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存在,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和陪审团审判制度密不可分。对质权是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重要保障,传闻证据规则则旨在防止由业余人士组成的陪审团受到不可靠的证据影响而产生偏见。虽然对质权和传闻证据规则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上具有方向上的一致性,但由于传闻证据规则例外的广泛存在导致二者在刑事审判中产生矛盾:如果某一个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恰恰属于某项传闻例外,依传闻证据规则具有可采性,一旦采纳无异于剥夺了被告人的对质权。此时,是尊重被告人的宪法权利,还是维护古老的证据规则,对于每一个遇到此情况的法官而言都是一种两难选择。正是这样一种困境的存在,促使司法者在实践中不得不考虑和解决二者的关系。
在美国的判例法上,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关系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含混期、一致期和分离期。含混期是指1980年罗伯特案以前的较长一段时期,在这段时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对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关系进行了探讨,但由于前后态度并不完全一致,没能在这一问题上形成明确、统一的界定。一致期是指1980年的罗伯特案至2004年的克劳福德案之间的时期,在这个时期联邦最高法院建立了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的联姻关系,对于证人的庭外陈述,如其属于具有可靠性的传闻例外,即使被告人没有与证人对质的机会,也允许采纳这一陈述。分离期是指2004年的克劳福德案之后直至今日,联邦最高法院在对质权和传闻证据规则之间划清了界限,明确了即使证人的庭外陈述属于传闻例外,具有可靠性,但如果没有给被告人对质的机会,则必须加以排除。
(一)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关系的含混期(1980年以前)
在1980年的俄亥俄诉罗伯特(Robert)案件以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对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关系进行了探讨,但由于前后态度并不完全一致,没能在这一问题上形成明确、统一的界定。这些探讨蕴含了对质权条款和传闻证据规则关系发展的多种可能性,为日后联邦最高法院解决此问题提供了不同的思路。同时在这个过程中对质权条款从一个简单的、只有一句话的宪法性要求,发展成为具有多重复杂含义和要求的制度体系。
1.麦唐克斯(Mattox)诉美国(1895年)
此案可谓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史上最早讨论对质权条款目的及例外的案件。在本案中,被告人麦唐克斯被指控犯有谋杀罪,并且被堪萨斯州的联邦地区法院判决有罪。之后被告人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麦唐克斯的第二次审判因为悬疑陪审团而终结,并且导致了对他的第三次审判。在第二次审判之前,曾经在第一次审判中作证的两个控方证人死亡。检控方向法庭提交了这两个证人在第一次审判中出庭作证的证言复印件,法庭驳回了辩护律师提出的对质权异议,采纳了死亡证人先前的证词,麦唐克斯再一次被陪审团认定有罪。此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布朗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发布了判决意见。在判决中,布朗法官对对质权条款的目的进行了阐发:“对质权条款的首要目的,就是防止以片面的宣誓书或者作证书指控被告人(像有些民事案件那样)来取代对该证人的亲自审视和交叉询问,在后一种情况下,被告人不仅有机会考察证人的记忆力并审查其良知,而且有机会强制该证人面对面站在陪审团面前,以使陪审员能够通过观察其在证人席上的举止和行为来判断其证词是否可信。毋庸置疑,被告人不应失去上述任何保障,即使证人已经死亡。”但是,布朗法官随后也提出,为平衡被告人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权利法案中的许多条款其实是有例外的,这些例外在宪法制定之前很久就已经被认可并且不违反宪法的精神。这样的例外明显是应当受到尊重的。死亡陈述就属于这样的例外,其在字面上与对质权恰恰相反,即其很少有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被告人没有交叉询问的机会,证人也不可能被面对面带至陪审团面前。但是一直以来它都被视为是可靠的证言,没有人会质疑其可采性。这种可采性“并不是因为该证据符合证据采纳的一般原则,而是基于案件本身的必要性和防止明显的司法错误,从而作为这些原则的例外被认可”。如果这样的证据具有可采性,那么经过宣誓的证言无疑同样具有可采性。在本案中,已死亡证人的证言是在之前审理同一案件的程序中经宣誓作出的,并且被告人已经有机会与其对质和进行交叉询问,这样的证据毫无疑问是可以采纳的。[1]基于以上理由,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麦唐克斯的有罪判决。
通过麦唐克斯案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对质权条款的一般原则,即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并接受交叉询问。同时,最高法院也表明了其基本立场,即类似于对质权这样的宪法条款是允许有例外存在的,比如证人的死亡陈述。同时麦唐克斯案在此基础上还创设了另一个例外:如果控方证人已死亡,但其证言在之前同一案件的司法程序中经宣誓作出,并且被告人有过交叉询问的机会,那么该证言可以被采纳作为证据使用。虽然没有涉及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关系问题,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麦唐克斯案中的立场已经清楚地表明,对质权并不排斥所有的传闻证据例外,至少死亡陈述这一传统上的传闻例外,是可以为对质权条款所容纳的。由此,麦唐克斯案实际上为对质权条款设置了两个例外:一个是死亡陈述例外,另一个则是已死亡证人在先前法庭上的宣誓证言。
2.坡因特(Pointer)诉德克萨斯州(1965年)
1965年的坡因特案虽然没有对对质权及其例外的内容进行进一步扩展,但却从空间上拓宽了对质权条款的适用范围:正是通过本案,联邦最高法院将对质权条款作为第十四修正案所规定的正当程序的一部分,扩展适用到各州。1962年7月16日,德克萨斯州菲利普斯市的一个商店经理被抢劫。之后不久,坡因特作为抢劫案的嫌疑人被逮捕。7月25日,针对此案的审前听证举行,以决定是撤销此案还是将此案移交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在庭审中,被抢劫的商店经理出庭指认坡因特就是抢劫他的人。坡因特没有代理律师,也没有对被害人的证词进行交叉询问。其后,坡因特被移交起诉和审判。在法庭上,控方证明商店经理已经移居到加利福尼亚州,无法出庭提供证言。法庭接受了控方提交的该名证人先前作证的证词记录,推翻了被告人提出的对质权异议,被告人被认定有罪。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推翻了这一有罪判决。布莱克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发布的判决意见作出了两个结论:一是第六修正案中的对质权是属于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该项权利通过第十四修正案强制适用于各州;二是由于本案证人的证言先前没有经过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交叉询问,故其在审判中被采纳违反了被告人的对质权。[2]
坡因特案在对质权的例外及其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关系上,继承了麦唐克斯案的立场,并且有意无意地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麦唐克斯案“先前证言”例外的范围:坡因特案只强调了“先前证言”必须为被告人提供交叉询问的机会,却没有提及麦唐克斯案中的“已死亡证人”这一条件,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解释为:因移居而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先前证言”,如果符合麦唐克斯案提出的“宣誓”和“交叉询问”要求,也可以作为对质权条款的例外被采纳。同样,在1968年的巴伯(Barber)诉佩吉(Page)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拒绝了因在监狱服刑而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在之前的听证程序中曾经提供的证词,但其理由是检控方没有展示出其努力寻求证人出庭的良好意图。[3]由此观之,联邦最高法院所认可的“先前证言”例外只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便可以冲破对质权条款而获得可采性:一是控方必须证明已尽力寻求证人出庭但仍无法使该证人到庭,至于该证人是基于何种原因不能到庭则无关紧要;二是该证人的先前证词必须是在针对同一案件的诉讼程序中经宣誓作出并且被告人有交叉询问的机会。
3.加利福尼亚州诉格林(Green)(1970年)
坡因特案将对质权条款的效力扩及各州,导致了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冲突加剧:各州均有自己的证据法典,对传闻证据规则都进行了规定,对符合传闻例外的证据予以采纳是否有违对质权条款,就成为刑事审判中常常出现的争议。1970年的加利福尼亚州诉格林一案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在本案中,格林被指控为贩卖而持有毒品的罪名。控方一名关键证人波特(Porter)因为贩卖毒品而被逮捕。在被逮捕之后,波特向一名警察提供了未经宣誓的证言,指认格林就是那个在电话里指示他卖毒品以及将装有毒品的购物袋交给他的人。在预审程序中,波特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但引用了一些之前的未宣誓证言。总之,波特的证词证明他接到过格林要求他卖毒品的电话并且之后不久就在他父母住宅的后院得到了装有毒品的袋子。然而,在正式庭审时,波特宣称他不记得有关这件交易的任何事情。根据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第1235条的规定,波特此时属于传闻例外中的“不能作证”的证人。基于这种情况,法庭采纳了控方提交的波特在预审程序中的证词记录以及他的未经宣誓的证言。格林被认定有罪。这一有罪判决被加州上诉法院和加州最高法院以违反格林的对质权的理由而被推翻。
由于此案涉及对质权条款与加州证据法典中有关传闻例外规定的关系,在怀特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发布的判决意见中,特别针对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关系进行了阐述:“虽然人们可能轻易地就认为传闻证据规则与对质权都是用来保护类似的价值而被设计出来的,但是认为二者完全重合以及对质权仅仅是对普通法长期存在的传闻证据规则及其例外的规范化则完全是另外一回事。我们的判决从来没有在二者之间建立过这样的一致性。事实上,我们不止一次发现,即使有些陈述基于被普遍认可的传闻例外而具有可采性,但采纳它仍然违反对质权条款。”基于此,怀特法官强调了对质权的字面要求,即“与证人对质”,因此在证人出席庭审并且可以接受充分、有效的交叉询问的条件下,“采纳证人的庭外陈述并不违反对质权条款”。至于波特在预审时提供的证言,由于是经宣誓作出的,并且给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交叉询问的机会,因此,“即使波特真的不能在庭审中作证,其先前在预审程序中的证言也是可以采纳的”。[4]基于上述理由,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维持了格林的有罪判决。
格林案是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正面阐释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关系的案件,而且最高法院有意划清二者之间的界限,明确提出属于传闻例外的证据并不一定符合对质权条款的要求。对质权条款有其自身的要求,即麦唐克斯案提出的强制证人接受被告人的交叉询问、强制证人面对陪审团。如果证人不能出庭提供证言,那么其先前证词必须是经过宣誓并且在给被告人交叉询问的机会下作出的。
从1895年的麦唐克斯案到1970年的格林案,联邦最高法院在对质权条款的问题上基本秉承了一致的立场,即对质权条款侧重程序上的要求,只要证人能够出庭接受被告人的质证,能够在陪审团面前提供证言,被告人的对质权就获得了保障,至于被告人实际上有没有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并不重要。不能出庭证人的先前陈述也必须符合相应的程序要求(即不能到庭、宣誓和交叉询问),才能构成对质权条款的例外。但是在对质权条款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关系上,最高法院的态度存在着一定的转变:麦唐克斯案虽然强调对质权条款自身的独特要求,但也不排斥那些扎根于普通法中的传闻例外比如死亡陈述的可靠性,因此将死亡陈述也作为对质权条款的例外看待,这在一定程度上建立了对质权条款与传闻证据规则之间的联系。但是格林案对这些“可靠”的传闻例外并没有高看一眼,即便这些传闻例外具有可靠性,也必须符合对质权条款的自身要求,才能最终获得可采性。这就蕴含了对质权条款与传闻证据关系的两种走向:一种是强调传闻证据规则的实体指向,只要证据符合传闻例外的规定,获得可靠性保障,就可以作为对质权条款的例外被接受;另一种是强调对质权条款的程序指向,即便传闻例外的可靠性能够得到保障,但只要不符合对质权条款的程序要求,就不能采纳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实体依据。而这两种走向,在不同时期均被最高法院所采纳,从而使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关系在美国司法史上发生了不可思议的转变。
(二)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的一致期(1980—2004年)
1980年的俄亥俄诉罗伯特(Robert)案,应和了对质权条款与传闻证据规则关系的第一种走向,即将对质权条款的例外建立在传闻例外的可靠性基础之上,从而使对质权条款与传闻证据规则具有了前所未有的一致性。按照美国学者的说法,罗伯特案建立了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之间的“婚姻关系”。[5]在此后的20多年时间里,罗伯特案判决成为各级法院处理有关对质权和传闻证据规则关系的基本原则。
1.俄亥俄州诉罗伯特(1980年)
以传闻例外的可靠性来取代对质权的程序要求,在1970年12月的达顿(Dutton)诉伊文斯(Evans)一案中就出现端倪。在达顿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基于“明显的可靠性”采纳了达顿的同案犯威廉姆斯(Williams)向证人肖(Shaw)所说的“如果不是因为他(指被告人达顿),我们不会在这个鬼地方”的证词,认为这种基于自发而说出的且对己不利的话具有明显的可靠性,故采纳该证据不违反对质权条款。[6]1980年的罗伯特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可靠性”标准发展成为对质权条款适用的基本原则。
罗伯特因涉嫌伪造支票和持有被盗信用卡被起诉。这些信用卡属于伯纳德·艾斯卡(Bernard Isaacs)和他的妻子所有。罗伯特是艾斯卡(Isaacs)的女儿阿妮塔(Anita)邀请的客人,他说是阿妮塔将父母的支票和信用卡给了他,但没有告诉他这样做并没有经过父母同意。在预审程序中,罗伯特的辩护律师传唤阿妮塔作为辩方证人出庭,结果阿妮塔作证她没有授权罗伯特使用她父母的支票和信用卡。罗伯特的律师没有申请将阿妮塔转为敌对证人并对其进行交叉询问。此案开庭审理之后,阿妮塔已经不住在俄亥俄州,并且没有人知道她在哪里。控方根据俄亥俄州证据法中有关先前陈述作为传闻例外的规定,将阿妮塔在预审程序中的证言提交法庭,虽然罗伯特提出对质权异议,但法庭还是采纳了阿妮塔的先前证词,陪审团认定罗伯特罪名成立。俄亥俄州上诉法院推翻了该判决,理由是检控方没有尽力去寻求阿妮塔出庭作证。俄亥俄州最高法院认同了上诉法院的裁决,但理由却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预审程序中没有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导致证人的证言不能采纳。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在本案中阿妮塔属于不能作证的情况,并且在预审程序中给予了被告人及其律师交叉询问的机会,采纳其在预审程序中的证词并不违反宪法,故推翻俄亥俄州最高法院的裁决,此案重新审理。
布莱克曼法官代表最高法院书写了罗伯特案的判决意见,该意见认为“(之前的)最高法院还没有详细提出有关对质权条款如何决定所有传闻例外的理论”。而罗伯特案完成了这一任务:麦唐克斯案所阐发的有关对质权的要求是为了确保证据本身的可靠性和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如果某一传闻证据的陈述者不能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对质权条款要求:(1)控诉方必须证明该陈述者不能出庭作证;(2)该陈述只有在具有“明显可靠性”的前提下才具有可采性。这一可靠性可以从以下两种途径推断出来:其一,该陈述属于某种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其二,该陈述的可靠性有特别的保证。[7]
罗伯特案没有提及对质权条款对于刑事被告人所具有的程序保障意义,而是在强调对质权(通过交叉询问和让证人在陪审团面前作证)确保证人证言可靠性的实体价值的基础上,将对质权条款的例外与传闻例外融合在一起。在罗伯特案所确立的对质权条款例外中,麦唐克斯案、坡因特案和格林案所一直秉承的“先前陈述”例外中的程序要求(即在同一案件的司法程序中、宣誓、交叉询问)消失得无影无踪,取而代之的是来自于所谓传统的“根深蒂固”传闻例外的可靠性保证。这无疑将从根本上改变法院在衡量采纳不利于被告人的庭外陈述是否违反对质权条款问题时所考察的重点,即从以往的考察证人的庭外陈述是否在同一案件的司法程序中经宣誓作出并且给予被告人以交叉询问的机会,转变为该庭外陈述是否属于“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或者是否有特别的可靠性保证。然而,究竟哪些传闻证据属于这种根深蒂固的例外或者可靠性能够得到特别保证的,罗伯特法院并没有给予明确地说明,在此后的二十多年里,这一直是缠绕着许多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无可逃避的难题。
2.“根深蒂固”的例外与有特别保证的可靠性
罗伯特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例中讨论了罗伯特案留下的疑难问题,即哪些传闻证据属于根深蒂固的例外或者可靠性能够得到特别保证,并因此而成为对质权条款的例外。
(1)“根深蒂固”的例外。
在最高法院探讨何为对质权条款所要求的“根深蒂固”的例外的诸多案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是1990年的爱荷华州诉莱特(Wright)案、1992年的怀特(White)诉伊利诺斯州案。
爱达华州诉莱特案[8]以及怀特诉伊利诺斯州案[9]都涉及儿童性侵犯案件中被害儿童所作的庭外陈述能否成为对质权条款例外的问题。在前一个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尽管被害儿童的陈述属于爱达华州证据法规定的传闻例外,但是该例外既不属于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政府也没能对该陈述建立起“可靠性的特别保证”。[10]在后一个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不仅认为此案中被害儿童的陈述属于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而且在这样的例外确保可靠性的前提下,对质权条款并不要求控诉方一定要建立起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证明。[11]
上述两个案件虽然都是讨论性侵犯案件中被害儿童的庭外陈述与对质权的关系问题,但由于两个案件中控诉方对被害儿童陈述运用了不同的传闻例外规定,结果导致了联邦最高法院截然相反的结论。在莱特案中,控诉方使用的是爱达华州证据法典第803(24)规定的传闻例外“兜底”条款,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如果某一庭外陈述不符合第803(1)~(23)明确列举出来的传闻例外,但如果可靠性能够得到保证并且符合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那么该陈述也可以成为传闻例外并具有可采性。[12]在怀特案中,控方所使用的则是较为古老的、为普通法所认可的“自然陈述”例外和“以医疗为目的的陈述”例外。“自然陈述”例外至少有200多年的历史[13],其不仅为《联邦证据规则》第803(2)所认可,而且在4/5的州得以确立,而“以医疗为目的的陈述”例外也是为《联邦证据规则》第803(4)所认可并且被大多数州所接受。从联邦最高法院否定前者而肯定后者的立场来看,在什么是“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判断上,最高法院采取了历史标准和普遍认可标准,即那些在普通法上拥有悠久历史并且被联邦及大多数州所认可的传闻例外,属于“根深蒂固”的例外,因为这些例外“有可靠性的实质保障,这种可靠性哪怕通过庭内的证言也无法获得”[14]。
(2)有特别保证的可靠性。
根据罗伯特案的判决,即使某一传闻证据不属于“根深蒂固”例外,但其可靠性能够得到特别保证,那么该传闻证据也可以成为对质权条款的例外。爱达华州诉莱特案以及1999年的莉莉(Lilly)诉弗吉尼亚州案对此进行了探讨。
在莱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否定了被害儿童的陈述属于“根深蒂固”例外的基础上,专门讨论了“有特别保证的可靠性”的判断问题。莱特案法院认为,判断某一庭外陈述是否有特别保证的可靠性,必须考虑该陈述形成时的总体情况以及该陈述者本身的可信性,但却不能从与指控犯罪有关的其他证据推导出来,使用这些旁证来推导庭外陈述有“特别保证的可靠性”将会导致不可靠的证据被采纳,这有违对质权条款的初衷。[15]在莉莉诉弗吉尼亚州案[16]中,联邦最高法院将被告人的同伙所做的“违反自己刑罚利益”的陈述排除在“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范围之外,同时对该陈述是否属于“有特别保证的可靠性”进行了论述,坚持了莱特案的基本立场,认为判断某一传闻证据是否属于“有特别保证的可靠性”不能依靠案内其他证据,必须要考察此证据自身固有的可信性。而本案中被告人的同伙所作的“违反自己刑罚利益”的陈述在证明被告人有犯罪行为的时候存在着为自己开脱罪责的动机,因此他的庭外证言并不具有“使交叉询问变得多余”的可靠性。故采纳这一证据违反对质权条款。[17]
综上,自罗伯特案将对质权条款的例外建立在传闻证据可靠性基础之上,法院在审查采纳庭外证据是否违反对质权条款的问题就遵循了以下思路:首先,审查该庭外陈述的提供者是否属于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其次,该陈述是否属于“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即是否有悠久的历史并且在联邦和各州得到普遍认可,以至于其可靠性甚至超过法庭上经过交叉询问的证据;再次,如果该陈述不属于“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那么其是否具有“有特别保证的可靠性”,对此必须通过该陈述本身的情况综合加以判断,不能以案内其他证据来佐证。尽管“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相对比较明确且较容易判断(比如死亡陈述、自发性陈述等),但其范围极其有限,事实上,大部分案件中探讨的都是关于传闻证据是否有“特别保证的可靠性”问题,这一问题显然夹杂了法院过多的裁量因素,缺乏客观的衡量标准,以至于各法院之间常常产生不一致。这显然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从本质上来讲,罗伯特案在对质权条款与传闻证据规则之间的“联姻”,并没有使被告人在法庭上得到更多的与不利于其的证人面对面对质的权利,反而通过赋予法院过多地裁量传闻证据可靠性的权力,减损了被告人的这一宪法权利。这一点恰恰是罗伯特案的立场被联邦最高法院抛弃的重要原因。
(三)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分离期(2004年以后)
罗伯特案在对质权条款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关系上所采取的实体指向立场,使联邦最高法院长久地陷入有关传闻证据可靠性的判断之中,这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对质权条款本身的价值和方向。对质权条款究竟有无区别于传闻证据规则的独特价值?那些所谓的“根深蒂固”传闻例外以及“可靠性能够得到特别保证”的传闻例外是否因其不可置疑的可靠性就可以取代被告人对不利证人的交叉询问?对于这些问题,2004年的克劳福德(Crawford)诉华盛顿一案重新进行了探讨,其结果是,在对质权条款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关系上,联邦最高法院彻底摒弃了罗伯特案的实体指向立场,转而采取了很久之前坡因特案和格林案所一致秉承的程序指向立场,从而使对质权条款与传闻证据规则之间的联姻宣告终结。
克劳福德案本来涉及的也是“违反自己刑罚利益”的传闻陈述的可靠性问题。在本案中,被告人克劳福德被指控犯有伤害和蓄意谋杀罪。警察在逮捕克劳福德和他的妻子之后,对二人进行了讯问。克劳福德在讯问中承认,由于被害人曾试图强奸他的妻子,克劳福德和妻子找到被害人的家里并且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结果被害人被刺中而克劳福德的手也被割伤。在法庭上,被告人提出了正当防卫辩护。根据华盛顿州的法律,他的妻子作为控方证人因为配偶间的特权关系而不能出庭作证。控诉方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妻子在审前讯问中的录音带,其中她承认是她领被告人找到被害人家中以至于发生袭击事件,同时她的陈述也表明被告人并非正当防卫。控诉方宣称该庭外陈述属于符合华盛顿州《证据法》第804(b)(3)规定的“违反自己刑罚利益”的传闻例外。法庭驳回了被告人提出的对质权的异议,认为该陈述符合罗伯特法院提出的“有特别保证的可靠性”情形。陪审团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华盛顿州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人妻子的庭外陈述不具有“特别保证的可靠性”。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则认为,虽然该传闻证据不属于“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但由于其与被告人的审前供述极为吻合,因此其可靠性能够达到保障,因此克劳福德的有罪判决应当予以维持。被告人向联邦法院申请调卷令并获得许可。[18]
循着之前类似案件的惯例,联邦最高法院对克劳福德案的审查重点应当落在对克劳福德妻子的庭外陈述是否属于“根深蒂固”的例外和是否具有“特别保证的可靠性”问题上,一如莱特案、怀特案和莉莉案那样。但是克劳福德案法院一反常态,将这些问题弃之不顾,反而对对质权条款的历史进行了追根溯源,并由此重新界定了对质权条款的含义和要求。根据斯加利亚(Scalia)法官代表最高法院发布的判决意见:(1)对质权的名词虽然来自于罗马法时期,但作为美国宪法条款的对质权概念却直接来自于普通法,是普通法为了防止大陆法系纠问式、单方、秘密审判而创设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不仅调整用于反对被告人的庭内证据(即被告人有权与证人面对面进行对质),而且也调整庭外陈述。但对质权并不调整所有的庭外陈述,根据对质权条款中所用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这一用语,其只调整那些“证言性陈述”。这样的陈述至少包括出庭证人的归罪性证言,证人在预审程序、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程序、先前的审判程序中提供的证言,警察讯问中的证言等使一个理智的证人合理地相信其陈述是将来要用于审判的情况下所提供的证言。同时,对质权条款所调整的“证言性陈述”仅限于传闻证据,非传闻证据(即不是为了证明其内容真实性的证据)不受对质权条款的约束。那些非证言性陈述仍然由传闻证据规则调整。(2)对质权条款的最终目标是确保证据的可靠性,但这是一种程序上的保障而非实体上的保障,也就是说,它不要求证据可靠,而是要求证据的可靠性通过适当的方式加以衡量。因此对质权条款禁止采用那些不到庭证人的证言,除非证人不能到庭以及被告人事先有交叉询问的机会。(3)罗伯特案所确立的可靠性标准过于主观,每一个法院对“可靠性”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界定,而且这会导致那些明显违反对质权条款的证据被采纳。按照罗伯特案的标准,本案也可以通过重新审查被告人妻子的庭外陈述所具有的“可靠性因素”而得出该陈述不够可靠的结论。但是这样一来就会把宪法条款解释成对下级法院司法裁量权的限制和约束,这不符合对质权条款的要求。宪法所规定的是刑事审判中决定证言可靠性的程序,任何法院都无权以自己的裁量权来取代它。[19]
克劳福德案通过考察对质权条款的历史重新界定了对质权的本质,即通过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这样的程序或者说是方式来衡量证据的可靠性。这在对质权条款与传闻证据规则之间划开了一条界线:对质权的落脚点在程序,而传闻证据规则的立足点则在证据自身的可靠性。自克劳福德案之后,法院在对质权问题上无须再审查某一证人的庭外陈述是否属于“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或者是否具有“特别保证的可靠性”,而只需要审查被告人是否曾经有过对该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机会,至于该陈述是否符合传闻例外的规定或者是否可靠则无关紧要。
(四)结论
通过考察美国判例法上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关系,尤其是罗伯特案和克劳福德案的不同结果,可以看出在同时采行对质权和传闻证据规则的国家,二者的关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但这种变化基本上呈现两种趋势:一是罗伯特案的立场,即将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相联系,对于不能出庭的证人庭外陈述,如果其属于传闻例外,即可靠性和真实性能够得到保证,则承认其可采性;一是克劳福德案的立场,即将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相分离,对于不能出庭的证人庭外陈述,如果之前没有给过控辩双方交叉询问的机会,即便其可靠性能够得到保证,也不能采纳为证据。从本质上来讲,这两种趋势都认可对质权可以存在例外,但前者将对质权的例外建立在庭外陈述的可靠性基础之上,后者则将该例外建立在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之上。即便在不采行传闻证据规则的国家,对质权的例外也可以建立在上述两个根基之上,但只能二者择一。很显然,前者的主观色彩无疑赋予了法庭在评价证据可靠性方面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后者的客观标准则极大地限制了法庭在证人庭外陈述采纳问题上的裁量权。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只不过为采取对质权例外的可靠性标准(即主观标准)提供了参照系,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并非密不可分。当然,由于对质权只调整对被告人不利的证人证言的可采性,传闻证据规则则囊括了所有法庭之外的陈述,对于对质权无法涉及的其他庭外陈述,传闻证据规则却能发挥调整作用。美国法上的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关系的演变,对于我们厘清国际刑事司法中的相关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启发和借鉴意义。
[1] Mattox v.U.S.156 U.S.237 (1895).
[2] Pointer v.Texas,380 U.S.400 (1965).
[3] Barber v.Page,390 U.S.719(1968).
[4] California v.Green,399 U.S.149(1970).
[5] Thomas J.Reed,Crawford v.Washington and the Irretrievable Breakdown of a Union:Seperating the Confrontation Clause from the Hearsay Rule,South Carolina Law Review,Autumn 2004.
[6] Dutton v.Evans,400 U.S.74(1970).
[7] Ohio v.Robert,488 U.S.56(1980).
[8] 在本案中,被告人Wright及其男友Giles被指控对Wright的两个女儿进行性侵犯。由于受到侵犯的年仅3岁的小女儿Kathy不具有在陪审团面前作证的能力,控诉方在庭审中传唤为Kathy做身体检查的医生到庭,对他和Kathy在身体检查结束后进行的谈话进行作证。根据爱达华州证据法的规定,此类证据符合证据法第803(24)规定的传闻例外。故法庭采纳了Kathy的庭外陈述,Wright和Giles被认定有罪。随后,Wright以法庭采纳Kathy的庭外陈述侵犯其对质权为理由提起了上诉。爱达华州最高法院推翻了原有罪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爱达华州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并获得许可。Idaho v.Wright,497 U.S.805(1990).
[9] 在本案中,被告人White被指控对一名4岁儿童进行性侵犯。在庭审中,控诉方传唤了被害儿童的保姆、母亲、警察、医生共五名证人,对该名儿童受到被告人的性侵犯这一事实作证。五名证人均转述了案件发生后与被害儿童之间的谈话。被害儿童没有在法庭上提供证言。被告人对五名证人的证言提出了“传闻异议”,但法庭拒绝了该异议,并认定根据伊利诺斯州证据法中的传闻证据规则,保姆、母亲、警察的证言中涉及的被害儿童陈述属于“自然陈述”例外,而两名医生的证言中涉及的被害儿童陈述属于“以医疗为目的的陈述”例外。被告人被陪审团认定为有罪。伊利诺斯州上诉法院维持了该有罪判决,而州最高法院拒绝对此案进行审查。被告人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并获得许可。White v.Illinos,502 U.S.346(1992).
[10] Idaho v.Wright,497 U.S.805(1990).
[11] White v.Illinos,502 U.S.346(1992).
[12] Idaho Rules of Evid.,Rule 803(24).
[13] 6 J.Wigmore,Evidence § 1747,p.195 (J.Chadbourn rev.1976).
[14] White v.Illinos,502 U.S.346(1992).
[15] Idaho v.Wright,497 U.S.805(1990).
[16] 在本案中,被告人Lilly被指控犯有盗窃、抢劫、谋杀罪。在庭审中,控方提交了其同案犯Mark在审前接受警察讯问的录音带,其中Mark不仅作出了自我归罪的陈述,而且还对Lilly的罪行进行了陈述。Mark因行使第五修正案的拒绝作证特权而没有出庭,法庭以其录音带中的陈述属于“违反自己刑罚利益”的传闻例外而采纳其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被告人Lilly被认定有罪。弗吉尼亚州最高法院以Mark的陈述属于“根深蒂固”的例外不违反对质权条款的理由维持了该有罪判决。被告人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并获得许可。Lilly v.Virginia,527 U.S.116(1999).
[17] Lilly v.Virginia,527 U.S.116(1999).
[18] Crawford v.Washington,541 U.S.36(2004).
[19] Crawford v.Washington,541 U.S.36(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