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害人诉讼程序参与权的司法实践Ⅲ——被害人在审判程序中的诉讼参与权(1 / 1)

随着预审分庭确认指控裁决的作出,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将走入正式的审判程序。由于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由法庭逐阶段加以确认和解决,预审分庭在审前程序中作出的关于确认被害人身份和赋予被害人权利的裁决对审判庭并没有预决效力。在审判阶段重新审查被害人的身份和权利,是审判分庭在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之前必须要加以解决的问题。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国际刑事法院第一个交付审判的案件即检察官诉卢班加·迪伊洛案,自然也就成为审判分庭解决被害人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权的第一案。2007年6月5日,院长会议决定:第一预审分庭把卢班加案的全部诉讼记录包括确认指控裁决、决定交付审判裁决等移交第一审判分庭,[1]意味着该案正式进入审判程序。 2007年10月29日和30日,第一审判分庭召开了关于确认诉讼地位的听讯会,检察官、辩护方、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被害人公共律师办公室就被害人在审判阶段参与诉讼问题分别发表了各自的意见。2008年1月18日,第一审判分庭就允许被害人在审判阶段参加诉讼的标准、被害人参与诉讼的角色、被害人共同代理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作出了裁决。[2]

(一)诉讼各方对被害人参与审判程序的意见

卢班加案件的诉讼各方,包括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辩护方、检察官等,在被害人参与程序的一些重要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这些分歧主要体现在各方对审判与赔偿程序的关系,被害人的举证、质证权是否应限于赔偿程序或者赔偿问题,被害人有没有事先了解控辩双方证据的权利,被害人在法庭上的意见能否涉及被告人罪与非罪的问题,参与诉讼的被害人是否包括犯罪的间接被害人,被害人身份能否对控辩双方保密等。

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利益是多元的,包括获得赔偿、表达意见和关注、确证事实、保护诉讼中的个人尊严、确保获得被害人地位的承认等。(2)被害人参加诉讼的程度和方式取决于法庭是否决定将赔偿听讯作为审判的一部分或者审判后的独立程序。如果赔偿是审判的一部分,被害人就应当有广泛的询问证人的权利,而且每当听讯中的问题或者证据涉及赔偿问题的时候,都应当准许被害人介入,被害人也有权作为当事人在审判中提交证明受到犯罪侵害和造成损害结果的证据。(3)应将允许被害人参加所有听讯作为一般原则,不允许参加为例外,并且逐案审查决定。将被害人一概排除在不公开程序之外没有法律制度上的依据。此外,被害人还有权在必要的情况下(比如涉及保护措施)请求法庭举行单方听讯。(4)被害人不应仅被允许对法庭上的事项作出回应,他们也应该有权启动对某一事项的审查程序、提交证据、提出问题。被害人应当有权回应任何提议、解释法庭自行提出的任何事项。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应当各自有一个小时的开场陈述和总结陈述的时间。(5)被害人应有权在法庭授权的情况下寻找机会提交与证人证言有关的文件,询问证人和被告人,他们也有权了解证人名单(包括双方专家证人的名单)以及证人的证词,以确定是否与他们的利益相关。(6)被害人应有权被允许就证据的可采性和相关性发表意见,特别是在这些证据与赔偿有关的时候。(7)不能因为对被害人的保护措施而削减被害人的权利,对被害人的保护措施应大体上符合国际人权标准。(8)保护措施应当在被害人提出申请之时提供,申请人介入诉讼的时间应当是申请书完成的时间。

辩护方律师提出如下意见:(1)赔偿程序应当与审判相区分,只有有罪判决作出之后才涉及赔偿问题。被害人只有在赔偿程序中才能不受《程序和证据规则》第91条第3款的约束提交证据、盘问证人。(2)允许被害人参加诉讼不能自动扩展到整个审判程序,被害人应当在利益受到影响的时候个别提出申请。如果法庭给了被害人如法律代理人所要求的那些权利,那么被害人的权利就等同于控辩双方了,这会造成审判的不平衡,损害被告人的权利。(3)被害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应限于法庭认为适当且被害人的利益受到影响,而且不妨碍被害人利益的情况之下。(4)《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41条规定的证据调查之后的终结陈述机会只提供给控辩双方,被害人无此项权利。(5)被害人只有在与控方证人同等条件下才能亲自出席法庭。(6)只有当事方才能在审判中举证和质证,因此有关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只能由控辩双方进行调查,与赔偿有关的证据只能在审判之后进行调查。(7)控辩双方没有将证据披露给被害人的义务。(8)审判阶段不能因为保护被害人和证人而对证据进行删节,被告人有权知道所有申请参与诉讼的人和被害人的身份,被害人披露身份是其参加诉讼的先决条件之一。(9)为加速审判、提高效率和实现诉讼平等,法庭有权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90条的规定指派共同法律代理人。(10)只有被告人在指控中所面对的所谓事件的被害人及其父母,才能被允许参加诉讼。

检察官发表如下意见:(1)如果能够合理地把审判事项和赔偿事项同时加以解决的话,应当允许被害人对证人进行盘问以解决赔偿问题。被害人也有权在有罪判决作出之前提交仅与赔偿问题有关的证据。在一个发现事实的程序中对全部证据进行质证会使司法效率最大化,但是为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法庭必须把与赔偿有关的观点和资料与证明有罪和无罪的证据仔细加以区分。(2)被害人欲被获准参加诉讼必须提供足够的信息使人详细:他是自然人,他受到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行为的伤害,他受到的伤害与指控的犯罪之间必须有直接、真正的因果联系。申请人必须是被确认的六项指控罪名的直接受害人。(3)不反对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出席审前或者审判中的听讯,除非存在正当理由排除他们在场,但这需要逐事项加以评估。(4)被害人没有一般性地参与所有问题的权利,他们只能在对其利益有直接影响的事项上介入。有些事项,比如是否有罪的问题,应仅限于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参与。(5)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无权在审前接受来自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信息披露,查阅制度不适用于被害人。被害人的信息权利仅限于《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31条第2款规定的范围,并且被害人只能接触控方证据名单中公开的资料。(6)在法庭上提交证据的权利仅限于控辩双方当事人,被害人只能在有关赔偿的事项或者法庭决定采取保护措施的问题上举证,因此被害人的参与权不应扩展到类似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事项上。(7)被害人只能对与其利益受影响的事项相关的证据提出可采性质疑。(8)被害人对证人、专家证人和被告人的盘问,只能由法庭在审判过程中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91条第3款的规定逐个证人加以审查决定。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提出的任何问题都应当与赔偿有关,且不能影响被告人的罪与非罪问题。(9)控辩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审判或者准备审判的过程中了解被害人的身份,但是对公众隐瞒被害人的身份是必要的。

除以上三方向审判庭提交了意见之外,被害人公共律师办公室也对其中的某些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察意见:(1)审判庭不应对犯罪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加以区分,在解决被害人申请参与诉讼的问题时,审判庭不应把自己的决定限制于预审分庭的裁决之内,毕竟在审判阶段还会出现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2)在解决被害人能否参与诉讼的问题时,法庭只应依据《罗马规约》第68条第3款的规定,不应考虑该法条含义之外的任何其他因素。(3)检察官提出的一系列仅与控辩双方有关而与被害人无关的事项,缺乏《罗马规约》的法条依据,这一问题应由法庭逐个事项加以审查,而不应使用与案件事实无关的欲决公式。(4)应允许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接触案卷内的秘密资料,只允许被害人接触公开资料已经导致了非常荒谬的结论,比如有些被害人不能接触到明确处理他们意见的保密资料。(5)被害人不受限制的参与权并不能损害辩护方的权利和无罪推定原则,因为赔偿令只能在有罪判决之后作出。法庭容易分辨指控与赔偿事项,联合处理二者会迅速推进审判的目标,限制对被害人的进一步损害。(6)披露身份不应是被害人参加诉讼的前提条件,《程序和证据规则》第81条和第83条都规定了匿名条款。鉴于欧洲人权法院允许使用特定条件下的匿名证人作证的先例,被害人在审判中隐匿身份符合公平审判的要求,只要法庭采取足够的平衡措施即可。(7)如果存在利益冲突,被害人不应该接受共同代理,但可以按其共同利益进行分组。

(二)审判分庭的分析和结论

针对诉讼各方提出的意见,第一审判分庭从五个方面即被害人申请参诉的标准、被害人参诉的模式、被害人的共同法律代理人、被害人的保护措施问题、被害人与证人的双重身份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解答。

在关于被害人参诉的标准方面,审判分庭明确了以下两个问题:(1)法人被害人必须“遭受直接损害”,自然人被害人则无此要求,因此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均属于有权参诉的被害人范围之内。(2)在解决被害人利益是否受特定诉讼阶段影响这一问题时,审判庭提出被害人拥有多重和不同利益,但这些利益必须与本案调查被告的指控证据问题有关。被害人的一般利益非常广泛,比如获得赔偿、表达意见和关注、确证特定事实、建立事实真相、在审判中保护个人尊严、确保安全、获得“案件被害人”承认等,法院管辖的国际犯罪,也会对被害人造成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害后果。法庭将会牢记这种多样性和差异性,被害人的参诉利益不限于获得赔偿,这是68条第3款规定的“个人利益受影响”所不言自明的,因此利益具有适当的广泛性,只要有必要,被害人就有权通过陈述、询问证人或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表达意见和关注。

在关于被害人参诉模式的问题上,审判分庭认为被害人参诉不是一件一劳永逸的事情,必须在任何适当的时候依据证据和事项作出决定。希望在某一阶段参加诉讼的被害人,必须提交一份详细说明参诉性质和细节的书面申请,说明他的利益如何受到影响。一旦法庭决定被害人在该阶段利益受到影响,就要决定被害人请求的参诉方式是否适当,是否与被告人获得公平、迅速审判的权利相一致。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问题。

(1)被害人接触案卷记录、文件和材料的权利。原则上,被害人接触案卷记录包括索引的权利,受有关保护国家安全等秘密文件的限制,即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只能接触公开的材料,但是如果秘密材料与参加诉讼的被害人有关,则应将其提供给相关的被害人,只要不违反其他的保护措施就可以。

(2)关于证据问题。首先,就举证权和质证权而言,法庭认为举证的权利并不限于控辩双方当事人行使,根据《罗马规约》第69条第3款的规定,法庭有权要求提交所有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证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91条第3款赋予参与诉讼的被害人在法庭许可的情况下盘问证人的权利,这里的证人也不限于控辩双方提交的证人。因此,如果法庭基于查明真相的需要可以允许被害人提供证据并进行质证,法庭也不能把被害人质证的范围仅限于与赔偿有关的问题,只要被害人的利益受到影响就应当允许被害人提出适当的问题。其次,针对证据的可采性和相关性提出意见,也不是专属于控辩双方的权利,法庭在适当的情况下应当基于被害人的申请允许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行使这项权利。最后,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77、78条的规定,查阅权仅属于控辩双方,但是作为一般原则,为更好地落实第68条第3款被害人的权利,检察官应当基于被害人法律代理人的申请,给获得参诉资格的被害人提供他所掌握的与被害人利益相关的任何资料。参诉被害人也有权获得检察官卷中举证摘要的附件1和附件2中所列举的公开证据,如果某一文件的部分内容是保密的,那么被害人有权获得经过适当删节的该份文件。

(3)被害人参加审前或审判听讯、提交书面意见的权利。首先,法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职权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而决定让被害人参加不公开程序或者单方程序。无论被害人是否参加单方程序,只有有关被害人的事项(比如被害人保护事项)才需要基于特别的申请加以解决。任何时候被害人提出这样的听讯请求,在可能并且必要的情况下法庭将会征求控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害人提交秘密的或者单方的书面意见时也做同样处理。其次,《罗马规约》第68条第3款规定被害人有权亲自参加诉讼,但是如果有大量的被害人都自己出庭会影响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如果被害人的共同关注和意见最好由一个共同法律代理人提交的话,法庭将会依职权或者基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决定是否由共同法律代理人共同代理和共同提交关注和意见。再次,由于《程序和证据规则》第89条规定了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可以包括发表开场陈述和终结陈述,法庭将会考虑在审判中给一些提出申请的被害人一个小时的开场和终结陈述的时间。最后,法院的规约和规则条款并不禁止法庭给予被害人在其利益受到影响的情况下申请启动某一程序的权利,因此法庭将会基于被害人的此类申请,在征求当事方和诉讼参与人的意见以及牢记被告人的公平、迅速审判权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4)关于审判与赔偿程序的关系问题。法庭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的观点,被害人参诉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庭对涉及赔偿问题的证据是决定在审判中提出还是在审判之后的赔偿程序中。《法院条例》第56条[3]并没有削弱被告人的权利或者无罪推定原则,本条款的目的是使法庭在整个不同的诉讼阶段考虑证据,以确保诉讼的迅速和高效率。证人不必两次作证,这就使法庭能够避免对证人产生不必要的劳顿和不公正。这也能使法庭保全在之后的程序中可能无法再得到的证据。法庭能够区分与指控有关的证据和与赔偿有关的证据,对后者只会在赔偿程序中加以考虑。在法庭审判中可能会出现与赔偿有关的证据,但其与指控有关时,也可以被采纳决定定罪问题,当然法庭会在公开场合考虑在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时采纳该证据的公平性问题。法庭所承担的要求提交一切证据以查明事实真相的责任与确保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同等重要。

对于被害人的共同法律代理人问题,法庭认为不能事先设定详细标准,只能建议使用更为灵活的方案,在考虑被害人之间是否有分歧意见或者冲突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对于被害人的保护措施问题,法庭拒绝控辩双方所主张的匿名被害人不能参加诉讼的观点,但是法庭在审查匿名申请时,会严格审查确切的情节及其对控辩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潜在损害。对于被害人与证人的双重地位问题,法庭拒绝辩护方提出的亲自出庭的被害人应被视为证人的观点,认为亲自出庭的被害人是否拥有证人地位,取决于是否被当成证人传唤出庭。法庭将会考虑拥有双重地位的被害人参诉的必要性、参诉模式以及被告人获得公平迅速审判的权利。

(三)审判分庭的裁判

根据以上对诉讼各方所提出的问题和观点的分析和回应,审判分庭的三名法官以2比1的多数意见作出如下裁决。

(1)书记官处应当将卢班加案件的全部公开资料和索引提供给所有已经被获准参加诉讼的被害人。

(2)书记官处应当给已经提出申请参加诉讼的被害人提供控方举证摘要的公开文本。

(3)书记官处应当通知参加诉讼的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所有在法庭面前公开举行的听讯和资料,以及其他在封面上写有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姓名的资料。

(4)所有申请参诉的被害人都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详细写明其所受损害的性质以及其个人利益如何受到影响。这不适用于已经被获准参诉或者已经提出申请的被害人。

(5)已经被获准参诉的被害人应以书面方式向法庭申请参加某一特定诉讼阶段,写明为什么其个人利益受到案内的证据和事项的影响以及参加诉讼的性质和程度。

(6)检察官应当基于被害人提出的展示其利益相关性的特别请求向其提供所掌握的资料以及举证摘要的附件1和2中所列举的公开证据。

(7)被害人参诉与赔偿股应将推荐共同法律代理人作为向法庭提交报告的一部分。

(8)书记官处的相关部门、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应继续讨论就拥有被害人和证人双重身份的人的信息交换机制,并于2008年2月26日之前向法庭汇报讨论结果。

根据审判分庭的裁判,卢班加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有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了解案内的公开资料、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公开证据的权利,这为被害人一方充分参加将来法庭上的证据和事实调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审判分庭也给被害人一方提出双重申请的义务,即申请参加诉讼和申请参加某一具体的诉讼阶段,这意味着被害人被获准参加诉讼并不等同于一般性地被许可参加某一诉讼阶段。对于这种加给被害人的过重的申请负担,审判分庭的布莱特曼法官持反对意见。[4]

(四)评论

综合考察审判分庭的分析和裁判结论,很显然审判分庭赋予了被害人一方非常广泛的诉讼权利:被害人不仅有权接触书记官处的记录内所有公开的案卷材料,甚至有权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可以公开的控方证据;被害人不仅可以参加法庭的审判活动,提出意见和关注,而且可以提交证据、对证据进行质证,甚至可以对证据的可采性和相关性提出意见;被害人不仅有发表开场陈述的权利,而且也有终结陈述的权利;被害人不仅可以通过其法律代理人参诉,而且可以亲自参加庭审,甚至同时拥有被害人和证人双重身份。通过行使上述诸项权利,被害人一方俨然成为与控诉方、辩护方平起平坐的诉讼参与人。审判分庭赋予被害人如此广泛的权利,特别是被害人在法庭上有关证据的各项权利,与其说是对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司法保护的结果,倒不如说是强调法庭在查明事实真相方面的职权作用的结果,即只要有利于法庭查明真相,被害人的任何举证、质证活动都是允许的。这显然是深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理念的影响,而这种理念在采混合式诉讼模式的国际刑事法院,势必会招致控辩双方的质疑和反对。因此,在第一审判分庭作出以上裁决之后,即2008年1月28日,检察官和辩护方同时向上诉法院提起了上诉,要求上诉分庭对审判分庭的裁决进行审查。获得上诉法庭批准的检察官和辩护方的上诉请求主要涉及三个问题,即受害人的概念是否一定意味着亲身遭受的和直接的伤害;受害人声称受到的伤害和《规约》第68条规定的“个人利益”的概念是否必须与对被告的指控有关;参与的受害人是否能在审判中提出关于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并对证据的可采性或相关性提出质疑。鉴于本文的主旨,这里仅针对第三个问题进行详细介绍和分析。

在控辩双方提出的上诉请求中,检察官认为审判分庭裁定受害人可以提出关于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并允许受害人对证据的可采性或相关性提出质疑,这“犯了法律错误”[5]。就被告提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这一问题,检察官认为:提出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证据的权利专属于当事方;《规约》第68 条第3款规定的“意见和关注”,不包括提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规约》第64条第6款第4项和第69条第3款规定的审判分庭权力,不能成为受害人或其他参与人应要求提交证据的依据;只有在赔偿诉讼程序中,受害人才可以向分庭提交材料以支持主张,或影响最终问题的裁定。就允许被害人对证据的可采性或相关性提出质疑问题,检察官认为:《规约》第64条第9款提到,审判分庭有权“应当事方的申请”或自行裁定可采性,因此审判分庭批准受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可以对证据的可采性提出质疑是错误的。辩护方则提出授权受害人提出证据或表达对证据的意见,意味着迫使辩方面对多个控方,这违反了公平审判的一个必要要素——平等武装原则。[6]

针对控辩双方的上诉,上诉分庭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裁决[7]。在裁决中,上诉分庭首先明确了控辩双方提出的前两个上诉问题:受害人的概念必然意味着本人受到伤害,但不一定意味着直接伤害。为了参与审判程序,受害人声称受到的伤害以及《规约》第68条第3款规定的个人利益概念必须与已确认的对被告的指控存在联系。对于第三个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上诉分庭认为:必须强调,根据《罗马规约》第69条第3款的规定,在审判诉讼中提出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和对证据的可采性或相关性提出质疑的权利,主要属于各当事方即检察官和辩方所有。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规定排除了受害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并对证据的可采性或相关性提出质疑的可能性:第一,虽然《罗马规约》第66条第2款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检察官的责任”,但本条第3款也规定“法院有权要求提交一切其认为必要的证据以查明真相”,检察官负有该责任的事实不能解读为排除了法庭的法定权力,因为法院“必须确信被告人有罪已无合理疑问”。第二,《规约》通过第68条第3款,首次确认了受害人参与国际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如果受害人的个人利益受到影响,受害人可以在法庭认为适当的诉讼程序阶段,以不损害或违反被告权利以及公平和公正审判原则的方式行使其权利。为了在审判程序阶段实现这一精神和《规约》第68条第3款的意图,对它的解释必须让受害人的参与具有意义。在审判中提出的与被告有罪或无罪无关的证据,很有可能被视为不可采信和无关的证据。如果一般性地和在所有情况下都排除受害人提交关于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和对证据的可采性或相关性提出质疑的可能性,那么他们参与审判的权利实际上就可能变得毫无意义。第三,审判分庭这样做并未为受害人创建提出或质疑证据的无限制权利,相反,受害人必须证明他们的利益受到证据或问题影响的原因,法庭将按照具体情况,酌情裁定是否允许参与。例如,如果受害人证明,如果特定证人(其可以证明受害人遭受的伤害)不被传唤作证,或如果某件证据(其对受害人的安全具有影响)被宣布采信,他或她的个人利益将受到不利影响,那么受害人可以请求分庭行使《规约》第69条第3款规定的权力,分别准许提交证据或对证据的可采性提出质疑。第四,审判分庭对每项申请作出裁决时,必须十分注意保护被告的权利,它可以考虑一些问题,包括对该证据的听讯是否适当、及时,或因其他原因不应命令听讯。如果审判分庭决定应当提交证据,那么它可以在允许提交该证据前决定披露该证据的适当形式,根据情况,分庭可以命令某一当事方提交证据,或自行传唤证据,或命令受害人出示证据。第五,《规约》中没有任何规定排除审判分庭在收到受害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后对证据的可采性或相关性作出裁定的可能性。审判分庭对其权力的解释方式并没有给受害人带来无限制的权利,而是必须适用《规约》第68条第3款,这一条款是关于受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定。第六,审判分庭为其行使权力允许受害人提出并审查证据正确地确定了程序并规定了范围:(1)单独的申请;(2)通知当事方;(3)证明受到具体诉讼程序影响的个人利益;(4)遵守披露义务和保护令;(5)确定其适当性,以及(6)符合被告的权利和公平审判的原则。上诉分庭认为,实施安保措施后,给予受害人参与权,使其可以提出被告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并对证据的可采性或相关性提出质疑,与检察官证明被告有罪的义务并不冲突,也不妨碍被告的权利和公平审判原则。

随着上诉分庭裁决的作出,有关卢班加案件中的被害人审判参与权问题的争论也尘埃落定。应该说,上诉分庭的裁决较好地处理了《罗马规约》第68条第3款所规定的被害人程序参与权与控辩双方权利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为将本条款规定的被害人权利落到实处,必须给予被害人实质性参与审判程序的权利;另一方面,必须同时将本条款的规定视之为对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限制,即被害人参与程序并非无限的,其有权在审判过程中提出证据、对证据进行质证,甚至对证据的可采性和相关性发表意见,但前提是这些证据的提出和质疑必须与其个人利益相关。在审查确定被害人行使这些程序参与权的时候,审判分庭必须履行其职责,确保不使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违背被告的权利和公平审判原则。这里上诉分庭提出了被害人行使程序参与权的一些程序要求:被害人必须针对某一事项或者证据单独提出申请;被害人需证明受到该具体诉讼程序影响的个人利益;必须将被害人的申请通知控辩双方当事人;如果审判分庭决定允许被害人提交证据,那么在提交这一证据之前必须披露给当事人等。

综上,《罗马规约》第68条第3款用非常简洁的一句话对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进行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却引发了诉讼各方的广泛争议,这充分说明被害人参与诉讼这一问题本身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国际刑事法院的预审庭、审判庭和上诉庭对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均给予了积极的支持,除了对情势调查阶段被害人的参与还存有不同意见之外,对于被害人在确认指控阶段和审判阶段的权利都给予了广泛的认可和界定,其主要宗旨就是将第68条第3款的规定落到实处,使被害人的参与权富有实质意义。这一态度是非常值得赞许的。相比较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给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但无论是在审前程序还是在审判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的地位往往被边缘化,他们没有充分地在诉讼中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见解的机会,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很难起到实质性的影响作用。[8]在这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的做法颇值得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学习和借鉴。当然,就目前而言,国际刑事法院并没有完全解决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全部问题,诸如被害人接触案内的秘密文件问题、匿名被害人参与程序问题以及被害人在拥有双重身份(被害人与证人)的情况下参与程序的方式问题等。这使得我们继续考察国际刑事法院在被害人程序参与权方面的司法实践成为必要,也决定了这一研究课题本身的持续性和开放性。

[1] 5 June 2007 Presidency Decision(ICC-01/04-01/06-920).

[2] 18 January 2008 Trail Chamber I Decision On Victioms Participation(ICC-01/04-01/06-1119).

[3] 《国际刑事法院法院规则》第56条规定:审判分庭按照规约第75条第2款作出赔偿的裁定,得以在审判的同时,讯问证人和审查证据。

[4] Separate and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René Blattmann,18 January 2008 Trail Chamber I Decision On Victioms Participation(ICC-01/04-01/06-1119).

[5] Prosecution??s Document in Support of Appeal against Trial Chamber I??s 18 January 2008 Decision on Victims?? Participation(ICC-01/04-01/06-1219).

[6] Defence Submissions on Appeal against Trial Chamber I??s Decision on Victims?? Participation of 18 January 2008(ICC-01/04-01/06-1220).

[7] 11 July 2008 The Appeals Chamber??s Judgment (ICC-01/04-01/06-1432).

[8] 有关我国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可参见赵军:《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犯罪观之关系研究——以经验性跨学科范式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