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交通管理制度
船舶航行管理制度也称船舶交通管理制度。船舶交通管理的主要内容是船舶航行水域的划定、航路确定、航行规则以及对船舶航行的服务与控制。因此可以说它是一项宏观的管理制度体系。
(一)船舶交通管理的概念
船舶在水上运动形成水上交通或船舶交通,水上交通按水域可划分为海上交通和内河交通。船舶交通管理则是指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航行效率对船舶运动的组合和船舶行为的总体所实施的管理。国内外在涉及交通管理时也常常采用交通管制、交通控制、交通服务等概念和术语。船舶交通管理一般被认为包括交通规则和交通控制两大方面:实施船舶交通规则属于宏观、静态的管理,它是根据过去一段时间内船舶交通实际状况和水上交通事故实况所制定的原则,并借助于水上交通标志来规范船舶交通运行;进行船舶交通控制则属于微观的、动态的管理。它是指采用能够与时刻变化着的船舶交通状况相适应的设备和手段,随时采取和交换各种有关的交通信息,以不同的方式影响和控制船舶动态,甚至指挥船舶交通的行为。
(二)船舶交通规则
船舶交通规则通常集中体现在特定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则之中,如《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上海黄浦江航行安全管理规定》等,也包括在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综合性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范交通安全的条款,还包括国际规则条款,如《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作为地方政府规章性质的港口规章中有关船舶航行停泊的规范也构成船舶交通规则的渊源,如《福州港章程》等。
船舶的营运状态包括航行、停泊或作业。因此,从船舶各种动态来考虑,船舶交通管理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船舶航行规则
船舶航行是物理运动的具体形式,有其运动的空间、路线、速度、状态。对船舶航行行为或状态可归纳为船舶交通空间、路线、流向、流速、运行状态等。船舶航行规则就是对以上各方面加以规制的规范,具体包括指定船舶交通空间、指定船舶交通路线、指定行驶方向、规定船舶航行速度、禁止航行和限制航行、避碰规则等。
2.船舶停泊规则
船舶停泊规则包括船舶停泊区域的指定、船舶停泊安全状态的维持和船舶停泊方法规定等。
(三)船舶交通控制
船舶交通控制是指根据特定水域交通安全环境及其变化,适时地对船舶交通实施的引导、协助和强制措施,如提供水上交通安全环境信息的引导,协助船舶航行的引航,信号标志引导下的单向通航,因恶劣天气而禁航等。
各种措施都有适用的优势:通过视觉信号标志来引导船舶航行是一种传统的船舶交通手段,在水域自然环境受限区域作用很大;对进出港口的船舶提供专业化的引航服务或对外国籍船舶实施强制性引航也已成为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而禁止通航或封航是最强制性的管制措施,虽然保证了交通安全,但妨碍了交通的基本功能,因此对其决定权应由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并出于公共需要,因此实践中通常采取更为可行的单向自主与限时航行。
(四)船舶交通服务
船舶交通管理还包括对船舶航行适时的指示、协助和提示,即船舶交通服务。
1.船舶交通服务的定义
IMOA.857(20)号决议将船舶交通服务定义为:“是由主管机关实施的、用于增进交通安全和提高交通效率以及保护环境的服务。在船舶交通服务区域内,这种服务应能与交通相互作用并对交通形势变化作出反应。”我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将船舶交通服务系统定义为:“为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由主管机关设置的对船舶实施交通管制并提供咨询服务的系统。”可见,IMO的定义强调外在服务功能的目的,而我国的定义强调管制功能和系统性。综合二者,可以将船舶交通服务定义为:船舶交通主管机关为保障船舶交通安全,提高交通效率,保护水域环境,通过设置服务系统,对船舶实施交通管制并提供咨询服务的行为。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对服务系统的概念赋予行政强制和行政指导的双重含义。
2.船舶交通服务的目的
船舶交通服务目的是为了提高航行安全和效率以及保护海洋环境、邻近区域、施工现场和近海设施免受海上交通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当然,任何船舶交通服务的明确目的应该根据船舶交通服务区域内的具体环境及海上交通容量及特性来确定。
3.船舶交通服务的类型
根据船舶交通服务系统对船舶的不同管理程度,其对船舶服务的形式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信息服务、助航服务、交通控制服务。对于不同类型的服务,该系统所提供信息的形式和内容也是不同的。
4.船舶交通服务的功能
船舶交通服务系统的功能是指在进行船舶交通服务时为了达到服务区域的交通安全和效率以及防治污染的目的,所应具有的与交通相互作用的方法或方式。
(1)内部交通服务功能。包括数据收集和数据评估、决策。为了实施水域内交通管理或船舶交通服务,首先应了解水域内交通形势,广泛搜集各种交通数据或信息,以便为船舶交通管理的正确决策提供依据。为此,收集的交通数据要尽可能全面、准确、实时。搜集交通信息对交通管理来说并不是目的,获得信息后,更为重要的工作是对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处理,使这些信息成为船舶交通服务操作员制定船舶交通管理决策的基础和实施交通管理的依据。
(2)交通管理功能。此项功能包括空间分配、船舶常规控制和船舶避碰操纵。空间分配是指通过提早计划,对船舶或特定种类船舶在空间上和/或时间上有效管理,此功能是战略上的,可通过交通组织服务来执行;船舶常规控制是船舶交通服务系统通过提供与船方作出航行决定过程有关数据而促成的船上程序,此功能是与信息服务和/或助航服务有关;避免碰撞的操纵是有关船舶会遇情况下的船用功能,它可由船舶交通服务系统协商,此项功能是战术上的,与信息服务和/或助航服务有关。
(3)强制功能。此项功能的目的是鼓励和监督有关规则的遵守,以及在需要时在船舶交通服务系统授权范围内采取适当行动,交通组织服务包含了此项功能的某些方面。
(4)补救功能。此项功能的目的是减少意外事件(如搜救、打捞、污染)的影响和后果。
(5)其他功能。这些功能与船舶和第三方之间的协调和联络有关,它们可由船舶交通服务系统在支持联合行动时执行。
5.船舶交通服务系统的运行程序
为了使该系统能更好地发挥其服务功能,必须建立切实可行的船舶交通服务的运行程序。IMO《船舶交通服务指南》指出,运行程序有内部程序和外部程序之分,日常程序和应急程序之分。每一个船舶交通服务当局应保证建立日常的和紧急状态下的运行程序。一般的日常外部程序如下:首先船舶交通服务中心与船舶之间应建立初始联系,并对船舶进行识别后,即可对其进行监视跟踪,船舶应该按照中心的要求主动地向其报告船舶动态。中心对从船舶或交通现场获得的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后,再向船舶提供信息或建议,以协助船舶航行。当发现船舶有违反国际、国内和地方有关规则的行为时,应予以及时纠正。
(五)船舶的保安要求
在2001年9月11日的美国世贸大厦灾难事件之后,国际海事组织于2001年11月召开的第22届大会一致同意,制定关于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的新措施,于2002年12月召开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大会(又称海上保安外交大会)通过。国际海事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受到委托,在成员国、政府间海事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向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提案的基础上进行外交大会的准备工作。为了加强海上保安,2002年12月在伦敦召开的海上保安外交大会上通过了《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新的第Ⅺ-2章“加强海上保安的特别措施”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这些新要求构成了船舶和港口设施可以合作勘查并制止威胁海运的保安行为的国际框架。
1.船舶保安规则的目标
建立一个缔约国政府、政府部门、地方行政机关和航运业以及港口业进行合作的国际框架,以探察保安威胁并针对影响到用于国际贸易的船舶或港口设施的保安事件采取预防措施;确立缔约国政府、政府部门、地方行政机关和航运业以及港口业各自在国内和国际层面上关于确保海上保安的作用和责任;确保及时有效地收集和交流与保安有关的信息;提供一套用于保安评估的方法,已具备对保安等级的变化作出反应的计划和程序;确保对具备充分和恰当的海上安全保安措施抱有信心。
2.船舶保安规则的功能
其功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搜集并评估与保安威胁有关的信息,并与有关缔约国政府交流信息;要求保持船舶和港口设施的通信协议;防止擅自进入船舶、港口设施及其限制区域;防止擅自将武器、燃烧装置或爆炸物带入船舶或港口设施;提供对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作出反应的报警方式;要求在保安评估的基础上制定船舶或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要求进行培训、演练和演习,以确保熟悉保安计划和程序。
相应地关于保安声明、船舶保安行动、船舶保安计划、船舶保安员、船舶保安纪录以及船舶保安报警系统等方面的内容。
3.我国政府对船舶保安的管理
在我国,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保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履行保安规则规定的缔约国船舶保安主管机关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授权,各海事管理机构也可相应地履行一些职责。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后,按照委托或者授权的事项实施船舶保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值班室是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联络点,负责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的保安报警接受和保安信息联络。
二、船舶安全监督检查
(一)船舶安全监督检查的含义
船舶经过登记检验,取得航行权。所有人可以将其投入营运。在营运的过程中,为了保证船舶航行安全,主管机关仍不能放弃对其进行管理,此时最有效的管理手段就是安全监督检查。以此来督促船舶保持检验时的技术状态,保证运输的安全。这也是行政许可法“谁许可,谁监督”原则的体现。所谓船舶安全监督检查,就是指海上交通安全主管机关为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以及为了防止船舶污染水域而对船舶及其设备的技术状况和人员配备及其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检查监督活动。
水运生产的主要工具是船舶,主要过程是装卸及运输货物或使旅客上下船及运送旅客。水运企业生产活动的特殊危险性,决定了船舶必须能够抵御各种外来及人为的风险,以保证生产过程中的人命和财产安全。因此,船舶自建造到营运生产的整个过程都要具备安全运输的种种技术条件,这些条件的具备和保持一方面要靠企业的自身管理;另一方面主要靠国家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因为船舶的技术状况,不仅与企业的自身利益有关,重要的是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安全。因此,国家通过对船舶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方式发现船舶缺陷,在其开航前消除事故隐患,从而有效地预防危险局面的发生。
(二)船舶安全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和性质
行政管理活动具有日常性的特点,由船舶运输活动的特点所决定,船旗国对船舶的控制和管理活动不可能像对运输企业那样,经常地不间断地进行,所以各缔约国规定,缔约国有权对进入本国港口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管理,以防止其因船舶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船舶安全监督检查的对象,包括本国船舶和外国籍船舶。同时,本国船舶也可能到外国港口,接受外国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因此,在国际上应有统一的船舶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因此,船舶安全检查的法律依据,有很大一部分是国际公约。如《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60年船舶载重线公约》、《1970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等。除此之外,各国也都相应制定了国内法规。我国也先后制定了《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7年1月,2008年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11月)。这些法律法规都为我国船舶安全主管机关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检查的对象不同,所以法律依据也不完全相同,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监督检查,以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国际公约为依据,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监督检查,以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规范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为法律依据。
船舶安全检查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许可的事后监督行为。
(三)船舶安全监督检查的对象
按照《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安全监督检查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但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四)船舶安全监督检查的内容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监督检查的基本方式为核查有关资料和抽样检查,而船舶的安全监督检查既包括书面材料的核查,也包括对船舶设备的实地核查。
根据《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第八条的规定,船舶安全检查的项目包括:
(1)船舶配员;(2)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3)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4)载重线要求;(5)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6)船舶保安相关内容;(7)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8)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9)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10)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他检查内容。
(五)船舶安全监督检查的程序
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检查工作证件。先进行初步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舶证书、文书和船员证书。船长应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陪同人员应当如实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
(1)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
(2)被举报低于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要求的;
(3)两年内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详细检查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六)处理措施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断,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1)开航前纠正缺陷;
(2)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3)滞留;
(4)禁止船舶进港;
(5)限制船舶操作;
(6)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7)驱逐船舶出港;
(8)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措施。[3]
船舶有权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提出的缺陷以及处理意见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船方意见。
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检查人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标明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注明理由。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以上第(3)、(4)、(7)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外国籍船舶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报其船旗国政府、国际海事组织。船舶在纠正导致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以上第(3)、(4)、(5)、(7)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缺陷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对其他缺陷纠正后,船舶可以自愿申请复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自愿复查申请,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七)行政处罚
关于法律的制裁措施问题,《船舶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规定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
(2)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3)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4)船舶在纠正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复查的缺陷后未申请复查的;
(5)未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6)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7)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中国籍船舶未按照规定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罚款。
三、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
水运生产过程中可能给海洋环境带来污染,并给他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损害。为防治船舶在运输过程中污染海洋环境,海事局依据法律的授权,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进行监督管理。船舶营运过程中可能因下列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第一,石油污染;第二,散装有毒**物质污染、包装运输的有害物质污染、生活污水污染、船舶垃圾污染等。其中石油和散装有毒有害**是可能造成海洋环境的主要物质。因此,对防治船舶油类污染和有毒**货物的污染的监督管理,是主管部门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监管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的法律依据
防治船舶污染管理是一种环境保护工作,与一般环保工作所不同的是,管理区域为水域,污染的来源为商船的排放和泄漏,相对人为船舶运输企业及为其提供服务的相关企业。主管部门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为具体的监管部门。防污管理的法律依据包括:《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议定书、《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4月)、《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0年3月)、《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9月)、《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5年1月)等法律、法规、规章。随着我国相继加入了一些国际公约及其议定书,我国在国际海洋事务中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化:一方面我们享有公约赋予我们的权利和利益;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并应当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予以体现。对于这些问题,需要修改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解决。
1999年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海洋环境保护法》,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它成为规范我国300万平方千米管辖海域环境保护行为的重要法律。该法对海洋环境保护管理的分工更加明确,强调了对海洋生态的保护,确立了一些新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如海洋环境监测和监视信息管理制度、海洋污染事故应急制度、现场检查制度、船舶保险和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等,并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国际海洋法律确定的制度接轨。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共十章,98条,其中第八章确立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制度,规定了各相关主体的法律义务。
2009年9月2日国务院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条例》共七章,78条,更为具体地规定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管理制度。
(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义务主体
随着船舶运输活动的繁忙,参与海上运输及为海上运输提供事前与事后服务的主体也在增加,每一主体的活动都可能带来海洋环境污染,为此,《条例》规定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条例》在第一章就对参与海上运输及运输服务活动的主体,以及对上述活动进行管理的行政主体的责任进行了划分。
1.行政主体职责
行政主体的职责主要在于事前预防,以及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理,为此,法律对行政主体的职责做了三方面规定。
(1)确定应急反应机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2)建立健全监测、监视机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3)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2.海洋环境污染目击者的义务
事故发生或可能发生情况下,能得到有效的控制是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关键一环,所以,作为主管部门能够及时得到相关信息是及时采取措施的一个前提。为此,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3.船舶的义务
(1)一般船舶的义务。船舶是从事海上运输的生产工具,当配备船员之后,其上的航行组织与作为生产工具的船舶结合,构成一定的生产单位,因此,立法上把其作为约束对象成为可能,许多法律条文是以船舶为规范对象的,这既可以使船舶的直接操纵者(船长、船员等)能够受到法律约束,也可以使其间接的支配者(所有人、经营人等)能够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在行政立法中很多条文是以船舶为规范对象的,《条例》也是如此。其规定船舶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的义务是:船舶的硬件设备要符合公约及国内法的要求,要防止发生海上运输中发生污染事故,必须在硬件设施上合乎法律的要求。为此,《条例》规定,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合乎法律要求是一种实质性的规定,但证明上述合乎要求的外部证明就是许可证,为此《条例》规定了船舶要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这些文书的取得是船舶航行并营运的必备条件,是为防治船舶污染海域而采取的事前控制措施。这些文书是:《油类记录簿》、《国际防止油污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这三种证书是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船必备的文书。《垃圾记录簿》、《船舶垃圾管理计划》(此两种适用于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核载15人及以上人员的船舶),《船上有毒**物质污染应急计划》(150总吨及以上散装运输有毒**物质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这两种证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所必须具备的证书。参加保险是一种民事行为,行政机关无权干涉,但大吨的货油船和大吨位船舶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重大的损害,可能要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如不进行保险,船公司难以承担如此巨额的赔偿费用。为使受害者能够得到有效的赔偿,国家对保险行为进行干预,不进行保险并取得有效证书的,不得进港。《条例》规定已经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中国籍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关于投保的额度在交通运输部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2)特殊船舶的义务。为了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充分发挥社会专业清污力量的作用,《条例》借鉴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规定载运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清除作业。
4.航运企业建立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的义务
船舶是航运企业的生产工具,管理并运营船舶是航运企业赚取利润的必要手段,但其生产经营活动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为此,必须建立健全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并能够在事故发生后将损害减少到最小的程度。上述义务也以许可的方式实现,是通过海事管理机构对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对于合格者,发给其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方式实现的。
5.港口等岸线企业的义务
港口、码头、装卸站等是为船舶运输提供服务的企业,其以岸线为依托为船舶提供服务,使船舶运输顺利进行。港口等岸线企业的服务行为也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为此,也规定了其防治污染海洋环境的义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应当定期检查、维护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6.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等制定应急预案的义务
应急预案指面对突发事件如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环境公害及人为破坏的应急管理、指挥、救援计划等。它一般应建立在综合防灾规划上,其几大重要子系统为:完善的应急组织管理指挥系统;强有力的应急工程救援保障体系;综合协调、应对自如的相互支持系统;充分备灾的保障供应体系;体现综合救援的应急队伍等。[4]
船舶从事海上运输具有特殊的风险,特别是对环境污染的风险,为了预防事故的发生,《条例》规定了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等制定应急预案的义务,《条例》规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订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
(三)船舶污染物排放和接收的监管
船舶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污染物,包括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这些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要求。如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的要求是船舶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的海域航行时可将机器处所产生的油类和含油混合物通过滤油设备向船舷外排放,排出物含油量不得超过15ppm。油船航行于距最近陆地50海里以外海域且排油监控系统处于正常运转时,可将货油区域污油水舱内的油类或者含油混合物排入海中,但油量瞬时排放率不大于30升/海里。此外,对于船舶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污水,船舶排放垃圾、生活污水都规定了排放标准。对于不符合这些标准的污染物,船舶应当将其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且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船舶处置污染物,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如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船应该将含油污水的处理情况记录在《油类记录簿》中,150总吨及以上的载运散装有毒**物质的船舶应该将散装有毒**物质的处理情况记录在《货物记录簿》中。而对于400总吨及以上或载客15人以上的船舶应该将垃圾的处理情况记录在《垃圾记录簿》中。为了便于主管机关对船舶进行监督,《条例》规定船舶《垃圾记录簿》要在船舶上保留2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四)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许可
许可以禁止为前提,通过有条件地解除禁止来防止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发生,为了体现“预防为主”的原则,《条例》对于从事船舶运输及相关作业活动的主体规定了申请许可的义务。《条例》规定,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业,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油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
1.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许可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并应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货物的技术名称、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2.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许可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告知作业地点,并附送过驳作业方案、作业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3.污染物接收作业许可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依法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4.船舶修造的许可
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点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由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5.拆船的许可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对船舶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处置,将油舱(柜)中的存油驳出,进行船舶清舱、洗舱、测爆等工作,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应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
6.船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转移危险废物的许可
船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时,禁止转移危险废物。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航线航行,定时报告船舶所处的位置。使用船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应当向驶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海洋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核实方可办理船舶出港签证,并应当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向驶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7.倾废船的出港许可
使用船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应当向驶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海洋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核实后方可办理船舶出港签证。船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如实记录倾倒情况。返港后,应当向驶出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8.船舶载运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的许可
载运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与船舶经营人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应当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按照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清除作业。
9.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许可
清污单位的服务区域与清污能力大小直接关系到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效果,因此,对从事清污作业的单位要进行资质许可,防止不具备该能力的单位进入清污行业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
(1)配备的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作业人员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2)制定的污染清除作业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3)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五)船舶污染事故的分级及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为了加强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确保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开展相关工作,《条例》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总结多年来我国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实践经验,按照船舶溢油量、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将船舶污染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并明确规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应当就近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此外,为了有效处置船舶污染事故,《条例》还对不同等级事故的应急指挥机构作了明确规定,发生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发生重大、较大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具体分为以下等级:
(1)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0吨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亿元以上的船舶污染事故;
(2)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3)较大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100吨以上不足5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4)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是指船舶溢油不足100吨,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万元的船舶污染事故。
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1)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2)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3)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给军事港口水域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可以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必要时,可以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直至暂扣船舶。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六)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行政处理行为
行政处理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任务,应行政相对人申请或依职权处理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特定权利义务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处理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发生。对在公海上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和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也可以对发生危害行为的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
1.行政征用
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强制方式有偿取得行政相对人的财产使用权或劳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条例》规定,当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没,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征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用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应当及时返还。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对于补偿有异议的,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处罚
此法中规定了罚款的处罚种类。罚款是一种通常使用的行政行为,《条例》中规定的处罚方式多数为罚款。《条例》针对不同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罚款数额:
[1]船舶的结构不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或者有关国际条约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船舶未取得并随船携带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未配备防治污染设备、器材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船舶向海域排放本条例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6]船舶超过标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从事船舶水上拆解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8]船舶违反污染物处置记录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经许可擅自营业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违反污染物接收管理规定的,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或者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1]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证明的;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的;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船舶和船舶燃油供给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进行危害性评估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过境停留、进行装卸或者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船舶发生事故沉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的;未及时采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载运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擅自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从事污染清除作业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6]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1个月至3个月的处罚;
[17]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18]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消油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或者使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9]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未如实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行为。在《条例》中规定了三种强制执行行为,一种是执行处罚,一种是强制卸载,再一种是代履行。
(1)执行处罚。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行政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执行罚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不作为义务、不可由他人替代的义务。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逾期未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应当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缴未缴额的5??的滞纳金。
(2)强制卸载。此种行为应该属于直接强制执行,所谓直接强制执行是指法定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在无法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手段促使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或因情况紧迫,来不及运用间接强制的方法,行政强制执行机关依法对法定义务人的人身、行为或财产实施直接强制,以迫使其履行义务的执行方法。《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通过强制卸载防止污染损害的发生。
(3)代履行。代履行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行政机关可以自己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向义务人征收代履行费用的强制执行制度。代履行主要适用于该行政法义务属于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作为义务,例如排除障碍、强制拆除等。对于不能够由他人替代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需要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4.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1)扣押。扣押是指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把当事人的可作为必要证据的物品、文件及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财物转移至另外场所,加以扣留,防止当事人占有、使用或处分的行为。《条例》在第四十六条中规定了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事故调查处理的需要,可以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必要时,可以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直至暂扣船舶。上述行为应该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扣押行为。
(2)行政强制检查。行政强制检查是行政主体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实施的强制行为,《条例》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申报而未申报,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这是为了防止污染事故发生的必要措施,为此,相对人必须容忍和配合。因此,《条例》也规定,海事管理机构查验污染危害性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径行查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5.行政事故调查
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由行政主体依据其职权,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的,能够影响相对人权益的检查、了解等信息收集活动。《条例》对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权限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调查的过程中可采取强制措施,被调查人有配合的义务。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事故认定书》具有准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
6.限令停止行为
这是一种行为罚,相当于行政处罚各类的责令停产停业行为。《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制裁,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接收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接收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进行装卸、过驳作业。
四、船舶装运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
(一)危险货物的定义
危险货物是具有自燃、易燃、爆炸、腐蚀、毒害、放射性等性质的货物,一般分为以下几种:爆炸品、氧化剂、压缩气体、自燃物体、遇水燃烧物体、易燃**、毒害品、腐蚀性品、放射性物品等。
对于不同的行业,危险品有不同的定义和物质类别。按IMO《港区危险品装卸、储存和运输建议书》对危险品的定义,是指具有IMO《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所列货物类别的性质而准备运输的包装或散装的任何物品。其中所述“《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中所列货物类别的性质”包括具有爆炸、易燃、腐蚀、毒害、放射性辐射以及污染环境等特性的货物。我国原交通部1996年第10号令发布的《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交通部2003年第10号令发布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都从危险性质角度对危险货物加以定义。2003年第10号令的定义如下:“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船舶从事海上运输本身就具有很多外来的风险,再加上运输货物自身的危险性,其发生事故的可能性非常大。在运输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出现船毁人亡的恶性事故。因此,加强对船舶装运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是十分重要的,法律授权海事主管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对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实施监督管理。海事局对船舶装运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除通过审查批准船舶进港装卸危险货物及过境停留外,还对船舶的装卸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船舶装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
1.国际法
(1)《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60年,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修改《1948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产生了《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其中第Ⅶ章对危险货物运输的问题作出了规定。该章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的从事国际航线运输的船舶。该公约于1965年5月26日生效。
1974年,IMCO又一次对公约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产生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扩大了第Ⅶ章的适用范围。此后,公约经过了多次修订,在2000年12月6日结束的IMO海上安全委员会第73届会议上,最终通过了公约第Ⅱ-2章的正式修改文本,并于2002年7月1日起生效。
(2)MARPOL73/78附则Ⅲ。MARPOL73/78附则Ⅲ是公约的非强制性附则,各成员国可以选择性的加入。该附则是关于防止包装有害物质污染的规则,对包装形式运输的有害物质在包装、标记和标志、单证、积载、限量、港口国对操作性要求的监督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于1992年7月1日起开始生效,1994年9月13日对我国生效。
(3)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根据运输的需要,1954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成立了“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经过一段时间的工作,1956年提出了第一份工作报告,即《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该建议书在1957年经社理事会的第23次会议上获得通过。为适应危险货物运输的发展,该建议书在此后历次的危险货物运输专家委员会上进行修订和更新,并根据经社理事会随后作出的决议予以出版。2005年出版了第14版《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
该建议书在国际上极具权威性,涉及各种运输方式和各类运输工具,包装危险货物的运输,国际海事组织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就是以该建议书作为依据而制定的,且其内容有越来越贴近的趋势。
(4)《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的第1版于1965年第4次海事协商大会予以通过,我国从1982年10月2日起正式在国际航线和涉外港口适用该规则。近几十年来,该规则经历了一系列的重大修改,2002年,包含第31版修正案的IMDG Code版本出台,该修正案的生效时间是2003年1月1日,对我国的生效时间是2004年1月1日。目前最新版本为IMDG Code34-08版,于2010年1月1日生效。
2.国内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的申报制度,第六十八条要求交付船舶装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必须符合对所装货物的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该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