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船员管理法概述
一、船员管理的概念和特征
(一)船员及船员管理的概念
行政管理法中的船员概念应该从船员执业资格的角度进行定义,具体是指具备法律规定的船员注册条件,经海事管理机构注册,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员服务簿的人员。
船员管理是行政管理的一部分,是指行政机关为提高船员的从业水平,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依法对船员的从业资格和从业行为的管理。其主要目的是提高海员的技术素质;保障水上人命与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主权。
水上交通运输的实践表明,船员的数量和质量是水上交通安全的关键。国际上关于海上事故原因中分析的数据也一再说明,船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航运安全和水域环境。因此,对船员进行管理一直是航政管理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
(二)船员管理的特征
船员管理的含义广泛,从狭义上,是指法律和法规授权的航政管理机构对船员所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从上述概念中可以归纳出船员管理的特征如下。
(1)船员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部分,属于航政管理的范畴。亦即船员管理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行政法律规范。
(2)船员管理的主体是国家海事管理机关或经法律授权的组织。在我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派出机构。
(3)管理行为的法律依据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其管理行为具有涉外性。
①作为国内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可适用于本国管理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例如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
②作为国际法的国际公约。主要包括《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简称SOLAS公约)和《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简称STCW公约),此二公约成为国际范围内关于船员管理的基本规则。
(4)船员管理法律规范技术性较强,因其内容大部分是对船员提出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例如《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的国际公约》为保证海船船员的适任,规定了不同等级船员的适任标准。
二、船员管理的内容和方式
(一)船员管理的内容
船舶管理以及通常所说的通航水域管理、船舶交通管理、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船舶防污染管理、海事调查处理、水上搜寻与救助、航标管理、船舶法定检验等一起构成了航政管理的整体。但限于各国的不同情况,在船员管理的内容方面也不尽相同。在我国,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船员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船员资质、资格的管理
这种管理主要是为了提高船员的从业水平,保障公共安全而进行的事前管理,通过许可的方式实施,包括考试和发证。具体为办理引航员、船员考试手续,签发船员适任证书、引航员等级证书;须发海员证书和船员服务簿、适任证书等。
2.监督检查
这是指许可证颁发后的监督检查,主要监督船舶的人员配备,即对船舶配员的管理。
3.劳动条件的监督管理
船员作为海上劳动者,必须适用特殊的劳动条件,包括职业介绍、就业条件、船上生活条件、劳动保障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如《船员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教育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这说明,船员劳动条件的管理,也属于船员管理的内容。
前2项管理是针对船员上船前的管理,第3项管理是基于保护船员劳动权利而对船舶所有人的管理,虽然管理的对象不同,执法依据的部门属性也不相同,前者属行政法范畴,后者属于劳动法。但由于二者都与船员这一职业群体有关,且执法部门都属于行政机关,因此将二者都纳入船员管理中。
(二)船员管理的方式
纵观各国现状,对船员管理的方式主要是通过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方式。许可是对船员就职前及职务晋升方面的管理,监督检查是对船员从业过程中的管理,是对船员及船舶所有人(雇主)是否履行了有关的法律义务作出评价。处罚是对未履行义务的相对人运用法律手段予以制裁的行为。
三、船员管理机构
船员管理机构是实现国家对船员管理的必要保障,因此,各国都设有行使船员管理的职能机构。我国的船员管理机构,主要是指船员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同时劳动保障部门也对船员的劳动条件负监察责任。《船员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船员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船员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船员管理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船员管理法的概念
船员是一种特殊的职业,有陆上工作不可比拟的特点。因此,各国都制定专门法律、法规,以明确船员的法律地位、职责、资格和任免等重大事项。如韩国、日本等就制定了专门的《船员法》(Seaman's Act),船员法即包括管理法,也包括劳动法,但以劳动法为主,此种立法称为混合式的立法,也有的国家将劳动法内容规定在《海商法》中,而管理方面的立法则另行立法,如美国、英国等。在我国船员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该管理的主要依据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进行的,因此,船员管理法是指调整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船员管理活动中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船员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船员法》,在《海商法》第三章中,对船员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船员条例》是一个内容较为全面的立法,但以管理为主要内容。此外,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还制定了一系列的行政规章,其中涉及船员管理的法规和规章约有46件,为完善船员管理法系统奠定了基础。
我国加入的有关船员管理的国际公约有:《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员遣返公约》、《海员协议条款公约》和《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值班标准公约》等。《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尚未生效,中国正在进行批准并实施该公约的准备工作。
(二)船员管理法的性质
从中国船员立法的内容上看,具有混合法的性质。船员管理法主要是关于船员资格、录用、考核、培训等管理制度的法律、法规,同时也包括劳动保护方面的立法。
五、船员管理的法律依据
船员管理的法律依据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国际法;另一部分是国内法,国际航行的船员要依据国际法规则进行管理,国内航行船舶的船员主要依国内法进行管理。
(一)国际船员法
国际船员法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出于海上交通安全之目的对船员进行资格管理的国际法规则,即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公约;另一部分为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海员劳工公约,目前为止共41项,最新的一项为《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1.国际海事组织公约
国际海事组织为规范船员的资质、资格和工作过程,制定的公约主要是1978年的《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In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for Seafarers,简称STCW公约)。该公约最初通过时间为1978年7月7日,生效日期为1984年4月28日,公约从通过至生效历经近6年的时间。
STCW公约主要用于控制船员职业技术素质和值班行为,公约的实施对促进各缔约国海员素质的提高,在全球范围内保障海上人命、财产的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有效地控制人为因素对海难事故的影响,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随着海运业的发展,船舶科技水平的提高,船舶配员的多国籍化,各国对海上安全和海洋环境的严重关注,以及一段时期内全球范围内发生几次比较重大的海难事故和通过对事故的统计分析,得出事故的发生有80%左右是人为因素所造成的结果。所以IMO在对其他公约进行不断修改的同时,也对STCW公约进行修改。1993年IMO着手对STCW公约进行全面修改,在STCW公约签字日十七周年的1995年7月7日,通过了1995年STCW公约修正案和STCW规则,即目前的《经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简称《STCW78/95公约》,其生效日期为1997年2月1日,过渡期为5年;对于我国的生效日期为1998年8月1日,过渡期至2002年2月1日。该公约除正文条款外,其他内容都作了全面的修改,并新增设了与公约和附则相对应的更为具体的《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规则》(Seafares' Training,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Code, 简称STCW规则)。
公约包括正文、附则、STCW规则。STCW规则分为A、B两部分,A部分为强制性标准,B部分为建议和指导性守则。公约的附则、STCW规则A部分、B部分的章节均相对应,第Ⅰ章 总则;第Ⅱ章 船长和甲板部;第Ⅲ章 轮机部;第Ⅳ章 无线电通信和无线电人员;第Ⅴ章 特定类型船舶的船员特殊培训;第Ⅵ章
应急、职业安全、医护和救生职能;第Ⅶ章可供选择的发证;第Ⅷ章值班。当引用公约和附则的规定时,就必须同时引用STCW规则A和B部分的相应规定。
公约对海员安全和健康的十分关注,在原1978年公约的“个人求生技能”、“防火和灭火”、“基本急救”培训的基础上增加了“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培训;新增加了“高级消防”、“精通急救”、“船上医护”的培训项目;通过了“制定海员健康国际标准”的决议,敦请IMO、ILO和WHO联合制定海员健康国际标准。
STCW78/95公约将船员分为三个级别,并列出了每一级别的适任标准。这三个级别为:管理级、操作级、支持级。管理级指: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不包括未满500总吨(750千瓦)的大副、大管轮]。操作级:二副、三副、二管轮、三管轮[包括未满500总吨(750千瓦)的大副、大管轮]。支持级:值班水手、值班机工。
公约生效后,仍还在不断的修改。2010年6月25日,在菲律宾马尼拉召开的《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外交大会上通过了《??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马尼拉修正案》(以下简称《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STCW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对《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95修正案进行了全面回顾和修订,涉及的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均发生了较大调整。因此,此次修订后,对船员的基本安全技能要求有所提高,对高级船员的适任能力也提高了要求;培训机构设备购置负担加重,新增培训要求、培训项目可能需要培训机构配置额外的设备,诸如ECDIS、ERM、BRM培训所需要的实际操作、演练、模拟器等设备,对于此次修订明确的需要在岸上进行的基本安全培训项目,培训机构需要有针对性地增加设施和设备,以应对未来将增加的基本安全技能更新培训。特别是对船员素质及船员的责任增加了新的规定。此次修订使高级船员的有关适任能力表中新增了多项有关管理技能方面的适任能力项目,这些修订将对高级船员的素质要求有所提高,具体表现在管理技能方面、船上沟通能力方面、信息处理方面,对外沟通联系方面等。另外,对第Ⅵ章基本安全训练明确了每5年进行保持技能训练,以提升船员的基本安全适任能力。因此,此次修订后,对船员的基本安全技能要求有所提高,对高级船员的适任能力也提高了要求。同时,船员参加培训的义务也将增加,除了将需要参加必须在岸上进行的第Ⅵ章中基本安全训练外,同时也应积极接受公司提供的培训等。
2.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自1919年成立到2000年就船员的劳动关系方面制定了80多项公约和建议书(其公约的具体内容请参见第二章第二节)。
(二)国内船员法
1.法律和行政法规
我国自1995年履行STCW78/95公约以来,制定了一系列关于船员培训、考试、评估和发证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加上1995年以前制订的法规,现已初步形成了较完整的法规体系。包括《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条例》、《海商法》、《船员条例》(以下本章中简称《条例》)等。此外,还应该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一般劳动法律和法规。
2.行政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海船船员值班规则》、《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海船船员考试大纲和评估大纲》、《办理船员证件管理规则》、《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全国统考实施办法》、《海船船员考试、发证分工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船舶无线电人员考试发证办法》、《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制作细则(试行)》、《海港引航员考试大纲(试行)》、《海港引航员晋级问题的通知》、《磁罗经校正师(员)考试、发证办法》、《海船船员体检要求》、《航海院校在校学生参加海船船员适任证书全国统考管理办法》、《内河船舶船员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管理办法》、《海洋渔业船舶船员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管理办法》、《军事船舶复转军人参加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办法》、《船员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质量管理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规则》及其实施细则、《散装**货船船员特殊培训、发证办法及培训纲要》、《客船和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及培训纲要》、《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发证办法及培训纲要》、《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发证办法及培训纲要》、《船舶装载散装固体或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发证办法及培训纲要》、《海员熟悉和基本安全专业培训、发证办法及培训纲要》、《海员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专业培训、发证办法及培训纲要》、《海员高级消防专业培训、发证办法及培训纲要》、《海员精通急救和船上医护专业培训、发证办法及培训纲要》、《海员雷达操作和模拟器专业培训、发证办法及培训纲要》、《关于签发船员培训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内河滚装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规则》及其实施细则、2004年交通部制定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等。
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对加强在该领域的管理,保护船员权益,提高船员素质和技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维护航运正常秩序起到了重大作用。但是,从总体上看,船员管理法律体系仍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船员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整;第二,船员管理法律体系立法层次偏低,据统计,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的有关船员管理方面规范性文件约有30多件,但迄今为止尚无一件法律出台。现行的规定大多是行政规章,甚至有些还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