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刑事法院“混合式”诉讼程序形成的背景(1 / 1)

根据诉讼各方,特别是控、辩、审三方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关系,在理论上将刑事诉讼程序区分为普通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调查式”[1]两种模式,早已经被国内外的学者所普遍认可和接受。尽管这种模式划分不能完全准确地反映出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原貌,且被划分在同一种模式下的各国诉讼制度之间也存在很大区别,比如法国和德国,但两大模式下所各自涵盖的一些基本的共性特征,总是使人们能够自然而然地接受这种标签式的理解问题的方法。比如一提到陪审团审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传闻证据规则,人们总是将其归为对抗制诉讼的基本特征,而一提到自由心证、法官主动调查证据、规范的上诉和再审制度,人们则马上会联想到职权主义调查式诉讼。

不可否认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两大法系的刑事诉讼制度出现了一种相互借鉴和吸收的趋势,使得两种诉讼模式之间的界限不再泾渭分明。更有诸如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在原有的大陆法职权主义调查式诉讼的传统上,主动或者被动地嫁接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诸多因素,从而形成了一种介于“对抗制”和“调查式”之间的混合式诉讼模式。“混合式”诉讼的产生,旨在抑制原有的两种诉讼模式的劣势,发挥二者的优势,从而使本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既能公正的进行,同时又富有效率。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既有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影子,同时又有职权主义调查式诉讼的一些明显特征,因此而被许多人归为“混合式”诉讼模式行列。但与国内的混合式诉讼模式不同,国际刑事法院的混合式诉讼不是某一主权者对两大诉讼模式有意识地进行借鉴的结果,甚至不是国际刑事法院为了追求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双重价值而主动进行调整的结果,在这一点上,国际刑事法院甚至与前南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都存在很大区别。[2]

正如有学者所言:“国际刑事法院的谈判者既没有想复制任何一种当今世界上常见的所谓的混合对抗——调查式的诉讼制度,也没有想模仿已经被前南和卢旺达法庭所实践的那种混合程序。”[3]因为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本质上是一种“妥协”的产物,这种产生方式是独一无二的。无论是国际刑事法院的基本章程《罗马规约》,还是法院诉讼程序的主要依据《程序和证据规则》,都是成员国进行谈判的结果。自1994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对第49/53号决议中决定设立一个对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开放的“设立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特设委员会”,以审查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规约草案之日起,许多国家“都把讨论国际刑事法院将要遵循的程序作为在国际舞台上展现其本国法律体系优势的机会”[4],这导致了筹备委员会在向1998年的罗马外交大会提交的《罗马规约》草案中,在包括实体和程序的很多问题上,都列举了来自不同国家代表团的多种提案。[5]直到1998年7月17日早上规约草案提交罗马外交大会表决之前,仍有一些重要问题未能得到许多国家的一致认可,但出于惧怕全部的谈判会功亏一篑,各国代表团还是表示支持罗马大会全体委员会主席科什提出的一揽子方案,使得规约能够交付大会投票,并且以120票赞成、21票弃权、7票反对最终获得通过。[6]根据《罗马规约》第51条的规定,《程序和证据规则》也是经过了由预备委员会起草、征求各国代表团意见、提交《罗马规约》缔约国大会审议并经过大会成员2/3多数通过后生效的过程。正因为经过了这样一个争议、谈判、妥协的过程,《罗马规约》与《程序和证据规则》尽量避免了那些明显带有普通法系或者大陆法系特征的词汇,比如对质权、交叉询问、传闻证据、有罪答辩、自由心证等,而且还创新性地建立了融合两大法系诉讼制度的新型程序,比如预审分庭的独特调查程序、确认指控程序和被告人认罪程序等。

国际刑事法院诉讼程序的形成过程,决定了我们无法从一国的国内法出发去对其进行理解,也无法完全以之前的国际刑事审判程序(包括纽伦堡军事法庭、远东军事法庭、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程序)去加以解释,这是一种全新的诉讼程序,它不是对现有的各国刑事司法程序加以融合,而是在形成之后才能让我们看到隐藏在其中的一些国内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子。正是由于这样的形成过程,国际刑事法院诉讼程序的具体原则、制度和规则之间并不是浑然一体的,有的条款之间甚至相互冲突,比如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与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对于此类冲突,《罗马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采用了抽象规定、实践处理的方法,将解决问题的难题抛给了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官们。迄今为止,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官曾经享有过与国际刑事法院法官同等的自由裁量权。这也决定了国际刑事法院诉讼程序的研究对象,必然包括不可或缺的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来自于成文法所规定的字面上的诉讼程序;另一部分则是来自于国际刑事法院法庭制作的各种裁判文书中所体现出来的实践中的诉讼程序。

[1] 与“对抗制诉讼”和“调查式诉讼”相对应的英文单词为“adversarial system”和“inquisitorial system”,笔者注意到有国内学者将“inquisitorial”翻译成“纠问式”(如黄芳译:《国际刑事法院导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第145页),这种翻译方法颇不妥。纠问式诉讼是指中世纪后期盛行于欧洲大陆国家的君主专制时期的刑事诉讼制度,以集侦、控、审职能于一身的纠问法官为诉讼主体,以被告人为诉讼客体,以口供为最佳定罪证据,刑讯逼供合法化、制度化。以“纠问式”来描述近现代以来与“对抗制”相对应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显然是不正确的——笔者注。

[2] 从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最早期的诉讼程序来看,基本上还是以普通法系的对抗制诉讼为主,但在实际运行中,基于诉讼的低效率和高成本等现实原因,两个法庭分别对自己的《程序和证据规则》进行不断地补充和修改,比如增加预审法官、采信书面证言等,从而使其诉讼程序越来越具有混合式的特征——笔者注。

[3] Claus Kress,The Procedural Law of the Inte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n Outline:Anatomy of Compomise,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December 2003.

[4] [加]威廉·A·夏巴斯:《国际刑事法院导论》第2版,黄芳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第143页。

[5] Draft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Report of the Preparatory Committe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A/CONF.183/2/Add.1,14 April 1998.http://www.un.org/law/n9810105.pdf.

[6] 李世光、刘大群、凌岩主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上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第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