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舶检验的概念和种类
船舶检验,是国家授权或国际上承认的船舶检验机构按国际公约、规范和规则的要求,对船舶的设计、制造、材料、机电设备、安全设备、技术性能及营运条件等所进行的审核、测试和鉴定行为,是目前各国为保证船舶的技术状态,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止海洋污染,普遍采取的一种对船舶监督管理的措施。通过检验可以确定船舶及其设备是否适合预定的用途,是否具备在一定航区安全航行及营运的能力和条件,船舶只有通过检验证明符合规定的条件后,才能取得相应的合格技术证书。而船舶技术证书是船舶登记、签证、保险、海事索赔等后续管理和经营活动中的必备文件。
船舶检验按其性质不同可分为入级检验和法定检验。船舶入级检验是国际航运方面的传统做法,起源于二百多年前的英国劳埃德船级社,是由国际上承认的民间机构按照船舶建造与入级规范,查核船舶的船体设备、轮机和货物的冷藏装置是否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的检验。入级检验由船舶所有人自愿进行,该检验出于国际航行与国内航行的船舶商业保险方面的需要,属于为提高行业信誉及服务水平的行业自律行为。
法定检验是国家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组织按本国法律或本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对船舶的结构、稳性、锅炉及其他受压容器、主辅机、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消防救生设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防污设备和载重线等进行的技术监督检验。法定检验是政府为保证船舶安全而强制实施的,目的在于通过有效的控制,防止不合格的船舶投入营运,造成海上安全事故。如《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保证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本章所研究的是属于行政行为范畴的法定检验。
二、法定船舶检验的法律依据及性质
关于法定检验的法律依据在《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中规定,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也规定,船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是船舶准予航行的条件之一。第三十一条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第六十四条又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检验条例》),第七条规定:“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此外,我国石油部门对海上石油开发和安全管理方面也规定海上平台等设施在我国准许作业前必须经过船检部门的检验。这些规定都是我国船检部门对船舶、设施等进行检验的法律依据。此外,关于船舶检验行为也可以在《行政许可法》中找到法律依据,如《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从关于船舶检验的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船舶检验行为属于行政许可中的核准行为,所谓核准是指由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支配和使用的物是否达到特定的技术标准、经济技术规范的判断。核准的特征如下:
(1)客观性强。核准以既定的通常是法定的技术标准作为许可的依据,而这些标准是人类在长期的生产过程中总结的客观规律。因此只要与技术标准相符合,就会获得许可。
(2)被许可的客体与被许可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当客体发生转移时,该许可仍然有效。
(3)许可的实质是准许对相对人使用或销售某一产品或设备。
(4)核准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止危险、保障安全,没有数量限制,行政机关要实地检验、验收。
关于对法定船舶检验行为的救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设施检验条例》规定,相对人对船舶检验行为不服时,可以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船检局申请再复验,船检局的再复验是最终的结论,但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终局的复议,此条例规定的终局复议是无效的。因此,也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船检机构部门违法实施检验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定船舶检验的内容
(一)建造检验
为使船舶在各方面满足船舶规范及有关规定的要求,验船机构对新建船舶,从审查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开始,以及在船舶建造过程中进行检验、试验和试航,直至签发各种船舶证书为止的一系列工作。船舶、设施建造和改建时申请建造检验;制造集装箱时申请制造检验。
(二)定期检验
营运中的船舶、使用中的设施和集装箱要进行定期检验。为使船舶处于良好状态,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定期对船体和设备的有关项目进行检验。验船机构对营运中的船舶按规定的间隔期限对其有关航行安全的项目进行检验。目的在于检查船舶的技术状况及主要部分的损耗程度,以确定是否保持安全航行所必需的技术条件。根据《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除初次检验外,规定相隔一定期限的检验,均称为定期检验。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客船每12个月一次的定期检验,货船的救生设备、回声测深仪、陀螺罗径和灭火设备均为24个月一次的定期检验。目前,在我国国内航行的船舶,机动船每隔四年进行一次的检验和非机动船每隔六年进行一次的检验,也称为定期检验。上述检验合格后,应签发相应的船舶证书。
(三)初次检验
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时的检验,一般指未经我国验船机构监督下建造的国外船舶,为换发我国船舶证书所进行的检验。其目的是检查船舶技术状况是否符合安全航行的要求。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情形包括光船租进外国船舶及中国船东买进外国籍船舶或买入在国外新建的船舶,在中国进行登记的情形。
(四)临时检验
中国籍船舶发生法定情形后所进行的检验为临时检验。按《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要向船检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1)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2)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航区的;
(3)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4)海上交通安全或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
在中国港口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1)、(4)两种情形之一的也必须申请临时检验。设施因发生事故影响其安全性能的及有第(4)种情形时也要申请临时检验。
(五)拖航检验
中国沿海水域内的移动式平台、浮坞和其他大型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所进行的检验为拖航检验。拖船在拖航前,请船检部门或保险公司的验船师,对拖航人员资历及船舶设备等进行检验。对拖船检验内容:(1)主机推进系统、辅机、操舵系统、应急发电系统、锚泊设备;(2)拖缆机刹车及其应急释放系统;(3)通信、导航、消防和救生系统;(4)高级船员的资历和证书;(5)船舶证书和各种拖具证书。对被拖船舶及被拖浮体检验内容:(1)船舶证书及保险公司投保证书;(2)被拖物为特殊结构物,则所需证书由验船师决定;(3)如为海上移动式平台,则应具有符合船检局或船级社规定的证书;(4)如为海损船舶、废旧船舶或修理尚未完工的船舶,至少应具有船检部门认可的各项证书。拖航检验一般属于公证检验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规定,凡在中国沿海水域内进行拖带航行的移动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设施,起拖前必须向船舶检验局设置的或者指定的船舶机构申请法定的拖航检验,经检验合格并获得适拖证书后,方可实施拖航作业。
(六)船用设备等的检验
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须由船检机构进行检验。
(七)船舶吨位、载重线和乘客定员的检验
船舶检验机构对上述检验项目进行检验,认为合格后应签发相应的技术证书。这些证书分别是:客船安全证书、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免除证书(符合法定条件受到某项免除的船舶,除发给相应的证书外,还应发给其免除证书)、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船舶防污文书。
(八)强制入级检验
为了保证船舶的安全,法律规定了强制入级检验,因为是法律规定的,所以也可以将其称为法定检验,按《检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中国籍船舶必须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100人以上的客船、载重量1000吨以上的油船、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要求入级的其他船舶。
四、违反船舶检验制度的行政处罚
船舶检验制度是国家法律确定的许可制度,通过检验防止不合格的船舶从事航行行为,从而保障船舶的航行安全。所以,对于违反该项制度的行为法律设定了作为法律规范后果的责任制度,即行政处罚制度。这也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准许可准监督”的原则精神。处罚种类分为未检验而从事活动和持有许可证但不依所持许可证使用两种情形,分别设定了财产处罚、行为处罚和精神处罚,而违法活动又分为非经营性行为和经营性行为,分别设置不同的处罚,经营性行为又分为有违法所得和无违法所得两种情形,分别处不同的罚款额,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其处罚的种类如下。
(一)船舶及其上的重要设备无有效检验证书的
无相应的有效检验证书是指以下几种法定情形:无相应的检验证书;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租借的检验证书;所持检验证书与船舶、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的实际情况不符;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检验证书;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证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海事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2)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3)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二)未经拖航检验并获核准的
《海事处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给予以下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2)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3)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三)实际状况与证书不符的
《海事处罚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船舶检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申请重新检验或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给予下列处罚。
(1)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2)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船长处以本人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3)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职务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四)涂改或以欺骗行为获取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
《海事处罚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涂改船舶、海上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行为获取船舶、海上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的,撤销已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并可以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五)伪造检验证书及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
《海事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处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倍至5倍的罚款。
除上述处罚外,还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限制行政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再次申请许可。第七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