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刑事法院确立被害人诉讼程序参与权的基础(1 / 1)

(一)理念基础

《罗马规约》对被害人诉讼程序参与权的确认是建立在国际社会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重视和认可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应当实现恢复正义的价值理念基础之上的。

1.国际社会对被害人权利的重视和认可

在20世纪中期以前,保护刑事被告人的正当权利是国际社会所重点关注的人权保护领域,在这个阶段,包括《囚犯待遇最低限度国际标准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和监禁的人的原则》、《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在内的一系列专门围绕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国际公约纷纷出台。特别是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的最低限度权利的规定,成为现代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最基本要求。在这种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大潮之下,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则完全被遮蔽。

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被害人权利运动的兴起和被害人学成为刑事法学的一门新兴学科,在刑事司法中如何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逐渐成为西方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司法制度改革的重心,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提升,对诉讼程序的参与程度也逐渐加深。在这种背景之下,为促进世界各国对刑事被害人的普遍关怀与重视,为了在国际社会范围内形成被害人权利及保护的共识及统一规范,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首次以联合国文件的形式规定了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其保护的基本原则。根据此宣言的规定,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有“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获得来自罪犯的“赔偿”、得到来自国家的“补偿”、获得来自政府、社区或其他志愿机构的“援助”等方面的权利。其中“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就包括了赋予被害人一定的诉讼程序参与权。根据宣言第6条的规定,各国应当让受害者了解司法程序的作用及诉讼的范围、时间、进度和对他们案件的处理情况;[1]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关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及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2]据此,受害者不仅有权获得有关诉讼的范围、时间、进程和案件处理情况的告知,而且有权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并有机会发表自己对案件的观点和意见。

如果以被害人的权利对刑事司法程序的影响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将其划分为诉讼内的权利和诉讼外的权利,而诉讼内的权利又可以划分为对被告人有影响的权利和对被告人无影响的权利。诸如被害人获得赔偿、补偿、援助等项权利属于刑事诉讼外的权利,其实施对刑事诉讼没有直接的影响作用,故在各国实施起来不存在诉讼制度上的障碍;而被害人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其安全和隐私需要得到关注和保护,一般也不会与被告人的权利发生冲突,[3]唯有赋予被害人以非证人的独立身份参与到诉讼程序之中,并允许其发表意见以影响诉讼的进程和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面临“恶化”的危险。因此,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并没有因为《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对其的认可而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比如1997年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曾举行了关于被害人权利宪法修正草案的听证会,有450名法学教授致信该听证会反对该项草案(赋予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而他们最强有力的理由则是:宪法赋予了被告人最为宝贵和必要的自由,而有关被害人权利的宪法修正草案将会对这些权利的保护构成威胁。[4]在国际刑事司法层面,分别建立于1993年和1994年的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也没有赋予被害人以证人之外的参与诉讼的身份、机会和途径。

2002年正式生效的《罗马规约》可谓是贯彻《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典范,其将国际刑事司法层面的被害人权利保护提高至前所未有的程度。《罗马规约》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全方位的:第一,在实体层面,《罗马规约》第6~8条对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的罪名和具体罪行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程序和证据规则》第85条又对被害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即“指任何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受害自然人”及某些符合条件的组织和机构。这些规定将国际刑事法院所要保护的被害人的范围予以明确化,即其不仅要保护出庭作证的被害人,而且同样保护不具有证人身份的被害人。第二,在组织机构方面,根据《罗马规约》第43条第6项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建立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被害人和证人股”。该机构由书记官长负责组建,其职能包括但不限于向所有出庭的被害人提供适当的保护和安全措施,并制定长、短期保护计划;协助被害人获得医疗、心理和其他适当帮助;就创伤、性暴力、安全和保密问题向当事人提供训练等。[5]第三,在被害人获得赔偿方面,《罗马规约》第75条建立了专门的被害人赔偿程序,不仅赋予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且赋予法院在被害人不提赔偿请求的情况下自行决定赔偿事宜的权力。在此基础上,《程序和证据规则》第94~97条对被害人求偿程序、法院依职权刑事程序、赔偿的评估程序进行了细化,同时为了使赔偿命令便于执行,该规则第98条还规定了将被定罪人的赔偿金存放于信托基金,由信托基金交给每一个被害人。第四,在诉讼程序方面,《罗马规约》不但对被害人作为证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规定,比如不公开诉讼程序、以电子或其他特别方式提出证据、在审前程序中要求检察官不公开可能使证人或其家属受到严重威胁的证据或资料等,[6]而且对被害人以非证人的独立身份参加诉讼进行了规定。根据《罗马规约》第68条第3项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应当“准许被害人在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在本法院认为适当的诉讼阶段提出其意见和关注供审议”。为贯彻落实上述规定,《程序和证据规则》第89~93条对被害人申请参与诉讼程序、委托法律代理人、法律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程序以及听取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意见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总之,在国际社会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推动下,《罗马规约》将被害人保护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

2.恢复正义理念在国际刑事司法中的树立

传统的刑事司法将报应正义作为最基础的价值理念。报应正义理念是国家垄断对犯罪的追诉,将犯罪视为对国家秩序破坏的结果。在报应型司法中,被害人的诉求完全被国家追诉机关所遮蔽,法庭对被告人的定罪和处罚完全建立在被告人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精神状态之上,而不取决于被害人的身份,最终国家对被告人的定罪处刑既被视为是对犯罪人的惩罚,同时也被视为是对被害人的安抚。随着20世纪六七十年代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人们才发现,仅仅依靠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远远达不到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和国家秩序的目的。由于犯罪行为而受到身心损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因没有机会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表达自己所受到的伤害和对犯罪人的谴责,得不到来自于犯罪人的道歉和赔偿,而无法因犯罪人被执行死刑或者关进监狱而摆脱犯罪行为的消极影响,恢复其旧有的心理状态和生活秩序。这既对被害人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与稳定。因此,几乎与被害人保护运动同时期展开的是恢复型司法模式在各国的探索和兴起。

与传统的报应正义只关注如何认定和处罚犯罪不同,恢复正义旨在从被害人的视角看待刑事司法过程。如果说传统的报应型司法着重在于回答以下三个问题,即违反了什么法律,谁实施了这种行为,其应当受到什么处罚,那么恢复型司法则着重回答:谁受到了伤害,他们的需求是什么,谁应该对此负有责任。[7]恢复型司法在实践中有多种多样的程序模式,比如源自加拿大的被害人—行为人和解形式(VOM),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和新西兰的家庭会议模式,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社区司法委员会模式,以及在许多国家存在的量刑圈模式。然而,无论采用哪种恢复型司法模式,以下三个因素都必须同时具备:第一,通过补偿、赔偿或者道歉来恢复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身心损害;第二,通过补偿、赔偿或者道歉来恢复犯罪对社会造成的破坏;第三,无论是法律程序还是非法律程序,被害人都必须参与其中。[8]因此,恢复行司法模式的核心内容就是被害人对程序的参与,一个将被害人边缘化的司法程序无论如何都不能够实现恢复正义。

恢复正义理念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尤其具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这是因为无论是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还是战争罪、侵略罪,其所针对的被害人都不是个别的和特定的。在这样的犯罪行为之下,数以万计的受害人和受害家庭面临着失去其健康、生命、家人、房屋、财产等各种损失。如果刑事司法只关注如何追诉和惩罚犯罪人,尽管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惩罚、警戒和预防犯罪的作用,但却永远无法实现给被害人以公平和正义,还原历史真相,恢复被害人因犯罪而被破坏的生活,实现世界的和平、安全和福祉的根本目的。这也正是包括纽伦堡和远东军事法庭、前南国际法庭、卢旺达国际法庭在内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最大的欠缺之处。而成立于1995年的南非真相与和解委员会通过让受害者和犯罪者讲出真相,给受害者予以救助,给予讲出真相的犯罪者以大赦的非诉讼方式揭示历史真相、消除南非人心头的怨恨,从而为南非的民族和解和稳定奠定了基础。毫无疑问,真相与和解委员会为国际刑事司法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问题的视角。尽管以审判和定罪为基本特征的国际刑事司法体系,不可能将真相与和解委员会的模式直接复制过来,但这种以受害者和犯罪者和解作为揭示真相、恢复秩序的路径对国际刑事司法还是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比如为解决卢旺达国际法庭的效率低下问题,卢旺达政府在社区建立了“冈卡卡”法庭,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亲友与被告人一起席地而坐,允许部落民众旁观法庭审判并且可以对证人提问或者提供证人证言,或者对案件的审理发表自己的看法。对于在审理中能够坦白的被告人,则给予较轻的量刑。这种司法模式被认为是融合了“真相委员会司法模式”与“传统司法模式”的双方面优点。[9]总之,真相与和解委员会和冈卡卡司法模式的实践,说明了恢复正义在揭露和解决最严重的国际犯罪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价值。

恢复正义的理念对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产生了深远影响。尽管《罗马规约》不曾使用恢复正义这样的词语,但是其序言中所强调的“难以想象的暴行残害了无数儿童、妇女和男子的生命,使全人类的良知深受震动”以及“这种严重犯罪危及世界的和平、安全和福祉”,已经透露出国际刑事法院的作用不仅在于对这种严重的罪行进行惩罚,使“罪犯不再逍遥法外,从而有助于预防这种犯罪”,而且也在于保护这些受犯罪侵害的儿童、妇女和男子,维护全人类的良知,维护世界的和平、安全和福祉。因此,国际刑事法院“永远尊重并执行”的“国际正义”,必然内在地包含着报应正义和恢复正义两种理念和价值目标。如果仅仅赋予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而将被害人排除在刑事司法过程之外,恢复正义根本不可能获得实现。在恢复正义理念的影响之下,经过许多非政府组织和一些成员国的努力,《罗马规约》最终赋予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独立地位和参与诉讼的机会,这一创举的意义正如国际刑事法院官网上所言的:“《罗马规约》中的被害人条款给被害人提供了其意见获得倾听的机会以及就其损害获得适当赔偿的权利。这是在报应正义与恢复正义之间进行的平衡,其不仅能够使国际刑事法院将犯罪人绳之以法,而且能够帮助被害人重建他们的生活。”[10]

(二)诉讼模式基础

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虽然在现代社会得到普遍接受,但其参与诉讼的程度、方式以及诉讼地位,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之下有比较大的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将查明事实真相的权力和责任交予法官,法官可以采取一切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手段,而不仅仅依靠控辩双方的举证和对抗。与之相适应,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不仅不会妨碍法庭审判的进行,反而有利于法官全面认识案件。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不仅保留被害人对轻微刑事案件起诉从而成为自诉案件的原告人的权利,而且普遍赋予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有的大陆法系国家视被害人为刑事公诉案件的原告,比如《西班牙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害人在法庭上有适当的代表并在代理人的帮助下,他们有权以与检察官同样的方式提出刑事指控。被害人还享有与检察官同样的上诉权。《奥地利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代行公诉权。检察官在起诉程序启动后又撤回起诉的,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作为原告继续进行诉讼;在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被告人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同意,被害人可以向上述人员发问;如果被害人认为一审裁判有程序瑕疵,可向最高法院提出撤销请求等。也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赋予被害人民事原告人的身份,允许被害人参与整个公诉案件的刑事审判过程,并享有实质性参与诉讼的权利。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12条规定:“检察院、被告人、民事当事人、被告人和民事当事人的辩护人,可以通过审判长对被告人、证人和任何被传唤到庭的人提出问题。”第315条规定:“被告人、民事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可以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结论,法庭有责任加以考虑。”第316条规定:“一切有争议的事项,由法院在听取检察院、当事人或他们的律师的意见后作出裁决。”《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95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准许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参加程序。”第397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进行了规定,这些权利包括审判时在场权、拒绝法官或者鉴定人的权利、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的发问权、对审判长命令的抗议权、申请查证权、答辩权等。

相比较而言,英美的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诉讼给被害人留下的参与刑事审判的空间小很多。控辩平等对抗的庭审格局很可能因为被害人的参与而被破坏,因此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仅允许被害人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虽然被害人及其家属也有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提起民事赔偿要求的权利,但这种赔偿请求只能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提起,不能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随着被害人权利运动在英美国家的兴起,被害人对诉讼的参与程度有所加强,这主要体现在允许被害人参与定罪后的量刑程序,并向法官提出影响性陈述,以对法官判决产生实质性影响。比如1982年美国出台的《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状态的陈述”,从被害人的观点描述犯罪使人们能够注意到犯罪的结果,被害人所遭受的社会、经济、生理和心理损害。1988年,南澳大利亚州通过了《刑法(判决)法案》,该法案第七节规定:被害人相关材料必须由检察官提交法庭;同时也包括由缓刑部门准备的一份审前报告。被害人相关陈述是一种使法官知晓任何生理或精神损害、任何犯罪所导致的被害人的财产损害的陈述。该法于1989年1月始生效。[11]除了允许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之外,英美法系国家也适度地扩大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其他权利,比如1990年美国制定的《被害人权利及损害恢复法》规定了被害人有在公开审判此案时在场的权利;有就有关案件情况向承办检察官咨询的权利;有得到判决结果的权利等。在实践中,检察官和法官在接受辩诉交易之前,通常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但是,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被害人始终没有被赋予实质性参与定罪程序的权利。

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模式具有典型的混合式诉讼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1)检察官在承担追诉职责的同时负有查明真相的客观义务,其应当调查一切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以评估是否存在罗马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进行调查时,应同等调查证明有罪和证明无罪的情节。[12](2)预审分庭虽然一般情况下都是基于检察官的申请而决定签发逮捕证或出庭传票、决定是否释放在押嫌疑人、确认检察官准备提请审判的指控,但也有权力在检察官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决定采取措施保全其认为审判中对辩护方有重大意义的证据。[13](3)法庭审判虽然以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为主,但审判庭有权依职权酌情在审判前或审判期间行使以下权利:传唤证人到庭和作证,及要求提供文件和其他证据,必要时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得到各国协助[14];指令保护机密资料[15];命令提供除当事各方已经在审判前收集,或在审判期间提出的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16];指令保护被告人、证人和被害人[17];在被告人认罪程序中,为了实现公正,特别是为了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全面查明案情,要求检察官提出进一步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18];有权要求当事各方提交一切其认为必要的证据以查明真相[19]。总之,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吸收了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的众多因素,要求检察官和法官承担在英美法系国家所不具有的客观义务。这种诉讼模式为被害人参与诉讼提供了比当事人主义诉讼更广阔的空间,即被害人实质性地参加诉讼,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且有助于检察官、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更准确地查明事实真相。

[1] 《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六条(a)。

[2] 《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六条(b)。

[3] 为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需要而允许其不出庭提供证言或者隐匿真实身份作证,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但这属于证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并非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的冲突。——笔者注

[4] Letter from Law Professors Regarding the Proposed Victim??s rights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Victims in Crimlnal Proeedure ,3rd Edition,Carolina Acadermc Press,2010.p.718.

[5] 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7条第2款(a)。

[6] 《罗马规约》第68条第(二)项和第(五)项。

[7] Zehr,H.The Little Book of Restorative Justice,Intercourse ,PA:Good Books,2002.

[8] Andrew Ashworth,Victims?? Rights,Defendants?? Rights and Criminal Procedure ,in Integrating a Victim Perspective Within Criminal Justice,Edited by:Crawford,A.and Goodney,J.,2000.supra note 18,pp.185,193.

[9] [美]琳达·E·卡特:《刑事正义与恢复性司法:卢旺达的冈卡卡模式》,李立丰编译,载《刑法论丛》,2011(4):403~419。

[10] http://www.icc-cpi.int/Menus/ICC/Structure+of+the+Court/Victims/,访问日期2012年6月3日。

[11] 魏彤:《欧美国家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载《中外法学》,1996(4)。

[12] 《罗马规约》第54条第(一)项。

[13] 《罗马规约》第56条第(三)项。

[14] 《罗马规约》第64条第(六)项2。

[15] 《罗马规约》第64条第(六)项3。

[16] 《罗马规约》第64条第(六)项4。

[17] 《罗马规约》第64条第(六)项5。

[18] 《罗马规约》第65条第(四)项1。

[19] 《罗马规约》第69条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