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船舶航行管理制度03(1 / 1)

2.审查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审查船舶签证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申报要求,是否有明显涂改或者伪造现象、是否在有效期内等形式要件。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签证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有怀疑或者接到相关举报的,应当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签证人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是否准予签证的意见、海事行政执法证编号、日期并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不予签证的,还应当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不予签证的理由。

(四)船舶签证的时间

出港签证在船舶开航前24小时内办理。进港签证在船舶抵达后24小时内办理。船舶抵达前24小时内已经向拟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的,进港签证可以与出港签证合并办理。

(五)船舶签证的几种特殊情形

1.签证的重办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出港签证:

(1)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

(2)船舶结构、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发生重大变化;

(3)改变船舶航行区域、航线;

(4)出港签证办妥后48小时内未能出港。

2.临时进港的签证

船舶因避风、候潮、补给等原因临时进港或者航经港区水域的,免于办理船舶签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发生变动;(2)上下旅客;(3)装卸货物。

3.拖轮船队中途加解驳船的签证

拖驳船队在中途要加解驳船时,加、解的船舶应当申请船舶签证,拖驳船队其他船舶不再办理船舶签证。

4.紧急出港船舶的签证

船舶由于抢险、救生等紧急事由,不能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船舶签证的,应当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任务完成后24小时内补办船舶签证。

(六)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

船舶签证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违反船舶签证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和《行政许可法》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若发现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船舶签证的,应当责令船舶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签证,并可以责令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查处;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禁止进港、离港或者停止航行等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不再满足办理定期船舶签证条件,应当要求船舶按照规定办理航次船舶签证,并通知准予定期船舶签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船舶的定期船舶签证。

船舶若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签证,尚未出港时被发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船舶签证,并在船舶签证簿内签注撤销的原因、日期,加盖印章;已经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追求责任或者通知下一抵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第31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下列事项应当在船舶签证簿中予以记载,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1)船舶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

(2)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的;

(3)船舶被禁止离港的。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收到的上述信息应当予以记录,并协助调查处理。

[1]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第259页。

[2] 孙光圻、王杰:《国际海运政策》,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第297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扬州海事局,http://www.yzmsa.gov.cn/art/2011/5/13/art_3759_242863.访问日期:2011-08-12。

[4] http://baike.baidu.com/view/163669,访问日期:2012-04-17。

[5] 郑中义、杨丹:《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第146页。

[6] 司玉琢主编:《海商法大辞典》,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8,第6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