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大多数条款均在《罗马规约》中得以贯彻和落实,但仍有些国际认可的人权条款未能在《罗马规约》中得以明确规定,例如与隐私权息息相关的搜查和扣押条款以及与人身自由权相关的羁押例外原则。
(一)隐私权与非法搜查、扣押
《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进行了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这一条款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或者区域性人权公约中得到重申。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的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者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在刑事司法领域,构成对隐私权最大威胁的莫过于警察或者其他执法人员为调查取证而采取的搜查、扣押行为。因此,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任意或非法干涉”必然包括刑事司法过程中的非法搜查和扣押。为防止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侵犯,许多国家都在自己的宪法或者刑事诉讼法中对搜查和扣押的适用程序和适用条件进行严格的规定。比如《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任何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查封,没有合理事实依据,不得签发搜查令和逮捕令,搜查令必须具体描述清楚要搜查的地点、需要搜查和查封的具体文件和物品,逮捕令必须具体描述清楚要逮捕的人。”在此基础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914年的威克斯诉合众国案以及1961年的马普诉俄亥俄州案,在联邦和各州的刑事司法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法院排除警察通过非法搜查或者扣押所获取的物品、文件等证据,以切实保护公民的第四修正案权利不受侵犯。大陆法系国家也确立了搜查、扣押的令状制度,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是否搜查,只允许由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也允许由检察院或者他的辅助员决定。”不仅如此,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在法律中对搜查、扣押需遵循的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非法搜查、扣押所获取的证据,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予以排除,实践中由法院采用利益权衡原则予以处理。
《罗马规约》中并没有明文对隐私权进行规定,也无调整搜查、扣押行为的条款。这主要是因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在情势调查的过程中,很难直接通过自己的搜查、扣押行为去获取与犯罪有关的证据,只能通过向缔约国提出合作请求,由被请求国国内的司法力量去实施搜查、扣押行为。《罗马规约》第93条对这方面的合作进行了规定:“缔约国应依照本编及其国内法程序的规定,执行本法院的请求,在调查和起诉方面提供下列协助:1.查明某人的身份和下落或物品的所在地;2.取证,包括宣誓证言,及提供证据,包括本法院需要的鉴定意见和报告……7.勘验有关地点或场所,包括掘尸检验和检查墓穴;8.执行搜查和扣押……”但是,如果被请求国国内的程序法本身违反正当原则(比如允许警察任意搜查住宅或办公场所而无任何约束)或者国内的司法机构违法搜查或者扣押,那么所获取的证据能否被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在法庭上用来指控犯罪呢?对此问题,前南法庭在1998年的检察官诉Mucic案件中表明了态度,“前南法庭规约第89条(c)款赋予法庭采纳证据上的广泛裁量权,即只要证据具有相关性和证据价值法庭就可以予以采纳,至于证据是如何获得的则不是至关重要的。除非获取证据的方法导致证据不可信或者采纳它将严重损害程序的正确性。如果仅仅因为轻微违反程序就排除有相关性和证明价值的证据,那么将严重阻碍司法的进行。”[1]这一态度被《罗马规约》所采纳,根据规约第69条第7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以违反本规约或国际公认人权的手段获得的证据应不予采纳:1.违反的情节显示该证据的可靠性极为可疑;2.如果准予采纳该证据将违反和严重损害程序的完整性。”第8项则规定:“本法院在裁判一国所收集的证据的相关性或可采性时,不得裁断该国国内法的适用情况。”这两项规定将缔约国非法搜查、扣押所获取证据的可采**由法院自由裁量,同时限制了法院在解决证据可采性问题时对缔约国国内法的审查权,即法院有权自行决定是否采纳该证据,却无权对国内法及其法律适用作出任何裁判,这体现了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但是上述两项规定必将给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指控犯罪带来较大障碍:一方面,如果缔约国的国内法本身就与国际人权公约不符,那么国内司法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所收集的证据都不符合《罗马规约》或者国际公认的人权标准;另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裁量排除这种通过违反国际人权标准的手段所获取的证据,但同时又不能对国内法进行审查监督,国内法因此而缺乏改善的动力和压力。这两方面的情况很可能导致检察官从该国所获取的证据都被法院所排除,从而无法完成指控犯罪的任务。欲避免这种情况出现,目前只有两条路可走:一是国际刑事法院从宽处理非法搜查、扣押所获取的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使尽可能多的证据得以采纳。但长此以往,国际刑事法院在维护人权方面的能力必然随之降低,其司法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会随之受到质疑,这也将动摇这一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存在的根基。二是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宣传和努力,促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或者区域性人权公约,逐渐提升这些国家刑事司法程序的正当性。这是一个长期且缓慢的过程,虽然前景美好,但短时间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在排除非法搜查、扣押所获取的证据问题上,国际刑事法院宜从严掌握,以在国际社会倡导刑事正当程序的理念,促使缔约国努力改善国内法,使之重视国际人权公约所保护的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各项公民基本权利,唯其如此才能形成良好互动,推动国际和国内刑事司法的共同进步。
(二)人身自由权与羁押例外原则
《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对人身自由权进行了规定,即“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不仅重申了这一权利,还将其与刑事司法相联系,根据本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上述内容系统地对刑事司法过程中的逮捕或羁押程序进行了规定,这包括告知逮捕理由和指控、司法审查原则、羁押例外原则、人身保护令制度、错误羁押赔偿制度等。这些程序要求在两大法系得到普遍接受,成为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罗马规约》贯彻了国际人权公约中有关逮捕和羁押的程序的大部分规定,比如第58、59、60、85条分别规定了预审分庭签发逮捕证、缔约国内的逮捕、移交的被逮捕人在法院的初次到庭、错误逮捕的赔偿程序等,唯有羁押例外原则未能被规约所确立。迄今为止,所有在国际刑事法院接受调查和审判的嫌疑人、被告人,均被关押在设立在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羁押中心,无一人能够在审前获得释放。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一是国际刑事法院缺乏自身的警察力量,难以对释放待审的被告人进行有效的监督,不能防止其逃避诉讼;二是审前释放能否得到执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缔约国和东道国的合作态度,如果相关国家在这一问题上持消极态度,仅凭国际刑事法院自身的力量,那么确保诉讼能够顺利进行的唯一选择就是将被告人关押起来。因此,羁押例外原则如能够在国际刑事法院得到认可和贯彻,必须依赖于相关国家的合作。关于这一问题,本书有专章进行论述,在此不予赘述。
国际人权公约中所规定的一系列人权准则,尤其是刑事司法的最低限度准则,是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诉讼和职权主义调查式诉讼所共同遵循的,这些人权准则构成了刑事司法程序正当性的基石。因此,即便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具有明显的混合式诉讼的特征,但对于人权公约中的基本条款,仍持一种尊重和肯定的态度,这构成了国际刑事法院正当性的基础。然而基于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区别于国内司法机构的特殊性,人权公约中的个别条款目前在国际刑事法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未能得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这揭示了国际刑事法院诉讼程序并不完美,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性。相信随着国际刑事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增加以及法庭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这些不足之处将会逐渐显现并得到较好的解决。
[1] Prosecutor v.Mucic,Case No.IT-96-21,Decision on the Tendering of Prosecution Exhibits(ICTY Trial Chamber,Nov.16,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