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前调查期间的个人权利(1 / 1)

《罗马规约》第55条用两个条款对审前调查期间的权利进行了规定:第一个条款规定了个人在调查期间的一般性权利;第二个条款则规定了被调查人在讯问时所享有的权利。

(一)个人在调查期间的一般性权利

赋予个人在调查期间的一般性权利,是国际刑事法院与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的一个重大区别。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虽然都对调查期间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了规定[1],比如讯问前被告知有获得律师帮助、获得口译和保持沉默的权利以及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等,但这些权利的行使主体仅限于被检察官讯问的嫌疑人,不包括尚未被检察官怀疑或者讯问的其他人。

《罗马规约》第55条第1款将审前调查期间的权利保护对象扩大到所有可能受检察官调查影响的个人,其目的旨在防止检察官在调查案件期间侵害任何人的正当权利。根据规约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在调查期间,个人享有的权利包括:(1)不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或认罪;(2)不受任何形式的强迫、胁迫或者威胁,不受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3)在讯问语言不是该人所通晓和使用的语言时,免费获得合格口译员的协助,以及为求公正而需要的文件译本;(4)不得被任意逮捕或羁押,也不得基于本规约规定以外的理由和根据其规定以外的程序被剥夺自由。

上述四个权利条款均可以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找到相对应的内容:第一项权利“不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或认罪”,来源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8项即受到刑事指控的任何人,都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第二项权利“不受任何形式的强迫”,来源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的“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第三项权利“免费获得译员协助”,来源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8项的“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第四项权利“不得任意逮捕或羁押”则来源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的“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罗马规约》不仅将国际人权公约的上述条款引入进来,而且对这些权利进行了扩展,比如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的被指控人在受到指控之后享有的权利扩展到受到指控之前的任何人,将“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的权利扩大到“免费获得合格口译员的协助和为求公正而需要的文件译本”。

值得提出的是,第55条第1款所规定的这四项权利是国际刑事法院诉讼过程中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故无论诉讼处于哪个阶段,此人具有何等身份,都受这四项权利的保护,即之后的被讯问人、被逮捕人、被传唤人、被指控人、被告人都当然享有这些权利。故《罗马规约》并未在其他诉讼阶段对这些权利再进行重复性规定。

(二)被讯问人所享有的权利

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国家公职人员对嫌疑人的讯问程序都是法律所重点调整的内容,这不仅因为在封闭的讯问空间中,被讯问人的人身权利和意志自由极容易受到侵犯,而且也因为讯问过程中嫌疑人所作出的有罪供认往往是认定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因此,无论是采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采职权主义调查式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对被讯问人在讯问期间的权利进行了规定,比如被讯问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有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有获得讯问同期录音录像的权利等。尽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中,没有专门条款对案件调查或侦查阶段讯问程序中的公民权利进行规定,但有关的条款可以被延伸到侦查讯问阶段,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1项的“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的“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等等。基于这些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罗马规约》第55条第2款对被讯问人的权利进行了规定,同时《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12条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

根据规约和规则的规定,被讯问人除了享有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之外,还享有以下各项权利,并应在进行讯问前被检察官或者国家当局告知这些权利:(1)被讯问以前,被告知有理由相信他或她实施了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2)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有罪或无罪的考虑因素;(3)获得该人选择的法律援助,或在其没有法律援助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公正而有必要时,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如果无力支付则免费提供;(4)被讯问时律师在场,除非该人自愿放弃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如果检察官是对已发出逮捕证或传唤出庭的人进行讯问时,讯问程序还应依法定程序录音或录像(《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12条第1款)。对于检察官或者有关国家当局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第55条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规定。但是《罗马规约》第69条第7款通过证据排除规则对违反第55条规定的后果进行了一定的补充,根据本款规定:“在以下情况下,以违反本规约或国际公认人权的手段获得的证据应不予采纳:1.违反的情节显示该证据的可靠性极为可疑;或2.如果准予采纳该证据将违反和严重损害程序的正直性。”[2]虽然本条款没有强制性地将违反第55条规定所获得的有罪供认一律排除,但考虑到违反法定程序所获取的有罪供认虚假的可能性极大,且违反这些规定显然损害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对于此类有罪供认,法官一般应予以排除。

[1] 《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程序和证据规则》第42条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程序和证据规则》第42条。

[2] 《罗马规约》的中译本将第69条第7款(b)项的“and would seriously damage the integrity of the proceedings”中的integrity翻译为“完整性”,笔者认为不够准确,非法取证侵害的是程序的正当性,而非完整性,故这里的integrity应翻译为“正直性”——笔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