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对质权、传闻证据规则与证人出庭作证(1 / 1)

对质权(Confrontation),即与不利于己的证人对质的权利,是一项源自于古罗马时期,但却为现代国家所普遍接受的有关刑事审判公正的最基本要求之一。虽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在内的国际人权法没有直接使用“对质权”这一词语,但其中的“讯问对其不利的证人”条款被普遍认为赋予了被告人对质权。对质权要求指控被告人的证人必须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席法庭,从而使被告人有机会面对面询问证人。“对质权不仅仅意味着被告人知道或者听到证人说了什么有关他的事情,而是必须存在对质:他必须能够看见证人说话从而能够观察证人的行为,证人必须当着被告人的面提供不利于他的证言。达不到这个要求意味着司法本身的失败。”[1]因此,证人出庭提供证言是对质权获得实现的先决条件。赋予被告人对质权也就意味着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反之,证人不出庭,若法庭采纳了其庭外证言而没有给被告人对质的机会,则构成了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侵犯和程序的不公正。

传闻证据规则(Hearsay Rule)是源自于普通法系的一项非常古老的证据制度,被誉为“盎格鲁—美利坚证据法中最有特色的制度”[2]。传闻证据规则同样要求证人亲自出庭提供证言,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即传闻证据)因其不可靠,故不得被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传闻证据规则除了一般原则之外,还存在诸多例外性规定,这些例外是传闻证据规则与生俱来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正如威格莫尔所言:“传闻证据规则从来不曾有没有例外的时候。”[3]英美证据法中的传闻证据规则例外,一部分来自于古老的普通法传统,比如证人死亡前的陈述、因对方过错导致证人不能出庭等;另一部分则来自于制定法的规定,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3、804条规定的各种传闻例外情形。无论是来自于普通法传统,还是来自于制定法的规定,传闻例外之所以具有可采性,其唯一的理由就是证人证言十分可靠,即使证人不出庭、不宣誓、不能接受交叉询问,也不影响其真实性。

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在要求证人出庭方面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但二者的价值取向并不相同:对质权强调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传闻证据规则则强调证据的可靠性。虽然两者的适用都会导致某些证人证言被排除,但实际上其被排除的基础并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质权和传闻证据规则是相伴而行的,虽然二者的适用经常会产生矛盾,但却一直处于共生状态。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国家,虽然也赋予被告人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但却少见有国家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在国际刑事司法层面,“讯问不利证人”的权利一直都被作为被告人在审判中的基本权利加以规定,但对于传闻证据规则则讳莫如深,不仅法律上没有明文加以规定,即便是在实践中也很少受到法官的青睐。缺乏传闻证据规则,甚至被一些英美法系的学者视为是国际刑事法院程序“不公正”且有待改进的一个重要方面。[4]那么,对质权是否必须与传闻证据规则共同存在?缺乏传闻证据规则的对质权是否就此失去根基?仅依据对质权能否解决庭外证人证言的可采性问题?国际刑事法院是否有必要确立传闻证据规则?本章拟从美国法上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关系考察入手,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期对上述问题作出解答。

[1] S.v.Motlatla 1975 (1) SA 814 (Transvaal Provincial Div.) at 815 (S.Afr.).

[2] 5 Wigmore on Evidence,§ 1365,p28.(Chadlbourn rev.1974).

[3] 5 Wigmore on Evidence,§ 1397,p158.(Chadlbourn rev.1974).

[4] Judge David Admire,ret.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Revisited:An American Perspective,Taxas Review of Law and Politics ,Spring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