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航运管理法概述
2001年,联合国正式文件中首次提出了“21世纪是海洋世纪”。今后10年甚至50年内,国际海洋形势将发生较大的变化。海洋经济正在并将继续成为全球经济新的增长点。发展前景看好的世界四大海洋支柱产业已经形成,即海洋石油工业、滨海旅游业、现代海洋渔业、海洋交通运输业。加海洋发展报告在海上交通运输业中国际海上运输又占有重要地位,国际货运的90%以上通过海上运输完成。2007年中国港口集装箱吞吐量首次突破1亿标准箱,为1.14亿标准箱,2008年中国港口集装箱吞吐量达到1.3亿标准箱,连续六年位居世界第一。[1]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海洋经济也得到了迅速发展,“九五”期间,海洋产业增加值增长速度为年均15.7%。其中海洋交通货物运输量持续稳定增加,占海洋经济总产值比重位居第二,为18%。“十五”期间,我国海洋经济以年均11.1%,始终高于同期国民经济发展的速度快速稳定增长,累计实现总产值达57499亿元,比“九五”期间翻了一番。海洋交通运输业继续保持良好的发展态势,沿海港口吞吐能力不断增强。2010年我国海洋生产总值超过3.8万亿元,占到GDP近一成;海洋经济已经高度渗透国民经济体系,涉及20个门类;主要海洋产业在世界举足轻重,海盐产量、港口货物吞吐量和集装箱吞吐量连续多年居世界首位。2010年海洋油气产量首次超过5000万吨,跨入海洋油气生产大国的行列;全国造船完工量、新接订单量和手持订单量三项指标均位居世界第一。除此之外,2010年我国涉海就业人口已达3350万,这意味着沿海地区每10个人中有一个是涉海就业人员。[2]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已逐渐认识到以法律手段管理航运业的重要性,在立法方面,国务院和交通运输部先后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的法规、规章,如《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其中前一项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后三项为交通部颁布的行政规章。在我国国际航运业的迅速发展及加入WTO的新局势下,上述立法状况已不适应国际航运业发展的需要,为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维护国际海运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01年12月5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海运条例》是对我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业作出全面规范的行政法规,是在总结我国国际海运管理实践的基础上,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原则制定的,同时参考和借鉴了国际航运惯例和外国的航运立法实践,适应我国航运市场发展的需要,符合我国加入WTO后海运业改革开放的要求。因此,《海运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建立全国统一、竞争公平、规范有序的国际海运市场,对我国国际海运管理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二、国际航运主体的设立
(一)国际船舶运输主体的设立
1.国际船舶运输主体的概念
航运市场是在不同国家或地区间,以航运服务需求与服务供给关系的结合、调整、运作等进行航运交易活动的市场。随着航运业的发展,为航运贸易服务的行业也得到相应的发展,称为海运辅助业。但这些行业的发展是以船舶运输业的发展为基础的,没有高素质的船舶运输业,航运业的发展是不完善的。所以,各国在航运管理法中,都将船舶运输业作为航运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置于首位予以规范。
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经营者,是指拥有船舶并以自有船舶或租用的船舶,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人,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所谓的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订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国际船舶运输业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经营者是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主要主体,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又是各类海运辅助业的主要合作伙伴。加强和完善对国际船舶运输业者的管理,是发展和提高我国在国际航运地位的必由之路。
2.国际船舶运输业者设立的条件
国际船舶运输业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属于社会的信用行业,因此,国家需要用行政许可手段,实行市场准入,以保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国际海运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了国际船舶运输公司设立的条件。
(1)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航运业是与国家和民族利益密切相关的事业,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各国都制定各种政策和法律以发展和壮大本国的船队,这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我国船队的数量和竞争力。
(2)投入营运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船舶的技术标准即涉及运输服务质量,也事关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所以,投入营运的船舶必须符合海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要求。
(3)有提单、客票或多式联运单证。海上运输活动虽然是民事活动,但该活动的特殊风险性及债务额的巨大性,仅仅以授权性规范予以规定,以民事损害赔偿或追究其他民事责任的事后裁决纠纷的方式还不能够解决所有的问题。为了规范国际海上经营行为,作为行政法的航运管理法也对其经营业务往来的各种单证,予以规范,以便于交通主管部门对企业经营行为进行有效的管理。
(4)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企业经营的效益不仅取决于物的要素,还受制于人的要素。为了确保资本的有效运营,《海运条例》在对上述三个物的条件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对经营者的资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海运业具有很强的资本沉淀性,资产投入后不易退出,为了避免过度竞争、适度保护国内市场和维护托运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条例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审核设立船舶运输企业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的竞争状况,也就是说具备上述四项条件的,并不当然获得设立运输业的许可。
3.国际船舶运输主体的设立程序
(1)申请。设立国际船舶运输主体必须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证明符合设立条件的各种证明材料。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1]申请书;
[2]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3]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所谓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4]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5]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6]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所谓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2)受理和审批。国际船舶运输主体的许可部门是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交通运输部的许可行为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关于许可的条件:其一为前述的法定(《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其二为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即交通运输部在许可方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是有限的,即以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的海运政策为由拒绝申请时,必须有公开的事实依据。这种依据是在交通运输部的政府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许可行为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此来保障竞争的公平性。
此外中国国际船舶运输业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符合上述程序外,还要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书;可行性分析报告;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符合交通运输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二)无船承运业者
1.无船承运业者的概念
无船承运业者,在国内通常称为无船承运人,是指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主体。具体是指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公共承运人。我国的无船承运业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者是指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中国法律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无船承运人的业务范围包括: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拼箱业务等。
无船承运人的概念最早在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发布的第4号令中予以使用,认为“无船承运人是指建立并维持一定的费率表,以广告招揽或其他方式,提供州际或国际海上运输服务的受雇人;负担海上运输责任或依法负责货物的安全运输;以自己的名义使海上运输人运输货物,而不论是否拥有或控制该运输工具的企业法人。”以法律形式对无船承运人予以规范的是美国的《1984年航运法》,其规定:“无船公共承运人,是指不经营用以提远洋运输服务的船舶的公共承运人,其与远洋公共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托运人。”《1998年航运改革法》中将“无船公共承运人”改为“无船承运人”,并将远洋货运代理人纳入远洋运输中介人的范畴中。
无船承运人是从船舶货运代理人(Freight Forwarder)逐渐发展起来的。起初,它只是一个接受货主委托,代表货主安排运输,从中收取佣金、手续费的代理人。一旦在海上运输中发生各种经济损失,货代对货主并不负责任。在整个运输活动中,货运代理人基本上处于提供咨询和安排协调处理的从属地位。因此,其与货主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着许多不便之处,同时在经济利益的总收入方面,也仅限于收取以货运代理量的基数为比例的代理费而已。
为了改变这种经营上的不利地位,改善服务,提高收益,一部分货运代业者逐步将其业务从简单的受托订舱转向以“准承运人”的身份代签提单,全程安排运输与拼箱业务,并收取运费差价。按照美国海事委员会的规定,一旦货代从事上述超越原有“托运人”业务的范围时,必须向其申报运价,以取得事实上的无船承运人的资格。无船承运人制度随着经济及航运技术的发展并应船货双方的业务需求而逐渐产生的制度,该制度可以简化运输关系,明确责任主体。
2.无船承运业者的设立条件
无船承运人本身并不拥有船舶,但又要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为使其能够承担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法律必须对其设立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海运条例》规定了无船承运人设立的条件。
(1)申请提单登记。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2)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为保护货物托运人和海运承运人的利益,确保无船承运人履约能力,法律要求设立无船承运业者时,应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2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外国无船承运业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在按照《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可以不向中国境内的银行交存保证金。但为了保证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能够对外国无船承运业者实施有效的监督,并能够承担因其民事违约或行政违法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该外国无船承运业者的政府主管部门与中国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就财务责任保证实现方式签订协议。
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者的资格。但属于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则应依法取得国际班轮运输业者的资格。
3.无船承运业者设立的程序
(1)申请。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可行性分析报告;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提单格式样本;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无船承运业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抬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提单抬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申明。无船承运业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抬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提单抬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申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部备案。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者的,还应当提交其指定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这里的联络机构是指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者,在中国境内委托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的机构。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无须提供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及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
(2)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应交存于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账户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保证金,受国家法律保护。可通过司法和行政程序予以划拨,司法程序开始之前,由交通运输部予以监督,具体用途如下。
第一,承担因无船承运业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的赔偿责任的。
第二,支付交通主管部门的行政罚款。出现上述事实后,金融机关依法从保证金中划拨的。无船承运业者的保证金不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数额的,交通运输部应当书面通知其补足。无船承运业者自收到交通运输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足的,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被取消经营资格、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可向交通运输部申请退还保证金。交通运输部应将该申请事项在其政府网站上公示30日。在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业者依生效判决、裁决需要对其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裁定。自保证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对保证金账户的监督程序结束。有关纠纷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3)分支机构的设立。中国的无船承运业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增加20万元的交纳保证金,并履行母公司登记的手续,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母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文件;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4)受理并审批。无船承运业的许可主体为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3]。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并办理提单登记,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无船承运业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三)国际船舶代理业者
1.国际船舶代理业者的概念
国际船舶代理业者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委托,按照约定为其船舶提供服务的海运辅助业者。它是应船舶运输业者的业务需要而产生的,因为国际航运业的业务范围遍布国内外广大地区,不仅涉及面广、环节多,而且情况复杂多变,任何一个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都不可能全面周到地处理每项具体业务。因此,船舶代理业便应运而生。
我国在1988年船舶运输代理业开放之前,从事船长代理业的只有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一家,船舶代理业属于国家的垄断行业,1990年以后,逐渐放开了船代和货代市场,1992年开始,允许外商在中国开办航运代理合营企业。在加入WTO的海运谈判中,我国已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企业,从事船舶代理业务。
2.国际船舶代理业的范围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
(2)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3)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
(4)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
(5)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6)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
(7)其他相关业务。
3.国际船舶代理业者的设立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资历。作为为船舶运输企业服务的辅助业经营者,其管理人员必须了解和熟悉本行业的业务知识,具备相应的管理经验,才能做好管理工作。
(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4.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设立程序
(1)申请。
[1]中国企业申请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中国企业申请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关于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2]国际船舶代理业者的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相关业务。国际船舶代理业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代理业者设立的条件,并按照关于船舶代理业者的登记程序进行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可行性分析报告;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母公司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
[3]国际船舶代理业者设立分支机构。国际船舶代理业者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该分支机构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2)受理和审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是否具备设立的条件。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交通运输部发给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向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四)国际船舶管理业者
1.国际船舶管理业者的概念
国际船舶管理业者即国际船舶管理公司,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船舶机务管理、海务管理、检修、保养、船员配给、管理、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等船舶管理服务的海运辅助企业。
国际船舶管理公司是海运国际化的产物,是本世纪50年代兴起的航运服务企业,是随着航运技术和航运资本由海运国家向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转移,方便旗船队的大量出现,为适应船舶所有人管理方便旗船队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航运企业形式。
我国的船舶管理业务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海员外派合作业务,随着海运业的发展,专门从事船舶技术管理和船舶商务管理业务的船舶管理公司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出现,主要由那些自己拥有船舶的船务公司投资设立,其所代管的船舶主要是母公司的船舶,从事第三人的管理业务并不多。为了适应海运行业专业化发展趋势和市场竞争的发展趋势,海运条例将这种企业形式予以确认,这一方面可以使管理公司提供的服务更符合国际标准,更加规范,另一方面航运公司在专业化服务的依托下,可以提高其竞争水平和经济效益。同时对提升我国海运业的整体竞争能力和管理水平也具有重要意义。
它在提高船舶经营的灵活性,降低船舶营运资本,维护海上安全,保护海洋环境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称为“航运业发展的第四次浪潮”。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的业务范围:
(1)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
(2)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
(3)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
(4)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
2.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的设立条件
船舶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与船舶技术有关,所以,要求管理人员具有与所管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能力。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2)有持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适应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的人员;
(3)有与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3.国际船舶管理业者的设立程序
(1)申请。
[1]中国企业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设立条件的相关材料。具体包括:申请书;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2]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分支机构申请经营相关业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船舶代理业和管理业者的条件,并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可行性分析报告;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母公司的《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
(2)受理和审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真实且符合船舶管理业者设立条件的,予以资格登记,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五)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者和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者
1.概念
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仓库保管、存货管理以及货物整理、分装、包装、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集装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装箱货物的存储、集拼、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