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俊毅[1]
一、前言
在中国台湾地区,对于贪渎犯罪案件的诉追,在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与其他犯罪案件的诉追并没有什么不同之处。不过,从一些规定发现,特定的贪渎犯罪,或者成为特定诉追机关的重点或专责工作,或者又被用来描述成特定措施使用的前提;为什么在贪渎犯罪案件的诉追会有这样的规定,探索规定背后思考的切入点是让人感到相当兴奋的。本文想透过前述的探索过程,呈现中国台湾地区对于专为贪渎犯罪案件设计的刑事诉讼上规定的最新发展情况,并在最后对未来的立法与讨论作一个展望。
二、贪渎犯罪的刑罚规定
在中国台湾地区,按照渎职罪构成要件所含的行为要素是否为与公务员建立对价交易关系,具有建立对价交易关系行为的渎职罪构成要件被称为贪渎犯罪。
(一)“刑法”
中国台湾地区“刑法”收录了贪渎犯罪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例如,公务员不违背职务的收贿罪(§121 Ⅰ刑法)、公务员违背职务的收贿罪(§122 Ⅰ刑法)以及公务员图利罪(§131 Ⅰ刑法)。除此之外,违背职务的行贿罪(§122 Ⅲ刑法),虽然性质上属于一般犯,由于具有与公务员建立对价交易关系的行为要素,也被收录到刑法贪渎犯罪构成要件的章节里。
(二)特别刑法
中国台湾地区的“贪污治罪条例”[2]将刑法当中的贪渎构成要件照抄,例如,公务员不违背职务的收贿罪(§121 Ⅰ刑法 = §5 Ⅰ 第3款+§2 贪污条例)、公务员违背职务的收贿罪(§122 Ⅰ刑法 = §4 Ⅰ 第5款+§2 贪污条例)、公务员图利罪(§131 Ⅰ刑法 = §6 Ⅰ第4款 贪污条例)以及违背职务的行贿罪(§122 Ⅲ刑法 = §11 Ⅰ+§2 贪污条例)。透过提高法定刑的方式,“贪污治罪条例”当中的规定成为特别刑法的规定且在适用时具有优先性。此外,“贪污治罪条例”,不但详列贪渎犯罪行为的具体实行方式,而且还扩大部分贪渎犯罪的范围,例如,收录不违背职务的行贿罪(§11 Ⅱ+§2 贪污条例)。
续表
§2贪污条例:公务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
三、诉追贪渎犯罪刑事诉讼程序关键阶段的特征
在中国台湾地区,对于贪渎犯罪案件的程序,在设计上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贪渎犯罪能否成功诉追的关键,同样是在于能够完全掌握被告下落以及证据。以下的段落想以此为出发点,对贪渎犯罪案件诉追的一般程序,作一个重点的介绍。
(一)关键的程序阶段
按照台湾“刑事诉讼法”,普通的刑事案件需跑完以下的程序阶段,侦查(§§228-270刑诉法)、审判(§§271-318刑诉法)以及执行(§§456-486刑诉法)。
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依法有资格取得司法警察地位的国家机关或公务员(§§229 Ⅰ,230 I,231 Ⅰ 刑诉法)[3],因为告诉、告发、自首等方式而获知有犯罪发生及其嫌疑人存在,也有权主动展开调查。这个调查程序是规定在刑诉法的侦查章节里(第二编、第一章、第一节),不过,从时间上看,是发生在侦查之前,所以可说是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中国台湾地区的司法统计指出,约有70%以上的侦查程序,都先经过调查阶段。[4]所以,实际上,普通刑事案件都历经这样的程序阶段进程:调查→侦查→审判→执行。
(二)程序的主导者
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警察机关负责对于贪渎犯罪的调查(§§230 Ⅱ,231 Ⅱ 刑诉法)。在贪渎犯罪案件的侦查程序,检察官是程序的主导者(§60 第1款 法组法[5])。审判程序则是由法院主导。在审判阶段,检察官是以实行公诉机关的地位参与程序(§60第1款法组法)。另外,侦查以及审判中,在检察官或法院的指挥下,司法警察机关或公务员是以辅助机关的地位参与程序,例如,司法警察参与羁押命令执行的情形(§103 Ⅰ刑诉法)。
(三)强制处分措施
为了掌握被告、证人的下落,或是保障证据的完整存在,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几个强制处分措施,例如,传唤、拘提、羁押、搜索以及扣押。这些措施,在贪渎犯罪的案件也会使用。审判中,法院可依职权命令所有的强制处分措施。
在侦查阶段,检察官依法仅能依职权传唤(§71 Ⅳ刑诉法)以及命令拘提(§71 Ⅲ+77 Ⅳ刑诉法)。至于侦查中的羁押(§93 Ⅱ刑诉法)、搜索(§128-1 Ⅰ刑诉法)以及扣押(§§128 Ⅱ第2款+128-1 Ⅱ刑诉法)的命令,法院系因为检察官的声请而作成,采取法官保留的设计。
在调查程序,为了询问犯罪嫌疑人(§100-2刑诉法)[6],司法警察机关或公务员事前应送达通知书进行通知(§71-1 Ⅰ 第1句 刑诉法)。若有使用拘提的必要,应先取得检察官的拘提命令(拘票) (§71-1 Ⅰ 第2句 刑诉法)。假如有使用搜索扣押的必要,应该先取得法官的搜索扣押命令(搜索票);这个命令的取得,必须先经检察官的同意,然后才能对法院提出声请,法院系因为声请而核发搜索扣押命令(搜索票)(§128-1 Ⅱ刑诉法)。
四、诉追贪渎犯罪机制的设计原则
从犯罪学的观点,贪渎犯罪描述了一种里应外合的互利关系。在结构上,可以发现一派层层分布且盘根错节的景象。这对于贪渎犯罪的诉追形成了一个严峻的挑战。
(一)诉追机关内部分工层级的思考
在中国台湾地区,碰到大家都束手无策的问题时,把责任推给制度规定不好,这样好像就没有任何失职的单位和个人。结果,一个接着一个特别的立法[7]和特别的机关也就因此而成立。
面对贪渎犯罪分层以及纠结的网络特征,涉及公务员层级愈高或者牵涉层面愈广,对应到刑事诉追则是一场在比决心、勇气、策略以及资源调度的战争。能不能够有效诉追贪渎犯罪,诉追机关的独立性、专业性以及具备统一事权能力,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所谓独立性,是指诉追机关不受外界的影响而能够自由地实行诉追任务。专业性,需要的是一种能先拟定调查事实并且正确适用法律的策略。至于统一事权的能力,是指其可以超越地理上和分工上的限制而实行诉追任务。特别是,高阶公务员涉嫌的贪渎案件以及株连甚广的重大贪渎案件,将严重挑战诉追机关的独立性以及统一事权的能力。由于有“宪法”第80条及其具体实践的法官法的保障,法官是比较能维持独立性的。至于检察机关,因为属行政权的一条鞭式组织架构,加上辖区的划分,一般层级的编制恐将难以在执行任务时保持独立性并有效调度资源。所以,在思考上,专责机关的设立于是选择在侦查阶段或调查阶段的主导者并进行调整。
(二)允许命令秘密的信息搜集措施
原先为有效及正确行政目的所设计的公务员职务实行的分层分工以及监督关系,也成为贪渎犯罪实行的特征。打个比方,职务的垂直或是水平分工网络,就像是灌溉农田的大小沟渠,贿赂就循着这样的纵横交错联系关系一一到位,藉此把大家绑在一起。同时,基于对公务实行的认识,参与贪渎犯罪者都有着高度的违法性认识,对于东窗事发所要付出的法律效果代价,在精密计算之下,会在事前事后使用各种掩饰的方法。因此,需要所有程序参与人参与命令形成过程的机制,例如,基于令状原则或法官保留;刑事诉追机关的调查策略可能会因为审查过程中声请机关的意见表示而被公开,所以在贪渎犯罪案件,使用传统公开的事实调查方法恐无法奏效。
因此,在贪渎犯罪的案件,命令形成以及执行皆不公开的秘密信息搜集措施的使用,取得了正当化的基础。
(三)证人保护的思考
由于贪渎犯罪层层沦陷以及全面掩饰的特性,能否及时获得犯罪发生以及行为人信息的通知,就成为有效诉追成功的关键。
基于直接原则以及公平程序原则,在审判中,想要使用证人来确定事实,证人须在公开的法庭直接接受讯问以及诘问,他的身份会因此而曝光。在贪渎犯罪的情形,被告之后若是这样就回到原先的工作和生活,可能会承受到来自各方正面或是反面的压力,甚至是显在和潜在对其生命、身体完整性的危害。另外,由于贪渎犯罪的参与人为了掩饰所造成的公务员垂直或平面的全面沦陷特性,在这样的犯罪互信底下,背叛此信赖或者自始即表态不愿参加者,一旦成为证人,在公开的程序都会造成其身份的公开。以上的担心都会压抑其站出来当证人陈述或是通报者的意愿和勇气。[8]
因此,在贪渎犯罪的案件,促进的手段是必须要考虑的,例如,如何可以讯问或诘问证人又不会让证人的身份曝光,以及提供保护人身安全的措施都是可能的思考方向。
五、专为贪渎犯罪设计诉追机制的法律基础体系
中国台湾地区专为诉追贪渎犯罪机制的法律基础,在内容上,主要是涉及事实调查的措施以及诉追机关的组织。
根据“法务部调查局”组织法以及最新的“法务部廉政署”组织法[9],贪渎犯罪是调查局和廉政署的重点业务,这两个机关是贪渎犯罪的调查机关。按照2006年修正的“法院组织法”,“最高法院检察署”(简称为:“最高检”)底下设“特别侦查组”(简称为:“特侦组”),高层以及重大贪渎案件的侦查和公诉实行为其重点业务。不论是调查机关,还是侦查机关,仍然应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实行调查以及侦查程序。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规定,在贪渎犯罪案件,允许使用通信监察措施,由于现行刑诉法并没有规定此类的秘密信息搜集措施,该规定因为有让强制处分措施体系完整的补充功能而成为附属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另外,为了使贪渎犯罪案件能顺利诉追,证人保护法也将参与此程序的证人纳入适用的范围。
六、贪渎案件之诉追机关
(一)高层及重大贪渎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最高检察署特别侦查组”
1.特别侦查组的组织
特别侦查组是“最高法院检察署”底下的单位,特侦组的成员为6至15位检察官、检察事务官以及其他人员(§63-1 Ⅱ法组法)。到特侦组,是属于调动办事的性质,特侦组的检察官并不会因此成为“最高检”的检察官[10],在任务结束之后仍将归建原所属单位。另外,总长有权自特侦组检察官当中指定一人担任特侦组主任(§63-1 Ⅱ法组法)。至于特侦组的检察事务官以及其他人员,特侦组有权从相关机关借调公务员来担任。[11]观察特侦组的运作模式,其为一个特别的任务编组,强调的是团队合作,相对于一般辖区检察机关的单兵作战方式,面对贪渎犯罪日趋专业化以及复杂化的发展特性,特侦组的人员编制以及成员的专业经验是具有人数上以及素质上的优势,透过团队合作所发挥的分工以及集思广益的效果,拟定正确有效的诉追策略。
2.特别侦查组的性质及其功能
关于特侦组的性质与功能,想透过底下几点的描述来加以说明。
(1)特别侦查组的管辖以及管辖的竞合。按照“法组法”第63条之1第1项第1款和第3款,特侦组对于高层的贪渎犯罪和经总长指定的重大贪渎犯罪,实行检察官的事务(§60 第1款 法组法)。只不过,其不受限于既定检察机关辖区的限制,而有权依“刑诉法”第228条第1项开始侦查,以及按照刑诉法实行接下来的检察官事务(提起公诉、实行公诉)(§251 Ⅰ刑诉法+§60 Ⅰ第1款 法组法)。但是,地方法院检察署,按照“刑诉法”第4条仍可对上述贪渎案件实行检察官事务[12],或是,“军事法院检察署”,根据“军事审判法”第31条,依旧可以对涉嫌贪渎犯罪案件的军职人员实行军事检察官的事务(§53 第1款 军事审判法)。如果对于特定的贪渎案件,特侦组与一般的辖区检察署或者军事检察署都展开侦查,这里会产生一个检察机关间管辖权的竞合,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Die Positive Kompetenzkonflikte)。[13]对于这个冲突的解决,将案件向上移转给特侦组是解决的标准。所以,特侦组享有管辖上的优先权。[14]
(2)重大贪渎案件的范围。“法组法”第63条之1第1项第3款的重大贪渎案件,经过“检察总长”指定后,特侦组也可以展开侦查程序。就这一点,相当容易和一般辖区地检署或是军事检察署产生管辖权的冲突,有必要加以厘清。
对于这个重大性,在判断上,应该是指观察贪渎犯罪的情节,例如,牵涉层面的广度或层级、不法利益的金额或个人法益的侵害程度,造成了事实调查或是法律适用上的复杂性与高难度。“重大性”应该是根据这样的考虑之后所得出:一般辖区检察官或是军事检察官,在人员或资源的配置上恐将无法胜任的结论。
不过,根据特侦组内部取得共识的看法,似乎仍然只是局限在贪渎犯罪行为人的层级上面打转。
(3)总长应国会邀请报告高层贪渎案件侦查结果的义务。这与特侦组的性质是比较没有直接关系的地方。“法组法”第63条之1第5项规定,同条第1项第1款的高层贪渎案件侦查终结后,应“立法院”决议邀请,“检察总长”有到“立法院”出席以及报告前述案件侦查结果的义务。
(二)贪渎犯罪案件的调查机关
1.“法务部廉政署”
2011年7月成立的“法务部廉政署”,是中国台湾地区贪污犯罪的专责机关(§§1,2第4款“法务部廉政署”组织法[15])。其正、副首长应由具司法官身份之公务员担任(§7 Ⅰ廉政署法)。内部分工上,由肃贪组负责贪渎犯罪的调查(§7“法务部廉政署”处务规程)。此外,在北、中、南设立三个辖区调查组,对区内的贪渎犯罪案件进行就地的调查(§12“法务部廉政署”处务规程)。
肃贪组和三个辖区调查组负责贪渎犯罪案件调查的公务员,按职等具有担任司法警察的资格(§2 Ⅱ 廉政署法+§§229,230 1,231 1刑诉法)。在获知有贪渎犯罪发生及其嫌疑人时,应依“刑诉法”第230条第2项或第231条第2项,展开贪渎犯罪案件的调查程序。
2.“法务部调查局”
在中国台湾地区,长久以来,“法务部调查局”一直是单一的贪渎犯罪案件的专责调查机关(§2第4款“法务部调查局”组织法[16])。在内部分工,由“廉政处及调查局”的辖区调查站负责贪渎犯罪案件的调查(§6第1、2“法务部调查局”处务规程)。
隶属于“法务部调查局”负责犯罪调查任务的公务员具有司法警察的资格(§14调查局法+§§229,230 Ⅰ,231 Ⅰ刑诉法)。所以,一旦获知有贪渎犯罪发生及其嫌疑人,调查局应依“刑诉法”第230条第2项或第231条第2项,展开调查的程序。
3.管辖权竞合的问题
如前所述,在台湾地区,“法务部廉政署和调查局”,是对于贪渎犯罪案件有权依据“刑诉法”第230条第2项或第231条第2项,展开调查程序的机关。不过,从这两个机关的内部分工,实在很难看出他们的工作到底有什么不一样。这也埋下了管辖权冲突的危机,例如,积极的管辖权冲突(抢着调查),或是消极的管辖权冲突(推卸调查)[17]。
还有,隶属“内政部的警政署、行政院的海岸巡防署、以及宪兵”,依据“刑诉法”第230条第2项或第231条第2项也可以司法警察的身份展开调查程序,如果就特定的贪渎犯罪案件,“廉政署和调查局”也来参一脚,这样将是一个多方的管辖权冲突情况,如果可以接受将案件移送调查局或廉政署作为解决的标准,还是会回到本段一开始的问题:要移送给谁?
七、通信监察
(一)通信监察措施的命令
1.实质要件
命令通信监察措施的实质要件是指,在决定是否要命令通信监察措施时,需要考虑的条件。“通信保障及监察法”[18]第5条规定了通信监察命令的实质要件。在贪渎犯罪案件的情形,以下是命令通信监察措施实质要件的组成要素。
(1)嫌疑保留。通保法第5条第1项第2、3款规定,可以对有实行公务员不违背职务的收贿罪(§121 Ⅰ刑法)、违背职务的行贿罪(§122 Ⅲ刑法)、公务员图利罪(§131 Ⅰ 刑法)、违背职务的行贿罪(§11 Ⅰ 贪污条例)以及不违背职务的行贿罪(§11 Ⅱ 贪污条例) 嫌疑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命令通信监察措施。这个嫌疑必须根据具体的事实来认定。
(2)通信监察措施。通保法第5条并没有描述通信监察措施。在通保法当中,仅第3条对于监察的标的——通信,有立法定义[19]。根据通保法第5条第1项和同法第3条可推得,通信监察措施是指任何造成在媒介所形成的秘密管道当中(例如电子媒介、邮递方式)所进行的、意见交换的内容公开的方法。
(3)注意比例原则。通保法第5条第1项有相当理由可信其通信内容与本案有关,这描述的是通信监察措施的命令必须是为了调查事实或证据的目的所必要。而且,应选择最温和的方式(§2 II通保法)。
(4) 命令通信监察措施的限制——补充性原则。补充性原则讲的是通信监察措施与其他程序措施在适用上的关系;即在命令通信监察的实质要件实现时,同时其他程序措施的实质要件也被实现,这个时候应该优先考虑其他的程序措施。[20]按照通保法第5条第1项,允许使用通信监察措施系因为不能或难以其他方法搜集或调查证据而作为最后的手段。
2.形式要件
命令通信监察措施的形式要件涉及的是这样内容的条件:如何形成通信监察命令。
(1)通信监察书。通信监察命令决定的公开方式系根据令状原则,即应该以书面的方式作成——通信监察书(§5 Ⅰ通保法)。其应记载的内容规定在第11条和第12条[21]。
(2)声请机关。在侦查阶段,检察官是命令通信监察措施的有权声请机关(§5 Ⅱ第1句 通保法)。在调查阶段,检察官也是命令通信监察措施的有权声请机关[22]。
(3)决定机关。通信监察命令的决定机关,采取法官保留的设计(§5 Ⅱ 第1,2句 通保法)。在调查阶段和审判阶段,法院是因为检察官的声请而命令通信监察。在审判阶段,法院是依职权命令通信监察。
(4)命令的程序。通信监察命令的程序,在调查阶段,司法警察应对检察官提出声请,检察官在收到声请后必须于2小时内(审)核(回)复是否同意,检察官同意时会对法院提出声请。如果案情复杂,经检察长同意,前述的检察官决定时间可以延长2小时(§5 Ⅱ第1句 通保法)。在侦查阶段,由检察官对法院提出通信监察命令的声请。以上的声请都要以书面方式并记载通信监察书应该记载的事项(§§5 Ⅱ+11 Ⅰ通保法)。
在审判阶段,法院认为有必要使用通信监察措施时,可依职权命令通信监察(§5 Ⅱ第2句 通保法)。相反地,法院应驳回声请,对于法院驳回通信监察声请的决定,声请机关不得声明不服(§5 Ⅲ通保法)。
(二)通信监察命令的执行
1.参与程序机关
(1)指挥机关。依据通保法第16条第2项,在侦查阶段和调查阶段,检察官是通信监察命令的指挥监督机关。在审判阶段,法院自行指挥监督通信监察命令的执行。
(2)辅助机关。实际参与执行的机关,例如,“调查局”以及具有行政警察身份的司法警察,以及提供技术支持的建置机关,例如,提供使通信监察顺利实行所需的软硬件设备的电信服务经营者(§11 Ⅰ Ⅱ通保法)。
2.执行的程序
(1)复命义务。通保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实际参与执行机关应按月向检察官(调查阶段、侦查阶段),或是向法院(审判阶段)报告命令执行的情况。
(2)通知义务。按照通保法第15条第1和第2项,通信监察措施结束之后,在调查和侦查阶段,若无危及通信监察目的危险,检察官在陈报法院并取得法院同意后,由法院通知受监察人曾遭受通信监察。在审判阶段,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受监察人(§15 I通保法)。
通保法第4条对于受监察人范围的立法定义为,被告、犯罪嫌疑人以及为其发送、传达、收受或提供通信器材、处所之人。
(三)证据禁止
通保法第5条第5项:违反本条规定进行监听行为情节重大者,所取得之内容或所衍生之证据,于司法侦查、审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采为证据。
这不但是一个证据取得禁止导致证据使用禁止的证据禁止规定,而且也是中国台湾地区目前唯一的完全证据放射效力的规定。[23]
八、证人保护机制
依据“证人保护法”第2条,在公务员不违背职务的收贿罪(§121 Ⅰ刑法)、违背职务的行贿罪(§122 Ⅲ刑法)、公务员图利罪(§131 Ⅰ刑法)、违背职务的行贿罪(§11 Ⅰ贪污条例)以及不违背职务的行贿罪(§11 Ⅱ 贪污条例)的案件,“证人保护法”有适用。
一旦证人因为到场接受讯问、诘问,证人或与其有密切关系之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会有遭受侵害的危险时(§4 Ⅰ证人保护法),可以对他们使用证人保护措施或身份保密措施(§15证人保护法)。
原则上,证人保护措施的执行应该先取得证人保护的书面命令——证人保护书(§4 Ⅰ证人保护法)。侦查中,由检察官依职权核发证人保护书;审判中,法院则是这个命令机关(§4 Ⅰ证人保护法)。在侦查和审判中,司法警察机关、证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辩护人、被移送人或其选任律师、辅佐人、案件移送机关、自诉案件之自诉人等为声请机关(§4 Ⅰ证人保护法)。
九、展望
中国台湾地区对于贪渎犯罪案件的诉追,刑事诉讼法是主要的法源。司法警察机关、检察官和法院分别在各个程序阶段主导程序的实行。“最高检特侦组”有权对高层以及经总长指定的重大贪渎犯罪展开侦查程序。“廉政署以及法务部调查局”,贪渎犯罪案件的调查为其重点任务。在贪渎犯罪案件,允许使用通信监察措施,而且“证人保护法”的规定也有适用。
为了对抗新形态的安全威胁,在出现无法应付的情形时,军事上,研究威胁的弱点所在并找到破解方法,然后据此发展战术是公认的做法。是否在正规军之外有需要为此成立特种的单位,也是这个战略思考底下的一环。在中国台湾地区,对于贪渎犯罪案件的诉追,“最高检”特侦组、通信监察以及证人保护等机制,由于是与其他的案件共享而非专为贪渎犯罪案件所设计,想纯就有效诉追贪渎犯罪的观点,只谈“廉政署与调查局”关系的未来展望。对于贪渎犯罪案件的调查权,“调查局”已经长期扮演特种单位的角色,至于后来成立的“廉政署”,性质上也是一个特种单位,而且还强调只办贪渎案件。后者企图以专办贪渎案件来让成立的正当性具有说服力。[24]然而,观察“廉政署”的组织分工,诉追贪渎犯罪这一块,仅是其业务的内部分工之一:(肃贪组)与三辖区分组,这一点与“调查局廉政处”及其外站的设计并没有什么不同。管辖权的冲突也因此而产生。另外,“廉政署与调查局”之间的关系也是另外一个未来可能引爆冲突的点,比方说,“廉政署”可否以“刑事诉讼法”第229或230条司法警察官的身份指挥调查局。另外,对照“调查局”以及具行政警察身份的司法警察机关,其人力、设备以及灵活的调度机制,反观廉政署,目前的人才养成训练以及配置都有待建立,一些调查方法可能还必须仰赖“调查局”或其他司法警察机关协助,例如,对于通信监察措施的执行。问题的症结应该在于,“廉政署”的成立到底是看到了现有机制哪里有问题?究竟是独立性?还是专业性?必须考虑清楚后再来谈人力以及配备的规划建置方向,否则最后将因为方向不明而造成资源浪费的结果。厘清这个问题,不论是从立法改革还是协调解决的思考方向,管辖权划分的争议自然迎刃而解。
[1] 德国特里尔大学法学博士,高雄大学法律系主任。
[2] 下文将(中国台湾地区)“贪污治罪条例”简称为贪污条例。
[3] 吴俊毅:《论检察官对于司法警察的指挥权》,载《刑与思——林山田教授纪念论文集》,2008,第355~383页。
[4] 《刑事案件来源统计分析》,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8131141 24246.pdf 访问时间:2011-10-23。
[5] 下文将(中国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简称为“法组法”。
[6] 依据中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程序的对象在不同的程序阶段称呼有异,调查阶段称为犯罪嫌疑人(§§230Ⅱ,231 Ⅱ刑诉法),至于侦查以及审判阶段则称为被告(§§228 Ⅲ,271 Ⅰ 刑诉法)。
[7] 林山田先生就颇为传神地将在刑事法领域的此种现象称为是特别刑法肥大症,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第10版,2008,第49页。
[8] 中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1条就具体提到了这样的目的。
[9] 2011年4月20日“立法院”通过,同年7月20日生效。
[10] 朱朝亮:《简介“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之运作及问题》,载《检协会讯》,2007(18)。
[11] 从“金融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赋税署”、或有资格担任司法警察的机关借调公务员,朱朝亮:《简介“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之运作及问题》,载《检协会讯》,2007(18)。
[12] 朱朝亮:《简介“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之运作及问题》,载《检协会讯》,2007(18)。
[13] 对此概念的定义,参见Hans-Heiner Kühne,Strafprozessrecht,8.Aufl.,2010,(以下缩引为:Kühne,StPO) Rn.128。
[14] 朱朝亮:《简介“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之运作及问题》,载《检协会讯》,2007(18)。
[15] 本文将“‘法务部廉政署’组织法”简称为廉政署法。
[16] 本文将“‘法务部调查局’组织法”简称为调查局法。
[17] “法务部长”曾勇夫提出一个解决的标准:调查局主外(私人行贿)、廉政署主内(公务员收贿),载《苹果日报》,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3291932/IssueID/20110402,访问时间:2011-10-23。不过,这好像是告诉司法警察,查到某部分时就必须打住,只因为这不是他应该查的,在贪渎犯罪事实的调查,这样的切割办案恐有无法看清事实全貌以及正确适用法律的危险。类似的看法,请参见吴景钦:《从署立医院弊端看廉政署的困境〉,http://blog.chinatimes.com/peyceu/archive/2011/07/27/805208.html,访问时间:2011-10-23。对于消极管辖冲突概念的定义,参见Kühne,StPO,Rn.128。
[18] 本文将“通信保障及监察法”简称为通保法。
[19] §3通保法:(Ⅰ)本法所称通信如下:一、利用电信设备发送、储存、传输或接收符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线及无线电信。二、邮件及书信。三、言论及谈话。(Ⅱ)前项所称之通信,以有事实足认受监察人对其通信内容有隐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为限。
[20] 对此详细的讨论请参见,Jiuan-Yih Wu,Strafprozessuale Telekommunikation-süberwachung in der Informationsgesellschaft,2004,S.251;吴俊毅:《德国少年羁押的命令》,载《法令月刊》,2011(1)。
[21] §11通保法:(Ⅰ) 通信监察书应记载下列事项:一、案由及涉嫌触犯之法条。二、监察对象。三、监察通信种类及号码等足资识别之特征。四、受监察处所。五、监察理由。六、监察期间及方法。七、声请机关。八、执行机关。九、建置机关。(Ⅱ)前项第八款之执行机关,指搜集通信内容之机关。第九款之建置机关,指单纯提供通信监察软硬件设备而未接触通信内容之机关。
§12通保法:(Ⅰ)第五条……之通信监察期间,每次不得逾三十日……
[22] 通保法第5条第2项的法条文字只有提到侦查中,似乎只有这个阶段才能命令通信监察措施,可是这里却又规定,司法警察需取得检察官同意并由检察官提出声请。然而,此时检察官大可直接依职权声请法院命令通信监察,形成了适用上的疑问。又对照同条第1项发现,法条文字使用了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参考调查措施在刑诉法典当中的编排是放在侦查的章节,因此,解释上,在调查阶段,主导程序的司法警察机关也应该先取得通信监察书,并透过检察官对法院提出声请。所以,通保法第5条第2项的侦查中也包含了调查阶段。
[23] 对于放射效力的详细讨论,德国情况请参考Werner Beulke,Strafprozessrecht,11.Aufl.2010,Rn.144 u.482 ff;Kühne,StPO,Rn.911.中文的详细介绍,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第6版,2010,第617页。
[24] “法务部”设置廉政署外界主要疑虑及说明2010.12.15核定(更新版),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