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船舶登记制度(1 / 1)

海运行政法 王秀芬 9538 字 3天前

除对于船舶进行前述的船舶检验外,还应对将要投入营运及已投入营运的船舶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其有效的控制方法之一就是船舶登记。通过登记来确定船舶的法律地位,同时公示并证明其实际状况。

一、船舶登记的概念和种类

(一)船舶登记的概念

船舶登记是指国家主管机关应有关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记载并签发相应证明文书的行政行为。船舶登记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船舶登记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法规等一系列法律规则的组合,是国家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二)船舶登记机关

一般来说,取得国籍和所有权、设置抵押权或以光船租赁形式租入船舶后,均需到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船舶登记机关必须是国家授权的机关。有的国家授权海事机关,有的国家授权海事机关和一般行政机关。我国国家授权的船舶登记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办理船舶登记的机关为中华人民海事局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如《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船舶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现称海事局)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三)船舶登记的分类

船舶登记的做法自从1660年英国起源以来,各国在漫长的管理和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多种船舶登记类型。主要有如下几种分类方式。

1.所有权、国籍、抵押权及光船租赁登记

按照登记船舶的权利划分,可以分为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及光船租赁登记。

(1)船舶所有权登记。所有权是指船舶登记机关应船舶所有权人的申请,经审查依法授予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所有权属于绝对权,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通过船舶所有权登记以示明船舶所有人的所有权关系,经过登记,即对所有人以外的人产生法律效力。船舶所有分为一人所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情况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登记是其他登记的基础,其后的登记都在此基础上进行。

(2)船舶国籍登记。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表明一个人同一个特定国家间固定的法律联系,是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和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国籍对个人和国家都具有重大意义。由于海洋在地理上的连通性及国际贸易自由化倾向,使得海上运输也呈现出国际性的特点,为维护海上运输秩序,加强对运输船舶的管理,各国在管理实践中比照自然人国籍的方式,对船舶授予国籍进行管理。

船舶国籍登记,是船舶登记机关应船舶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审查授予船舶一国国籍的行政行为。船舶国籍是船舶属于登记国的法律特征,是船舶的外部象征和标志,是授予船舶悬挂一国国旗航行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是证明船舶国籍和船舶身份的文件,是船舶证书中最重要的一种。它是国家授予船舶悬挂本国国旗航行权利的证明。它表明船舶属于该国的财产,受该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也是国家对船舶行使管辖权的象征。

(3)船舶抵押权登记。船舶作为动产,可以设定抵押权,这是船东以船舶作为担保而取得贷款的有效融资手段,是动产担保机制在法律领域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十三条也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所说的对抗是指就优先受偿权而言,也就是说,当两项或数项权利并存时,某项权利是否可以优先于其他权利。中国《船舶登记条例》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以登记作为公示不动产物权状态的方法,也即对于船舶抵押权登记前,其抵押权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只有经过抵押权登记后,才会对第三人有效。也就是说,如果船舶抵押权未登记,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但是却不具备船舶抵押权的优先性,抵押权人将会因为抵押权未登记而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为了保障抵押权人的民事权利,法律规定船舶抵押登记的制度。

所谓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债权人)对于抵押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权登记,是船舶登记机关应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人的申请对抵押船舶的实际状况在登记册中进行记载的行政行为。

(4)光船租赁登记。光船租赁是船舶租赁的一种,与定期租船一起构成船舶租用的法律制度。期租并不转移财产的占有,期租合同的标的是运输行为,承租、出租双方的运输合同属于海商法调整的对象,而光船租赁是一种财产租赁,合同标的为船舶,且转移财产的占有,虽然船舶仍属原所有人所有,但实际上船舶为承租人所控制和经营,船舶一切活动与所有人及其所在的国家不直接发生联系,而与承租人及其所在的国家发生直接的关系,所以各国法律均规定了光船租赁登记的法律制度,对于法律上如何登记的问题各国有三种做法。

第一种,不许光船租进的外国船在本国登记,也不允许光船租赁的本国船在外国登记,船舶仍保有原国籍,这种做法对国家掌握本国的航运市场不利。

第二种,允许租进租出的船舶在本国登记,从起租之日起改变登记国籍,我国即采取这种方法。此种方法是较为折中的方法,便于国家掌握本国的航运市场,也便于国家对光船租进的船舶实施管理,但只发临时国籍证书,以区别于中国公民、法人等所有的船舶。

第三种,仅允许光船租赁的外国船舶中止原来的登记后在本国登记,给予本国国籍和允许悬挂本国国旗航行,但是不许光船租出的本国船中止本国的国籍到外国进行登记。此种方法的弊病与第一种方法相同。目前世界已基本取得一致的观点,即采用第二种方法。

关于光船租赁登记的法律效力,并不完全相同。境内和向境外出租只是确认民法上租赁权的设定,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也具有中止或注销本国国籍的效力。从境外租进船舶的,除具有确认的效力外,还具有取得国籍证书的效力,未进行登记的就不能取得船舶临时国籍证书,并允许悬挂本国的国旗进行航行。经登记取得与本国船舶相同的权利,也承担相同的义务。

2.取得、变更和注销登记

按照登记目的划分,可以分为取得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取得登记,就是所有权登记;变更和注销登记,是指当船舶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时,登记项目也随之发生变化。有关当事人应申请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以进一步确认已经变更的或已经消灭的权利义务关系。

3.开放登记和封闭登记

按船舶登记条件的限制程度可分为开放登记和封闭登记。开放登记(Open Registry)是指对船舶登记条件不做任何限制的制度;封闭登记(Close Registry)是指对船舶登记条件实行严格限制的制度。这是当前比较常用的分类方法,也是世界各国主要的两种登记类型,我国属封闭登记国。

二、法定船舶登记的法律依据

对船舶进行登记管理是各国的普遍做法,除运用国内法进行规范外,也运用国际法予以规范。

(一)国际公约

对船舶登记行为进行规范的国际公约有三个。

1.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

联合国1926年4月10日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上制定的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对船舶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其第五条对于船舶国籍问题规定如下:“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其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以及船舶悬挂本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被授权悬挂其旗帜的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具有真正的联系,特别是,一国必须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和社会问题上的管辖和控制。每个国家应向给予悬挂本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相应的文件。”这一规定赋予成员国对本国船舶进行登记并授予国籍的权利,同时也规定船旗国要对本国船舶进行有效控制的义务,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海上的法律秩序。为了明确船舶在公海上的管辖权,第六条又规定:“1.船舶应只悬挂一国的旗帜航行,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各条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登记变更的情况外,船舶在航行期间或在挂靠港,不得变更其旗帜。2.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的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声称属其中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2.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73年至1982年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其中关于船舶登记的条款如下。

第九十一条关于船舶的国籍中规定:“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条件。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每个国家应向其给予悬挂该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给予该权利的文件。”为了规范船旗国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公约进一步在第九十四条中规定了船旗国的义务。

其一,船旗国应该对本国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

其二,船旗国保持一本船舶登记册,载列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名称和详细情况,但因体积过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规定范围内的船舶除外;船旗国应该根据国内法,就有关每艘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对该船及其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行使管辖权。

其三,船旗国应该对本国船舶在(a)船舶的构造、装备和适航条件;(b)船舶的人员配备、船员的劳动条件和训练,同时考虑到适用的国际文件;(c)信号的使用、通信的维持和碰撞的防止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海上安全。

其四,为保证上述措施的实施应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a)每艘船舶,在登记前及其后适当的间隔期间,受合格的船舶检验人的检查,并在船上备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图、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装备和仪器;(b)每艘船舶都由具备适当资格,特别是具备航海技术、航行、通信和海洋工程方面资格的船长和高级船员负责,而且船员的资格和人数与船舶种类、大小、机械和装备都是相称的;(c)船长、高级船员和在适当范围内的船员,充分熟悉并须遵守关于海上生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和维持无线电通信所适用的国际规章。也就是要求成员国对本国登记的船舶要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船员要进行考试发证,保证船员的适任。

其五,每一国家采取其三、其四要求的措施时,须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并采取为保证这些规章、程序和惯例得到遵行所必要的任何步骤。也就是要求成员国在对船舶和船员进行管理时,要遵守国际法的规定。

其六,一个国家有明确理由相信对某一船舶未行使适当的管辖和管制,可将这项事实通知船旗国。船旗国接到通知后,应对这一事项进行调查,并于适当时采取任何必要行动,以补救这种情况。这一规定明确了港口国对船舶进行检查时,可通过登记证书明确船旗国,以便于与船旗国联系。

其七,每一国家对于涉及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难或航行事故对另一国国民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或对另一国的船舶或设施、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每一事件,都应由适当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数人或在有这种人士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对于该另一国就任何这种海难或航行事故进行的任何调查,船旗国应该与另一国合作。通过船舶登记,可以使事故的受害国能够找到船旗国并与之进行合作处理事故。

3.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

由于方便旗船带来的弊端,国际社会意识到船旗国有义务根据真正联系原则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辖和控制。1986年2月7日,109个国家和24个国际组织的代表在日内瓦签订了《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公约中明确规定:船旗国与其船舶应有某种程度上的经济联系,即在船舶所有权问题上,船旗国应有资金参与;船旗国与船舶上的船员应有一定的国籍联系,即船旗国应配备本国船员在其船上工作;船旗国和其船公司在管理上有某种联系,即船旗国内的船公司至少有本国的代表或管理人。

公约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四条 总则。为了维护航行秩序,公约在第四条总则中就规定:“船舶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航行……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情况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挂靠港内不得更换其旗帜。”

第五条 国家海事主管机关。为了执行公约和国内法,成员国应设国家海事主管机关对船舶和船上人员进行管理,执行所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尤其是关于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及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登记国须掌握与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关的、为充分识别身份和确定责任所需的全部有关资料。

第六条 识别身份和确定责任。为了识别船舶所有人的身份,登记国应在其船舶登记簿中记入有关船舶及其所有人的资料。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对该船的管理和经营承担责任的其他任何人的身份容易为具有合法权益获取此类资料的人所识别。还须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其船舶登记簿上登记的船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身份能充分识别,以便使其承担全部责任。为了保证这一规定的实现,船舶登记簿应依法供具有合法权益获取其中所载资料的人查阅,为了使港口国更容易识别船舶的身份,船旗国还要确保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携带包括有关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对船舶经营承担责任的人的身份资料的证件,并向港口国当局提供此类资料。

第七条 船旗国在船舶登记后须颁发证书,作为船舶登记的证明。船舶要保持一份航海日志。

第八条 船舶所有权。船旗国须在其法律和规章中,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所有权作出规定。而且,这些法律和规章应充分使船旗国能够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辖和控制。

第九条 船舶人员配备。公约要求登记国原则上应该使悬挂登记国国旗的船舶所配备船员中,其本国国民,或在其境内设有住所,或合法永久居住该国的人应占有令人满意的比例。还要保证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员在资质水平、船员雇用条款和条件、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本国国民和外国海员的平等机会等方面符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要求。

第十条 船旗国在管理船舶所属公司和船舶方面的作用。为了保证船舶与登记国具有真正的联系,公约要求登记国须确保,在船舶登记之前,要依法在其境内设立船舶所属公司或船舶所属子公司和/或在其境内设有该公约的主要营业所。如果在船旗国境内没有设公司或主要营业所的,要在船舶登记之前,有一名正式得到授权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和为其利益行事的,身为船旗国国民或在其境内有住所的人担任代表人或管理人。

登记国应通过使船舶参加保险的方式,确保船舶管理或经营人员能履行经营行为引起的财务责任。此外,登记国还应确保采用诸如海事优先权、互助基金、工资保险、社会保障体制或承担责任者(不论其为所有人或经营人)所属国的适当机构提供的任何政府担保。以偿付悬挂其国旗船舶上雇主拖欠所雇船员的工资和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簿。登记国应保存一份登记簿,且使船舶应以所有人或以光船承租人的名义进行登记。

登记簿的记载事项如下:

(a)船舶名称,和以前所有的名称及船籍;

(b)船舶登记地点或港口、或者船籍港以及该船官方登记号码或识别标志;

(c)指定的船舶国际呼号;

(d)船舶建造厂名称、建造地点和建造年份;

(e)船舶的主要技术性数据;

(f)所有人的姓名、地址,并视情况载明船舶所有人或每一所有人的国籍。

此外,除非在船旗国登记官随时可查阅的其他公开文件已有记录,否则还须载明:

(g)船舶以前的登记注销或中止的日期;

(h)如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光船租进的船舶登记,则载明光船承租人的姓名、地址,并视情况载明其国籍;

(i)任何抵押或国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船舶的其他类似债务的情况。

此外,这种登记簿还应载明:

(a)如果有一个以上所有人,每个所有人拥有的船舶所有权份额;

(b)如经营人不是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载明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并视情况载明其国籍。

为防止双重国籍船舶的出现,公约在该条第四款中规定国家在船舶登记之前,应确保该船注销已有的登记。光船租进的船舶凭证据表明悬挂前船旗国国旗的权利已中止。

第十二条 光船租赁。公约规定国家可依本国法律准许本国的承租人以光船租进的船舶在租赁期内进行登记并享有悬挂其国旗的权利。应确保以光船租进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完全受其管辖和控制。

公约虽然没有达到生效要件,但公约确定的制度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有所体现,如关于登记簿的规定,关于光船租赁登记制度等。

(二)国内法

现行船舶登记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94年6月2日颁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当时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将1960年的《船舶登记章程》和《1987年的海船登记规则》合并为一体,同时参考当时《企业法》的思路,将船舶国籍与船舶所有权分离。条例颁布之后,对我国航运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船舶登记法律依据发生了如下的变化。

1.《船舶登记章程》

《船舶登记章程》由交通部于1960年9月6日发布,1960年11月1日施行。共五章28条:第一章总则共8条,包括制定章程的目的、适用范围、登记机关、航行权、登记记录内容等;第二章所有权登记共7条,包括申请要求、登记证书的效力、证书内容以及临时登记证书的核发等;第三章变更和注销登记共6条,对船舶所有人、船籍港等项目的变更及船舶灭失或所有权转移后进行注销作了要求;第四章共4条规定了登记证书的换发、补发程序,第五章附则共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由交通部于1986年发布,共9章44条,较《船舶登记章程》在总则中增加了一条关于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为中国公民的要求;增加了有关国籍证书及船舶航行权内容的单独一章,但未做实质性的改动;增加了关于船舶抵押、租赁登记内容的一章;增加了船舶登记费用和公告费用收取标准的一章内容;增加了有关罚则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共十章59条。较《船舶登记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最突出的变化或最显著的特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将所有权和航行权分离,其证书一分为二,有关船舶国籍的规定有了实质性的内容;二是对境外出资的船舶提出了额度限制(外商出资额不得超过50%)。条例中50%资本额的限制,配备船员的限制,以及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的规定,体现了中国采用的是严格登记制度。

三、船舶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

船舶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虽然船舶登记行为都属于行政行为,但其性质却是不完全相同的,也即船舶登记因种类不同,性质也不完全相同。国籍登记属于许可式登记,而船舶所有、抵押和租赁权登记则属于确认式登记。二者的区别标准可以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与相对人行为的关系不同。许可的获得就是相对人获得了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也即许可是行政相对人从事相关活动的前提。未经许可而从事相关活动就属于违法行为。确认式登记是相对人的相关活动在先,不经登记相对人也可以从事相关活动。

第二,登记行为的效力不同。许可式登记是行政权利的获得,而确认式登记在于民事权利的确认并公示,相对人的权利并未增加。

第三,登记的目的不同。许可式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赋予船舶航行权,实现行政管理秩序,而确认式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公示民事法律关系的状况,以保护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也就是在于确认民事法律秩序。如防止现实中出现的一物两卖,无限制地设定抵押权,导致抵押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也就是说确认式登记的目的在于实现法律的“定纷止争”,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

(一)船舶国籍登记是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规范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1]在船舶国籍登记中,由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行政机关经审查后确立船舶是否具有从事航行活动的资格。船舶国籍证书是依据国内法取得船舶航行权的许可证明。船舶未取得国籍不能从事航行行为,未取得国籍的船舶在领海上航行,沿岸国可依据国内法予以没收,在公海上航行,各国的军舰都可以对其进行检查并予以逮捕。

(二)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和租赁权的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

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和租赁权都是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登记虽然是一种行政行为,但登记行为并不能创设新的权利,只是对现有的民事权利进行确认,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效力在于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取得登记者为有效,对此,《海商法》第九、十、十三条都作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物权法》的规定改变了《担保法》中确立的对船舶等运输工具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的原则,从基本民事制度上对《船舶登记条例》和《海商法》中确立的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给予了肯定和完善。

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来看,取得登记的民事权利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这种确认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事先保护,对预防并减少各种纷争,起着重要的作用。

四、船舶登记的意义

(一)取得航行权

海洋运输产业是通过船舶运输货物,赚取运费来予以维系的产业,而船舶运输的过程必然伴随着船舶的航行,所以船舶的航行权可以说是海运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由于海洋水体资源的连续性及不可分割性,船舶航行权的取得不只由一国国内法赋予,还要受国际法的调整。因为船舶虽然属于一国国内企业所有,并由国内法授予国籍,但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却有可能跨越国境,在公海及他国领海上航行,并进入他国的领海、内海及内河,进行运输及装卸货物,如果船舶航行权仅靠国内法规范的话,航行权是要受到他国抵制的,只有通过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规则对船舶的航行权予以规范,船舶的航行权才能受到各国的保障,因此,船舶航行权与一个国家的主权密切相关,正因为如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九十条规定:“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此外,还规定了船舶在领海、国际航行海峡的“无害通过权”及“过境通行权”。

上述规定说明,一国授予船舶国籍并在海上航行的权利,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而授予国籍的条件和程序也是各国国内法规定的事项,所以船舶国籍登记的意义在于取得航行权,其航行的范围包括公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国际航行海峡及在取得他国许可情况下的内海、内河等。

综上所述,船舶只有通过登记取得国籍,才能悬挂登记国国旗航行,而没有航行权的船舶是不能实现船舶价值的,企业的经营活动也无从进行。因此,目前世界各国法律都要规定船舶必须进行国籍登记。

(二)确定船名和船员构成

船名,是在法律上将船舶特定化的手段,通过确定船名,便于船舶活动和国家对船舶进行监督管理,一艘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都要从事各种经济和业务活动,必然与公司、港口、货主、代理、海事主管机关及其他船舶发生各种关系,需要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名称,通过船舶的名称,将特定的一部分人(以船长为首的乘组员)与某一特定的物(船舶)集合在一起,来实现船舶的航行权,并且也可以通过确定船名的管理方式使债权人通过直接对特定船舶行使优先权的方式实现海事债权。

关于船员的构成问题,体现了一个国家的航运政策,目前对船员构成,各国均有不同的要求,由船舶登记国确定,有的国家规定船长必须由本国公民出任,其他职位可雇用外籍船员,我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须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由交通部批准。

(三)便于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

船舶登记,是海事行政权力主体对船舶进行的事前管理行为,使航运企业的生产活动能够在国家的监督之下进行,通过对取得其国籍的船舶实施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的管辖和控制,为船舶的安全运营提供保障。[2]

(四)推行本国航运政策的重要手段

各国为了发展本国海运业,根据各自的国情制定并实施相应的船舶登记制度,包括对船舶的构造、设备、适航等有一定的技术条件限制,并通过放宽或强化限制的方式来吸引或排斥外国船舶在本国登记。

(五)确定船舶的管辖权

船舶国籍登记,确立了船舶与登记国的管辖与被管辖关系。国家可凭借国籍对船内发生的刑事、民事纠纷行使司法管辖权。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十七条(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规定,除经船长请求及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或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情形外,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又规定:“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上述规定说明,船旗国对船内发生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此外,船旗国还可凭借船舶国籍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行使外交保护权。

(六)确定船舶关系人的权利

只有经过登记的船舶权利才能得到确认而具有排他性。

五、船舶开放登记制度

(一)船舶开放登记的概念

船舶开放登记,又称方便旗(Flag of Convenience)制度,指允许外国船东和外国人控制的船舶在本国登记,并提供对船东较为方便和适宜的登记要求和条件的一种船舶登记制度。

(二)船舶开放登记的特点

(1)允许登记的船舶由非登记国的公民所有和管理。

(2)船舶登记手续简便,一般在驻外领事级的机构即可办理。

(3)只收登记费和年度费用,征税较低。

(4)准许船舶自由配备外国籍船员。

(5)船旗国无权控制船公司,对登记船舶实施松散的或有名无实的监督管理;船旗国和船舶所有人之间只存在象征性关系。

(6)允许登记船舶具有双重国籍,公司法简单,自治性较强。

(7)不强制实施船旗国的规章制度,无沿海运输限制。

(8)船旗国不得征用任何登记船舶。

(三)船舶开放登记制度产生的原因及历史发展

船舶开放登记制度是应各国经济利润最大化和政治敌对国家之间经济交往的需要而产生的,早期方便旗船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6世纪,主要是为了方便国际贸易交往。如英国船东,为方便与处于西班牙控制下西印度群岛从事贸易,经常悬挂西班牙的国旗航行。

现代方便旗船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以船东为其拥有的船舶在其本土之外的国家进行登记为标志。最早正式实行开放登记的国家是巴拿马。1927年,巴拿马修正了1916年《商法》,明文规定非居住在该国境内的外国人可以在巴拿马进行船舶登记或成立公司,并将船舶在巴拿马登记及注册,从而使方便旗制度有了合法地位。后来,洪都拉斯也加入了开放登记国的行列。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方便旗船队发展迅速,1948年12月,利比里亚颁布了《利比里亚海运法》。此后,哥斯达黎加(1953—1960年)、黎巴嫩(1960年)、索马里(1968年)一度都成为开放登记国,却由于战乱等原因未能继续下去。从第一次世界大战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方便旗船的数量并不多,如1939年世界方便旗船队的总量不到80万总吨,仅占世界总商船队的1.2%,但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方便旗船队却以年均16%的速度增长,到1948年,已占到世界总商船队的3.8%,达到304万总吨。到今天其总载重吨约占世界商船总载重吨的1/3,对世界航运市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方便旗船队高速度增长的原因主要如下。

船舶开放登记制度产生的原因可以从船舶所有人和开放登记国(船旗国)两个方面考察。

1.从发达国家船东方面来看

避开母国的不利条件,利用开放登记国提供的有利因素。也就是要避开母国在财税、金融方面、船舶技术条件的监督检查方面、船员劳动条件方面及政治和航运政策方面的不利条件,同时利用开放登记国在船舶营运的费收、税收方面的优惠、登记条件和手续方面的宽松便捷、船舶技术条件和营运管理方面的放松,船员国籍及船员劳动条件方面规制的缓和。

2.从方便籍的授籍国方面来看

开放登记制度对开放登记国也是有利可图的,这些利益表现为以下方面。

(1)可以满足本国海运需求。开放登记国都是一些小国家,由于船舶资本的巨额性,造船和买船资金不足,吸引国外的船舶来本国登记,即可以满足本国沿海运输的需求,也可以扩大第三国航线的运输活动。

(2)增加本国船员的就业机会。一些方便旗国家要求来本国登记的船舶要雇用本国籍船员,以此来增加本国船员的就业机会。

(3)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获取外汇和改善国际收支。开放登记国一般是没有或很少有自己船队的小国,用低吨税、低标准与宽松的登记条件吸引外国船东来登记方便旗船,形成庞大的开放登记船队,依靠吨税收入,作为国民经济重要的收入来源。

(4)增强国家影响力。一个国家船舶登记簿上拥有大规模的船队,无形中提高了该国家的国际地位。如巴拿马就凭借其方便旗船的地位,在国际海事组织中当选为A类理事国。现在许多海事条约都规定由国家和批约国家拥有的船舶吨位之和达到一定数量的生效要件,由于方便旗国家的船舶登记吨位占世界船舶总吨位的比例都很高,所以,它们的态度对公约生效条件的满足起到重要的作用。

3.从发展中国家方面来看

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由于发展中国家船队在国际航运市场上的劣势地位和WTO的影响,发展中国家放弃航运保护政策,制定了特殊的航运、金融和税收政策,鼓励本国船舶入方便船籍。在提高本国航运企业在国际航运市场上竞争力的同时又减少了对它们的财政补贴。

4.从战后国际政治格局的发展看

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了避免与其政治敌对国家在贸易上的直接交往,它们往往借助方便旗船间接地与其进行贸易交往。

(四)方便旗船制度带来的法律问题

方便旗船制度在给相关方面带来一定利益的同时,也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具体如下。

1.降低船舶技术标准,危及海上安全及海洋环境

由于开放登记国无能力也无愿望对其船舶进行有效的安全检验、监督和管理,切实执行有关规范,必然导致方便旗船技术状况低下,航行事故多发。

2.船员权益难以保障

船舶开放登记制度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船东为了降低船员的劳动条件,以节约成本支出,因此,受雇于方便旗船上的船员在工资、福利等方面都没有可靠的保障。

3.海运欺诈频频发生,严重扰乱了国际航运市场秩序

海运欺诈案件有半数至3/4涉及悬挂开放登记国国旗的船舶。这种事实不是偶然的。一方面,方便船籍国在内部管理上受种种因素的影响,对申请登记船舶具体规范的真伪核实不严。一些船东肆无忌惮地公然伪造船名,提供有关船舶规范的全套假材料。另一方面,由于合法船东(也叫登记船东或注册船东,指在登记国船舶登记册上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自然人或法人)、经营船东(指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经正式转让承担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的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和实际受益船东的关系十分混乱。真正船东一般只是在方便船籍国设立的一个无资金信誉的“皮包公司”作为合法船东,而其自己的资产却在授籍国外,同时又可能把经营权授予经营船东,于是真正船东的身份很难确定。一旦欺诈事件发生后,真正船东很容易逃避法律制裁。

(五)对开放登记的限制

由于开放登记及方便旗船引起了上述诸多问题,在海洋法、海商法领域,各国学者进行了大量研究工作,以期对其限制,同时有关立法,尤其是国际海事统一立法,也对此问题进行了法律方面的规制。

1.联合国立法

《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均规定了“真实联系”原则,强调船籍国与其船舶之间应存在真实的联系。船旗国要对其船舶在技术、行政和社会事项方面进行有效的控制。该原则是由欧洲经济合作组织(OEEC)在20世纪50年代酝酿并提出的,目的在于抑制或消灭方便旗船大量存在的现象。

2.国内立法

部分国家,如瑞典,禁止其国家所有的船舶在开放登记国登记。

3.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的立法

国际海事组织已经在50多项公约中对船舶和船员进行法律规制,其中主要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经修订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以及经修订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这三大公约对于船舶安全、人身保安和船舶质量管理、海员培训和适任要求制定了统一的国际标准,并且通过港口国海上安全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方式,统一实施上述公约规定的统一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开放登记。同时国际劳工组织和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等劳工组织,从维护船员利益角度出发,对方便旗船舶采取抵制态度,支持船员对船东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开放登记的发展势头。国际劳工组织2006年通过的《海事劳工公约》也采用了不给非缔约国船舶以更优惠待遇的方式来促进公约的实施,该公约生效后对方便旗船也会起一定的约束作用。

(六)中国船舶海外登记的概况

近年来中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旗经营的比例也有所上升,占国际海运船队总吨位的56%左右。针对中资船舶在境外登记悬挂方便旗营运所引发的相关问题,中国采取了特案免税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船舶免征国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鼓励中资船舶移回本国国籍。2008年6月12日,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特案免税政策和财政部实施意见,交通部发布了《关于实施中资国际航运船舶特案免税登记政策的公告》,规定从2008年7月1日起,两年内申请办理报关进口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根据政策,申请特案免税的中资船舶应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在境外登记过;船龄限制在4—12年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等、6—18年的散货船、矿砂船等、9—20年的集装箱船、杂货船、多用途船、散装水泥船等。这些船龄主要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2007年7月1日的年限。截至2008年11月4日,共44艘船舶获准享受特案免税登记政策,船舶吨位总数近200万载重吨。“中资国际航运船舶特案免税登记政策”实施两年半来,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的登记艘次增加了,中国船队规模扩大了,但还有1500多艘中资船舶在外国和地区注册。

六、中国船舶登记的程序

船舶登记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行为不仅要合乎实体法的规定,也要合乎程序法的规定,所以船舶登记必依据程序来进行。船舶登记的程序也是因为船舶登记的种类不同而不同,但因其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所以其基本程序就是申请和受理、审查与决定四个步骤。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程序

1.申请和受理

我国的船舶所有权人可以是中国公民或中国法人,也可以是中外合资企业,其中中方投资不得低于50%。所有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1)购船发票或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在建船舶仅需提供船舶的建造合同。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以及船舶共有的情况,都应向登记机关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2)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

(3)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关于“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在国内买卖船舶时由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从境外购进船舶时由境外原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或由境外公证机关出具,并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签证。

2.审查与登记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按许可法的规定,登记机关在登记前,要对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决定是否予以批准。行政机关在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采用两种方法,一为实质审查,二为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是就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程序法上的形式条件进行的审查,如审查申请的文件、手续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文件、手续是否齐全,文件、手续是否清楚明晰等。其特点是不对文件记载的实体权利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实质审查则是指登记机关就申请人的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如通过调查、了解、实地勘查、核对权利文件等方法,确定权利是否存在,权利的变更、移转是否合法,申请登记的权利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权利要求的范围是否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并作出能否准予登记的结论。按许可法的要求,对于登记申请材料的审查只限于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我国船舶登记实行初审、复审和批准三级审批制度。且空白船舶登记证书保管人、船舶登记专用章保管人和船舶登记初审人分由不同的人员担任。实施三级审查的优势在于能有效维护船舶的安全营运,实现对船舶的监督管理,这也是与我国船舶登记采形式审查主义相适应的。

我国船舶登记机关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由初审人确认申请填写的内容与所附材料相一致,并按照《条例》及相关文件的要求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签上初审意见后转由复审人审核,复审人确认申请书填写的内容与所附材料相一致,并按照《条例》及相关文件的要求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同意登记的意见,若同意则转入审批,若不同意则退回材料。审批人核查申请书主要内容及《审批单》,在确认有关内容准确无误的情况下审批发证。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的船舶登记程序历经初审、复审和审批三级审核,该审查仍属形式审查。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1)船舶名称、船舶呼号;

(2)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

(3)船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4)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5)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

(6)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

(7)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8)船舶的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注销或者中止的日期;

(9)船舶为数人共有的,还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10)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11)船舶已设定抵押权的,还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船舶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二)船舶国籍登记的程序

1.申请

船舶首先要进行所有权登记,然后持所有权证书办理船舶检验,获得船舶技术证书,在所有权证书和船舶技术文件齐备的情况下可办理国籍登记,由船籍港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船籍港确定的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在地方就近选择,但是同一船舶所有人对其全部所有或经营的船舶,都只能按地理概况就近选择同一个港口作为船舶登记港,并在同一个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

国际航行的船舶申请船舶国籍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1)国际吨位丈量证书;

(2)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

(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5)客船定额证书;

(6)客船安全证书;

(7)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

(8)国际防油污证书;

(9)船舶航行安全证书;

(10)其他有关技术证书。

国内航行的船舶,应提供法定的检验机关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和其他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

2.审查与登记

我国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是5年,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是l年,光租船舶的临时证书最长不得超过2年,如合同超过2年,则需重新办理。临时国籍登记发生在向境外出售新船、从境外购进新船、境内异地造船、境外建造以及光船租进的情形。临时国籍证书与国籍证书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船舶抵押权登记程序

1.申请

20总吨以上的船舶抵押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1)抵押双方签字的申请书;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建造合同;

(3)船舶抵押合同。共有船舶还应当提供2/3以上份额或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船舶抵押金额不得超过船舶价值。

2.审查与登记

主管机关对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1)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号码;

(3)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公众查询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转移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承转人作为抵押权人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前,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抵押人。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登记日期。登记申请日期为登记日期;同日申请的,登记日期应当相同。

(四)光船租赁登记

下列情形,出租人、承租人应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1)中国籍船舶光租给本国企业;

(2)中国企业光船租进外籍船舶;

(3)中籍船舶光船租至境外的。

光船租入应提交下列文件:

(1)光船租赁合同正、副本;

(2)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3)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证明文件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书,同时发给临时国籍证书,并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原登记国。由此可见,我国不允许船舶双重登记或平行登记。

(五)船舶登记费用

船舶登记时,应交纳登记费、证书费和公告费等。船舶所有权登记费按船舶,每0.5元/净吨计收(最低200元起),无登记年费,船舶临时登记费为200元/次,抵押登记费按抵押金额的1%计收,公告费按实际支付金额收取,以江苏为例。

(1)船舶所有权登记:基数200元(未满50净吨的船舶,基数为100元),按船舶净吨加收,每净吨收1元。超过1万净吨的,超过部分减半收费;拖轮每千瓦收0.50元。

(2)船舶临时登记:未满1000净吨船舶200元,1000净吨(含1000净吨)以上船舶400元。

(3)船舶抵押登记:按抵押总金额的0.5‰核收。

(4)船舶租赁登记:按租赁总金额的1‰核收。

(5)船舶烟囱标志或公司旗注册(自愿申请)每艘100元。

(6)船舶更名或船籍港变更100元。

(7)船舶登记项目变更50元。

(8)船舶国籍证书:大本:正本100元/本、副本25元/本。

小本:正本50元/本、副本15元/本(适用于未满50总吨或75千瓦的船舶)。

七、违反船舶登记制度的法律责任

依据《船舶登记条例》和《海事处罚规定》的规定,对于违反船舶登记制度的行为可处以警告、罚款、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没收船舶等处罚。

第一,假冒船舶国籍的。

外国船舶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记机关依法没收该船舶。

第二,隐瞒事实的。

(1)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①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②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③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隐瞒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行为的罚款数额的50%的罚款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隐瞒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行为的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

第四,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隐瞒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行为的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一并吊销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五,船舶无船舶国籍证书或使用虚假的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的,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2)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3)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八、船舶登记行为的法律救济

相对人在船舶登记法律关系中,对船舶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