手段。所以,航运企业或其他企业发生上述情况时,也应进行备案登记。

(3)变更各种营运单证的。各种营运单证是航运企业的信用保证,也是行政机关对航运企业的运价、信用状况等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必要手段。所以当航运企业的提单、客票、或多式联运单证发生变更时要进行备案登记。

(4)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船期的。班轮运输业具有公益性,要按照事先预定的船期表运行,因此,其公信程度是其服务质量的关键。当上述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当提前15日予以公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上述情况,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5.企业兼并、收购的许可

船舶运输企业的兼并、收购会导致原有企业的终止和新企业的产生,并对国际市场竞争状况有所影响,所以必须经原许可部门的重新许可,交通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的申请后,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二)价格管理

实行固定的运费制度有利于商品贸易的核算。运输费用支出是在贸易合同订立之后发生的,在进行贸易时对运输成本的掌握是确定贸易价格和贸易能否得益的重要因素。班轮运输受到航运行政管理机关较为严格的管理,实行运价报备制度,承运人不能随意变动运价,运价制定之后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不变。托运人能准确地考虑运价因素确定货物价格或者确定售价,确保盈利。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

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四、法律责任

航运管理法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其中以行政法律责任为主,其中对于相对人的法律责任,包括财产罚和行为罚,财产罚包括罚款、没收,行为罚包括责令停止营业,撤销许可证。此外,还包括伴随行政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拒绝进港、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

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决定和执行。除简易程序外,任何一个行政处罚决定都应该有调查程序,但海运条例中规定的调查程序,从一般的行政处罚程序中独立出来,特指违反公平竞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使用的特别调查程序,这一调查程序不论是从调查机关还是适用的法律都不仅仅是航运法本身规定的内容,要援引其他法律部门的规范才能满足调查程序的要求。

(一)调查的启动

1.调查启动的主体

市场经济规则要求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要进行公平竞争,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海运经营者也要通过公平的竞争才能保障航运秩序的形成,当经营者的行为被竞争对手或国家主管部门认为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时,主管机关可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启动调查程序或自行启动调查程序。

调查启动的条件如下: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启动调查程序。利害关系人请求调查时,应当提出书面调查申请,并阐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证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调查申请应当进行评估,在自收到调查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实施调查或者不予调查的决定:[1]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调查申请理由不充分或者证据不足的,决定不予调查并通知调查申请人。申请人可补充理由或者证据后再次提出调查申请。[2]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评估结论认为应当实施调查或者按照自行决定调查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评估结论通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

2.调查启动的条件

行政调查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必然对航运管理相对人的企业造成一定的影响,可能影响其正常的经营行为,甚至会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调查程序的启动要十分慎重,为此,法律规定了启动调查程序的条件,具体如下:

(1)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2)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协议产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一航线的承运份额,持续1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3)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有下列行为的: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

(4)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

(二)调查机关与调查组的组成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共同进行,三者统称调查机关。调查机关实施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人。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三)调查实施

1.告知和答辩

调查机关应当将调查组组成人员、调查事由、调查期限等情况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当在调查通知送达后30日内就调查事项作出答辩。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组成员同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或者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回避请求。调查机关认为回避请求成立的,应当对调查组成员进行调整。

2.调查机关的权力和义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协议、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保守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及文件等。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向调查组提出。调查组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备查。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

调查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前,可举行专家咨询会议,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程度进行评估。

3.调查结论

调查不得超过1年;必要时,经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

调查结束,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1)基本事实不成立的,调查机关应当决定终止调查;(2)基本事实存在但对市场公平竞争不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决定不对被调查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3)基本事实清楚且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应当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自调查机关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听证的权利。

(四)行政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国际海运管理的行为,行政主体可根据不同的情况实施行政处罚。以此来维护航运竞争秩序。

(1)无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手续不全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未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侵犯中国沿海运输权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5)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

(6)转借许可证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

(7)不履行备案手续的。未履行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

(8)不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不执行备案运价的。未履行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由交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0)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欠格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擅自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擅自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12)拒绝调查的。拒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刑事责任

违反《海运条例》规定,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依据刑法来追究刑事法律责任。一个是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再一个就是国家公务人员犯罪的刑事责任。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其他罪名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审批、许可、登记、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

(2)对经过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不依照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或者发现其违法行为后不予以查处的;

(3)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履行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不立即予以取缔,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