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害人诉讼程序参与权的成文法规定(1 / 1)

《罗马规约》第68条第3款对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进行了规定,即国际刑事法院应当“准许被害人在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在本法院认为适当的诉讼阶段提出其意见和关注供审议”,但是对于被害人如何行使这项权利,行使这项权利的阶段和方式如何等问题,《罗马规约》缺乏进一步规定。《程序和证据规定》第89~93条对被害人如何申请参与程序、如何选择法律代理人以及被害人和法律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补充规定。

(一)被害人申请参与诉讼程序

《罗马规约》赋予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必须由被害人向法庭提出申请并且获得法庭许可之后才能行使。这与被告人自动享有《罗马规约》赋予的包括无罪推定、辩护权、公平审判权等诸项权利有很大不同。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89条的规定,被害人为了向法庭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关注,需要向书记官长提交书面申请,由书记官长转交有关分庭。同时,书记官长也应向检察官和辩护方提供申请书的副本,控辩双方有权在分庭规定的时间内就被害人参与程序问题作出回应。预审分庭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申请人是否是被害人、能否参与诉讼的决定:对于允许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应具体规定其认为适宜参与的诉讼程序和应采取的参与方式,包括在诉讼开始和结束时作出陈述;对于分庭认为该人不是被害人,或不符合第68条第3款所规定的标准的,可以依职权或根据检察官或辩护方的申请驳回申请。申请被驳回的被害人,可以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重新提出申请。

为便于被害人提出申请,国际刑事法院专门制作了被害人要求参与诉讼程序的申请表,分别适用于个人被害人和团体被害人两类。以个人申请表为例,被害人需详细填写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月、民族或者种族、职业、住址以及身份证明,身份证明既可以是某一国家的身份证,也可以是出生证明、选举卡、护照、驾照、学生或员工卡、地方政府的证明信、难民营登记卡、慈善组织的登记卡、税收文件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文件。除了上述个人信息之外,申请人还需要填写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以及时间、地点和行为人,以及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是否愿意参加诉讼以及参加诉讼的原因,是否提出赔偿要求以及希望获得什么赔偿,是否有法律代理人,是否希望基于安全、尊严和隐私的考虑要求法院不向被告人和检察官披露被害人的身份,等等。这些内容的填写有助于法庭审查、确认申请人是否具有被害人身份,以何种方式参加诉讼更为适宜等问题。

(二)被害人选择法律代理人

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90条的规定,被害人有权自由选择法律代理人。担任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须具备与辩护律师同样的资历和要求,即《程序和证据规则》第22条第1款所规定的,即法律代理人应具有国际法、刑法或诉讼方面的公认能力,以及因曾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或其他同类职务而具有刑事诉讼方面的必要相关经验,应精通并能够流畅使用国际刑事法院的至少一种工作语言。作为被害人的一项权利,被害人既有权聘请法律代理人,也有权不聘请法律代理人而自己亲自参加诉讼,但是考虑到国际刑事法院所审理的案件被害人人数众多,都亲自参加诉讼并不现实,也会导致诉讼的低效率,因此《程序和证据规则》第90条第2款也规定,在有多名被害人时,分庭为确保诉讼效率的目的,可以要求这些被害人或某类被害人选择一名或数名共同法律代理人。为协调被害人的代理事务,书记官处可以提供协助,包括向被害人提供书记官处置备的律师名单,或建议一名或多名共同法律代理人。被害人在分庭可能决定的时限内无法选择一名或多名共同法律代理人时,分庭可以请书记官长选择一名或多名共同法律代理人。

(三)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

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91条的规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参加听讯并且向证人、鉴定人、被告人提问的权利。但是这两项权利并不是绝对的;一方面,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程序是亲自参与并提供口头意见还是仅仅提供书面陈述和意见,需要由法庭来决定;另一方面,法律代理人如果希望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告人,必须事先向法庭提出申请并附带提问的书面说明,检察官及辩护方有权就该提问说明提出意见。法庭应在考虑到诉讼所处阶段,被告人权利,证人利益,公平、公正和从速进行审判的要求等因素下,作出是否允许法律代理人提问的裁定,同时可以在裁定中就提问的方式、次序、需提交的文件作出指令。适当时,分庭可以代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向证人、鉴定人或被告人提问。对法律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权利进行限制,显然是协调被害方与控诉方、辩护方等各方利益、平衡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兼顾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价值的结果。相对于控诉方和辩护方的诉讼参与权而言,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的权利受到更多的限制。这一点也可以从《程序和证据规则》第91条第4款的规定中得以体现,根据该条款,法律代理人在参加赔偿问题的听讯时,不受上述有关提问的限制。

(四)向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发出通知

知晓诉讼的进程以及能够在此阶段行使的诉讼权利,对于被害人的诉讼程序参与权的实现而言至关重要。《程序和证据规则》第92条就国际刑事法院向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发出通知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具体而言该程序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1)通知的诉讼阶段。除《罗马规约》第2编规定的检察官初步调查程序和关于案件可受理性裁定程序等之外的所有诉讼程序,都属于应当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的阶段。(2)通知的对象。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国际刑事法院通知的被害人范围有所区别:在审前程序中,法院应当将有关决定通知给已经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或者法律代理人,在可能的情况下,还应当将通知发给已就所涉情势和案件与国际刑事法院联系的人员;在审判程序中,应当将通知发给经法院裁定可以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或者法律代理人。(3)通知的事项。法院应当通知的事项包括:①检察官不开始调查或者不起诉的决定;②确认指控听讯的决定;③在国际刑事法院进行中的诉讼程序,包括庭期和任何延期决定,及宣布裁判的日期;④请求、陈述、申请及与这些请求、陈述或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⑤在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某一阶段后,法院在该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裁判。上述前两项通知的目的,是为了使被害人能够及时申请参与诉讼程序,后三项的通知则在于使被害人或者法律代理人能够及时参与诉讼程序以发表意见或者陈述、知悉法院所作裁判的内容。(4)通知主体及形式。书记官长负责向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发出上述各项通知,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在无法作书面通知时,可以采用任何其他适当形式。书记官长应保存所有通知的记录。必要时,书记官长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寻求缔约国的合作。

(五)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的意见

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参加诉讼,主要的意义在于向法庭发表自己对于案件的意见或者见解,以帮助法官明了案件的真相,从而对法官的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仅仅是允许被害人形式上的出席法庭,不给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不等于赋予了被害人诉讼程序参与权。《程序和证据规则》第93条特别规定了法庭可以征求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的意见,特别是他们对于检察官作出的不合适调查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在嫌疑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庭确认指控的裁定、检察官在审判前修改已确认的指控的决定、合并或者单独审判被告人的裁定、关于被告人认罪的裁判等问题的意见。上述各项问题均关系到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大小之确定与追究,也是被害人最关注的问题,允许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针对这些问题发表意见,体现了对被害人的意志和尊严的尊重,有利于安抚被害人、恢复被害人因犯罪而受到的伤害。

《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上述规定,可以说对《罗马规约》第68条第3款做了较为完善的注脚,在这样的条款保障之下,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从一项抽象的权利落实为一项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程序。但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对被告人的正当权利造成损害,贯彻《罗马规约》第68条第3款提出的“被害人提出意见和关注的方式不得损害或违反被告人的权利和公平公正审判原则”,《程序和证据规则》在细化被害人诉讼程序参与权的同时,也给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庭留下了比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比如法庭有权在收到申请后决定是否允许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参与诉讼、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具体阶段和具体方式等问题。法庭对这些裁量权的行使,决定着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广度和深度,对于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起到了“二次造法”的关键作用,直接决定了被害人的此项权利能否最终获得实现。不考察法庭对这一问题的具体实践,无法全面了解和把握国际刑事法院是如何对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与其他诉讼各方,尤其是与被告人的权利进行平衡的。实践中,国际刑事法院的预审分庭和审判分庭就类似问题已经作出的裁判数不胜数。为方便研究者和相关人员查阅这些裁判,国际刑事法院书记官处对预审分庭和审判分庭自2005年7月至2009年2月针对被害人程序参与问题所作出的裁判进行了汇总,并将这些裁判的摘要公布在国际刑事法院官网上。[1]限于精力和篇幅,此处仅选取其中有代表性的几个裁判,对被害人在审前调查阶段、确认指控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诉讼程序参与权的司法实践进行一番考察。

[1] http://www.icc-cpi.int/Menus/ICC/Structure+of+the+Court/Victims/Summaries+of+public+ICC+Decisions+on+Victim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