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调整的是两个或多个法院之间在审理同一案件上的关系,因此其空间效力必然涉及以下四个层面:国内法院之间、不同国家法院之间、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与国内法院之间、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之间。从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源头上来看,其早期调整的范围仅限于第一个层面,也就是国内的两个或多个法院在审理同一案件上的关系,即已经由某一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得由国内的其他法院再次予以审判。事实上多数国家在国内法律中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都不涉及国家主权问题。但是,随着国际间刑事司法领域的对话、交流与合作日益加强,特别是国际刑法的从无到有,一事不再理原则牵涉的空间效力问题已经突破了国内范围,逐渐向后三个层面扩展,这就使得国家主权问题不可避免地渗入到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效力探讨之中:不同的主权国家或者国际刑事审判机构能否对刑事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进行两次或多次的追诉和审判?换句话说,一个主权国家的法院或者国际刑事审判机构针对同一犯罪所做的生效裁判,是否具有阻却其他主权国家或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再次行使审判权的效力?这既是一个需要从理论上加以解决的问题,也是一个需要各国达成共识和协议的实践问题。
(一)来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双重主权理论
关于主权与管辖权、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间的关系理论,最早来自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存在联邦与州两套各自独立的司法系统,那么根据双重危险原则,在联邦已经被起诉或者审判的案件,能否在州再次被起诉和审判?为解决这一问题,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双重主权”理论。该理论最早萌生于1852年的穆尔诉伊利诺斯州一案,在1922年的美国诉兰扎案和1985年的海尔斯诉阿拉巴马州一案中得以系统阐发。双重主权理论建立在对犯罪概念的如下界定基础之上,即犯罪是危害政府主权的案件。因此当一个被告人的同一行为触犯了两个主权下的法律,侵犯了两个主权的和平与尊严的时候,他实际上是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1]故其所受到的来自不同主权下的追诉,就不构成对他的双重危险。[2]
但是主权究竟是何含义,应基于民族、地域还是其他何种因素来判断某一实体是否构成主权?联邦最高法院将这一判断标准落脚于“权力的最终来源”标准,即起诉的权力最终来源于两个不同的实体,那么即便他们针对同一犯罪行为,也不构成双重危险。[3]这种权力在法律领域即体现为管辖权的概念,只有法院或立法机构对人或事拥有管辖权,才可能将权力施加于该人或事之上。管辖权包括三个层面:立法权、司法权和执行权,其中立法权是指独立决定什么是犯罪的权力,司法权和执行权则指独立惩罚犯罪的权力。如果一个实体拥有独立的立法权,那么根据双重主权理论,它就具备了“主权”的功能,即它可以独立地决定什么是犯罪,并且诉诸司法权和执行权来惩罚这个犯罪。根据这一理论,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支持了州法院定罪后联邦法院的再次追诉[4]、联邦法院宣告无罪后州法院的再次审判和定罪[5]、印第安部落法院定罪后联邦法院针对同一行为的再次追诉[6]以及被告人在某一州为逃避死刑而作有罪答辩但在另外一个州因同一犯罪行为被判死刑。[7]
(二)主权管辖理论对国际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影响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主权管辖理论,将“权力的最终来源”落脚于立法权,这对国际刑事司法管辖权的界定具有十分积极的理论意义。根据该理论,不同的主权国家有权根据本国的法律对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进行重复追究,但如果这些国家根据共同的法律,比如国际刑法,对海盗罪、酷刑罪、战争罪等案件行使普遍管辖权,对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进行重复追究,则属于将被告人置于多重危险之下,从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美国学者安托尼·J·克朗格罗(Anthony J.Colangelo)总结归纳了国际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三个基本规则:(1)一个国家适用国内法的起诉不能阻止其他国家适用本国的法律对该犯罪进行追诉;(2)一个国家适用包括规定了国际犯罪的国际法在内的本国法律进行的追诉不能阻止其他国家基于本国对此犯罪的管辖权而进行的追诉;(3)一个国家适用包括规定了国际犯罪的国际法在内的本国法律进行的追诉对仅仅基于国际管辖权而进行的追诉构成阻碍。[8]举例来说,如果美国和英国针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追究谋杀罪,不构成双重危险;如果二者都基于普遍管辖权追究被告人的海盗罪行为,则构成双重危险;如果美国追究被告人的海盗罪,英国则针对同一行为追究谋杀罪,也不构成双重危险。根据这一理论,我们就比较容易理解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A.P.诉意大利案中所持的立场。正是基于主权管辖理论,原则上各主权国家都没有义务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一国对另一国法院已判决有罪或宣告无罪的人就同一行为再进行审判,也不违反国际人权法规则。[9]除非各国之间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或公约,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跨国效力进行特别的规定。比如许多国家都认可“被请求国已对被请求引渡的罪犯做了终审判决”可以成为拒绝引渡的理由。
将上述理论扩展到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层面,则可以得出如下推理:包括前南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在内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自身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即不能对自己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进行重复追究(除非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之间,在适用国际刑法追究被告人的国际犯罪行为时,也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即不能对其他刑事审判机构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再次进行追究;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与国内法院在共同适用国际刑法时,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即其中一方根据国际刑法对被告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进行了追诉和审判,可阻却另一方对该犯罪行为的再次追究;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国际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阻却国内法院适用本国的法律以普通罪名再次追究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反之亦然。对于上述前三种情形,《前南法庭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均予以认可,但对于最后一种情形,两个国际规约却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具体论述见后文)。由于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与国内法院之间的关系,具有区别于不同国家法院之间关系的复杂性,仅仅依靠主权管辖理论,远不能解释清楚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其中的规定与适用。这需要我们借助其他的理论分析工具来完成这一任务。
[1] United States v.Lanza,260 U.S.377,382 (1922).
[2] Heath v.Alabama,474 U.S.82,88 (1985).
[3] Heath v.Alabama,474 U.S.82,88 (1985).
[4] Abbate v.United States,359 U.S.187 (1959).
[5] Bartkus v.Illinois,359 U.S.121 (1959).
[6] United States v.Wheeler,435 U.S.313 (1978); United States v.Lara,541 U.S.193 (2003).
[7] Heath v.Alabama,474 U.S.82,88 (1985).
[8] Anthony J.Colangelo,Double Jeopardy and Multiple Sovereigns:A Jurisdictional Theory,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09).
[9] 李世光、刘大群、凌岩主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上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第2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