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劳工组织的概念和任务
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ILO)是1919年根据《国际劳动宪章》而成立的,制定国际劳动规范的国际机构。现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总部设在瑞士首都日内瓦。其主要任务是对国际劳工状况进行调研,召开国际劳工大会,促使国际劳工公约的实施。中国于1983年派出完全的代表团出席国际劳工局第69届大会,从而恢复了我国与国际劳工组织一度中断了的关系,1985年5月30日,我国政府决定对国民党政府加入的14个国际劳工公约予以承认。
目前,在海事领域通过40个公约,1个议定书,23个建议书。在国际海运界致力于确立全球性标准(Global Standard)的工作,与国际海事组织(IMO)一起共同开展保护船员权利的相关活动。
二、国际劳工组织成立的背景
关于国际劳工立法的想法早在18世纪初期就已经产生,到19世纪下半叶,制定国际劳工法的思想开始为一些私人联合会所接受,1890年3月15日在德国召开了一次临时会议,会上向各国提出了一些希望,对国际劳工立法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此后的一些会议曾经制定或通过了某些国际公约或草案,但因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这一活动被迫停止。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交战双方各国以及中立国的工人组织都坚持要求战争结束后制定和约时把改善工作条件的条款列入和约中。1919年6~9月召开了巴黎和会,在和会的第一次预备会议上,决定组织一个委员会对国际工人状况进行考察,以便对劳工问题采取统一行动,并建议成立一个永久性机构继续进行调查和研究。据此,英、美、法、日等国推选15人组成了一个委员会,草拟了《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草案》和《宣言》,经和会讨论后编入《凡尔赛和平条约》第13篇,即《国际劳动宪章》。据此,于1919年10月在华盛顿召开了第1届国际劳工大会,成立了国际劳工组织。两次世界大战间,国际劳工组织是国际联盟的一个独立机构。第二次世界大战间,该组织的总部迁至加拿大的蒙特利尔。1944年5月,在美国费城召开了第26届大会,研究战后将发生的国际劳工问题,并通过了《费城宣言》,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附件,联合国成立后该组织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截至2010年11月22日,该组织的会员国已增加到183个。[7]1999年3月4日,智利的职业律师胡安·索马维亚就任国际劳工局第九任局长。由第三世界国家出任劳工局长这在国际劳工组织的历史上尚属首次,其上任后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
三、国际劳工组织的宗旨和成立的目的
(一)国际劳工组织的宗旨
该组织的宗旨是:促进充分就业和提高生活水平;促进劳资双方合作;扩大社会保障措施;保护工人生活与健康;主张通过劳工立法来改善劳工状况,进而获得世界持久和平,建立社会正义。
(二)国际劳工组织成立的目的
1.人道主义目的
工人的工作条件日益不能被接受,大量的工人遭受剥削,资本家根本不考虑他们的身体、家庭生活和个人的发展。《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在序言中明确地反映了人们对这种情况的关注,“现有的劳动条件使大量的工人遭受不公正、苦难和贫困”。为改善工人的工作条件,提高工人的待遇,国际劳工组织作出了不懈的努力。
2.政治目的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发展,工人的人数将不断增加,如果不改善工人的工作条件,可能因此而产生社会不安定,甚至出现革命。序言指出,不公正“造成了如此巨大的不安定,竟使世界和平与和谐遭受危害”。
3.经济目的
由于改善工作条件不可避免地对生产成本带来影响,任何进行社会改良的行业或国家可能发现自己被置于与竞争对手不利的地位。序言指出:“任何一国不采用合乎人道的劳动条件,会成为其他国家愿意改善其本国状况者的障碍。”
目前国际劳工组织的四项战略目标是:
(1)促进工人工作条件标准的提高,实现工人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
(2)为男女工人创造更多的公平雇用和工资的就业机会;
(3)扩大工人社会保障的覆盖率,并提高社会保障的效率;
(4)加强三方对话和社会对话。[8]
四、国际劳工组织的组织机构
国际劳工组织是一个由各会员国组成的政府间组织,三方性结构是该组织与其他国际组织不同的独特性所在。即各成员国代表团由政府代表两人,劳工、雇主代表各一人组成,三方代表都参加各类会议和机构,劳工与雇主代表都可以自由讨论,独立表决。
(一)国际劳工大会
国际劳工大会(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nce)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权力机关,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于每年6月聚集在日内瓦参加国际劳工大会。每个成员国派两名政府代表、一名雇主代表和一名工人代表参会。通常由各国负责劳工事务的内阁部长担任团长,并代表其政府在大会上发言。国际劳工大会制定和通过国际劳工标准,并作为一个论坛讨论全球重要的劳工和社会问题。大会下设5个常设性委员会,即总务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财政委员会、公约建议书实施委员会、提案委员会。除财政委员会由政府一方代表组成以外,其余各委员会均由三方代表组成。大会的主要工作是:
(1)听取国际劳工局长的报告;
(2)通过关于劳工事务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书,并审查这些公约在各国的执行情况;
(3)成立专门委员会对某个问题进行审议;
(4)批准理事会提交的预算,批准接纳新的会员国,每三年选举一次理事会成员国。
(二)理事会
理事会(Governing Body)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执行机构,每年在日内瓦召开三次会议,分别在2月、6月和11月召开。其主要职责是:
(1)讨论决定国际劳工组织的政策;
(2)协调该组织的各项活动,召开各种会议;
(3)为大会通过公约和建议书做技术准备;
(4)任命国际劳工局长;
(5)制定年度预算等。
理事会由56人组成,其中政府理事28人,工人和雇主理事各14人。政府理事中10名常任理事由理事会确定的主要工业国委派。其余18名理事在出席国际劳工大会的政府代表中选举产生。工人理事和雇主理事分别在出席国际劳工大会的工人代表和雇主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任期3年。理事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每年改选一次,主席从政府理事中选出,副主席从工人和雇主中各选出一人。
(三)国际劳工局
国际劳工局(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常设秘书处和所有活动的联络处,同时也是大会、理事会及其会议的秘书处。它对理事会负责,受理事会的监督并接受局长的领导,局长的任期每届为5年,可连选连任。劳工局雇用的官员有1900人,来自110多个国家,他们在日内瓦总部和全球40个办事处工作。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期,来自41个国家的政府、雇主和工人代表出席了在费城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费城宣言》,它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附件,至今仍然是关于国际劳工组织宗旨和目标的宪章。国际劳工组织于1969年纪念其成立50周年之际,被授予诺贝尔和平奖。
其主要工作是:
(1)准备国际劳工大会和理事会的议事日程,作出书面报告,并执行其决议;
(2)收集和散发有关工业和劳工状况的资料;
(3)草拟提交大会讨论的公约和建议书;
(4)促进公约和建议书的有效实施;
(5)实施技术合作计划,编辑出版有关劳工问题的书刊。
(四)技术性委员会和会议
国际劳工组织还建立了一些技术性委员会来协助国际劳工局进行工作,其中最主要的有联合海事委员会、农村发展咨询委员会、公务人员联合委员会及各种产业委员会等。国际劳工局还可以在必要时为某些事项召开技术性专家会议。国际劳工组织积极参加劳工的和社会正义的活动,关注各产业工人的劳动状况,尤其关心海员、渔民、码头工人的保护问题,不断建立、修改关于各种海事劳工问题的国际最低标准。
自1920年至1996年,国际劳工组织共召开过9次专门涉及商船海员的海事大会,通过了39项公约、29项建议书和一项议定书。这些文件对航运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是,由于这些文件通过时间跨越了约80年,有些文件已经滞后于社会和航运技术的发展,并且又由于各个文件都是针对特定条件下的特定问题而制定的,国际劳工组织未对其进行修订和更新。此外,各国只是关注船舶是否符合IMO条约的最低标准要求,而对于是否符合社会标准及劳动基准的问题并不热心。致使ILO通过的海事公约批准率很低,同是海事公约的IMO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至2000年年底,已有143个国家批准,商船吨位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98%,而ILO通过的最重要的《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同期内只有43个国家批准,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0%。国际劳工组织十分关注上述问题,为提高各国对海上雇用实态的认识和有关海上劳动法规的实效性,根据理事会第280次会议的决定,于2001年12月17~21日在日内瓦召开了海事劳工标准三方工作组会议第一次会议,会议决定2002年和2003年召开两次会议,然后于2004年召开海事大会预备会议,4年完成准备工作,于2005年召开海事大会,通过一个综合所有海事公约的、统一的国际船员法典。这项活动被称为“在海运业中的适当(体面)劳动议程”(decent work in the maritime industry program)。该议程的目的是促进男女工人得到适当的生产就业机会,特别是要实现世界性的与船员有关的海上劳动的社会条件和经济条件的协调。但由于会议争议的问题较多,公约推迟到2006年2月通过。
五、国际劳工组织的职责
国际劳工组织是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旨在促进社会公正和国际公认的人权和劳工权益。
(一)制定国际劳工标准
国际劳工组织以公约和建议书的形式确定基本劳工权益的最低标准,称为国际劳工标准,其涵盖结社自由、组织权利、集体谈判、废除强迫劳动、机会和待遇平等以及其他规范整个工作领域工作条件的标准。
公约具有条约的性质,成员国一旦批准公约就要受到相应的国际监督,建议书不需要成员国批准,对成员国不具有法律效力,只为成员国提供制定国内劳动政策与劳动法规的指导。在劳工标准中,许多公约都伴有相应的建议书,作为公约的补充文件。尽管建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国际劳工组织仍然采取多种措施督促成员国实施建议书。根据章程的规定,成员国有义务将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建议书报国内主管机关,以便成员国在立法时予以参考,成员国还应该按理事会规定的周期,向劳工局长报告实施建议书的程度等。
关于劳工标准的形式问题,一般说来,劳工大会制定标准时,对于那些概念比较清楚的问题,如就业、劳动保障、职业安全卫生、基本人权等,采取公约的形式;而对于那些劳工界新出现的问题,或概念尚不够清晰,研究不够成熟,有待于深入研究但又紧迫的问题,为了给成员国提供指导,同时留有灵活行动的余地,则倾向于采用建议书的形式。
(二)提供技术援助
国际劳工组织主要在下列领域提供技术援助:职业培训和职业康复;就业政策;劳动行政管理;劳动法和产业关系;工作条件;管理发展;合作社;社会保障;劳动统计和职业安全卫生。它倡导独立的工人和雇主组织的发展并向这些组织提供培训和咨询服务。
此外,还有600多位专家分布在世界各地执行技术合作项目。劳工局还拥有一个研究和文献中心以及一个出版社,广泛出版专题研究论著、报告和期刊。
(三)开展劳动领域的研究和信息传播
劳工局各部门每年结合工作计划开展大量劳动与社会领域的调研,组织出版有关调研报告和期刊,为会员国提供信息服务。
(四)开展培训和教育
包括社会保障、职业安全与卫生、人力资源开发、企业社会责任、国际劳工标准等。
(五)推进社会保障工作
与一些国家政府及有关部门合作,研究、探索社会保障工作的建立和完善。
(六)促进社会就业
通过与一些国家联合开展就业论坛等形式,交流各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推动和促进劳工的体面劳动。
六、国际劳工组织有关船员的工作活动
(一)船员立法活动
国际劳工组织自成立以来,1919—2011年,由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国际劳工法律文件、公约和建议书的数量已达到409部(其中:公约189部,建议书201部)。[9]其中考虑到某些特殊类别的工人由于工作的特殊条件和所需要的特殊保护,制定了一些特殊的公约和建议书,这些特殊类别的工人包括海员、渔工农业工人、土著工人、非本部领土工人、公务人员、护理人员等。由于海上航运活动自身的国际性和特殊风险性,其承担着约90%的世界贸易货物运输任务,被称为第一个全球性的产业。近年来由于海运业中船籍国和船舶所有人住所国不同的增加,船舶所有权和管理方面的变化,新船舶登记制度的出现、船舶技术的进步,各种文化和语言不同的船员共同配乘于同一船舶的混乘船等因素的增加,使得海运业的国际性倾向进一步增强。
世界上100吨以上的船舶约有8万艘,从吨位数量上看,登记船舶较多的国家有巴拿马、巴哈马、利比里亚、希腊、塞浦路斯、挪威、日本、中国、俄罗斯、新加坡、美国。在总吨位100吨以上的船舶上进行劳动及待机船员约有120万人,其中2/3为亚洲人,近年来船东有雇用亚洲国家船员的倾向。主要的船员供给国是菲律宾、中国和韩国,俄罗斯和新加坡的船员也在增加。这些船员中有很大一部分并不在本国船舶上进行劳动。船员海上劳动的特殊性,需要制定专门适用于船员的海事劳工公约和建议书。至于通常范围的国际劳工公约是否适用于海员的问题,1921年11月10日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了一项决议,其中规定任何国际劳工公约或建议书均不适用于海船上的人员,除非它们是作为大会议程上的一项专门海事问题予以通过的,且一切交由大会讨论的海事问题均需事先由国际劳工局的联合海事委员会审议。但这种前提也不是绝对的,同年大会在讨论有关问题时,认为只要大会文件表明一般的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和建议书可以适用于海员,则可以适用。但前提条件是这些事项不涉及海上工作与其他职业的差别。如结社自由的两个公约就可以适用于海员。国际劳工组织自1919年成立以来,制定了有关海事方面的公约有41项(占其公约总数的22%)、建议书29项、议定书1项。
1.海事大会的立法活动
1919年创立ILO的巴黎和会上作出决议,有关海员的问题,要召开专门的海事会议(Maritime Ses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Conference)进行讨论。ILO基于此决定,在每年6月份召开普通的劳工大会之外,约每间隔10年召开一次海事大会。
从1920年以来,已经召开了10次海事大会,最后一次大会是作为ILO的第94次劳工(海事)大会在2006年2月7日至23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来自ILO的178个成员国中100多个政府、工人和雇主约1000名与会者讨论了公约草案。最后,以314票赞成,0票反对和4票弃权的多数票通过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由此可知,公约受到了来自ILO三方代表们的欢迎和支持。
2.国际劳工组织与其他国际组织的相关活动
ILO还与国际海事组织、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及其他各地的联合国办事机构等进行该领域活动的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协作,共同开展活动。特别是与国际海事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的关系更为密切。IMO和WHO共同行动是1998年组成联合特别专家作业小组,讨论了船员在死亡、负伤、被遗弃之际的请求之责任和赔偿问题,除通过了指南性的方针外,还努力调查现实中存在的船员几乎没有保护的现状及采取更优良决策的活动。在“9·11事件”之后,还作为港口安全强化政策之一环,于2003年召开了特别专家作业小组会议,通过并刊登了关于港口安全性的实务规程。
另外,ILO在21世纪的活动目标就是实施在海事产业中普及体面劳动的事业计划和港口工人的培养计划。在第29次联合海事委员会上宣布这一计划的开始。《在海运业中促进体面劳动的国际计划》文件指出,要将“促进男女在自由、平等、有保障的、具有人格尊严的条件下,获得生产性的、体面的工作机会”。ILO的这一总目标成为海运业,特别是提高船员社会经济条件的工作目标。
(二)国际船员法的形式与内容
国际劳工组织自1919年成立到2006年就船员的劳动关系制定了80多项公约和建议书,其中有的公约已经生效,成为各国立法的依据,而未生效的公约和建议书也对各国制定船员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这些公约和建议书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其中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最低年龄、体检证书、培训和资格、招募和安置;海上劳动的特殊危险性、技术性和辛劳性,要求船员上船劳动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他们必须高于最低年龄,持有健康情况适合其履行职责的体检证明,进行相应的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此外,海员享有通过一个严格管理的招募和安置系统获得就业的权益。
第二,工作条件。包括八个方面的内容:(1)海员就业协议;(2)工资;(3)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4)休假的权利;(5)遣返;(6)船舶损失或沉没时对海员的赔偿;(7)配员水平;(8)海员的职业发展和技能开发及就业机会。海上劳动之乘务劳动特点,决定了船员的劳动条件不同于一般的陆上劳动者,为此,国际劳工组织有针对性地规定了船舶所有人在船员的劳动时间、工资、遣返等方面的义务。
第三,生活条件。包括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四个方面,也就是物质方面的食、住和精神需求方面的条件。由于海上劳动的交通乘务劳动之乘船时间长的特点,船舶所有人不仅要为船员提供工作条件,而且还要为船员提供居住、膳食等方面的生活条件。为此,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保障船员生活条件的公约。
第四,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条件。包括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四个方面:(1)船上和岸上医疗;(2)船东的责任;(3)卫生与安全保护及事故预防;(4)获得使用岸上福利设施;(5)社会保障。
第五,劳动监察。其中包括:监察的范围,监察机构的报告,监察员的权限和职能等内容,劳动监察是劳动法的内容能否实现的关键,为此,公约要求成员国应该建立并保持船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监察制度,对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进行监察。其中对监察的范围问题作出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包括与船员的工作和生活区域的维护和清洁标准有关的条件、最低年龄、协议条款、食品伙食、船上居住条件、招聘、配员、资格条件、工时、体格检查、职业病的预防、疾病和伤残津贴、社会福利、遣返、雇用条件、结社自由等。
第六,船员的身份证。由于海上劳动的国际性,船员为了执行任务需要进入国籍国以外的国家的港口或上岸休息,为了向海员提供入出境及上岸休息的便利,《海员身份证件公约》第6条规定:“1.如船舶在港时要求入境是为了临时登岸度假,各会员国应准许持有有效海员身份证的海员进入本公约生效之领土。2.如海员身份证载有供适当入境的空页,各会员国应准许持有有效海员身份证的海员进入本公约的生效之领土,但要求入境旨在:(a)上船工作或转上另一船舶;(b)经另一国家中转上船工作或遣返;或(c)有关会员国当局认可的任何其他目的。3.任何会员国在准许海员为上款规定的目的之一进入其领土之前,可以要求有关海员、船东或代理或适当的领事提供关于海员的意向及其能否实现该意向方面的符合要求的证据,其中包括书面证据。该会员国还可以将海员的停留时间限制在对所述目的所需的合理期限内。”
第七,其他关于海员的特殊保护内容。如性病治疗和难民海员问题的公约。此外,还包括与海员相关的公约和建议书,如渔船船员和码头工人方面的公约和建议书。
(三)国际劳工组织的最新立法活动
1.《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制定的背景
2001年1月在ILO第29届联合海事委员会上,经过仔细的权衡和论证,决定在综合现有的海事劳工标准的基础上,制定一项统一的框架公约,被称为“日内瓦协议”,这一协议对海事劳工标准的发展来说,是个历史性的决定。同时联合海事委员会还决定,建议理事会成立国际海事劳工标准高级三方工作组展开合并公约的工作。工作组在2001—2003年分别召开三次会议,2004年召开预备会议,2005年召开了预备会议与海事大会的会间会,2006年通过公约。
2.《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主要内容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由序言、总则、分则和附录四个部分构成。
(1)序言。公约的序言对当事方虽不具有约束力,但它是当事方意愿的权威表示。序言中提到了海事公约的立法依据,其中主要有作为海洋基本法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及国际劳工组织的八个核心公约。特别提及该公约第94条确立的船旗国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上的劳动条件、船员配备和社会事务行使有效管辖和控制的船旗国与船舶应该具有“真正联系”的原则。
(2)总则。总则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公约的正文条款;另一部分是公约的解注。正文条款共16条。这部分是公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包括公约相关概念的定义、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加入及退出程序、生效要件、修改程序等。这部分对于理解公约确立的具体制度和公约的适用问题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解注对于公约的结构和各部分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规定,关于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公约规定,条款和规则规定的是核心权利和原则以及批准本公约成员国的基本义务。守则包含了规则的实施细节。它由A部分(强制性标准)和B部分(非强制性导则)组成。规则和守则按内容不同分为五章,即: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就业条件;居住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给养;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遵守与执行。其中前四部分是公约的实体内容,第五部分是公约的实施方法和程序。
(3)分则(规则)。公约为了使船员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确定的船员权利得以具体化并得到保障,分五章规定了分则的内容,其中前四章分别就船员的就业和社会权利方面的四个权利作出了规定。也就是说第一章“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主要是针对“工作场所安全权”而制定的;第二章“就业条件”主要是针对“获得公平就业条件权及获得体面的船上工作条件权”而制定的;第三章,“居住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给养”主要是针对“获得体面的船上生活条件权”而制定的;第四章,“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主要是针对“享受健康保护、医疗、福利措施及其他形式的社会保护权”而制定的;第五章“遵守与执行”是为了保障船员的权利,对成员国的责任或义务的规定。
七、中国批准与实施国际劳工公约的情况
1983年我国恢复了与国际劳工组织一度中断了的关系,截至2011年2月中国共批准25个ILO公约。[10]
(一)1930—1947年批准的公约
(1)《1920年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第7号公约)。主要内容:凡儿童在14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于船舶上。
(2)《1921年农业工人的集会结社权公约》(第11号公约)。主要内容:承允保证使从事农业的工人取得与工业工人同等的集会结社权。
(3)《1921年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第14号公约)。主要内容:工业工作中每周休息1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
(4)《1921年确定准许使用未成年人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第15号公约)。主要内容:凡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船舶上充任扒炭工或司炉工。
(5)《1921年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第16号公约)。主要内容:任何船舶对于18岁以下儿童或未成年人的使用,应以提出证明其适宜于此种工作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医生签字的体格检查证明书为条件。
(6)《1925年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第19号公约)。主要内容: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
(7)《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第22号公约)。主要内容:关于海员协议条款的必备内容。
(8)《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公约)。主要内容:凡海员被迫登岸者应享有被送回本国或其受雇用的港口或船舶开航港口的权利。
(9)《1928年制定最低工资确定办法公约》(第26号公约),主要内容:为那些无法用协议或其他办法规定有效工资的行业的工人确定最低工资率。
(10)《1929年航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公约》(第27号公约)。主要内容:凡在会员国境内交付总重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任何包裹或物件,由海道或内河运送的,应标明其总重量于包裹或物件外面。
(11)《1932年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防止码头工人事故公约》)(第32号公约)。主要内容:防止船舶装卸工人工伤事故的发生。
(12)《1935年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公约》(第45号公约)。主要内容:任何矿场井下劳动不得使用女工。
(13)《1937年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第59号公约)。主要内容:15岁以下儿童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任何公营或私营工业企业。
(14)《1946年对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最初28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予以局部的修正以使各该公约所赋予国际联盟秘书长的若干登记职责今后的执行事宜有所规定并因国际联盟的解散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修正而将各该公约一并酌加修正公约》(《最后条款修正公约》)(第80号公约)。主要内容:最初28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各个公约文本内凡遇“国际联盟秘书长”字样的改为“国际劳工局局长”,凡遇“秘书处”字样的改为“国际劳工局”等。
(二)新中国批准的ILO公约
(1)《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与就业公约》(第69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第159号公约)。中国于1988年2月2日批准,主要内容:为各类残疾人提供适当的职业康复措施,增加残疾人就业机会。
(2)《1951年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第100号公约)。属核心公约,中国于1990年批准。主要内容:要求通过国家法律、法规确定工资标准的办法等,在全体工人中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3)《1976年三方协商促进贯彻国际劳工标准公约》(第144号公约)。属于重要公约,中国于1990年批准。主要内容:会员国承允保证国际劳工组织活动有关事宜应在政府、雇主、工人代表之间进行有效协商。
(4)《1990年化学品公约》(第170号公约)。1995年1月1日批准。主要内容:要求会员国制定和实施一项有关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政策。
(5)《1964年就业政策公约》(第122号公约),属于重要公约。中国于1997年12月17日批准。主要内容:要求会员国宣布并实行一项积极的政策,其目的在于促进充分的、自由选择的生产性就业。
(6)《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公约)。属于核心公约,中国于1999年4月28日批准。主要内容:要求会员国制定有关法律,保证最低就业年龄不低于15周岁,目的是消除童工劳动。
(7)《1978年劳动行政管理公约》(第150号公约)。属于重要公约,中国于2001年10月27日批准,主要内容:规定劳动行政管理的作用和职能为从事国家劳动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准备、实施、协调和监督检查,对就业、失业和不充分就业问题以及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各方面问题进行研究解决,为雇主和工人及其各自组织提供服务。
(8)《1988年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67号公约)。中国于2001年10月27日批准,主要内容:规定批准国应参照国际标准制定有关建筑业安全卫生的法律和条例并使之生效,在建筑施工中应明确雇主、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为保证安全生产所应负的责任,确保建筑工地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公约还对建筑施工工作场地、机械、作业方式以及工人的个人防护和急救措施等做了具体规定。
(9)《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公约)。属于核心公约,中国于2002年6月29日批准。主要内容: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以保证将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作为一项紧迫事务。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同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应建立或指定适当机构,监督实施使本公约发生效力的各项条款。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和执行刑事制裁或其他必要制裁,以保证有效实施和强制执行使本公约发生效力的各项条款。
(10)《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属于核心公约,中国于2005年8月28日批准,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约规定每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都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机会平等并消除就业和职业中的歧视现象。在本公约中歧视被定义为:“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
(11)《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公约),中国于2006年10月31日批准,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主要内容:公约要求批约国通过国内立法保护劳动者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卫生条件。
上述公约中有关海员的公约有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