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阶段被告人的权利(1 / 1)

国际人权公约对于审判阶段被告人的权利非常重视,这主要是因为审判阶段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阶段,审判是否公正是诉讼程序公正与否的核心标志。早在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中,被告人的权利就已经得到彰显,根据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已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第11条则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这两个条款蕴含了无罪推定原则、平等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公正和公开审判原则、辩护原则等关涉刑事审判公正性的多项基本原则。在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这些原则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和扩展,从而形成了一系列有关刑事司法最低限度的国际准则。1994年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中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规定的被告人权利几乎原封不动地加以援引。1997年的预备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的权利规定了更多的新内容,比如被告人有权作出未经宣誓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为自己辩护以及不承担任何反置的举证责任和反驳责任等。与规约草案的其他条款所引起的争议不同,在1998年的罗马外交大会上,有关被告人权利的条文没有费太多周折即获通过。[1]这充分说明各国对国际人权公约中所规定的刑事司法最低限度准则的高度认同。

《罗马规约》第67条以“被告人的权利”为标题对审判中的被告人权利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第66条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既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界定,也是对被告人在被定罪之前的无罪状态的确认,理应属于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之一。综合这两个条文,被告人的权利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无罪推定

《罗马规约》第66条以三个条款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1)任何人在本法院被依照适用的法律证明有罪以前,应推定无罪;(2)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是检察官的责任;(3)判定被告人有罪,本法院必须确信被告人有罪已无合理疑问。上述三个条款分别从被追诉人的法律地位、证明责任的分配、定罪的证明标准的角度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界定,与《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无罪推定条款相比较,《罗马规约》第66条的内涵更为丰富,更符合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价值。

1.无罪推定的权利主体和适用阶段

第66条第1款使用了“任何人”来界定无罪推定的权利主体,而不是“被告人”,这说明《罗马规约》并没有仅仅将被告人视为无罪推定的权利主体,而是将其扩大到包括被调查人、被讯问人、被逮捕人、被指控人等在内的一切人。这也就意味着无罪推定并不仅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而且也适用于审前阶段,是被讯问人享有拒绝自证其罪特权和沉默权的根基。没有无罪推定原则,就无法推导出被讯问人有拒绝回答提问、保持沉默的权利。因此,尽管《罗马规约》将无罪推定条款放在了第六编“审判”之下,但从“任何人”的表述和被讯问人享有沉默权的角度来看,其统辖的范围应是被告人被定罪之前的所有诉讼阶段。

2.证明责任的分配

第66条第2款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国际刑事法院奉行检察官垄断起诉的政策,排除了刑事自诉存在的可能性,即被害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国际刑事法院提出指控要求追究某个人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不能参与诉讼程序,《罗马规约》不仅赋予了被害人针对犯罪所受到的侵害请求赔偿的权利(第75条),还赋予被害人实质性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第68条第3款)。

从检察官垄断起诉、承担证明责任的角度来看,国际刑事法院的制度与普通法系尤其是美国更为接近,但不能因此而得出其采用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起诉和证明模式。这需要结合证明标准的一般理论和《罗马规约》的其他条款来理解检察官承担证明责任这个问题。

基于诉讼模式的区别,证明责任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并不相同。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的理论深受德国的诉讼法理论的影响,认为证明责任包含双重含义:其一是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这一层面的证明责任通常被称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其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为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这一层面的证明责任通常被称为客观的证明责任。英美法系的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也认为证明责任分为两个层面:其一是提出证据的责任,指在诉讼的早期阶段,当事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使法官认为有理由将争点事实交给陪审团认定的行为责任,也被称为通过法官的责任;其二是说服责任,指当事人对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争点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的不利益,也被称为通过陪审团的责任。

对于两大法系在证明责任上的理论分类,有学者认为具有一致性,即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相对应于英美法系提出证据的责任,大陆法系的客观证明责任相对应于英美法系的说服责任。[2]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对两大法系证明责任理论的误解,大陆法系的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是从行为与结果两个角度来对证明责任进行的分类,主观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不涉及诉讼后果的问题,因此又被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客观责任强调的是诉讼的结果,即当诉讼程序终结时,如果案件的要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承担败诉风险,因此,被称为结果责任。[3]在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主导庭审,负责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虽然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也会主动提供证据,但其提供证据的行为与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即如果他不提供证据也不必然承担败诉风险,因此,在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中才会出现与结果并无关系的行为责任。从责任与后果的对称关系来讲,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理论中的主观证明责任(行为责任)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并非责任。而英美法系提出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是从诉讼的阶段上以及接受证明的主体上对证明责任进行的分类,提出证据责任发生在诉讼的开始阶段,是当事人对法官所承担的责任,即当事人为使法官将案件交由陪审团审理,必须提出“表面上充分的证据”,否则将承担请求被驳回的不利后果,因此,提出证据责任本身既包括行为责任也包括结果责任;说服责任是当事人对陪审团承担的责任,即法官将案件交由陪审团审理之后,当事人必须运用证据说服陪审团确信待证事实真实存在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将承担主张不能成立的败诉结果,因此,说服责任本身也既包括行为责任也包括结果责任。

因此,要准确理解本款规定的检察官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还需要考察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庭和检察官在审判中的角色和职能。根据《罗马规约》第69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各方可以依照第64条提交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本法院有权要求提交一切其认为必要的证据以查明真相。”这一规定赋予了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的职责,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非常相似。从这一规定来看,尽管第66条第2款要求检察官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但事实上,这一责任仅指检察官在法庭上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行为责任)和在法院无法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所承担的结果责任(即客观责任),而不意味着法院的判决仅仅建立在检察官举证的基础上。换句话说,即使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检察官举证不足,也不能直接判决被告人无罪,而是要履行自己查明真相的职责,继续要求诉讼各方提交证据,只有在确无进一步的证据、实在无法查清真相的情况下,才能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判决检察官败诉、宣告被告人无罪。从这一点来看,《罗马规约》中所要求的检察官承担证明责任更接近于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的含义。

3.定罪的证明标准

定罪的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在证据上所应达到的要求或者程度。英美法系国家将这一标准界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国家则将其界定为“内心确信”。这两个标准从正反两个方面对陪审团或法官认定被告人有罪时的心证程度提出了要求,一般认为没有程度高低上的区别。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都采取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定罪标准,国际刑事法院也采纳了这一标准。尽管在表述上采取了来源于英美法系的“无合理疑问”,但由于不同的诉讼结构和裁判主体,也决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的“无合理疑问”与英美的“排除合理怀疑”存在着区别:国际刑事法院不采用陪审团审判,庭审结构也不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因此,尽管二者在裁判者心证程度上有一致要求,但这一标准作用于裁判者心证的机制却不一样,因此不能用英美法系法官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解释来理解国际刑事法院的“无合理疑问”。究竟如何理解“无合理怀疑”,只能由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的实践中予以阐明。为约束裁判者心证,确保定罪的准确无误,《罗马规约》第74条对审判庭作出裁判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这包括法官必须亲自出席庭审的每一阶段、裁判不应超出指控或任何修正所述的事实和情节的范围、作出裁判的唯一根据是在审判中提出并经过辩论的证据、法官应作出一致裁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由法官的过半数作出裁判)、评议保密、裁判书必须说明理由等,加上第八编的上诉和改判程序,这些规定均对裁判者的心证形成了一定的外在制约机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近似。

(二)获得公开、公平、公正审判权和平等权

《罗马规约》第67条第1款的导语部分规定:“在确定任何指控时,被告人有权获得符合本规约各项规定的公开审讯,获得公正进行的公平审讯,及在人人平等的基础上获得以下列最低限度的保证。”这一表述是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的借鉴,赋予了被告人在审判时的四个基本权利,也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审判的四个基本原则,即公开审判原则、公平审判原则、公正审判原则和平等原则。

公开审判原则强调的是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必须向当事人公开、向社会大众公开,以防止秘密审判造成的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同时将法院的审理活动置于广大公众的监督之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除了规定公开审判原则之外,还对其例外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即“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罗马规约》并没有照搬这一规定,但在第64条第7款也规定了公开审判原则的例外,根据本款规定:“审判应公开进行。但审判分庭可以确定,因情况特殊,为了第68条所述的目的,或者为了保护作为证据提供的机密或敏感资料,某些诉讼程序不公开进行。”据此,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庭可以基于两种理由决定审判程序不公开:一是为了第68条所规定的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安全;二是为了机密或敏感资料。何为机密或敏感资料,规约缺乏进一步明确规定。但考虑到规约中有关保护被害人、证人安全,保护国家安全资料等规定,可以推断这里所言的“机密或敏感资料”是指一旦泄露可能使被害人、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可能使国家安全利益受到威胁的证据材料。

公平审判原则是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所享有的一项核心权利,从《世界人权宣言》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之都进行了规定,但是很难找到有关公平审判这一概念的解释,这主要是因为“公平审判是国际法所保护的人权中最广泛、最复杂的一项权利”,因其如此重要,以至于“国际人权法经常是通过多个条款、多种方式对其加以保护的”。因此,了解刑事诉讼中的公平审判权,必须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16条综合起来加以考察,才能较为全面地概括其内容。具体而言,一个公平的审判程序至少应保证被告人享有以下几种权利:及时告知指控罪名、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自行辩护或者获得自己选择的律师的辩护并且与律师在完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交流、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向高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以及禁止双重归罪。[4]《罗马规约》第67条第1款虽然没有明确公平审判与所列举的最低限度的九项保证之间的关系,但很显然违反其中任何一条规定的审判都不能算是公平的审判,因此也可以将就这九条最低限度保证视为国际刑事法院公平审判的基本要求。

公正审判原则是对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所应保持的独立、客观、中立的立场和态度的要求,公正就是不带偏见,不偏不倚。为保证法官公正办案,《罗马规约》不仅通过第36条对法官的资格、提名和选举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保证法官由缔约国大会从各国提名的候选人中通过公开、透明的选举产生,而且还通过第41条对法官回避原则进行了规定,即“法官不得参加审理其公正性可能因任何理由而受到合理怀疑的案件”。那么,何为影响法官公正性的理由呢?根据《罗马规约》第41条第2款第1项规定和《程序和证据规则》第34条第1款的规定,这些理由包括:(1)如果法官除其他外,过去曾以任何身份参与本法院审理中的某一案件,或在国家一级参与涉及被调查或被起诉的人的相关刑事案件;(2)案件涉及个人利益,包括与一方当事人有夫妻、亲子或其他密切的家庭、私人或职业关系,或从属关系;(3)以个人身份参与在其参加处理案件前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参与在其后由本人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且被调查或被起诉的人是程序的对方之一;(4)因就任前执行的职务而可能对所涉案件,对当事人或其他法律代理人持有某种看法,而客观上来说,这种看法可能对有关的人应有的公正性具有不利影响;(5)通过传播媒体,以书面形式或以公开行动表示意见,而这种行为客观上可能不利于有关的人应有的公正性。根据《罗马规约》第41条第2款第2、3项的规定,对于具有上述情形的法官,检察官或被调查、被起诉人可以提请要求法官回避,由法官的绝对多数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从国际刑事法院法官回避的法定情形来看,法官不仅不能有私人利益牵扯到办理的案件之中,而且不能对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有关的人存有主观上的偏见,这相比较于各国国内有关法官回避的情形要严格得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法官在审理最严重的国际犯罪时能保持一个客观、中立的心态,避免因主观上的偏见而导致审判不能公正进行。

平等原则是指给所有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待遇,不能因为种族、肤色、性别等因素而给予歧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对平等原则做了非常具体的阐述:“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等任何区别。”第14条第1款专门针对刑事司法中的平等原则进行了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作为国际性的刑事审判机构,国际刑事法院审理的案件来自于世界各国,涉及的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往往具有不同的国籍、种族、民族、肤色、宗教背景、政治背景等差别,因此贯彻国际公约中的人人平等原则,不因上述差异而给予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差别对待,对国际刑事法院而言尤为现实和重要,其直接影响着国际刑事法院在国际上的公平和公正形象。正是基于这一原因,《罗马规约》第56条第3款明确了人人平等原则,即所有的被告人都平等地享有规约所给予的刑事司法最低限度的保证。根据《罗马规约》第21条第3款的规定,这种平等应不分性别、年龄、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或信仰、政见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族裔、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作出任何不利区别。当然,规约所强调的人人平等并非一种绝对的平等,比如在给被告人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中,就有针对无力支付律师费的被告人的免费法律援助制度和针对不通晓法院所用语言的被告人所提供的免费翻译制度。但正如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针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一般评论中所指出的:“不是所有的区别对待都构成歧视,如果这种区别对待的标准是合理的且旨在实现公约多规定的目的。”而《罗马规约》中所规定的免费法律援助制度和免费翻译制度正是为了确保所有的被告人都能够得到公平审判,防止他们因为贫困或者不通晓语言等原因而在行使辩护权等诉讼权利方面受到限制,因此这种区别对待并非违反平等原则,反而是实现平等原则的重要保障。

(三)最低限度的程序保证

《罗马规约》第67条第1款的主体部分对被告人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程序中所能享受到的最低限度保证进行了列举:(1)以被告人通晓和使用的语言,迅速被详细告知指控的性质、原因和内容;(2)有充分时间和便利准备答辩,并在保密情况下自由地同被告人所选择的律师联系;(3)没有不当拖延地受到审判;(4)除第63条第2款规定外,审判时本人在场,亲自进行辩护或者通过被告人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在被告人没有法律援助时,获告知这一权利,并在为了实现公正而有必要的时候,由本法院指定法律援助,如果无力支付,则免费提供;(5)讯问或者请他人代为讯问对方证人,并根据对方传讯证人的相同条件要求传讯被告人的证人。被告人还应有权进行答辩和提出根据本规约可予采纳的其他证据;(6)如果本法院的任何诉讼程序或者提交本法院的任何文件所用的语言,不是被告人所通晓和使用的语言,免费获得合格的口译员的协助,以及为求公正而需要的文件的译本;(7)不被强迫作证或认罪,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8)作出未经宣誓的口头或书面陈述为自己辩护;(9)不承担任何反置的举证责任或任何反驳责任。

从行文上来看,上述前7项规定基本上复述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的原文,但在第(5)、(6)、(7)项上进行了微调,第(5)项增加规定了被告人的答辩权和举证权;第(6)项则将获得免费翻译的权利从口译扩大到书面文件的译本;第(7)项对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补充,这样的微调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值得提出的是,为确保被告人能够得到法律援助,《程序和证据规则》第21条、《国际刑事法院条例》第83条均规定由书记官长负责决定法律援助事项,这包括:编制和制备符合规则和条例所列标准的律师名单,由被告人自由选择名单上的律师或者符合法定标准并被愿意列入名单的律师;确定为提供高效辩护所需要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律师助理费、收集证据所需要的费用、行政支出、翻译费、差旅费、生活补贴等。

上述第(8)项规定是规约增加的对被告人的最低限度保证。赋予被告人未经宣誓作出口头或书面陈述的权利是国际刑事法院的一项创举,虽然《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程序和证据规则》第84条也规定:“在审判庭允许的前提下,被告人可以在审判开始前作出陈述。被告人无须对该陈述作出庄严保证或接受对方质证。”但被告人能不能作出陈述,需要由法庭允许,因此这并不是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被告人未经宣誓陈述制度与宣誓作证制度是相对的。宣誓制度是西方一项由来已久的法律制度,其产生有其深刻的宗教背景,其最早被使用于神示证据制度时代。神示证据制度下的宣誓制度是一种证实宣誓,即当事人或证人为了证明他们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真实的,就必须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对神宣誓。由于当时的一个普遍的观念是,欺骗了神就必定受到神的惩罚,所以,如果谁不敢对神宣誓,或者在宣誓过程中精神恍惚,表现慌乱,或者在宣誓后显出某种受到神的报应的现象,那么,法官就确认他的陈述是虚伪的,并将据此判定其有罪或败诉。所以,对神宣誓是法官判断宣誓者对案情陈述的真实性的依据。[5]近现代西方国家的宣誓制度与神示证据制度下的对神宣誓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此时的宣誓并不具有成为法官确认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当然根据的法律效力,而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一项法律程序。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作证前要求每个证人声明如实提供证词,通过宣誓或者虽不宣誓但以某种旨在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的方式来进行。”宣誓作证制度在程序上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意义:第一,证人因宣誓作证而成为控方证人或者辩方证人。第二,证人宣誓后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如果拒绝回答问题则被处以藐视法庭罪。第三,证人宣誓后如果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就可以以伪证罪对其进行处罚。[6]

但是在普通法的传统中,适用于证人的宣誓制度并不适用于被告人。基于被告人的当事人身份,他与案件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往往会提供虚假不实的陈述。为防止误导陪审团,16世纪末,当事人被禁止成为证人这一原则就在普通法中得以确立。而在16世纪的法庭审判中,被告人既不能传唤自己的证人,也不允许获得辩护人的帮助,整个审判过程是被告人自己与皇家律师之间进行口头辩论。但到17世纪时,被告人就开始被允许传唤证人,到1695年被告人获得了在叛国罪中证人宣誓作证的权利,到1701年这一权利扩大到所有的重罪案件。此时,被告人和他的证人之间仍存在着一条泾渭分明的界限:证人可以作证,但被告人因利害关系则不允许作证。1836年英国出台了法令,允许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在辩护人出席的情况下,被告人只能通过辩护人答辩,不能自己在法庭上进行陈述。这样一来,被告人既没有作证资格,也不能到法庭上进行陈述。但是在实践中,这种规定并未得到遵守,很多法官仍然允许被告人在有律师的情况下在法庭上进行陈述。这种来自于英国的习惯做法给了被告人在不具有作证资格的情况下进行脱罪陈述的机会,并且被认为是在被告人获得作证资格之前的一种权宜之际。一直到19世纪因利害关系而剥夺被告人作证资格的做法在英国和美国引起了广泛的反对,边沁在英国引领了废止这一禁令的运动,而在美国最早允许被告人宣誓作证的则是缅因州,1864年缅因州通过了一项赋予刑事被告人普遍作证资格的法令,这是英语国家就这一问题作出规定的第一部制定法。1878年《美国法典》第3481条确立了在联邦司法层面的被告人的作证资格。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也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是,给被告人作证资格也招致了一些人的反对,他们担心这会侵蚀被告人的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和无罪推定原则:“如果我们坚持让被告人像证人那样在宣誓之后才能进行陈述,就很难保证他们的宪法权利,并且会使无辜被告人因为诚实地保持沉默而受到不公正的怀疑,这会导致我们的司法制度沦为已经被我们所抛弃的纠问式体制。”[7]正是基于这种质疑,在美国绝大多数接受被告人作证资格的州都禁止检察官对被告人拒绝作证进行评论,并且规定不能因被告人未站在证人席上就推定其有罪。随着被告人作证能力的获得,未经宣誓陈述的做法也逐渐衰落了。相对于在证人席上宣誓的被告人证言,这种在被告席上未经宣誓的陈述基本上不具有什么证据价值,因为它不能通过交叉询问而得到检验。正是因为这一原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61年的佛格森(Ferguson)诉佐治亚州一案中宣布佐治亚州有关被告人没有作证资格但可以未经宣誓进行陈述的法令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8]英国1982年《刑事司法法》也废除了未经宣誓陈述制度,在此之前,属于英联邦的一些国家,比如新西兰、新加坡、南非也都取消了这一制度,澳大利亚联邦也于1995年的证据法中取消了被告人未经宣誓的陈述权。自此未经宣誓陈述制度在英联邦国家全面废止。[9]随着未经宣誓陈述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取消,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判中有两条路可以选择:一是保持沉默,并且不因沉默而受到不利推定;二是宣誓成为控方证人,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并且在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的情况下被追究伪证罪的责任。因此可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赋予了被告人不说话或者说实话的权利,但并没有赋予被告人说谎话的权利。

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不采用对抗制诉讼模式和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制度,但证人出庭作证也必须先进行宣誓,如果证言虚假,也将面临伪证罪的责任追究。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31条第3款规定证人在陈述之前,应当宣誓无私无畏地讲出全部真相,而且只讲真相。第342条则对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后的处置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并不要求被告人在法庭上宣誓,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35条规定被告人及其父母、儿女、配偶等人作证时,可以不令其宣誓。而根据《法国刑法》第434-13条的规定:“向任何法院或者向任何执行另一法院之委托办案的司法警察官员宣誓作伪证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因此,对于免除宣誓义务的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而言,即便其在法庭上提供了虚假证言,也不受伪证罪的追究。据此,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被告人不仅具有在法庭上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且也有说话甚至说谎话的权利。

两大法系之所以在上述问题上有如此大的区别,主要原因在于其诉讼模式的差异:当事人主义对抗制以及陪审团审判决定了被告人不仅是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而且也是最重要的辩方证人,如果不将其证言置于交叉询问的检视之下,则无法发现其证言是否可靠,甚至会误导陪审团错误认定事实;职权主义调查式的诉讼模式之下,被告人是诉讼当事人,但并非辩方证人,其有权在法庭上接受检察官或者法官的讯问,并且在陈述时为自己辩解,由职业法官和陪审法官组成的审判庭不会像英美的陪审团那样容易受到不实证言的诱导,他们不会将自己的判决仅仅建立在被告人陈述的基础上,而是会采取一切调查手段去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英美法系的被告人为避免在交叉询问环节被控方盘问而露出破绽,往往选择行使沉默权;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被告人因为不需要宣誓、不受伪证罪的威胁,因此往往选择放弃行使沉默权而为自己辩解。

《罗马规约》在赋予被告人审判时保持沉默的权利(第67条第7款)的同时,也赋予其作出未经宣誓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的权利(第67条第9款),与此同时也确立了证人宣誓作证的制度(第69条)。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的被告人在审判中实际上有三种选择:保持沉默、作出未经宣誓的陈述、作为证人提供证据。[10]这种做法显然混合了两大法系的做法,这当然与国际刑事法院采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和职权主义调查式的混合式审判模式不可分割:对抗制庭审为被告人经宣誓成为辩方证人并接受交叉询问提供了可行性,而职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庭有权在控辩双方举证之外对证据进行调查,其中包括听取被告人未经宣誓的陈述。但是被告人经宣誓之后的证言与未经宣誓的陈述显然在证明价值上是不同的,对此审判庭应注意加以区分。

第67条第1款第(9)项规定也是《罗马规约》赋予被告人的超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的最低限度程序保证,该项规定排除了被告人对任何反置的举证责任和反驳责任的承担。虽然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检察官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从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一般基于两种情形:一是为了加强对某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或者贯彻某种刑事政策,而在制定法上通过设置可反驳的推定来要求被告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比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0条规定:“在不违背本国宪法和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述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资产非法增加,即公职人员的资产显著增加,而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我国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即属于此列。再比如德国20世纪90年代颁布的《反有组织犯罪法》,要求被告人就某些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被推定有罪。比如被告贩卖1000马克的海洛因被认定,又在其家中查出上万马克的现金或同其收入不相称的大量财富,就被推定也是犯罪所得,予以定罪没收,如想免除罪责,被告人必须举证说明其钱财来源是合法的。[11]我国香港地区《危险物品条例》第47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被证明实质藏有下列物品的,除非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则应能被推定为持有毒品:(1)任何装载毒品;(2)任何装有毒品的袋子、公文包、盒子、箱子、壁橱、抽屉、保险储藏柜、保险柜及其他类似容器的钥匙。第2款规定:如果一个人被证明或者推定持有毒品,除非能提出相反证据,否则将被推定为已经知道该毒品的性质。二是在被告人提出某些积极辩护理由的情况下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比如不在犯罪现场、阻却行为违法事由、阻却责任事由等。例如,美国证据法上对于下列情形被告人负有提出证据证明特定事项的义务作出了规定:(1)如果被告方在辩护时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不适于接受审判,被告方应对此提出的证据加以证明;(2)如果某制定法规定,在没有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特殊情况或例外情况下,实施某种行为就是非法,那么被告方就有责任举证说明存在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特殊情况或例外情况;(3)如果被告人主张其行为曾取得许可、出于意外事件、受到胁迫、为了自卫等,此时便负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况的责任。[12]

那么《罗马规约》第67条第1款第(9)项规定被告人不承担任何反置的举证责任或任何反驳责任,是不是意味着被告人在审判中绝对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此项规定只否定了被告人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即《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及其构成要件的证明,都应由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不允许使用推定的方式让被告人承担某些举证责任。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在《犯罪要件》中所列举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的各种行为要件,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意图,都应由检察官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不能因被告人提不出相反的证据而推定该要件成立。但是,对于被告人在审判中提出的积极辩护理由,比如精神病辩护,是不是也免除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呢?对此,前南国际法庭的回答是否定的。在检察官诉德利克(Delaic)案件的判决中,审判庭认为在每一起刑事案件中都存在着犯罪行为人精神正常的推定,因此每一个被指控人都被认为具有责任能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辩护方提出的被告人精神不正常的辩护属于特殊辩护理由,应由其自己来建立这一事实,即推翻精神正常的推定。[13]那么,在国际刑事法院是否也存在行为人精神正常的一般推定呢?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如果不存在这样的假定,那么检察官在指控每一名被告人时都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其精神正常具有责任能力。事实上,这一情况在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庭上都不可能出现,国际刑事法院亦如此。除非辩护方提出精神病辩护的理由,控辩双方才会针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产生争议。此时如果免除辩护方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其提出这一辩护理由,就要求检察官承担证明被告人精神正常的举证责任,则不仅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且会导致辩护方滥用这一权利。此外,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第79条的规定,辩护方打算在审判中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抗辩或者提出规则第31条第1款所规定的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包括精神病、醉酒、防卫、胁迫等——笔者注)时,应向检察官发出通知书,应具体说明被告人声称被控告的犯罪发生时本人所在地点及被告人打算据以支持不在犯罪现场抗辩或者支持其所提理由的证人的姓名和任何其他证据。这条规定说明辩护方在提出不在犯罪现场或者排除刑事责任事由等辩护理由的时候,需要提出相应的证人或者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罗马规约》第67条第1款第(9)项规定并不等于排除了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任何举证责任,对这一款规定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在证明有罪与无罪的问题上,被告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辩护方提出的不在犯罪现场的抗辩或者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辩护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这种举证责任仅限于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不包括结果责任,即不能因为辩护方提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积极辩护理由成立就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败诉结果的责任仍应由检察官一方承担。

(四)知悉检察官所掌握的有利证据的权利

证据展示制度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保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有效对抗、防止审判突袭而建立起的一项制度,其以辩护方的证据先悉权为基础,要求检察官在审前履行展示义务。但无论是在英国还是在美国,检察官展示的证据范围均以将来在审判中打算作为指控根据的证据为主,虽然英国法律要求检察官应当将其掌握的不打算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向被告人展示,但这属于检察官的二次展示义务,以辩护方向检察官展示证据为前提,即如果辩护方不履行相应的证据展示义务,则检察官没有义务向其展示不打算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国际刑事法院也建立了控辩双方的证据披露制度,《程序和证据规则》第76~84条对检察官和辩护方应当披露的证据范围进行了规定。不仅如此,《罗马规约》第67条第2款还专门针对检察官所掌握的有利于辩护方的证据规定了披露制度,即“如果检察官认为其掌握或控制的证据表明或趋于表明被告人无罪,或可能减轻被告人罪责,或可能影响控告方证据的可信性,检察官应在实际可行时,尽快向辩护方披露这些证据。适用本款遇有疑义,应由本法院作出裁判”。与英美法系的检察官相比,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承担了更多的证据披露义务,这是与检察官的性质和职责相对应的。根据《罗马规约》第54条第1款的规定,检察官应当“为查明真相,调查一切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以评估是否存在本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进行调查时,应同等地调查证明有罪和证明无罪的情节”。根据本款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并非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是负有查明事实真相这一客观义务的司法官员,这与英美法系检察官所承担的诉讼角色有较大区别,反而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对检察官的要求。因此,要求检察官将其在调查期间所掌握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披露给辩护方,这不仅仅是平衡控辩双方力量、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要求,更是检察官所履行的客观义务的体现。第67条第2款将此作为被告人的权利加以规定,既有利于督促检察官履行这一披露责任,又有利于被告人在检察官怠于履行这一职责的情况下启动法院的司法审查机制。对于证据调查能力处于绝对弱势的国际刑事司法中的辩护方而言,这一权利对于有效辩护的实现具有极为重要的保障价值。

[1] 李世光、刘大群、凌岩主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下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第554页。

[2]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17页。

[3] 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第349页。

[4] Curtis F.J.Doebbler,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CD Publishing,2007,pp107-108.

[5]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19页。

[6] Michael H.Graham,Handbook of Federal Evidence ,(4th ed.) St.Paul,Minn.:West Pub.Co.,1996.volume 1,pp.635-637.

[7] People v.Thomas,9 Mich.314.

[8] Ferguson v.Georgia,365 U.S.570 (1961).

[9] 纪虎、杨泽:《不负责任的法庭陈述权——英美法被告人未经宣誓陈述权制度介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5)。

[10] December 01,2009,Trial Chamber Ⅱ??s Directions for the conduct of the proceedings and testimony in accordance with rule 140,ICC-01/04-01/07-1665-Corr,para 51.

[11] 周密:《德国刑事法律制度的新变化》,载《中国法学》,1996(3)。

[12] 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21页。

[13] November 16,1998,ICTY??s judgment of Prosecutor V.ZeJnil Dalic,IT-96-21-T.para 1157.1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