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船舶航行管理制度02(1 / 1)

海运行政法 王秀芬 10519 字 3天前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该法于2003年6月28日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规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的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第三十二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第三十条规定,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由该部门在规定的时间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于2002年8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四章对危险货物监管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是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事先向海事主管机关申报。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6)《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该条例对危险货物的进出港口,过驳作业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7)《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颁布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在我国港口和水域从事危险货物装卸和运输的船舶及有关单位和人员。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了该规定。

(三)船舶装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的内容

1.主管机关

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审批工作。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2.管理手段

主管机关对于危险货物的管理主要采取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手段来进行管理,许可申报是主管机关实现对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管理的重要手段。包括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申报的信息主要包括危险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联合国标号、危险类别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即传递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基本信息并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其申报的主要内容为船舶作业、运输以及危险货物在船上的积载位置等。

监督检查是保证获得许可的船舶能够切实遵守法律的重要手段,船舶经获准进港后,为安全起见,海事局还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的项目包括:第一,进一步核实船舶技术状况是否符合适装条件;第二,检查装卸的货物与申报的是否相符;第三,货物的包装、标志是否完整无损,配载隔垫是否符合要求;第四,消防应急设备和安全措施是否落实,作业机具是否符合要求;第五,作业人员是否作了安全防护工作,作业是否正确;对进口卸货船舶应检查包装,标志是否符合要求。发现包装破损可能造成危险时,应责令船方及时处理。标志不正确或脱落的,应责令船方补贴。对过境船还应检查积载状况,不符合安全积载要求的应责令船方改善,合格后方能准其继续航行;船舶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由海事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3.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禁止事项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交通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报为普通货物。禁止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以及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4.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

(1)通航及作业环境的选择。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环境航行、停泊、作业,并顾及在附近航行、停泊、作业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设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2)特殊条件下的安全与防污措施。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危险货物船舶专用航道、航路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规定航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通过狭窄或者拥挤的航道、航路,或者在气候、风浪比较恶劣的条件下航行、停泊、作业,应当加强瞭望,谨慎操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污措施。必要时,还应当落实辅助船舶待命防护等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请求导航或者护航;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燃点28℃以下易燃**和液化气的船,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3)船舶接受交通管制的义务。

[1]在一般水域的义务。对操作能力受限制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疏导交通,必要时可实行相应的交通管制;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与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相遇,应当注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规则的规定,尽早采取相应的行动。

[2]在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的水域的义务。在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的水域,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管理(VTS)中心报告,并接受该中心海事执法人员的指令。对报告进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和跟踪,发现违规航行、停泊、作业的,或者认为可能影响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应当为向其报告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提供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信息服务。

[3]在实行船舶定线制和船位报告制的水域的义务。在实行船舶定线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船舶定线制规定,并使用规定的通航分道航行。在实行船位报告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入船位报告系统。

(4)过驳作业的许可。

[1]过驳作业区域的选择。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从事水上过驳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尽量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船舶从事水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予以公布。

[2]过驳作业的审批机构。过驳作业的区域不同,许可机构不同,具体划分如下。

①在港口水域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②在港口水域外。载运散装**危险性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3]过驳作业申请的时间及内容。申请从事港口水域外海上危险货物单航次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在港口水域外特定海域从事多航次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7日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中应当申明船舶的名称、国籍、吨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船员名单,危险货物的名称、编号、数量,过驳的时间、地点等,并附表明其业已符合作业区域选择的相应材料。

[4]过驳作业的批准。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齐备、合格的申请材料后,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海事管理机构经审核,对申请材料显示船舶及其设备、船员、作业活动及安全和环保措施、作业水域等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对未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5]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作业的许可。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选择安全水域,远离通航密集区、船舶定线制区、禁航区、航道、渡口、客轮码头、危险货物码头、军用码头、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以及重要的沿岸保护目标,并在作业之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核准程序和手续按单航次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规定执行。

船舶从事上述作业活动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5)船舶进出港口的许可。

[1]船舶进出港口及过境停留的许可。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时,应该获得批准,以便港口做好危险的防范准备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①申报时间。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国际航行船舶,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海事机构审批。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海事机构审批。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船舶载运尚未在《危险货物品名表》(国家标准GB12268)或者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内列明但具有危险物质性质的货物,应当按照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处理(EDP)或者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

②申报时间及内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申报手续,申报内容应至少包括:船名、预计进出港口的时间以及所载危险货物的正确名称、编号、类别、数量、特性、包装、装载位置等,并提供船舶持有安全适航、适装、适运、防污染证书或者文书的情况。

对于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船舶需提供集装箱装箱检查员签名确认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对于易燃、易爆、易腐蚀、剧毒、放射性、感染性、污染危害性等危险品,船舶应当在申报时附具相应的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人员防护、应急急救和泄漏处置措施等资料。

[2]船舶进出港口及过境停留的许可。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申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进、出港口的决定。对于申报资料明确显示船舶处于安全适航、适装状态以及所载危险货物属于安全状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批准船舶进、出港口。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船舶进、出港口:船舶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申报显示船舶未持有有效的安全适航、适装证书和防污染证书,或者货物未达到安全适运要求或者单证不全;按规定尚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进出口国家的主管机关同意后方能载运进、出口的货物,在未办理完有关手续之前;船舶所载危险货物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本港尚不具备相应的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或者相应的应急、防污染、保安等措施的;交通部规定不允许船舶进出港口的其他情形。

[3]有害废料进出口的许可。船舶从境外载运有害废料进口,国内收货单位应事先向预定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附送出口国政府准许其迁移以及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进口的书面材料,提供承运的单位、船名、船舶国籍和呼号以及航行计划和预计抵达时间等情况。船舶出口有害废弃物,托运人应提交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出口,以及最终目的地国家政府准许其进口的书面材料。

[4]核动力等具有重大危险隐患船舶进入我国领海的许可。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以及5万总吨以上的油轮、散装化学品船、散装液化气船从境外驶向我国领海的,不论其是否挂靠中国港口,均应当在驶入中国领海之前,向中国船位报告中心通报:船名、危险货物的名称、装载数量、预计驶入的时间和概位、挂靠中国的第一个港口或者声明过境。挂靠中国港口的,应当履行国际航行船舶的申报手续。这一规定体现了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的安全管理精神。

5.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管理

对于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相关的当事人都有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危险事故的发生。

(1)经营企业的义务。船舶的所有人等企业主体是对船舶采取措施的首要责任人。其应当根据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并应使船舶及相关集装箱等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2)船舶的义务。船舶的操纵及驾驶人员对船舶的安全营运负有责任,为此,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险货物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护、消防和人员防护等设备及器材,并保证落实和有效实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积载、隔离和运输的安全技术规范,并只能承运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装证书中所载明的货种。

国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定》,国内航行船舶应当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对承载的危险货物进行正确分类和积载,保障危险货物在船上装载期间的安全,对不符合国际、国内有关危险货物包装和安全积载规定的,船舶应当拒绝受载、承运。

(3)强制保险。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防污染的强制保险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按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凭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由海事管理机构出具表明其业已办理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保险的证明文件。

6.从业人员的义务

航运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正确操作是防止事故发生的关键要素,为此,法律也规定了相关从业人员的义务。

(1)船员的义务。船员是海运企业的一线劳动者,危险货物装载运输都是与船员的管理工作分不开的,因此,规定船员的责任,是防止事故发生的重要一环。

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应当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熟悉所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知识和操作规程,并应当事先了解所运危险货物的危险性和危害性及安全预防措施,掌握安全载运的相关知识。发生事故时,应遵循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行动。

(2)原油洗舱作业指挥人员的义务。从事原油洗舱作业的指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原油洗舱的特殊培训,具备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知识和专业操作技能,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评估,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办理船舶申报手续人员的义务。办理船舶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熟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申报程序和相关要求。

7.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1]停航、停止作业、停航、禁止进出港、滞留船舶。海事主管机构发现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存在安全或者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主动及时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强制卸载,滞留船舶等强制性措施。在一些情形下,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如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等。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以及5万总吨以上的油轮、散装化学品船、散装液化气船从境外驶向我国,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有禁止其进入中国领海、内水、港口,或者责令其离开或者驶向指定地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违反国家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交通部公布的有关海事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2]限期改正。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船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①经核实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②擅自在非指定泊位或者水域装卸危险货物的;

③船舶或者其设备不符合安全、防污染要求的;

④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不符合规定的;

⑤船舶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⑥船员不符合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适任资格的。

(2)行政处罚。

[1]无证上岗的行为。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船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船舶、设备及包装材料不合格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①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验合格;

②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包装的材质、形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③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④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

[3]运输、装卸行为违法。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船舶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谓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包括下列情形:

①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未按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相应救援设备和器材;

②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出港口,不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③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险化学品船舶的锚地、码头或其他水域停泊;

④船舶所装运的危险化学品,包装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

⑤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发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⑥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危险化学品国家标准的情形。

[4]储存、装卸、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危险货物的。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①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和配备相应救援设备和器材;②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检验合格;③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所使用包装的材质、形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货物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④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不符合有关规定;⑤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足够的取得相应的特殊培训合格证书的船员。

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的行为:①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②重复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③不按规定显示装载危险货物的信号;④未按照危险货物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⑤不按照有关规定对载运中的危险货物进行检查;⑥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擅自在非停泊危险货物船舶的锚地、码头或其他水域停泊;⑦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发生泄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⑧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①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②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③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5]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的。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进出港口,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如下:

①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②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或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③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五、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管理

口岸是由国家指定对外往来的门户,是国际货物运输的枢纽。从某种程度上说,它是一种特殊的国际物流联结点。口岸管理就是对口岸建设与开放的规划、对口岸入出境活动的监管、对口岸各部门单位关系的协调,进行计划、组织和控制。

国家出于维护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对国际航行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同时出于保证港口船舶的安全,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境治安,查禁走私,防止疫病传播的需要,对进出我国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实施检查。检查检验是维护国家主权和祖国尊严的重要体现,也是保障国家安全、方便合法入出境的必要措施。

(一)船舶进出口岸检查的法律性质及法律依据

进出口岸检查的法律同国内航行船舶签证的法律性质相同,也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只不过管理的对象是国际航行船舶。关于实施检查的法律依据有很多,其中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有《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海安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条例》)。此外,还有《海关法》、《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防疫法》、《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以下简称《检查办法》)。这些法律规定了实施船舶检查的主体及其权限、实施检查的程序等。

(二)船舶进出口岸检查的主体

船舶进出口岸检查的主体包括海事部门、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植物检疫机关,统称为检查机关。

(三)船舶进出口岸检查的制度

船舶进出口岸检查制度,基本上是一种许可制度,同时也包括监督检查。检查的对象既包括本国的船舶及其所载的人员、货物和物品,也包括外国的船舶及其所载的人员及货物及物品。《检查办法》规定,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抵口岸7日前办理进港申请。在离港前4小时内办理必要的出口岸手续。

实际上进出口岸检查的内容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1.船舶安全的监督检查由海事部门进行

2.进出边境的检查由海关进行

3.进出边防检查

由公安部门进行,边防检查是指对出入国境人员的护照、证件、签证、出入境登记卡、出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和财物。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运载的货物等的检查和监护,以及对出入国境上下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的管理和违反规章行为的处理等。边防检查是为了保卫国家的主权和安全,而对出入国境的人员等进行的检查。

边防检查的内容包括:护照检查、证件检查、签证检查、出入境登记卡检查、行李物品检查、交通运输工具检查等。

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章,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护中规定,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时,必须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检查,在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出境检查,在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机关批准,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出境检查,也可以在特许的地点进行;边防检查站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重点检查。边防检查站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重点检查。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不得携带、载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4.卫生检疫

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授权的卫生检疫涉外执法机关,检疫总局及其下属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对外开放的国境口岸,对入出境人员依法实施卫生检疫,目的是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检查的对象是: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上述检查对象要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发布的《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的卫生检疫分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检验检疫。

(1)入境检验检疫。

①申请。入境的船舶必须在最先抵达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填报入境检疫申报书。如船舶动态或者申报内容有变化,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更正。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方必须立即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时,船方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船用物品申报单》、《压舱水报告单》及载货清单,并应检验检疫人员的要求提交《除鼠/免予除鼠证书》、《交通工具卫生证书》、《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书》以及航海日志等有关资料。

②审核并确定检疫方式。检验检疫机构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核,确定以下检疫方式:锚地检疫;电讯检疫;靠泊检疫;随船检疫。及时通知船方或者其代理人锚地检疫的适用船舶;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来自动植物疫区,国家有明确要求的;有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装载的货物为活动物的;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废旧船舶;未持有有效的《除鼠/免予除鼠证书》的;船方申请锚地检疫的;检验检疫机构工作需要的。

电讯检疫适用的船舶: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交通工具卫生证书》,且没有适用锚地检疫船舶的情形的,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实施电讯检疫。船舶在收到检验检疫机构同意电讯检疫的批复后,即视为已实施电讯检疫。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

靠泊检疫适用的船舶:未持有有效《交通工具卫生证书》,且没有锚地检疫船舶的情形的或者因天气、潮水等原因无法实施锚地检疫的船舶,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施靠泊检疫。

随船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对旅游船、军事船、要人访问所乘船舶等特殊船舶以及遇有特殊情况的船舶,如船上有病人需要救治、特殊物资急需装卸、船舶急需抢修等,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申请,可以实施随船检疫。

③船舶的义务。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必须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在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检疫证书或者通知检疫完毕以前,不得解除检疫信号。除引航员和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准靠近;船上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离船;检疫完毕之前,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引航员不得擅自将船舶引离检疫锚地。

关于检疫信号,法律规定,昼间在明显处所悬挂国际通语信号旗:

第一,“Q”字旗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第二,“QQ”字旗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夜间在明显处所垂直悬挂灯号:

第一,红灯三盏表示:本船没有染疫,请发给入境检疫证;

第二,红、红、白、红灯四盏表示:本船有染疫或者染疫嫌疑,请即刻实施检疫。

④实施检疫并发证。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登轮检疫时,应当在船方人员的陪同下,根据检验检疫工作规程实施检疫查验。对经检疫判定没有染疫的入境船舶,签发《船舶入境卫生检疫证》;对经检疫判定染疫、染疫嫌疑或者来自传染病疫区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或者有其他限制事项的入境船舶,在实施相应的卫生除害处理或者注明应当接受的卫生除害处理事项后,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经检疫判定合格的船舶,应船舶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签发《运输工具检疫证书》;对须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向船方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在处理合格后,应船方要求签发《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

(2)出境检验检疫。出境的船舶在离境口岸接受检验检疫,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

①申请。出境的船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离境前4小时内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已办理手续但出现人员、货物的变化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24小时内不能离境的,须重新办理手续。船舶在口岸停留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境手续。

办理出境检验检疫手续时,船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船员名单》、《旅客名单》及载货清单等有关资料(入境时已提交且无变动的可免予提供)。有第十九条所列情况的,应当提交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②审核并发证。经审核船方提交的出境检验检疫资料或者经登轮检验检疫,符合有关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并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

(3)检疫处理。

①卫生除害处理。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第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第二,被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污染的;第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第四,发现有动物一类、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或者一般性病虫害超过规定标准的;第五,装载散装废旧物品或者腐败变质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第六,装载活动物入境和拟装运活动物出境的;第七,携带尸体、棺柩、骸骨入境的;第八,废旧船舶;第九,国家质检总局要求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其他船舶。

②隔离、扑杀、排放等措施。对船上的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应当实施隔离,对染疫嫌疑人实施不超过该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留验或者就地诊验;对船上的染疫动物实施退回或者扑杀、销毁,对可能被传染的动物实施隔离。发现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必须作封存或者销毁处理;对来自疫区且国家明确规定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压舱水需要排放的,应当在排放前实施相应的卫生除害处理。对船上的生活垃圾、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应当放置于密封有盖的容器中,在移下前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除害处理;对船上的伴侣动物,船方应当在指定区域隔离。确实需要带离船舶的伴侣动物、船用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有关检疫规定办理。

5.动植物检疫

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六章,运输工具检疫中规定了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法律规定的一类、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进出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依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装载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法律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

对于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的检查部门虽然很多,但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国家逐渐合并上述行政机关。1999年之前,进行进出口贸易活动时,外贸企业在向海关申报前,首先要申请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俗称“一关三检”。1999年,全国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动植物检疫局、卫生检疫局陆续合并,成立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全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国家层面,组建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垂直管理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内地31个省级的检验检疫局和深圳、珠海、厦门、宁波共35个局被称作“直属检验检疫局”,其下隶属的分布在各地各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办事处被称作“检验检疫分支机构”。2001年,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合并组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为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出入境商品检验、出入境卫生检疫、出入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安全和认证认可、标准化等工作,并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国家质检总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实行业务领导,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垂直管理。

上述机构中的海事机构负责召集有其他检查机关参加的船舶进出口岸检查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船舶进出口岸检查的有关问题。

(四)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的程序

1.进港申请

外国籍船舶应委托具有相应代理权的船舶代理,中国籍船舶由船舶或其代理向口岸所在地海事机构申请办理。在办理时,船舶或代理人应在船舶预计到达港口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应在船舶预计经过上海港区的上述时间内向抵达地的海事机构递交申请书。[5]除此之外还应准确填报规定的文书材料,由海事机构进行审查。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检查机关,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到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规定,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入境检疫的船舶到达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1)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2)发航港、最后寄港;(3)船员和旅客人数;(4)货物种类。海事部门应当将船舶确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申请入境检疫的船舶,在航行中,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船长必须立即向实施检疫港口的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1)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2)发航港、最后寄港;(3)船员和旅客人数;(4)货物种类;(5)病名或者主要症状、患病人数、死亡人数;(6)船上有无船医。

申请电讯检疫的船舶,首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合格者发给卫生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可以申请电讯检疫。

持有效卫生证书的船舶在入境前24小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下列事项:(1)船名、国籍、预定到达检疫锚地的日期和时间;(2)发航港、最后寄港;(3)船员和旅客人数及健康状况;(4)货物种类;(5)船舶卫生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编号、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签发日期和签发港,以及其他卫生证件。经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报告答复同意后,即可进港。

2.出港许可

船舶进入一国港口时,港口国均要求其出示上一国政府核发的出口许可证。出港许可证是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一国口岸的必备单证,船舶驶出我国口岸应办理有关手续以及申请出港许可证。船舶或其代理应在船舶驶离口岸前4个小时之内办理必要的出口岸手续,以及申请海事机构办理出口许可证。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查机关同意,船方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

船舶领取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报告海事机构,由海事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定航线、定船员并在24小时内往返一个或者一个以上航次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海事机构书面申请办理定期进出口岸手续。受理申请的海事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审查批准后,签发有效期不超过7天的定期出口岸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对该船舶免办进口岸手续。

船舶代理应当在受出境检疫的船舶启航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通知下列事项:(1)船名、国籍、预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2)目的港、最初寄港;(3)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4)货物种类。港务监督机关应当将船舶确定开航的日期和时间尽早通知卫生检疫机关。

船舶的入境、出境检疫在同一港口实施时,如果船员、旅客没有变动,可以免报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有变动的,报变动船员、旅客名单。

受出境检疫的船舶,船长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和其他有关检疫证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有关船员、旅客健康情况和船上卫生情况的询问,船长、船医对上述询问应当如实回答。

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检疫医师应当按照检疫结果立即签发出境检疫证,如果因卫生处理不能按原定时间启航,应当及时通知海事机关。对船舶实施出境检疫完毕以后,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该船舶必须重新实施出境检疫。

3.许可前的检查

船舶在取得进出口岸许可前,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接受我国主管机关的检查。检查一般仅限于对船舶或其代理人按规定提交的报表、单证和有关资料的书面审查,除某些特殊情况外,检查机关不登轮检查,除外情况包括:对来自疫区的船舶,载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检疫传染病染疫人、非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尸体的船舶,未持有卫生证书或者证书过期或者卫生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船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在锚地实施检疫;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和船舶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可以在锚地实施检疫。

悬挂检疫信号的船舶,除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上船,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其他船舶不准靠近;船上的人员,除因船舶遇险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离船;引航员不得将船引离检疫锚地。

对船舶的入境检疫,在日出后到日落前的时间内实施;凡具备船舶夜航条件,夜间可靠离码头和装卸作业的港口口岸,应实行24小时检疫。对来自疫区的船舶,不实行夜间检疫。

受入境检疫船舶的船长,在检疫医师到达船上时,必须提交由船长签字或者有船医附签的航海健康申报书、船员名单、旅客名单、载货申报单,并出示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在查验中,检疫医师有权查阅航海日志和其他有关证件;需要进一步了解船舶航行中卫生情况时,检疫医师可以向船长、船医提出询问,船长、船医必须如实回答。用书面回答时,须经船长签字和船医附签。

船舶实施入境查验完毕以后,对没有染疫的船舶,检疫医师应当立即签发入境检疫证;如果该船有受卫生处理或者限制的事项,应当在入境检疫证上签注,并按照签注事项办理。对染疫船舶、染疫嫌疑船舶,除通知海事机构外,对该船舶还应当发给卫生处理通知书,该船舶上的引航员和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上船的人员应当视同员工接受有关卫生处理,在卫生处理完毕以后,再发给入境检疫证。

船舶领到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入境检疫证后,可以降下检疫信号。

六、行政处罚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行为的,有权对船舶及其上人员进行处罚。

1.违反边防检查行为的,由边防检查站按《边防检查条例》进行行政处罚

(1)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对其负责人按每载运一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2]未按照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的,或者拒绝协助检查的;

[3]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的;

[4]出境、入境的船舶,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对外地区,没有正当理由不向附近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或者在驶入原因消失后,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动植物检疫规定的行为,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处罚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2)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3)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废物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4)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

3.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和及其实施本细则的,由卫生检疫机关处罚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应当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2]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3]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4]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5]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2]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3]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物品的;

[4]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未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未经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和签发卫生检疫证书而擅自入境、出境或者使用、拆卸的;

[2]未经卫生检疫机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七、船舶签证管理

国家通过对船舶的登记检验及六个月一次的安全检查,防止不具备技术条件的船舶投入营运,影响交通安全。此外,为了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及遵守各项法律,国家还进一步制定了对船舶进行安全监督的制度,即船舶签证制度。

签证制度,是指海事主管部门依据船舶的申请,对进出我国港口或在港内停泊作业的中国籍船舶的适航性及其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予签注,准许其航行的行政行为。签证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和财产的安全;另一方面,就是促使船舶履行各项法律义务,保障各关系方的利益。船舶运输生产的过程中,除可能破坏行政管理秩序,危及公共安全之外,还可能侵犯民事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如未参加保险的船舶发生事故,会使受害方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未按规定交纳港务费,使港方的利益得不到保证,所以签证的目的也在于促使船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民事义务。

(一)船舶签证的法律性质及法律依据

船舶签证行为,是海事机关的一种监督检查行为,但具体到执法手段上,却是通过许可的方式实施的。实质上,是行政机关的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因为,签证是中国籍船舶的一种普遍义务,未履行此义务的船舶不得出港航行,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或免除此项义务的船舶才能准予航行,否则,将会受到行政处罚。

《海安法》和《内河条例》都规定中国籍船进出港必须办理签证。1993年5月7日,交通部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同时废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港签证管理办法》。结束了对海船和内河船的两种签证制度的局面。将船舶签证制度进一步具体化,规定了船舶签证的条件、程序等,2007年又修正了该规则。

(二)船舶签证的种类

船舶签证分为航次签证、定期签证,定期签证又分为短期和年度签证,不同的种类适用于不同的船舶。

1.航次签证的适用对象和程序

航次是船舶完成一次航运任务的周期,指船舶从装货或载客时始,至抵达最终目的港卸货或下客完毕时止,包括装货、上客、运送、卸货、下客的整个营运过程。[6]航次签证是船舶在完成一个航次之前及之后的签证,其中又分为进港签证和出港签证。

(1)航次签证适用的对象:

[1]由港内驶出港外;

[2]由港外驶入港内;

[3]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出港内泊位;

[4]因作业需要在港内航行驶入港内泊位;

[5]驶出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

[6]驶入船舶修造(厂)点、港外作业点、海上作业平台。

其中[1][3][5]项船舶签证统称出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开航前24小时内办理。[2][4][6]项船舶签证统称进港签证,申请人应当在船舶抵达后24小时内办理。船舶抵达前24小时内已经向拟抵达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的,进港签证可以与出港签证合并办理。

(2)申请航次签证应提交的材料。依申请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提供人在于相对人,依据的充足与否决定其是否能够获得许可。申请航次签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1]船舶签证簿;

[2]船舶电子信息卡(适用的船舶);

[3]船舶国籍证书;

[4]船舶检验证书;

[5]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6]船员适任证书;

[7]防止油污证书(适用的船舶);

[8]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适用的船舶);

[9]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10]船舶港务费缴纳或者免于缴纳证明;

[11]经批准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适用的船舶);

[12]船长开航前声明和车辆安全装载记录(适用的船舶);

[13]护航申请书(适用的船舶);

[14]船舶营运证。

第[3]项至第[8]项所列证书信息已经由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签证簿内记载或者存储在船舶电子信息卡的,可以免于提交。第[14]项所指船舶营运证仅要求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在办理船舶签证时提供。船舶营运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船舶营运证的相关信息。

2.定期签证的适用对象和程序

为了提高航行效率,简化签证的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实行定期签证。定期签证又分为短期签证和年度签证,但客滚船、高速客船不适用定期签证。

(1)短期定期船舶签证的适用对象和程序。短期定期船舶签证适用的船舶为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和定线航行的船舶。在固定水域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应当向对该固定水域有管辖权的任一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定线航行的船舶应当向航线始发港和终点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短期定期船舶签证。短期定期船舶签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只能办理有效期限不超过1个月的短期定期船舶签证。

申请短期定期签证需要提交的材料:船舶签证簿、船舶电子信息卡(适用的船舶)、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防止油污证书(适用的船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和公司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适用的船舶)、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船舶港务费缴纳或者免于缴纳证明、船舶营运证(老旧船舶)。

(2)年度签证的适用对象和程序。对于安全诚信船舶、安装并按规定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的船舶,在前一个年度签证期内按照规定递交进出港报告的船舶,已经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船舶港务费交纳协议的船舶,可以实行年度签证。

安全诚信船舶是指具备一定条件并通过海事局评定的船舶。其条件包括:第一,12个月内最近一次船舶安全检查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记录良好,无严重缺陷;第二,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C)2年以上,且在最近3年内未被实施跟踪审核或者附加审核;第三,最近3年未发生安全、污染责任事故;第四,最近3年未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第五,船龄为12年及以下的船舶,最近3年内船舶安全检查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中未发生滞留;船龄为12年以上的船舶,最近5年内船舶安全检查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中未发生滞留。

年度签证的受理机关是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

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航次签证的材料;诚信船舶的证明材料或短期定期签证的证明材料。年度定期船舶签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限为12个月。

(三)船舶签证的方式

1.申报

船舶或者其经营人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等方式办理船舶签证,可以采用电报、电传、传真、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EDI)等方式报告船舶进港情况,并在船舶航海(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名称、种类、尺度、总吨、吃水、客货载运情况、拟靠泊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