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证据调查合作与嫌犯权利——从腐败和其他犯罪中突显之若干问题(1 / 1)

廖悦兴[1]

一、引言

当嫌犯涉嫌犯罪,随之而来就会进行搜证和取证,而对证据的调查,既要嫌犯之合作,又要确保其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两者皆要遵守相关刑事法律和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

调查合作,是一种法律强加之义务。权利,是指按照宪法[2],国际公约[3]和法律等规定,要求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并受法律保障的一种资格,与义务相对,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

当一个人成为嫌犯后,就成为刑事诉讼中被针对的对象,无论对于其精神和身心方面均会造成很大的压力,而且易处于不利的位置,摆在面前的一切证据或证言等均可能对其针锋相对,因此,在证据调查的过程中要做到,一方面如何确保嫌犯合作;另一方面,如何保障嫌犯在刑事诉讼法方面的权利,减少不合理现象。

二、刑事诉讼证据调查中嫌犯的义务

嫌犯涉嫌触犯有关犯罪后,刑事警察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就会对嫌犯进行证据的取证工作,嫌犯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与相关部门合作。如法律要求嫌犯向法官、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报到,且为此经适当传唤,则嫌犯须向法官、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报到。

面对有权限实体所提之关于其身份数据,以及当法律规定关于其是否有前科犯罪的问题,必须据实回答,否则可能触犯违令罪。

至于法律列明及由有权限实体命令采用及实行之证明措施、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等,嫌犯必须遵守,否则受到法律强加对其更严厉的措施或处罚。

我们知道,嫌犯成为调查对象后,刑事警察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就会调查一切对犯罪是否存在、嫌犯是否可处罚以及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等在法律上属重要之事实,均成为证据调查之对象。刑事警察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证据调查中,需要严格遵守法律之规定,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

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13条[4]规定,证据必须合法取得,才可被采纳。

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嫌犯的权利与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程序,指一系列刑事诉讼活动和行为的总称。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法律基本原则对各诉讼阶段具有普遍指导性的作用,它们贯通着诉讼的各个阶段,对各诉讼主体具有约束力。法律设立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嫌犯来说,也是保障其合法权利的表现,事实上无论审判机关、刑事警察机关或检察机关,必须严格依照一系列原则办事,不能超越原则性的规定。

(一)合法性原则

澳门《刑法》第1条又称为罪刑法定原则,此原则在刑事中占主导地位,凡被定为犯罪,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无法律明确规定或先前法律无明确界定某些行为被列为犯罪,则不可以被定为犯罪。当一个人被界定为犯罪必须有条文规定,否则不可以将之拘留审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合法性原则贯通各个阶段,无论是刑事警察机关、检察院和各级法院,不能以自我标准去工作,而是按照法律规定一系列程序去做,不能超越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例如:当某人被界定符合罪状和后果,决定刑幅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并依照被告的罪过、不法性和预防犯罪等方面因素去考虑,不能随个人喜好去做,是按准则和既定程序去办。澳门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5]和诉讼程序之合法性[6]均作出了规范,是合法性原则的重要体现。

(二)辩论原则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通常处于不利之地位,他有权对证据、事实和作出的行为等作出答辩和反驳,并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以维护其权利。事实上,允许控辩双方进行辩论,更有利于法院对彼此提出的证据和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寻找事实的真相。对于被告来说,辩论原则的限制越少,越能体现出假定无罪的精义,一个人一日未被法院判处有罪,对于他来说仍然是清白的,故此,为免言论道德定罪,让被告发言、答辩和多反驳,有利维护被告的权利。

以下是节录于澳门刑事诉讼法关于辩论原则的部分条文:“辩论之进行无须经特别手续;法官须确保就所调查之证据进行辩论,并确保嫌犯或其辩护人可在最后就证据表明立场。”

在预审阶段,法官让嫌犯最后发言,使嫌犯可以直接向法官指出有关的证据对其造成的影响,及发表自己的意见。澳门《刑事诉讼法》第324条规定有关嫌犯之声明:主持审判之法官须告知嫌犯有权在听证中任何时刻作出声明,只要该等声明涉及诉讼标的,并告知嫌犯无义务作出该等声明,且不会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后果。

嫌犯可在听证中任何时刻作出涉及诉讼标的声明,体现出嫌犯在诉讼程序中受到了应有的尊重。

(三)无罪推定原则

嫌犯是诉讼程序中最脆弱的诉讼主体,面对一系列的指控,无论在心理、家庭及社会方面都面对和承受不同的压力,在道德方面容易将一个人定罪,对最后被判无罪的人来说是一个永不磨灭的烙印,故此,要对嫌犯作出应有的保护。在嫌犯定罪前,被推定为无罪,而在诉讼期间嫌犯作出的一些限制性措施,亦不应具有判罪性质。澳门《刑事诉讼法》第49条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应在不抵触各种辩护保障下尽早审判嫌犯,在有罪判定前推定嫌犯无罪。”

(四)罪疑从无原则

是证据方面的原则,当法官在调查事实真相时,认为一些证据存有疑点,应不采纳为证据,面对事实存有怀疑,应作出对嫌犯有利之判定。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第4条漏洞之填补规定,如出现未有规定之情况,而本法典之规定亦不能类推适用,则遵守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之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437条规定,遇有疑问时须遵守之原则:“如就一事实之真相或举证责任之归属有疑问,则以对因该事实而得利之当事人不利之方法解决。”

(五)人类尊严不可侵犯原则

人类的尊严是不可以侵犯的,人类有别于其他动物,是地球的管理者,其尊严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不但在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看到,而且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中表现出来,譬如有些通过酷刑迫供和胁迫等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被采用,也是尊重人类尊严的表现。透过酷刑或胁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而获得之证据,均为无效,且不得使用。在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下,透过侵入个人生活、住所、函件或电讯而获得之证据,亦为无效,但属法律规定之情况除外。

(六)罪过原则

罪过是一个人在面对法律秩序时所抱的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对于犯罪的法律效果,罪过是前提,没有罪过不应受罚。罪过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刑罚量的上限,在任何的情况下,一个被判刑的人具体所受到的刑罚量,不可以超过罪过的程度,法官在具体量刑时必须注意行为人的罪过程度,否则违反了人类尊严不可侵犯原则。澳门《刑法》第65条规范了罪过原则:“刑罚分量之确定须按照行为人之罪过及预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内为之。”

(七)优先采用非剥夺自由性质的刑罚原则

此原则是刑法改革运动所提倡的,当法官经过一系列程序将嫌犯定罪后,面对徒刑或罚金时,法官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第64条作出选择,若非剥夺自由的处罚是以达到处罚的目的,则采用之。事实上,当行为人被判徒刑,对他来说有许多负面的效果,其中与社会隔离后更容易感染监狱的次文化,加上朋友及家人的离弃,令行为人更加无条件再次融入社会,不利于处罚的目的。澳门《刑法》第64条规定如下:“如对犯罪可选择科剥夺自由之刑罚或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则只要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法院须先选非剥夺自由之刑罚。”

(八)自由心证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是法官根据自己的一般经验及法律知识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不是任意妄为的,而是受到一系列的限制。自由心证表现为两个方面:(1)客观:以事实作为依据,使一般人可以信服;(2)主观:法官以经验法则,常理之推测及凭个人经验去决定。但自由心证并非无限制,否则损害嫌犯的权利,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14条已指出证据之自由评价,评价证据系按经验法则及有权限实体之自由心证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听证中调查或审查之任何证据,在审判中均无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证上为无效力。”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49条关于鉴定证据之价值,规定鉴定证据固有之技术、科学或艺术上之判断推定为不属审判者自由评价之范围。如审判者之心证有别于鉴定人意见书所载之判断,审判者应说明分歧之理由。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如并无对公文书或经认证文书之真确性或内容之真实性提出有依据之质疑,则该文书所载之实质事实视作获得证明。”

上述所列举的诸原则,对刑事诉讼中嫌犯的权利影响重大,故此,各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必须遵守,以保障嫌疑人的利益和权利。

四、嫌犯在澳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权利

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当某人被界定为嫌犯后,可以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并且可以享受刑事诉讼所规定的一系列权利,而且可在刑事诉讼法各个阶段表现出来。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并未对嫌犯下定义,而是对嫌犯的身份作出规范,认为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起诉或控诉之人或被针对进行预审的人,均具有嫌犯的身份,并一直维持至审判的结束。刑事诉讼活动和各行为可以分不同阶段进行,每个阶段要达致的目的和作用也有不同,现在我们尝试探讨嫌犯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权利表现。

(一)嫌犯权利在刑事诉讼初始阶段的表现

1.犯罪消息之获得

这个阶段是取得犯罪消息和确定发生犯罪的阶段,市民可以向刑事警察机关或直接向检察院举报犯罪的消息而检察院和刑事警察机关亦可自行获悉犯罪的消息,从而作出一系列措施以确定犯罪是否发生。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检察院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自行获悉犯罪消息,又或透过刑事警察机关或藉检举取得犯罪消息。”

(1)公罪、准公罪和私罪情况。对于检举的方式,以案件的性质去决定,分为公罪、准公罪和私罪三种情况去看行为人的权利。

①公罪情况。刑事程序进行无须取决于受害人的意愿,只要检察院和刑事警察机关知悉有关犯罪消息,立刻可以进行取证是否存在犯罪的发生,而不取决于受害人的意愿和市民的检举,当然,任何人提供这方面的犯罪消息,负责提起刑事诉讼程序的检察院责无旁贷,它无选择权去选择,也不须受政治和财政等方面的因素考虑,进行刑事调查。假若行为人被发现犯罪则成为嫌犯后享有刑事诉讼之权利。

②准公罪情况。按照澳门《刑法》第105条之规定,被害人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受刑法保护的利益被侵犯后,有正当性提起告诉权,以促使检察院提出控诉的程序。面对准公罪的情况,检察院和刑事警察机关纵使获得犯罪消息和知悉犯罪者,若然被害人不予追究或追诉时效已过而行为人追究,也不能对行为人提起刑事起诉,犯罪人绝对有权利提出反对,受害人对任一共同犯罪人撤回告诉时,其余同属共同犯罪人亦因此而得益。所以,这是嫌犯在准公罪情况下所享有之权利。

③私罪情况。对于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诉讼之情况,受害人除向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提出检举外,还需要亲自促进有关的刑事程序,当然受害人可以聘请律师、代理人以进行有关的刑事诉讼程序。在私罪情况下,若被害人放弃自诉权或不促进有关程序进行,则行为人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2)追诉时效的情况。在这个阶段,虽然检察院或刑事警察机关获得犯罪的消息,但由于澳门刑事法典规定的刑事责任之消灭的追诉时效已过,纵使是公罪也不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按照澳门《刑法》第110条的规定,可以知悉追诉权随时效而消灭:“自实施犯罪之时起计经过下列期间,追诉权随即因时效而消灭:a)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15年之犯罪,20年;b)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10年但不超过15年徒刑之犯罪,15年;c)可处以最高限度为5年或超逾5年但不超逾10年徒刑之犯罪,10年;d)可处以最高限度为1年或超逾1年但少于5年徒刑之犯罪,5年;e)属其他情况者,2年。”

(3)其他消灭刑事责任原因。我们从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条1款b项中知道司法部门是指法官、预审法官及检察院,而其各自系属其权限范围之诉讼行为之司法部门。在刑事诉讼初始阶段,保全措施和警察措施是为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作出一系列的诉讼前行为,目的在于保全犯罪的证据和确定犯罪者提供保证。一般情况下由有权限之司法机关命令进行,但是当有关措施是必需及迫切,以保全有关证据,则刑事警察机关仍须确保其获悉之新证据,并应立即将有关证据之消息通知司法部门。事实上有些犯罪的痕迹很快便会消失,若然不迅速作出有关必须行为对将来搜证等方面会造成许多障碍。因此,在司法机关之命令进行前作出有关措施是应该的,但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30条的规定,并且按照第231条规定在最短时间内将犯罪消息转达给检察院。事实上,按照第246条规定,领导促进之权力属检察院,刑事警察机关在检察院直接指引下,并在职务上从属于检察院而进行有关工作。

对于警察措施,由于刑事警察部门以获得的犯罪消息作为基础,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有关诉讼前工作。比如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认别涉嫌人身份及索取其身份资料,按第234条规定检查可疑人的身体和检查可疑人的住所及按照第235条规定对有关函进行扣押等。

无论是保全措施或警察措施,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以确保涉嫌人的权利,例如搜索住宅方面,必须经司法部门的批准和事先许可,以避免警权过大而损害居民的利益,至于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4款a项的规定,刑事警察当局有理由相信若延迟进行搜查或搜索可对重大价值之法益构成严重危险的,则可以进行搜查及搜索,为确保市民的权利,该条第5款同时规定刑事警察机关事后须立即将所实施之措施告知预审法官,并由其审查该措施,以便使之有效,否则该措施无效。当然,搜查和搜索要按第160条至第162条程序进行,刑事警察机关不能任意妄为,进行有关工作时必须顾及被搜查人的个人尊严,例如不能在人多的地方公开搜查居民的身体,否则违反人类尊严不可侵犯原则。

至于刑事警察机关在诉讼前之扣押和电话监听工作,也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至第175条之规定进行,以确保市民的权利不受随意侵犯。

2.拘留时嫌犯之权利

(1)现行犯和非现行犯。拘留视情况可由司法当局、警察机关或其他人作出,分为现行犯和非现行犯情况下之拘留。在现行犯情况下实施拘留,针对公罪之犯罪者,任何司法当局、警察实体和任何人可以将嫌犯拘留,后者将之交予前者处理,以便进行有关司法程序。针对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之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当告诉权人在拘留作出后随即行使其权利时,方可维持拘留,否则构成《刑法》第347条的滥用职权罪,有关人士除负刑事责任外,嫌犯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97条e项规定向行政部门或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行使有关权利。有关因违法或不合理之剥夺自由之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第209条和第210条亦作了相应之规定。对于有关犯罪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法律是禁止对现行犯进行拘留,有关实体只可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身份认别。

在非现行犯之情况下进行的拘留,除要遵守非经告诉和自诉不得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之有关规定外,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拘留透过法官之命令状才可以为之,当然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88条和第193条可羁押之情况下,检察机关对非现行犯之拘留,需要符合第240条第2款三个要件才可以,以保障嫌犯。此三个要件要同时符合:a)可采用羁押措施(符合刑事诉讼之规定);b)有资料支持恐防有关之人逃走属有依据者;c)因情况紧急,且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以致不可能等待司法部门介入。法律设立严格机制以监管有关机关,不仅是嫌犯之权利而且是整个社会的权利。若果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要按《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将被拘留之人立即释放。

(2)成为嫌犯后之权利。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7、48条规定成为嫌犯后,嫌犯有权利知悉在诉讼中的权利,司法部门或刑事警察机关宣布某人成为嫌犯时,必须向嫌犯作出口头或书面告知,以及说明需要加以解释其因成为嫌犯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50条所指诉讼上之权利及义务。该告知内须指出自当时起该人在该诉讼程序中应被视为嫌犯。而事实上,一个人被确定为嫌犯后,就被界定为诉讼主体,立即可以享有往后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赋予的权利,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自某人取得嫌犯身份时,须确保其能行使诉讼上之权利,并使嫌犯在不抵触各种辩护保障下尽早被审判,在有罪判决确定前推定无罪。虽然有迹象显示嫌犯犯罪,但未到法庭判决一刻,嫌犯是无罪的,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这个原则对嫌犯十分重要,当某人被界定为嫌犯时,其心理及精神上饱受压力,其他人包括朋友和家人等可能会舍弃他,假若有关迹象是错误的,将会对嫌犯非常不公平,故此,采用此原则是对人类尊严的尊重,也是体现一个人最基本的应有权利。

具有嫌犯之身份之人,必须获司法部门或刑事警察机关告知《刑事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诉讼上之权利。

(3)得到辩护人辩护的权利。维护嫌犯受法律保护之权利与利益,是法律强制司法机关和刑事警察机关遵守的义务,而且反映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在初始阶段,刑事警察机关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在检察院领导之下对犯罪消息进行调查,以至将嫌犯拘捕,提出控诉。让嫌犯自行辩护,为其指定辩护人或自行聘请辩护人等,都是嫌犯自身之权利。

事实上,当嫌犯被告知《刑事诉讼法》第50条之权利与义务后,嫌犯可以不回答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事实有关之声明之内容所提出问题,故此,为嫌犯选定辩护人或委任辩护人更好地保障嫌犯之权利。在实际操作上,委任辩护人方面存在不少困难,纵使成为嫌犯后有时不容易会见其委任的辩护人,可能因行政手续的问题,最后经过一系列之投诉和交涉后才能获得解决,与嫌犯会面。这种情况之出现对嫌犯的权利作出了间接之限制,是不合理的。

(二)嫌犯在侦查阶段之权利

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检察院、预审法官或由检察院授权及预审法官命令或许可刑事警察机关作出侦查的行为,目的调查犯罪是否存在,确定其行为人及行为人之责任,以及发现及收集证据,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诉作出决定而采取之一切措施之总体,从而决定提起控诉或归档之决定。在侦查阶段,由于有嫌犯处于羁押状态,有些处于羁押以外之强制措施和财产担保措施情况下,故此,快捷原则和辩论原则是本阶段之重要体现。

对于一些采用特别诉讼程序之案件,由于程序所涉及之犯罪均是不严重的犯罪,故此一般情况下不需要侦查程序,但有些情况下是例外的,在这些例外情况下必须进行侦查,以确保嫌犯或违法者应有之权利。

1.特别诉讼程序

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规定,特别诉讼程序分为三种,分别是简易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和轻微违反诉讼程序,均是具有法定特殊情况下之违法行为或犯罪,前两者被视为犯罪(《刑法》124条第2款规定),后者被视为违法行为(《刑法》123条第1款规定),到底刑事诉讼的特别诉讼程序有没有侦查的阶段,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侦查的阶段,但在特别情况下是有侦查阶段的情况出现。

(1)简易诉讼程序。当嫌犯所实施之犯罪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62条各要件,须立即或在最短时间内将被拘留之人提交检察院,如检察院经过询问后有理由相信简易诉讼程序审判之各期间将不获得遵守,则决定以普通诉讼形式审理,这时按照第363条规定,检察院须立即释放嫌犯,嫌犯有立即获临时自由之权利,或检察院将嫌犯提交予预审法官,以系对其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但预审法官不得命令将嫌犯羁押,因为简易诉讼程序案件之性质不符合第186条和第193条羁押之前提,“有强烈迹象显示嫌犯曾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之犯罪”或“如所归责之犯罪系以暴力实施,且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八年之徒刑,则法官应对嫌犯采用羁押措施。”故此,纵使转为普通诉讼形式后,仍不可以羁押嫌犯,这是嫌犯所享有法律之权利。当案件改用普通诉讼形式后,也进行侦查阶段,嫌犯享有之后一系列法律之权利。

(2)最简易诉讼形式。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77条第2款规定:“于指定之日期当日,预审法官须听取检察院及经传召而在场之人陈述;如预审法官同意在该案中不应具体科处徒刑或收容收安处分,则询问该等人是否接受预审法官认为适当之制裁及损害赔偿金额,再加上司法税及诉讼费用有关卷宗以采用其他诉讼形式。”并向其解释如有人回答不接受,则移选当有关最简易诉讼形式之案件被安排以普通诉讼形式审理,嫌犯也不得被采用羁押措施,因为其前提不符合。此外,也不可以采取《刑事诉讼法》第185条关于执行职务、从事职业或行使权利之中止,因为有关最简易犯罪之性质不符合有关前提。这是嫌犯的权利。

(3)轻微违反。严格来讲轻微违反不存在侦查阶段,但按照第384条规定,有关实体面对非由公务员目睹或发现之轻微违反,须进行侦查,如果确定违反人,则对其作出通知,有关人士获通知后15日后不自愿缴付罚款,则5日内移交至检察院,而检察院作出侦查后提出控诉、决定归档或将卷宗发回以采取补充措施。在侦查期间,违法人可提出证据,而且在审判时享有不需强制到场的权利,违法人可委托律师代理或由法官指定辩护人之权利。

2.侦查行为中之权利

侦查行为在侦查阶段是最重要的,是为实现侦查的目的以作出一切行为的整体,从而确定行为人之责任及收集证据等工作,以对行为人作出控诉或归档决定。既然侦查行为对决定起诉和归档起决定性的作用,故此在侦查过程中如何确保行为人之权利极为重要,侦查行为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规定下搜集和调查证据等工作,遇有违法或不合规则的情况,按照有关之法律规定宣布有关证据和取证无效,以保障行为人的尊严和权益。我们现在从以下几方面探讨行为人在侦查行为中之权利。

(1)侦查主体方面之权利。按照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侦查行为之主体是澳门检察院、预审法官、由预审法官命令或许可的刑事警察机关或由检察院授权之刑事警察机关,除了以上所指之主体外,其他机关没有权在侦查阶段作出侦查行为,即是说行为人在此阶段不需要理会其他实体之通知或传召。

(2)在侦查方面之权利。侦查主体对行为人作出搜查、搜索和扣押及取证工作时必须依法办事。①在搜查方面:一般情况下进行搜查行为人之前需先将搜查令批示之副本交予被针对之人,而该副本须指明搜查所针对之人得由其信任之人在有关主体搜查时在场,否则行为人不让其搜查,并可拒绝提供合作。另外,对被针对之人进行搜查,应尊重个人尊严和其羞耻心,这是一个人最基本应有的权利及尊严。②在搜索方面:一般情况下,进行搜索前须先将命令搜索之批示之副本交予事实支配搜索地之人,该副本须指明该人得在场观看搜索,假若有关人士不在,尽可能将副本交予该人之一名血亲、邻居、门卫或其替代人。至于对住所搜索,除非有关搜索人员获得搜索所针对之人同意,否则不得在日出之前,亦不得在日落之后进行搜索。由于职业尊严问题,对于律师事务所或医生诊所之搜索必须由法官亲自在场主持,否则行为人可以声明搜索无效。③在扣押方面:禁止有关主体扣押及以任何方式管制嫌犯与其辩护人间之函件,但法律规定之情况例外,否则所作之扣押或管制无效。至于扣押之物无需要继续被扣押作为证据时,有关机关应立即返还扣押物予权利人。④在电话监听方面:通信自由是法律所保障的,对任何怀疑犯罪进行监听,必须严格规定,且有理由相信电话监听对发现事实真相或在证据方面属非常首要之情况下,方得由法官以批示命令或许可对电话或通信进行截听或录音,以确保嫌犯之权利。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只规定以下五种犯罪才可以被监听:(a)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之犯罪;(b)关于贩卖麻醉品之犯罪;(c)关于禁用武器、爆炸装置或材料又或相类装置或材料之犯罪;(d)走私罪;(e)透过电话实施之侮辱罪、恐吓罪、胁迫罪及侵犯私人生活罪。针对辩护人与嫌犯之间之谈话或通信,除法律规定情况下,禁止进行截听及录音。

(3)侦查期方面。侦查期对嫌犯的影响非常大,侦查期愈长,对嫌犯心理压力愈大,故此,侦查主体尽快完成对案件之侦查,对嫌犯之保障愈多。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期如下。

①6个月:如有嫌犯被拘禁,检察院最迟在6个月内终结侦查。

②8个月:无嫌犯被拘禁,则检察院最迟在8个月内作出侦查行为。另外针对《刑事诉讼法》第193条所指任一严重犯罪,例如贩卖毒品和不法制造毒品犯罪,纵使有嫌犯被拘禁,也可以延至8个月。

(4)其他方面。

①告知:有关侦查主体对嫌犯讯问、司法讯问或进行嫌犯应参与之对质或辨认工作时,最迟应在24小时前先告知嫌犯该措施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假如嫌犯被拘禁,则通知拘禁机关以通知嫌犯。

②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嫌犯有权向预审法官声请要求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门居住之许可之证人在侦查期间先行询问证人,以供未来备忘之用。法官必须将作证言之日期及地点等告知嫌犯及其辩护人。

③侦查之归档。当检察院认为在侦查后证据不足而决定将案件归档时,嫌犯有被告知之权利。

(三)在预审阶段之权利

预审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或有阶段,换言之刑事诉讼中可以有预审阶段或无预审阶段情况的出现,视乎情况的需要而定。预审阶段目的是对侦查的活动作补充性的调查,一切的活动是为了寻求更正确地查明事实,对行为人的归责和事实应归类为何等罪状等。预审之目的是对检察院提出之控诉或将侦查之后归档的决定作出司法核实,以综合预审阶段后得出之事实而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法院审讯。按照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9条及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刑事起诉法院有管辖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审及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而预审法官系由刑事警察机关辅助。在预审阶段,是由一切对实现预审目的所需的行为及预审辩论原则是嫌犯之权利重要体现,以下是嫌犯在此阶段权利之表现。

(1)申请展开预审之权利:针对检察院提出对嫌犯之控诉,无论案件的刑事性质是公罪、准公罪或私罪,嫌犯均可以在控诉书提出并作出通知后5日内向刑事起诉法院声请展开针对事实之预审。至于检察院归档情况,由于嫌犯已因此得利,故此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定嫌犯可就归档之情况进行申请之权利。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展开预审之声请无须经特别手续,但应以摘要方式载明对提出控诉或不提出控诉不表同意之事实及法律上之理由;如有需要,嫌犯本人亦应指出希望法官作出调查行为,在侦查中未经考虑之证据,以及提出透过调查行为及证据予以证明之事实。在此阶段,若然嫌犯能找到某些证人,证明其在所指之犯罪时不在场,则可以向预审法官提出,以使预审法官听取该等证人之口供,决定是否对嫌犯提出控诉。

(2)要求预审法官讯问之权利:嫌犯可向法官提出讯问的要求,此外,在讯问过程中,凡非为法律禁止之证据,在预审中均可采纳,假若嫌犯能提出非法律禁止之证据,法官均要采纳,以保障嫌犯。

(3)得到辩护人辅助之权利:如嫌犯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仍未委托辩护人,包括在起诉阶段和侦查阶段当中仍未作出委托或委派,则法官在指定辩论日期之前为其指定辩护人,当然,嫌犯也可以自行聘请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4)被通知之权利:嫌犯向预审法官提出预审后,法官决定预审日期之指定,最迟在辩护进行前5日通知嫌犯。当嫌犯绝对不可能进行辩论而提出理由后,法官必须将辩论押后,例如:嫌犯出现严重疾病在医院接受治疗时,法官必须按情况作出考虑,不能随意认为嫌犯放弃在场之权利,以其缺席为依据而进行。

(5)辩论之权利:按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辩论之进行无须经特别手续,换言之,不能以任何措施或手段随意限制或阻止嫌犯进行辩论。法官须确保所调查之证据进行辩论,并确保嫌犯或其辩护人可在最后就证据表明立场,虽然所调查之证据可能令人相信嫌犯触犯有关刑事法律,但不让嫌犯表明立场,会造成主观判案的现象,所以嫌犯之立场表明对案件之性质非常重要,并不排除嫌犯有被陷害之可能。在辩论的过程中,当法官摘要阐述已进行之调查行为及其认为具争议性之重要证据问题,法官要让嫌犯之辩护人发言,以便其能针对问题是否存在犯罪迹象之补充证据时,可以提出有关之声明。

(四)嫌犯在审判阶段之权利

当检察院对案件进行侦查后提出控诉或经预审阶段后预审法官决定对嫌犯进行起诉后,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进行审讯,正式进入审判阶段。

1.先前问题或附随事项

当法院接受卷宗后,审判法官立即对先前问题或附随问题作出决定。对于嫌犯来说,法官审理的先决问题或附随问题非常重要,有可能使嫌犯免被判刑,因此是嫌犯权利之重要保护,体现如下。

(1)依法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之刑罚之权利。澳门《刑法》第119条规定,刑事责任因死亡、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而消灭,而《基本法》第50条17款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依法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故此,若嫌犯出现法律规定之赦免或减轻之情况,必须依法去做,法官在审理先决问题时发现这种情况,毫不犹豫予嫌犯相应之赦免或减轻。”

(2)追诉时效之消灭:每一种犯罪都存在追诉时效的问题,当行为人触犯某种类的犯罪,法律规定,过了一定的时效则追诉权自行消灭。

(3)法院无管辖权之权利:法院之无管辖权由该法院本身依职权审理及宣告,且得由检察院或辅助人在终局裁判确定前提出。当行为人触犯了某些犯罪,但本地区法院不一定具有管辖权,例如一名人士在某国或地区触犯了通奸罪,但澳门刑事法典没有通奸罪,则不能审理,也无管辖权审理。对于行为人在外地触犯了外地的法律,回到澳门,则法官必须按照澳门《刑法》第2条“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及第6条“适用澳门刑事法之限制”去处理,不能随便在无管辖权之情况下去审理在外地所作之事实。

(4)正当性问题中嫌犯之权利:检察院在控诉中担当着一个控诉人的角色,但面对准公罪和私罪之情况下,必须取决于受害人之告诉或自诉,故此,若告诉权人放弃告诉,则法院要将检察院列为无正当性,而不受理有关案件或不继续进行审讯。

(5)回避制度之权利:由于法律明文规定,参与预审之法官不能在随后之审讯中担当审讯法官之角色,故此,在审判阶段中,为确保嫌犯之权利,不能在独任庭或合议庭之组成中有先前参与过预审之法官,也体现公正无私之原则。在预审阶段,参与预审之法官综合预审时之事实和证据,以决定对嫌犯提起起诉,若然让预审法官参与有关诉讼作审判角色,则互相矛盾,提起起诉是同一人,审判又是同一人,则不能反映出“审检分立”原则,故此,参与过预审之法官不能在随后之审判中担任审判,是理所当然的,否则,对嫌犯极为不利。

2.审讯时嫌犯之权利

当法官对先决问题或附随问题作出决定后,指定听证之日期以对案件进行审判,往后之审判阶段正式展开,嫌犯在此阶段享有不同程度的权利。

(1)审判前行为。

①解决先前之先决问题后,法官须作出批示指定听证之日期、时间及地点,而指定听证日期之批示连同有关起诉书之副本,或如无起诉,则连同控诉书之副本,最迟须在指定之听证日期前14天通知嫌犯及其代理人。在指定听证日期与收到有关卷宗之日之间不超逾2个月,而且尽可能于最近之日期进行有关之审讯。对于嫌犯来说,尤其是正被羁押之嫌犯,迅速之审讯更能保障他们之权利。

②当嫌犯收到通知后,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97条提出答辩及证人名单,这时,嫌犯在答辩时可以提出对自己有利之证据或提交证人名单,同时可以向法院要求通知有关鉴定人和警务人员出庭作证。对于证人名单方面,嫌犯亦可以在听证日之前3日补交或更改,以保障其利益。

(2)听证时嫌犯之权利。无论是合议庭法官或独任庭法官,都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公开听证,纵使因某些特殊原因而排除听证之公开性时,在决定之前也要尽可能在听取有利害关系之各诉讼主体辩论后方作出,否则有关听证可成为不可补正之无效;故此,嫌犯可以在事后声明有关听证为不可补正之无效,以确保其权利。听证在审判阶段中占主导之作用,是审判阶段之核心所在,也就是通过听证一系列的工作,以确定嫌犯的罪名是否成立的证据性阶段,故此,在听证过程中凸显嫌犯的权利尤为重要。

①辩护人的不间断:在整个听证过程中,辩护人是必须存在的,不可以因为嫌犯无辩护人或辩护人不在场之情况下进行听证,法官必须为嫌犯委任适当之替代人,确保嫌犯有辩护人替其辩护之权利。至于嫌犯在听证过程中缺席,法官同样不能剥夺其辩护人之资格和权利,其辩护人仍然替其作出辩护之权利。

②人身不受束缚: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第306条规定,无论嫌犯正被拘留或拘禁或其他情况下,一般情况下在其出席听证时人身不受束缚,也是对人尊严的一种尊重,也是无罪推定原则之体现,当一个人未被裁定罪名成立,仍然是无罪的,若对嫌犯锁上手扣站在庭上答辩,则严重侵犯了其尊严,也是在意识形态上给嫌犯判了罪,有违公平原则。

③沉默权:在听证过程中,嫌犯完全可以不回答法官所提出的问题,但涉及身份资料之认别和前科犯罪之问题例外。嫌犯不能因为沉默而承受不利之后果,主审法官不可以因为嫌犯的沉默而主观地归责于嫌犯,既然法律设立嫌犯沉默权的机制,当然有其目的所在,故此,不可以因为嫌犯的沉默而视为不合作态度,沉默权与不合作态度是完全两回事,前者是一种法律赋予之权利,后者是有义务去合作而故意对抗的行为,不可混淆。

④嫌犯答辩权:答辩是行使为自己辩护权利的表现,嫌犯提出答辩,无疑是对被指控之事实进行辩驳,以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否控诉书所记载的事实。答辩权也是辩论原则之重要体现,嫌犯可以提出自己的理由和证据,反驳控方的理由和证据。当嫌犯和控方在其范围内所作一切之陈述,法官应保持之中立性,以客观之态度判断。对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提出之问题,嫌犯可以作出澄清和解释,从而保护自己的权利。

⑤被拖延时间之问题:由于嫌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之地位一直不利,而且遭受别人的白眼,故对嫌犯和其家人来说都非常不利,故此,愈快审讯,愈对其有利。因此,听证中的一切行为应尽可能在短时间内集中进行,避免时间的拖长。澳门《刑事诉讼法》第309条提出听证系连续进行,听证之进行无任何中断或押后,直至终结为止。此外,不连续性进行听证,可能会影响法官对案件的见解和清晰度,不利于对嫌犯的客观性分析。

⑥告诉权和自权之放弃:在听证过程中,假如受害人主动放弃告诉和自诉而决定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法官在听取嫌犯之不反对意见后,不能再对嫌犯进行刑事归责。澳门《刑法》第108条亦明确作了规定,如嫌犯不反对告诉权或自诉权之撤回,告诉人或自诉人得在第一审之判决公布前将之撤回,而撤回后不得再行告诉或自诉。

⑦不可随意宣读嫌犯已作之声明:法官在听证中按澳门《刑事诉讼法》第337条宣读笔录及声明时,得宣读未载有嫌犯之声明之预审或侦查笔录。嫌犯先前声明只可以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可以宣读:应嫌犯本人之请求,不论该等声明系向何实体作出者,或如该等声明系向法官或检察院作出,且与听证中所作之声明之间,存有除宣读之外不能以其他方式澄清之明显矛盾或分歧。

⑧控诉书或起诉书中出现事实之非实质变更或事实之实质变更后之权利: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第339条和第340条之规定,假如法官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但在起诉书中未指述,抑或其他原因而构成事实之非实质变更,例如,嫌犯杀死死者之前,曾虐待他,并用残忍方法折磨过死者,则构成事实之非实质变更,则主审之法官依据或应声请该变更告知嫌犯,并给予其所需之时间进行辩护;原则上法官只可以按诉讼标准的进行有关诉讼,但基于经济原则和快捷原则之缘故而发现事实之非实质变更之情况,对嫌犯产生了某些程度之影响,故此必须通知嫌犯,让嫌犯有确实必须之时间以准备辩护,否则损害了嫌犯之权利。

至于法官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在起诉书中未描述,抑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则主审之法官将此事实告知检察院重新事实进行追诉;但在正进行之诉讼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虑该等事实。若出现上述情况而通知检察院,亦应同时通知嫌犯,以便其能作出辩护之准备。对于法院对新事实具管辖继续进行,则嫌犯可以向法官声请要求给予不超过10日之期间为辩护作准备,而法官认为需要也可以将听证押后。例如,法官在审理一宗严重伤人案,在听证过程中发现嫌犯在一年前进行一宗绑架案,应按以上所述给予嫌犯法律规定的时间作准备或押后听证。如果通知检察院另行追诉,也告知嫌犯有关情况,嫌犯具有知悉之权利。

⑨辩护人替其辩论之权利:作为嫌犯之辩护人,肩负着重要责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替嫌犯争取最大的权利保障,在听证过程中,辩护人除了替嫌犯辩护外,亦要在调查证据完毕后,让辩护人发言,以作口头陈述,当中阐述后已调查之证据中得出之事实上及法律上之结论,亦可以就先前未经争论之相反论据作反驳。当然,按《刑事诉讼法》第341条规定之口头陈述,包括事实及法律上之陈述,辩护人在口头陈述中可以指出事实上之理由,指出证据之理由是否充分,特别减轻之依据,要求缓刑的依据以及刑罚之目的等等,并且尽可能为嫌犯最大的利益上作出口头陈述。

⑩嫌犯之最后声明及讨论之终结:经过一系列之听证过程和检察院及辩护人的口头陈述后,主审之法官必须询问嫌犯是否还有其他事情陈述以便为自己辩护,这时,嫌犯可以再次为其利益作出最后声明。

(五)嫌犯在判决阶段之权利

经过听证阶段嫌犯之最后声明后,主持审判之法官宣告讨论终结,继而各法官离场以便进行评议,而案件正式进入了判决阶段。在判决阶段,无论是独任庭或合议庭法官的参与,依照法律之规定进行,并且要遵守原则性之规定和法律之规定,不是任意妄为的,故此,嫌犯的权利在此阶段仍然表现出来。

(1)刑罚之特别减轻:澳门《刑法》第66条规定了刑罚之特别减轻,是一个必要原则,法官必须在此阶段作出考虑和执行。除法律明文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后或在犯罪时存在明显减轻事实之不法性或行为之罪过之情节,或明显减少刑罚之必要性之情节,法院亦必须考虑给予特别减轻刑罚。而澳门《刑法》第66条第2款亦列举了某些应予考虑之情况:

a)行为人在严重威胁之影响下,或在其所从属或应服从之人之权势影响下作出行为;

b)行为人基于名誉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强烈要求或引诱,抑或因非正义之挑衅或不应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为;

c)行为人作出显示真诚悔悟之行为,尤其系对造成之损害尽其所能作出弥补;

d)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长期保持良好行为;

e)事实所造成之后果特别对行为人造成损害;

f)行为人在作出事实时未满18岁。

(2)量刑确定之依据:今时今日澳门奉行法治精神,法官面对罪名成立后,就是一个量刑的问题,量刑是一个受法律约束的行为,而不是一个自由裁量之问题,否则嫌犯就无权利可言。故此,合法性原则、适度原则、公正原则和无私原则等主导着法官每一个步骤,使他们不可任意妄为,随个人喜好去量刑。刑罚裁量一般分两个阶段,第一是查究及确定抽象刑罚或刑幅,看罪状是否确定,后而订定抽象刑幅,看罪状是否确定,从而确定抽象刑幅,再查究是否存在一般的加重或减轻情节。例如,未遂犯、从犯和累犯等。第二是具体刑罚的确定和刑罚裁量的准则,按《刑法》第40条和第65条之准则而进行,最后找出一个最佳之徒刑。以上法官在量刑方面完全受制于法律是有一定准则,而不是法官个人主观决定,故此,是对嫌犯的最大保障。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349条至第355条亦规限了法官面对罪过之问题及确定制裁方面之问题和判决书要件等作出规范,从而限制了法官的主观性,使有关判决尽可能做到合法、公正、公平、无私和适度等。

(3)无罪判决后之权利:当嫌犯被确定为无罪而作出无罪判决后,先前对嫌犯所采用之强制措施和经济担保等必须取消,至于案件中对嫌犯物品之扣押,也应偿还,不应再对无罪之人作出上述之限制。由于嫌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之位置非常不利,家庭可能不接受他,社会遗弃他,使他无论在身心和精神上饱受煎熬。因此,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第359条规定,嫌犯在无罪判决后,有权声请将无罪判决之全文或摘要公布于嫌犯指定之报纸上,以减低嫌犯因此刑事诉讼造成之心理阴影和不良影响。

(六)嫌犯在上诉阶段之权利

独任庭及合议庭经过判决阶段之决定后,对案件作出裁判,被告可以针对法庭的裁判或判决提起上诉,当然上诉也不只限于法庭的裁判或判决,对于某些批示,被告也具有上诉的权利。上诉是针对对被告不利之决定而提出的,嫌犯权利的重要体现。主要分为平常上诉和非常上诉,通过上诉可以修正原判法官可能出现之错误,亦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之途径上保护市民和被告的利益。

1.平常上诉阶段嫌犯所享有之权利

平常上诉主要是针对尚未生效(确定)的原审法院所作之裁判或判决而提起之上诉。被告认为有关决定利益及适时性,可以向法院提出,被告在平常上诉中之权利表现如下。

(1)对法律无规定为不可上诉之合议庭裁判、判决及批示,被告得提起上诉:这是澳门《刑事诉讼法》第389条之一般原则,被告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某些批示作出上诉,例如:嫌犯被羁押,则可以向有关法院提出上诉。

(2)上诉期限:澳门《刑事诉讼法》第401条对上诉期限作出规定,一般情况下,嫌犯可以在10日内提出上诉,自裁判通知或判决存放于办事处之日起计;如属口头作出并转录于记录之裁判,且利害关系人在场或应视为在场者,则自宣示该裁判之日起计。但嫌犯未获通知或缺席受审之情况下,有关可上诉日子不能开始计算,否则损害当事人之利益。假若当事人将来正式获得通知,才正式开始计算上诉的期限。

(3)具中止效力之上诉:当被告不处于羁押状态下被判处徒刑而且立即执行,但被告按《刑事诉讼法》第398条规定向法院实时提出上诉,则上诉具有中止之效力,有关被告不能立即被押到路环监狱服刑,待其上诉结果确定后才能够正式服刑。

(4)上诉不加刑:对嫌犯来说非常重要,当嫌犯被判处徒刑或罚金而提出上诉,接受上诉而审理案件之上级法院,不得在种类及分量上变更载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内之制裁,使任何嫌犯受损害,即使其他没有提起上诉之嫌犯,也不可以因为没有提出上诉而受损害。

2.非常上诉阶段嫌犯之权利

非常上诉针对已生效(确定)的裁判提起上诉,它是刑事诉讼的非必经阶段,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嫌犯(上诉人)之权利如下。

(1)要求定出司法见解:上诉人可以就两个合议庭之互相对应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定出司法见解的上诉,按照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4条第2款一项规定,终审法院有管辖权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统一司法见解。按澳门《刑事诉讼法》第419条规定,两个合议庭互相对立之法律问题见解,是上诉人提起上诉之依据。

1)期限:上诉人在知悉最后合议庭裁判确定之日起30日期间内可以提起上诉,当然有关通知必须让当事人知悉,否则有关期间不应开始计算。

2)上诉不加刑原则:澳门《刑事诉讼法》第425条规定适用第399条之规定,上诉一般情况不加刑,这也是对上诉人之最基本保障。

(2)要求再审之权利:具有正当性的上诉人,针对《刑事诉讼法》第431条再审之依据及可受理性,向上级法院,要求对确定判决之案件进行再审。

1)上诉之期限: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为再审上诉作出期限规定,上诉人可以针对再审上诉任何时间提出。

2)司法行为之优先:如被判罪者正在路环监狱服刑或收容之地方收容,则上诉人向上级法院提出再审,其工作必须先于其他工作之进行,以确保当事人尽快获得审判之权利。

3)再审后无罪之赔偿:如上诉人声明再审获批准,而且被判无罪,则立即恢复被判刑者法律上之一切状况,包括命令澳门身份证明局取消刑事记录登记等。此外,嫌犯被判无罪之证明,须张贴于曾宣示判罪之法院入口处,以宣示其该在本地报章连续刊登三次,以宣示其清白。还有,上诉人可以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第444条之规定获得损害赔偿,并命令向嫌犯返还其曾缴付作为司法税、诉讼费用及罚金之款项等。

五、腐败犯罪证据调查合作与嫌犯权利之若干问题

(一)得到律师帮助之权利

按照澳门法律的规定,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司法补救。但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却遇到不少操作上之困难。

当嫌犯被刑事警察机关拘留,其家人联络律师,要求向嫌犯提供法律的帮助,很多时受到无理的阻挠,刑事警察机关人员要求律师先提供授权书,才可以与被告会面。律师反问刑事警察机关人员,嫌犯涉嫌犯罪前不可能先到律师楼签授权书,不能见面岂能提供授权书?遇到如此无理之阻挠,身为律师的当然要求见其上级要求其守法,但答案依然一样。

面对如此无理及非法之阻挠,律师界当然反应强烈,而之后澳门刚好遇到一宗腐败犯罪,而当中亦暴露了许多权利与证据调查合作之问题,在各界的回响之下,终于在2009年1月15日澳门立法会通过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2009号法律,明确规定:所有人均有权运用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任何程序及在有关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即使以证人,声明人或嫌犯身份亦可能得到律师的帮助,以及获得司法补救;不得因经济资源不足而拒绝实现公正。所有人均有权取得法律信息和法律咨询,在法院被代理及由律师在没有和无需展示事先授权的情况下陪同面对任何公共当局,特别是司法当局和刑事调查当局,不论其相对于有关当局的地位为何。

虽然新的法律已明确嫌犯的权利,但实际上刑事警察机关的警员还是累设障碍,以对抗法律的规定,在2010年某日,笔者亦曾到某刑事警察机关,要求会见嫌犯并签署授权书,但警员仍要求先出示授权书,最后笔者亲自写信予有关刑事警察机关,对有关人员作出投诉。

(二)以种种借口违反法律之规定

刑事警察机关获法律赋予刑事调查的权力,但有部分警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程序,以自己主观的态度处事,视法律为无物,严重破坏法律的体制,从而损害居民的权利,这种现象屡见不鲜:如律师查询嫌犯是否被带到警局,有时拒绝透露其去向;向警局查询嫌犯之确实所处部门的位置,经常互相推诿;时常以案件在侦查中为借口,待录完口供才予律师和嫌犯会面等。

(三)提前通知的问题

当刑事警察机关、检察院和法院需要对嫌犯进行询问,必须作出适当的提前通知嫌犯和其诉讼代理人,在实际的操作中,刑事警察机关和检察院只是将嫌犯从监狱中直接带到相关部门录口供,当嫌犯到了相关部门后,才致电其诉讼代理人的事务所,要求诉讼代理人一小时内到相关部门陪同嫌犯录口供,否则一个小时后在诉讼代理人缺席的情况下录口供,非常官僚化的工作作风,也不符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规定,讯问嫌犯最迟须提前24小时告知嫌犯进行该措施之日期、时间及地点。由于没有作出适当的提前通知,最后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出不可补正的无效。

(四)监听诉讼代理人与嫌犯的对话问题

嫌犯在一切有其参与的诉讼行为中由诉讼代理人援助,诉讼代理人与嫌犯的对话受到法律的保障,但刑事警察机关的某些警员,妄顾法律的规定,在诉讼代理人与嫌犯对话时进行监听,诉讼代理人要求有关警员保持一定的距离,以确保对话不被监听,但往往不得要领,导致诉讼代人事后向其上级投诉,浪费彼此的时间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五)侦查期限问题

按照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在一般的情况下,如有嫌犯被拘禁,检察院最迟须在6个月内终结侦查,而将之归档或提出控诉;如无嫌犯被拘禁,则检察院最迟须在8个月内作出上述行为;法律同时规定,某些犯罪会因应其性质由6个月的侦查期延长至8个月。

但由于某些部门的专门法律规定,却无侦查限期的规定,结果导致无限期的侦查,严重违反法律的原则,从而损害当事人的权利,事实上,无限期的侦查,只会使当事人无论在心理或生理上所承受的精神痛苦更深,倘若当事人是无辜清白的,对其非常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六)羁押期间与被判刑人士的分仓问题

法院未对嫌犯判刑,嫌犯仍是清白的,是无罪推定的重要表现,羁押期间的羁押嫌犯,不能和已判刑的人士关押在同仓或同层,否则违反公平原则、人道原则和无罪推定的原则,以监狱地方不足为借口只是将问题推卸。

(七)严谨及人道的录口供问题

当嫌犯被带到警局,为确保严谨、人道、合法和公平原则,向嫌犯录取口供的地方,应该有独立的房间,避免在众多警员工作的地方套取口供,嫌犯虽然涉嫌犯罪,但在众人面前套取口供,使其尊严受损,与无罪推定相违背,使居民对警方的严谨性受到质疑,也不合乎人道。因此,刑事警察机关应向嫌犯提供独立的房间,不要以种种理由作借口。此外,在独立的房间应装置法律容许的录像系统,防止警员滥权的行为,由嫌犯进入警局到离开一刻,所有行为都应由有关警员记录备案,避免期间受到不人道的待遇或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套取口供。

此外,警员的发问也应按法律之要求提出,不应具有误导性的问题出现,避免当事人被误导。在录取口供途中出现中断或中止等情况,应明确记录下来。

(八)判决的公开问题

所有经法院判决的案件,除法律规定不予公开之外,应公开让居民查阅,在现今世界上许多的国家或地区,都会将法院的审判公开,使居民享有知悉法官的判决标准,从而更好地保障嫌犯的权利。

(九)严格恪守法律

各诉讼主体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原则性之规定,尤其是涉及嫌犯之权利时,必须客观性去办事,排除以个人观感、媒体定案和道德判案的可能。

(十)尽早审理案件

当一个人成为嫌犯,其承受精神和心理压力非常大,不但面对社会和家庭的压力,其个人自身的承受压力亦相当大,尽早审讯嫌犯,是依照法治精神的重要表现,也是各项法律原则的重要体现。

六、结论

综合所述,本人认为嫌犯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所处的位置是极为脆弱的,而且为整个过程中成为被针对的对象,故此,赋予嫌犯之权利是理所当然的,也是人类尊严的最基本体现。过往的一般历史之中,当一个人被视为犯罪者后,面对一系列的措施和审讯过程都由主观所主导,审判者随社群的谴责、道德的谴责、统治者的喜好、政治压力和个人喜好等去决定行为人的处罚,对被告的量刑等成为审判者一个主观个人喜好的艺术,完全没有标准。但随着法治精神发展的今天,完全依法律去办事。既然嫌犯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最脆弱的诉讼主体,原则性的规定和法律就越应保护其权利,维护嫌犯的诉讼权利,也是维护所有人的权利,没有人知道谁会成为下一个刑事诉讼程序被针对的主体,包括自己的亲朋戚友,故此,维护任何一个嫌犯之权利,也是维护每一个人的权利,维护嫌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也是维护人类基本尊严的最基本表现。因此,嫌犯之权利要受到应有的尊重,不得随意剥夺,否则会造成恶性循环。

[1] 澳门执业大律师,澳门大学法学院客席讲师,澳门刑事法研究会理事。

[2] 澳门《基本法》第25、27、28、29、30、31、32和36条等,对居民之权利作出规范。

[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澳门适用,为居民之权利提供保障。

[4] 澳门《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在证据上禁用之方法,透过酷刑或胁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而获得之证据,均为无效,且不得使用。

利用下列手段获得之证据,即使获有关之人同意,亦属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a)以虐待、伤害身体、使用任何性质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残忍或欺骗之手段,扰乱意思之自由或作出决定之自由;b)以任何手段扰乱记忆能力或评估能力;c)在法律容许之情况及限度以外使用武力;d)以法律不容许之措施作威胁,以及以拒绝或限制给予依法获得之利益作威胁;e)承诺给予法律不容许之利益。

在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下,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电讯而获得之证据,亦为无效,但属法律规定之情况除外。如使用本条所指获得证据之方法系构成犯罪,则该等证据得仅用以对该犯罪之行为人进行追诉。

[5] 澳门《刑法》第1条对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如下:事实可受刑事处罚,以作出事实之时,其之前之法律叙述该事实且表明其为可科刑者为限。对危险性状态可科处保安处分,以符合科处保安处分之前提之前,该等前提已为法律订明者为限。不容许以类推将一事实定为犯罪或订定一危险性状态,亦不容许以类推确定与一犯罪或危险性状态相应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6] 澳门《刑法》规定:必须依据澳门刑法之规定,方得科处刑罪及保安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