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台湾地区反洗钱之犯罪防制与侦查(1 / 1)

许定家[1]

一、前言

台湾“洗钱防制法”于1996年10月23日经立法通过,并于1997年4月23日施行,调查局旋于同日成立洗钱防制中心﹙2009年1月16日改制为洗钱防制处﹚执行防制洗钱相关业务。依“洗钱防制法”第1条之立法目的:为防制洗钱,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所有洗钱防制之建构作为,即以追查重大犯罪,遏止洗钱行为为重大目标,因此,本篇谨就台湾之洗钱防制处在受理金融机构申报之疑似洗钱报告﹙STR﹚之后,如何启动分析及侦查作为,俾能发掘出重大犯罪线索提供有司单位进行侦办、移送、起诉及判刑,最后,并就如何有效结合金融机构,加强犯罪不法所得之查扣提供个人浅见,以让诸位专家、学者了解台湾目前在反洗钱案件之犯罪防制与侦查作为。

二、洗钱防制之两大轴心

笔者于2006年1月进入洗钱防制处服务后,曾多次在台北地检署检察官指挥之下,参与包括“SOGO案”﹙2006年﹚、“赵×铭涉及台×内线交易案”﹙2006年﹚、“王×曾、王×麟父子涉及掏空力×公司案”﹙2007年﹚等案件之资金清查任务,另在负责之疑似洗钱交易报告分析业务中,曾分析、进而侦办之“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吴×良掏空案”﹙2009年﹚、“张×杰操纵唐×股份有限公司股价案”(2010年),发现相关之犯罪嫌疑人,均大量以现金或人头进行该等犯罪及洗钱行为。

“SOGO案”:新×医院副院长黄×彦﹙已被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通缉﹚在其金融机构之银行账户中,于2005年间曾存入70余笔现金共计新台币﹙下同﹚7000万余元,而每笔存入之现金均低于依法申报之金额﹙100万元﹚,最后并将前述存入之现金换成美元177万元汇至新加坡。

“赵×铭涉及台×内线交易案”:本案中赵员之母简×绵于2005年7月间,以1800万元购买台×公司5000张股票之资金来源,大部分均是其相关亲属账户中经常存入低于依法申报之现金,另亦发现赵员大量使用其亲友、随扈等作为人头账户或办理现金存、汇款。

“王×曾、王×麟父子涉及掏空力×公司案”:本案中发现王×曾、王×麟父子为遂行其掏空公司资产及洗钱之目的,以人头虚设东×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等68家小公司,将力×公司等公司资产借由假交易掏出后,流入上述虚设之公司洗钱后,最终流进王家等私人账户朋分使用。

综合上述,我们可以很清楚地发现,由犯罪行为所衍生之洗钱架构,不是以现金就是以人头作为骨干,因此,反洗钱之两大主轴心,即是以遏止现金及人头洗钱为主。

三、反洗钱案件之犯罪侦查

由上述,整体反洗钱案件之犯罪侦查就是以反制现金及以人头账户洗钱为目标,因此,台湾之“洗钱防制法”设计之主干即以第7条(大额通货交易通报制度,1998年3月18日以后由100万元降为50万元)、第8条﹙疑似洗钱交易申报制度﹚及第10条﹙受理海关通报旅客携带大额外币入出关资料﹚为主,规范有关单位进行可疑事务数据之通报及传输,进而建立三大数据库,再辅佐以第16条之国际合作,建立绵密之反洗钱防制网络,以行政防制及国际防制为基础,刑事防制为手段,三管齐下,祈能有效、成功地打击犯罪、反制洗钱。

目前,反洗钱案件之犯罪侦查主要系由本处第一科﹙含科长计9人﹚负责,并以金融机构申报之疑似洗钱报告作为主要犯罪线索之侦查来源,迄2011年11月20日止,各金融机构申报件数计6413件。其分析主要流程如下。

第一,受理申报案件后,先由一专任分析人员过滤判读,分析成案几率小者,则建文件作为资料后暂时存参,余则交由科长建档后分由各分析人员进行侦查。

第二,分析人员受理分配案件后,基本上先由本局建置之法眼系统进行基本数据之清查,包括户籍、职业、前科、银行账户、入出地区、工商及所得、财产等资料,并辅以大额通货事务数据或海关通报资料后,作出初判,若被分析对象其资金来源、流向或收入显与其职业有不相当等情形,显示其被银行申报之交易确有可疑之处后,则进行另一层之资金查核,包括续向相关银行等金融机构调取账户之资金来源、流向等交易传票,函请证券主管机关包括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财团法人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制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见书等,必要时,函请本局外勤单位或由本处分析人员亲自征询相关证人,了解相关资金交易异常之原因。

第三,经由上述侦查作为,证实相关当事人涉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令情事者,则将案件依属性分移本局办案单位或警察单位或行政单位,各依权责进行侦办、移送及行政查处。

四、反洗钱案件侦查发现之主要犯罪类型及重大案例说明

(一)主要犯罪类型

由于台湾“洗钱防制法”第8条规定,金融机构只要对于疑似可疑之交易,不论金额大小,均有通报本局之义务,因此,在金融机构通报之疑似洗钱交易报告中,并非全然是重大犯罪线索,但因本局系被动受理申报单位,因此,对于金融机构申报之疑似洗钱交易报告没有拒绝之权利,为避免耗损过多分析人力,在现阶段之实务侦查作为系采二阶段之筛选分析﹙如参之一所述﹚,只要分析查出涉及不法或违反行政法令,均会将分析结果函移相关单位处理。兹将目前从疑似洗钱交易报告中分析出之犯罪类型择述如下。

﹙1﹚贪渎案件:包括触犯贪污治罪条例及政府采购法等。

﹙2﹚股票市场犯罪案件:包括违反证券交易法之股价操纵、内线交易、背信、侵占及虚伪交易等。

﹙3﹚一般非法案件:包括触犯刑法之侵占、诈欺、背信、重利、伪造有价证券、赌博案件﹙六合彩、职棒签赌﹚;“银行法”﹙以吸金及地下通汇为主﹚、“公司法”第9条﹙资本不实﹚等。

﹙4﹚非职掌案件:包括逃漏税﹙所得税及赠与税﹚及触犯刑法之窃盗罪﹙窃盗勒索﹚等。

(二)重大案例说明

1.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吴×良掏空案

状况:甲银行于2009年10月中旬通报: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协×公司﹚员工王××、江××设于该行某分行账户自2009年6月起由国外汇入款后,即由吴×良以低于50万元方式提现,交易异常,疑似洗钱。

侦查作为:身份查核:经以本局法眼系统等查核,王××及江××确系协×公司员工,另续请申报银行提供吴×良赴银行临柜提领现金之录像光盘比对其留在户政系统之身份证上照片,初判应系同一人。

金流追踪:王××账户资金来自A公司设于同行之美元账户转入,A公司址设台北县三×市重×路×段×巷4号8楼之4(协×公司设于同址9楼之2),另A公司之负责人系张××,亦系协×公司员工,账户则授权王××处理账务事宜,A公司账户资金则来自乙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B及C两公司﹙负责人均系王××﹚,B及C两公司账户资金则系来自丙银行国外部协×公司百分之百转投资之海外子公司SIRTEC(协×、威×﹚及SIRLONG(协×、威×﹚两家公司。

研析处理:本案发现吴×良从2009年6~9月间自王××等人头账户提现约5000万元,虽以大额通货查询,查无吴×良领现后之资金流向,唯综合资金清查之最终资金来源系协×公司之子公司及吴×良刻意以低于法定应申报之门槛方式提现,分析吴×良疑以公司员工王××等人头名义设立地区外金融及个人银行账户,将协×公司资金透过上述人头账户辗转洗钱后,以提领现金方式予以侵占,涉嫌违反证券交易法、洗钱等罪嫌,乃于2009年11月19日将全案函请本局台北市调查处侦办。

侦办情形:本局台北市调查处经报请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指挥侦办后,该署于2010年2月10日签发6张搜索票,搜索包括协×公司、吴×良住家等6个处所,并当场在吴×良住家查扣现金2亿余元、协×公司查扣现金1亿余元,合计3亿4626万余元,并循线在吴×良设于3个银行之14个保管箱查扣现金1亿7000万余元。吴×良讯后则以50万元交保,吴员并于事后主动缴交名下持有之协×公司股票2万3036张予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扣押﹙已全数拍得约8亿余元﹚。

犯罪手法:依起诉内容所载,吴×良自2004年11月间起,利用其实际掌握公司财务资金调度之便,以非法支出之方式,指示员工以发放佣金、员工奖金﹙业务推广费﹚等模式,将协×公司资金汇款至前述王××等多名员工之账户,再由员工提现或亲自至王××等人头银行账户提现后,将掏空之不法所得藏匿于公司、家中及银行保管箱或投资买入基金、协×公司股票等。吴员以上述手法掏空公司之资产总计约13亿余元,经检察官以违反证券交易法、洗钱防制法等罪名起诉在案,现由台湾“高等法院”审理中。

2.张×杰操纵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价案

第一,基本状况。

﹙1﹚甲银行于2009年9月至2010年7月间陆续通报:邱××等人设于该行某分行账户系股票交割账户,且经常由代理人提存大额现金,交易异常,疑似洗钱。

﹙2﹚乙银行于2010年7月底通报:王××设于该行某分行账户于2010年7月26日由周×伦自丙银行某分行汇入1000万元后,即由王××于当日提领现金1000万元,交易异常,疑似洗钱。

﹙3﹚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唐×公司﹚股票股价在2010年7月初由30元左右上涨至8月中旬之150元,迄8月底上涨至最高299.5元,股票炒家张×在同时则不断利用其创办之“588周刊”或新闻媒体鼓吹投资人买进唐×公司股票。

第二,侦查作为。

﹙1﹚甲银行部分:经以本局法眼及大额通货交易系统等查核,甲银行通报有关邱××等资金异常部分,分析邱××等人应系股票市场炒家张×杰等人使用之人头账户,唯该等人头账户买卖股票之标的并无集中情形,尚无操纵特定股票股价情形,因此,将上述陆续通报数据予以暂时改列数据参考。

﹙2﹚乙银行部分:

A.身份查核:依银行陆续通报资料,周×宽于2010年7月27日在乙银行某分行开户后,账户即陆续有卖出唐×公司股票之巨额款项入账并由王××在周×宽账户提现及办理转账交易等,经查,周×宽系唐×公司负责人周×贤之侄子,而周×伦系周×贤之子。

B.金流追踪:周×宽账户卖出唐×公司股票之款项约2亿余元均由王××以大额现金提领,虽以大额通货交易查询,仍查无资金流向,唯甲银行于2010年8月中旬作第4度通报时,载明前通报之邱××等人银行账户近期存入之大额现金,其捆绑现金之纸钞带系来自乙银行王××上述交易分行。

C.研析处理:综上,本案分析市场派之张×杰涉嫌与公司派之周×贤等人共谋合议操纵唐×公司股价,由周×贤提供股票,张×杰则以人头账户结合媒体散播不实之利多消息,共同操纵股价,因此,于2010年8月11日先将全案函请本局台北市调查处侦办,并持续协助该处清查及监控相关人员账户进出情形。

第三,侦办情形。本局台北市调查处经报请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指挥侦办后,该署于2010年9月8日签发9张搜索票,搜索唐×公司、张×杰、王××等公司及住家,并同时发出查扣王××使用之4个人头计7个银行账户,金额共3亿3945万余元。

犯罪手法:依起诉内容所载,绰号“古董张”之张×杰,于2010年三四月间起,即与苏××(另行通缉)、刘××夫妇、王××、唐×公司董事长周×贤(另行通缉)、董事曾××、其所雇用之员工邱××(另行侦查中)等人共同基于意图抬高唐×公司股票之交易价格及造成该股票交易活络表象之共同犯意联络,互相通谋以约定价格于自己出售,或购买唐×公司股票时,使约定人同时为购买或出售之相对行为、自行或以他人名义,对唐×公司股票,连续以高价买入及连续委托买卖而相对成交,张×杰并意图影响该股票之交易价格,架设588网站及发行588周刊,散布关于唐×公司之不实利多消息,复与苏××、周×贤及王××共同意图影响唐×公司之股价,由周×贤召开记者会发布新闻稿及重大消息,散布有关唐×公司之不实财务预测,又由张×杰、苏××安排平面媒体刊登相关之不实报导,借以炒作唐×公司之股价,从中获取巨额之不法利益达3亿1613万余元,经检察官于2011年1月3日以违反证券交易法、洗钱防制法等罪名起诉在案,现由台北地方法院审理中。

五、媒体报导与反洗钱案件资产冻结

为避免犯罪者有利可图之不当观念,及利用犯罪所得之不法财物再行以投资等名义或漂白黑钱或创造更大之不法利益,台湾之“法务部”目前已将查扣犯罪嫌疑人之不法所得列为重大政策。唯犯罪者经常会将不法所得以各种方式进行掩饰、隐匿,因此,如何在案件侦办之过程中,适时、顺利扣押或冻结犯罪嫌疑人之不法所得或资产,以利将来返还给受害者或当事人,殊值加以探讨。

以前述协×公司掏空案及唐×公司操纵股价案为例,吴×良将掏空之资产藏匿在家中或银行之保管箱,若非本案执行搜索,要追查出其犯罪所得之隐匿处所显非易事;另唐×公司操纵股价案,若非银行实时通报,亦很难查出公司派卖出唐×公司股款系由王××提现后,交由张×杰之手下再将现金存入其人头账户续行操纵股价,亦无法于搜索之前,即已查得王××使用之人头账户,进而执行计划性查扣人头账户冻结资金。

因此,在犯罪不离金流之情形下,如果在案件发动侦办前无法事经侦查作为或由金融机构通报之疑似洗钱交易报告掌握犯罪者之资金动态,那么在案件侦办后,要如何才能有效知悉犯罪者之金脉处所,进而循线斩断其金流,笔者认为在案件侦办后,若能在不违背侦查不公开之原则下,适度地发布新闻,将有助于此目的之达成。由于每家金融机构之客户均以百或千计,因此,金融机构在实务上并无法有效认识及掌握每个客户之真实状况,据以通报疑似洗钱交易,唯为忠实遵循洗钱法令规定,大多数之金融机构专责洗钱人员或第一线之柜台人员,为弥补上述缺失,对于每日新闻媒体所报导之社会重大事件,例如:上市柜公司炒股、掏空案、内线交易案、绑架勒索案、重大诈欺案、吸金案等,均会比对、清查其客户中是否有上述案关涉嫌人员,若有,即会迅速先以电话等方式通报本处加以处理,以2011年为例,金融机构依据媒体报导之社会重大案件,循线通报疑似洗钱交易报告进而成功查扣不法所得之案例如下。

2011年3月苗栗地检署侦办之红×海集团吸金案:查扣转投资款7200万元。

彰化地检署侦办之昱×香料有限公司﹙塑化剂﹚诈欺案:查扣资金约400万余元。

2011年5月台北地检署侦办之黄×冈诈欺案:查扣资金187万余元。﹙以上三案均已起诉﹚

2011年7月台北地检署侦办之联×行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掏空案:查扣资金4300万元。

2011年8月新竹地检署侦办之鼎×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吸金案:查扣资金约1亿3000万余元。

2011年10月台北地检署侦办之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操纵股价案:查扣资金约1500万元,股票约7000余张。

2011年10月台北地检署侦办之台湾新××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吸金案:查扣资金约2700万元。

六、结语

台湾“洗钱防制法”从1996年立法,并历经数次修正后,在法律面之运作已日趋成熟,因此,在各金融机构全力遵循法令配合申报之下,近几年来,在反制洗钱、打击犯罪之领域,虽已深获各界之肯定,唯从上述洗钱案件之犯罪侦查实务上,我们发现在反制洗钱上,仍有诸多漏洞尚待填补。例如,许多权贵犯罪,均是以巨额现金行、受贿,并以最隐密之银行保管箱或住家,作为掩饰、隐匿不法所得之处所,因此,银行保管箱总归户制度之建立应有其必要性,而是否应该再严格规范存提一定金额之现金应举证其资金来源或说明资金用途及流向以备查核,亦值商讨;另外,大陆和台湾地区地下汇兑案件层出不穷,以本局近期依疑似洗钱交易报告移送外勤单位侦办后移送各地检署之案件,如洪×莲案﹙2011年7月移送,地下汇兑金额约29亿元﹚、徐×雄案﹙2011年8月移送,地下汇兑金额约164亿元﹚、蔡×龙案﹙2011年9月移送,地下汇兑金额约78亿元﹚,许多犯罪之不法所得均疑利用此地下通道辗转洗钱至大陆地区,不但对案件之侦办造成瓶颈,亦严重扰乱两地金融市场秩序,而诸如唐×公司董事长周×贤等重大经济罪犯仍滞留大陆未能归案,不但影响案件之诉追,对大陆地区之法治形象亦略有受损,因此,两地在未来如何持续加强共同打击洗钱犯罪,应仍存有增长之空间。最后,为严惩犯罪者,不让其在未来有机会享受不法所得或剥夺其东山再起之机会,建议司法单位在案件顺利侦办或破案之后,拿捏尺度适度地发布新闻,让所有之金融机构转换为我们反制洗钱之最得力助手与后盾。

[1] 台湾“调查局”洗钱防制处调查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