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04年9月12日至19日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就国际刑事司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形成了《国内和国际刑事司法管辖权竞合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决议》(以下简称《一事不再理原则决议》)。此决议从国内层面、横向的跨国层面、纵向的国家——超国家层面以及横向的超国家层面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进行了阐述。由于第一个层面和第四个层面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比较简单且适用上不存在疑难,此处不予赘述。这里着重对决议提到的第二个层面和第四个层面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分析。
根据决议的前言,本决议是基于两个国际背景而出台的:第一,在全球化的时代,基于日益增长的跨国犯罪和域外管辖的扩张,不同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同时或前后竞合的情形越来越多。而承认外国裁决的既判力以避免新的追诉,目前仍然难以被接受甚至遭到反对。第二,特设国际刑事法庭及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出现了国内司法机关与国际司法机关之间的纵向竞合,以及不同国际司法机关之间的横向竞合,导致了新的双重处罚问题。根据这两个背景,解决横向的跨国层面和纵向的国家——超国家层面的管辖权竞合情况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就成了本决议的重点内容。
(一)横向的跨国一事不再理原则
根据传统的主权管辖理论,不同的主权国家适用本国法律对同一犯罪行为的多重追究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侵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于1986年支持了意大利法院对A.P.的有罪判决,正是基于这一基本原理。但是,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效力限制在国家主权范围之内,不利于各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和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特别是在涉及相互承认对方的刑事裁判、诉讼移管和引渡问题时会带来很大障碍。解决这些问题,起初是依靠在主权管辖的基本原则之上增设例外的办法,即通过国家间签署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的形式,互相承认其他国家的生效刑事裁判并解决相关的移管和引渡问题。比如1970年的《欧洲刑事裁判国际效力公约》以及1972年的《欧洲刑事诉讼移管公约》均为已在其他成员国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刑事被告人提供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保护,但是根据欧洲委员会的解释报告,这一保护仅仅是作为原则的例外而存在,虽然国内司法体系普遍禁止双重危险,但在国际层面,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没有被广泛认可,这是因为“传统上起诉犯罪的权利被视为国家主权的一部分”。而上述公约之所以认可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原因在于“承认外国判决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这个国家刑事司法的信心,这种信心只能在欧洲委员会成员国国家之间存在,现阶段很难扩大到更广泛的国际社会”[1]。由此可见,在主权管辖理论之下,跨国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只能作为例外存在,而非一般性的国际准则。
1999年的第十六届国际刑法学大会积极倡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国际化,根据本次大会第四议题决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成为“适用于国际的或跨国层面的”一项基本人权。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继承了这一立场,在《一事不再理原则决议》的前言中明确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人权应当适用于国际的或者跨国的层面。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决议提倡应在国际范围内进一步推行“一事不再理”,“至少是在那些具有相同政治社会结构和法律结构的地区得以推行,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刑事裁决能够得到相互承认,保证跨国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得到统一遵循”。[2]这体现了国际刑法学大会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非主权化”方面所做的努力。
为解决不同国家刑法对具体犯罪规定的差异性以及相应的犯罪竞合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决议》摒弃了英美法中“同一罪名”的竞合实体标准,而是将一事界定为“同一事实”,即“在原则上应当根据先前程序所确定的事实,特别是根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的指控或最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来鉴别”是否存在竞合的情况。[3]言下之意,即便两个国家将相同的事实行为界定为不同的罪名,但只要该事实一致,就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即已经被一国法院指控或最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阻却另一国家以相同或不同的罪名再行起诉和审判。当然这一点也不是绝对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决议》对此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第一种是某一实质同一的事实在第一个国家的诉讼程序中因不具有可罚性而没有被考虑,但在第二个国家则构成另外的严重罪行,那么第二个国家可以根据减轻原则启动新的司法程序;[4]第二种是如果第一个程序没有顾及另一国家的合法安全利益,或者行为是由违反法定职责的国家公务员所实施的,国家之间的差异可以允许成为启动一个新程序的理由;[5]第三种是如果第一个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庇护当事人免于承担刑事责任,或者不是根据国际法所认可的正当程序准则而独立、公正和公平地作出判决,或者根据当时情况,是以一种与将被告人绳之以法的目的相冲突的方式实施的,就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6]
总之,《一事不再理原则决议》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国内扩充到横向的跨国之间,以解决“主权管辖”原则下不同主权国家对同一犯罪的管辖权竞合所导致的多重追诉危险。这种理论上的突破不仅有利于保护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也有助于在主权国家之间建立起互相尊重对方司法裁决和合法利益的互信机制。但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决议》忽略了不同主权国家之间基于普遍管辖原则惩治国际犯罪时应否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这个问题上,传统的主权管辖理论给出了肯定性答案,对此应该予以坚持。
(二)纵向的国家——超国家的竞合与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于国内法院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竞合问题,根据传统的主权管辖理论,二者共同适用国际刑法对某一犯罪行为进行追究时,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二者分别适用国际法和国内法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追究时,则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这无形中会导致被告人因同一犯罪行为而遭受多重危险。为解决这一问题,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决议》的第三部分提出:“在国内法院与国际法院之间的管辖权竞合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性问题在某种程度上需要制定特别的规则。”具体而言,这些特别的规则包括以下两个层面。
在国际法院对国内法院的下行效力层面,国际法院的判决具有阻却国内法院管辖权的效力。这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国际法院依照自己的规约对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进行的审判,有阻却国内法院的效力,国内法院无权依国际法针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追究;[7]另一种情况是,被告人的行为既属于国内法院管辖的普通犯罪,同时也属于违反国际人道法或国际人权法的严重犯罪,如果其已被国际法院定罪,或者仅仅是因为缺乏国际法院的管辖以外的原因而被宣告无罪,那么该有罪或无罪判决具有阻却国内以普通罪名针对该实质同一的事实再行追诉的效力。[8]
在国内法院对国际法院的上行效力层面,如果某一犯罪行为属于违反国际人道法的严重犯罪,但国内程序中没有体现出该类犯罪的特殊性质,即国内法院是以普通罪名进行的追究,那么其作出的有罪或无罪判决就不能阻却高位阶的国际法院的管辖。[9]
从内容上来看,上述规则实际上是建立在国际法院相对于国内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的基础之上的,这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的规定相一致。如《前南法庭规约》第9条确立了国际法庭的优先管辖权,在此基础上,规约第10条规定:“1.根据本《规约》,任何人如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而他或她已受到国际法庭的审讯,就不应再受到国内法院的审讯。2.任何人如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而受到国内法院的审讯,如有下列情况仍有可能随后受到国际法庭的审讯:(a)他或她受审的行为被定性为普通罪行;或(b)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公正或不独立,而且目的在于包庇被告,使其免除承担犯有国际罪行的责任;或该案没有依法进行细致的起诉。3.在考虑对本《规约》宣判有罪的人作出惩处时,国际法庭应考虑到国内法院对此人所犯同一行为所作惩处已实行的程度。”由此可见,在优先管辖原则之下,国际法院对国内法院的下行效力具有绝对性,但国内法院对国际法院的上行效力则具有相对性。
优先管辖原则赋予了国际刑事审判机构较之国内法院更高的地位和权力,但这并非国际刑事审判机构普遍适用的管辖权原则。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由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所设立,其职权来自于安理会的授权,不受制于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等国家的约束,这种权力来源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管辖权上的优先性。但对于基于主权国家的权力让渡而设立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而言,这种有损国家主权的优先管辖原则显然是不适当的。典型的代表当属《罗马规约》以及在其基础上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在国际法院与国内法院的管辖权划分上采取了补充性原则。这直接影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发挥作用的空间和效力。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决议》对纵向的国家——超国家竞合的规定并没有从总体上反映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与国内法院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上的全貌,尽管其对传统的主权管辖理论有所突破,但囿于“优先管辖”这一前提本身的局限性,使其不足以成为指导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普遍准则。
综上,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形成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决议》,一方面,有利于推动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横向的跨国间得到普遍认可和遵守,促使其从一项例外上升为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另一方面,在纵向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与国内法院之间的管辖权竞合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方面,又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因此,国际刑法学大会仍有必要继续对这一原则进行探讨,这一探讨应主要围绕以下两个问题进行:一是是否可能以及如何建立一个横向跨国间有关管辖竞合和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国际机制,以突破目前一事不再理原则仅存在于双边条约和区域性公约的现状;二是对纵向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与国内法院之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进行进一步研究,特别是对《罗马规约》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研究,以全面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纵向的超国家层面的适用。
[1] Council of Europe,Explanatory Report on the Transfer of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Matters,PART V – Ne bis in idem ,http://conventions.coe.int/treaty/en/reports/html/073.htm,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8月29日。
[2] 《国内和国际刑事司法管辖权竞合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决议》二(1.4)。
[3] 《国内和国际刑事司法管辖权竞合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决议》二(2.1)。
[4] 《国内和国际刑事司法管辖权竞合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决议》二(2.2)。
[5] 《国内和国际刑事司法管辖权竞合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决议》二(3)。
[6] 《国内和国际刑事司法管辖权竞合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决议》二(7)。
[7] 《国内和国际刑事司法管辖权竞合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决议》三(2)。
[8] 《国内和国际刑事司法管辖权竞合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决议》三(2.1)。
[9] 《国内和国际刑事司法管辖权竞合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决议》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