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晓亮[1] 胡健[2]
在我国大陆和港澳台地区,洗钱罪都是司法机关重点和严厉惩治的犯罪行为。由于该犯罪与其他赃物犯罪之间存在较为复杂的关系,使得理论和实务上对洗钱罪的界限还有不同的认识,因而有必要进行深入的分析。本文立足于中国大陆地区刑法中关于洗钱罪和其他赃物犯罪的规定,结合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台湾地区刑事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有助于大陆地区的司法实践活动。
一、洗钱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大陆地区洗钱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根据该规定,区分洗钱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察:第一,行为人是否“明知”是上游七种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洗钱”行为,但主观上确实不知道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不构成洗钱罪。第二,因为洗钱是下游犯罪行为,如果上游犯罪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则下游的洗钱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如果上游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危害性较小的,行为人的洗钱行为也可能不构成犯罪。第三,行为人的洗钱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比如洗钱数额较小等,对金融管理秩序危害不大的,不构成洗钱罪。以上三个方面可以作为区分洗钱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香港特区洗钱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我国香港特区,关于洗钱犯罪的规范体系主要由《贩毒(追讨得益)条例》《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等条例、相关的司法判例以及我国签订并对香港适用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规定构成。《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25(1)条规定的处理已知道或相信为代表贩毒得益的财产罪以及《有组织及严重犯罪条例》第25(1)条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均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代替,因此,二者修订后是同一规定。根据修订后《有组织及严重犯罪条例》的规定,洗钱犯罪被称为处理已知道或相信为代表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的财产罪,指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财产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任何人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而仍处理该财产的行为。根据对洗钱罪的规定以及第25(2)条中(a)、(b)的规定,不构成洗钱罪的情况有以下三种情形。
其一,该罪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的要求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和国际公约规定有所不同,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主观的要求是“明知”并且规定“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目的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来推定”。虽然香港特区关于洗钱犯罪的主观上没有规定推定明知,但是其中的“有合理理由相信”的规定也有利于打击犯罪,即使不明确知道,但是存在合理理由使行为人相信行为对象为犯罪得益的也构成洗钱罪。那么从另一方面来看,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清洗黑钱的行为,但是其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存在合理理由使其相信其处理的财产是可公诉罪行的得益就不构成洗钱罪。
其二,如果行为人处理的财产不是可公诉罪行的得益也不构成洗钱罪。所谓“可公诉罪行”是指除了只能以简易程序审理的犯罪之外的所有犯罪。其上游范围包括了所有比较严重的犯罪,比较符合《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即寻求将规定适用于范围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
其三,第25(2)条(a)规定的免责事由,即行为人曾意图就违反第(1)款的有关作为而向获授权人披露第25A(1)所述的知悉、怀疑或事宜。以及第25(2)条(b)规定的免责事由,即行为人未能按照第25A(2)条作出披露是有合理辩解的。如果有这两种免责事由就不能构成洗钱犯罪。
(三)澳门特区清洗黑钱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我国澳门特区,根据《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法》第3条的规定,清洗黑钱罪是指为了掩饰利益的不法来源或为规避有关产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参与人受到刑事追诉或刑事处罚,而转换或转移该等利益,又或协助或便利将有关该等利益转换或转移的活动者以及隐藏或掩饰利益的真正性质、来源、所在地、处分、调动或拥有人的身份的行为。该条规定的利益是指,来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的财产,以及由该等财产获得的其他财产。根据该法条的规定,澳门特区洗钱犯罪的罪与非罪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区分。
第一,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需要明知利益具有不法来源,并具有掩饰、隐瞒不法来源或利益的真正性质等目的,因此过失实施洗钱行为的不构成犯罪。
第二,清洗的黑钱是来源于可处以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即如果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是最高限度未超过三年徒刑的犯罪活动,则洗钱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在欧文龙巨额受贿案中,有两项洗钱行为由于基础罪行是受贿作合规范行为,只可被处以最高两年徒刑或罚金,所以有关两项清洗黑钱罪被裁定不成立。这样的规定并不能符合《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公约》的上游犯罪的要求,该公约第6条第2款(b)项明确规定要将腐败行为的有关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四)台湾地区洗钱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我国台湾地区,洗钱罪规定在台湾“洗钱防制法”中,具体指掩饰或隐匿自己或他人,或收受、搬运、寄藏、故买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的行为。所谓重大犯罪是指所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以及该法第3条所列举的一系列较为严重的犯罪。而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是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以及因犯罪取得之报酬。
区分台湾地区洗钱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可以从以下方面考察:首先,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如果行为人由于过失,客观上实施了清洗黑钱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其次,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不是第3条中所规定的重大犯罪的,不构成洗钱罪。再次,该法第9条规定了一种出罪的情况。“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二项之罪者,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并科以个该项所定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不在此限。”可见,如果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已经尽力作出防止洗钱行为发生的行为,则不构成洗钱罪。
(五)对比分析之简要结论
通过以上比较可知,大陆和港澳台地区的区分洗钱犯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尽相同。首先,明知的程度不同。大陆地区刑法要求明知是上游七种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香港特区要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对明知的程度要求相对低于大陆地区;而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的刑法对洗钱罪的行为在主观上则没有要求特定的明知,只要有犯罪的故意即可。其次,香港特区规定了免责事由,台湾地区也规定了一种出罪情况,而大陆地区和澳门特区没有类似法定的出罪情况。但是,我国大陆地区刑法有第13条但书的规定,从情节方面为行为人提供了出罪的可能。再次,清洗的“黑钱”是否来源于法定的上游犯罪也是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尤其在澳门特区或台湾地区,以刑罚限定上游犯罪,一方面可以区分罪与非罪,便于重点打击较重犯罪的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围相对比较广泛,但是,其缺陷是有些容易产生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情形(如上述欧文龙案)却不能认定洗钱犯罪。在大陆地区,由于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特殊规定和一般规定的法条竞合的关系,因此,仅从不属于上游犯罪的范围来看,虽然可以判断行为不构成洗钱罪,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其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界限
(一)大陆地区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系
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第312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洗钱罪具有法条竞合的关系。二者的竞合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上游犯罪的范围具有包容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所有犯罪,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包括第191条规定的特定七种犯罪。
第二,犯罪对象具有包容关系。前者掩饰、隐瞒的犯罪对象包括上游犯罪的赃款和赃物,而洗钱罪只包括上游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范围比较狭窄。
第三,行为方法上具有包容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法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规定了四种具体的行为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第191条第一款的兜底行为进行了解释,具体列举了六种具体洗钱行为和一个兜底规定。虽然司法解释所扩张的几种洗钱行为均未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因此其所体现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性质不如原法条列举的四种行为方式鲜明,但是,这几种具体行为仍然具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性质。刑法中的“金融”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包括货币、银行、资本市场等方面内容。因此刑法中的金融管理秩序是指国家为了实现货币供求平衡、稳定货币值和经济增长等目标而对货币、银行、资本市场实行管理的秩序。而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行为方式都会破坏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以典当的方式为例,根据2005年2月9日商务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发生在上述的资本市场领域,实践中通过典当方式处理的赃物主要是黄金和奢侈品。由于我国黄金市场不完善,尤其是黄金二级市场不健全,所以,往往通过典当行实现黄金交易。如果采取这种方式清洗黑钱,就可能会影响黄金的交易价格、黄金的正常流通从而影响黄金市场的秩序;至于奢侈品则通常是通过典当行以低卖的方式来清洗黑钱,而这种行为会产生相当大的资金流量,从而影响资金的正常流通。因此,虽然典当行是非金融机构,典当的方式是非金融手段,但是通过典当的方式洗钱也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据此,洗钱罪所要求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行为关键在于使“黑钱”合法化,具有破坏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的性质。而第312条的赃物犯罪没有这一特定要求,只要其采取的方法具有掩饰、隐瞒的性质即可,其中当然也包括洗钱行为。因此,若对洗钱罪所规定的上游七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掩饰、隐瞒时所采取的方式并非利用金融手段,并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构成洗钱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若对洗钱罪规定的上游七种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赃款进行洗钱时,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四,侵犯的客体具有包容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洗钱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是,如上所述,如果前者采取洗钱方法,那么也就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因而金融管理秩序也有可能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之一。不过,两罪体现的立法侧重打击的犯罪或者说侧重保护的客体不同,对于赃物犯罪,更倾向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更关注赃物犯罪对追究犯罪的司法活动的影响,而洗钱罪体现立法者更注重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也正因此将洗钱罪单独从赃物犯罪中剥离出来规定在第3章第4节。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洗钱罪是具有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关系,前者是一般规定,后者是特殊规定。
(二)香港特区洗钱犯罪与处理赃物罪的关系
香港特区的赃物犯罪规定在《盗窃罪条例》中,根据第24(1)条,称为处理赃物罪,是指知道或相信某些货品是赃物而不诚实地收受该货品,或不诚实地从事或协助另一人或为另一人的利益而将该货品保留、搬迁、处置或变现,或作出如此安排的行为。该罪与处理已知道或相信为代表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的财产之间并没有像大陆地区赃物犯罪和洗钱罪那样相对复杂的关系。香港特区的处理赃物罪的上游犯罪是盗窃罪,而作为香港特区洗钱犯罪上游犯罪是可公诉罪行,虽然盗窃罪也属于可公诉罪行,但是二者并不会产生竞合关系。
首先,二者所体现的立法目的不同。处理赃物罪主要是为了保护财产权的相关权益,打击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行为。从《盗窃罪条例》中规定的“任何货品在归还失窃货品的人或恢复其他合法惯有或保管情况后,或在该人及其他可透过该人提出申索的人因其他原因而不再就该项盗窃罪享有该等货品的归还权后,即不得继续被视为赃物”。可见其立法旨趣。但是,处理已知道或相信为代表从可公诉罪行的得益的财产罪则是为了打击清洗黑钱的犯罪活动。虽然洗钱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能侵犯了财产权,但那不是该罪关注的重点。
其次,两罪的犯罪意图不同。处理赃物罪的犯罪意图只是简单的处理赃物,有的具体行为方式要求具有为了另一人的利益的目的,而洗钱犯罪则一般要求具有使黑钱合法化的意图。
最后,二者的行为方式也不同。处理赃物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收受、保留、搬迁、处置或变现,或作出如此安排的行为,这些行为不具有使黑钱合法化的性质和效果。虽然香港特区对洗钱犯罪中的“处理”作了较广泛的释义,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犯罪条例》规定,“处理”包括:(a)收受或取得该财产;(b)隐藏或掩饰该财产(不论是隐藏或掩饰该财产的性质、来源、所在位置、处置、调动或拥有权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权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c)处置或转换该财产;(d)将该财产运入香港或调离香港;(e)以该财产借贷,或作保证(不论是借押记、按揭或质押或其他方式)。但是从洗钱犯罪的本质来看,洗钱犯罪所采取的一般是能够达到清洗黑钱的目的行为。
综上,即使盗窃罪是两罪共同的上游犯罪,从立法上来看二者没有竞合关系,从实践来看,二者主观意图、行为方式等方面不同,也不会产生对两罪难以区分的情况。
(三)澳门特区、台湾地区洗钱犯罪与赃物犯罪的关系
澳门特区的赃物罪,规定在《澳门刑法》第2编第4章侵犯财产权罪之中,依第227条,意图为自己或另一人获得财产利益,而将他人借符合侵犯财产之不法事实而获得之物予以隐藏,在受质情况下收受之,以任何方式取得之,持有、保存、转移之或促成该物转移,又或以任何方式为自己或另一人确保对该物之占有的行为。据此,该赃物罪要求具有为自己或他人获得财产利益的目的且其上游犯罪只能是侵犯财产罪,实施了隐藏、转移、占有等行为。
台湾地区的普通赃物罪由收受赃物罪、搬运赃物罪、寄藏赃物罪、故买赃物罪和牙保赃物罪构成。依台湾“刑法”第34章第349条,则指明知是财产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收受、搬运、寄藏、故买赃物或者牙保的行为。该赃物罪要求对犯罪对象的明知,其上游犯罪也只能是财产犯罪,行为人实施了收受、搬运等行为。
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对于赃物罪的规定本身和香港特区的赃物罪不同,但是在赃物犯罪和洗钱犯罪的关系上,三地区大同小异,都不存在大陆地区这种法条竞合关系的情形。即使上游犯罪范围可能出现重合,也有某些行为方式相同,但是从立法目的、犯罪的主观意图和行为已经达到的或其希望达到的客观效果,还有行为对象等方面便可以区分,两罪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四)这四个地区洗钱犯罪与赃物犯罪之界限的比较分析
由此可以看出,只有大陆地区刑法中,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赃物罪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其他三地区都不存在这种情况,原因如下。
首先,立法传统和立法倾向不同。我国大陆地区刑法将赃物犯罪定性为破坏司法秩序的犯罪,并且犯罪范围规定得较为广泛,其上游犯罪包括了所有犯罪,而洗钱罪的性质就是处理赃款,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为了突出打击洗钱行为,而将其单独列出,因此,二者是源与流的关系。而港澳台地区更注重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其设立赃物犯罪是为了处罚侵犯财产权的犯罪行为,重点不在于其对司法活动的破坏,而洗钱罪虽然也可能侵犯财产权,但这并不是打击洗钱犯罪所关注的内容,因而在这三个地区,赃物犯罪和洗钱犯罪并没有密切的联系。
其次,港澳台地区尤其是香港特区、台湾地区的所谓的“洗钱”和我国大陆地区刑法中规定的洗钱并不是在一个层面上使用的,前两者关于“洗钱”的范围和有关国际公约相近,是更广义的“洗钱”,几乎和大陆地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的范围相似。所以,像《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公约》将“获取、占有、使用”,《有组织及严重犯罪条例》将“收受或取得该财产”等不具有洗钱性质和洗钱效果的行为方式也规定为洗钱行为,甚至台湾“洗钱防制法”中和赃物罪均规定了收受、搬运、寄藏等行为方式。但是,港澳台地区将赃物犯罪则限定在了很小的犯罪内,这样两罪便并行不悖。
最后,对国际公约的借鉴程度不同。尽管《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在香港的适用时间很晚,台湾地区未加入该国际公约,但是,港澳台地区关于洗钱犯罪的立法相对于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国际禁毒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立法贯彻或借鉴的程度更高。一般认为,香港特区最早规定洗钱犯罪的是1989年施行的《贩毒(追讨得益)条例》,并于2002年进行了修订。在1994年施行的《有组织及严重犯罪条例》中对洗钱犯罪进行了更为完善的规定,扩大了上游犯罪的范围,并于2002年进行了修订。澳门特区对洗钱罪的规定被认为最早是在1997年颁布的《有组织犯罪法》中所规定的不法资产或物品的转换、转移或掩饰罪。2006年开始施行专门规定洗钱罪的《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法》。台湾地区于1996年通过了“洗钱防制法”,并于2005年进行最新的修订。可见,三个地区采取单行法的形式对洗钱犯罪进行了规定并适时修订,对国际公约的借鉴程度更高。而我国大陆地区为了打击洗钱犯罪和贯彻联合国《禁毒公约》的要求,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了洗钱罪,并进行了两次修订以贯彻国际公约的要求,但是,由于原有的赃物罪体系的存在以及对洗钱罪的理解和公约中的规定并非完全一致,使我国对国际公约借鉴程度并不高,因此,在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现有的赃物犯罪体系下就需要分析洗钱罪与赃物犯罪的关系。
三、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一)这四个地区关于洗钱罪与毒品、毒赃犯罪之关系的不同规定
根据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第349条的规定,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毒品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也是从赃物犯罪中分离出来的规定在《刑法》第6章第7节,因为毒品、毒赃不同于一般的赃物,具有特殊性,单独规定在毒品犯罪中,体现了立法者对妨碍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行为的更大的打击力度。
香港特区关于毒品犯罪的条例是《贩毒(追讨得益)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处理已知道或相信为代表贩毒得益的财产罪。但是,如上所述,该罪被认为是关于贩毒得益的洗钱犯罪的规定,并且第25(1)条处理已知道或相信为代表贩毒得益的财产罪以及《有组织及严重犯罪条例》第25(1)条均由2002年第26号第3条代替,即明确了其是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并且该条例并未规定其他类似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规定。
澳门特区关于毒品犯罪规定在1991年1月18日制定的专门针对毒品犯罪的单行刑法《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药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供反吸毒措施》中,但是该法并未规定类似于我国大陆地区刑法中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
台湾地区在“刑法”第20章规定了鸦片罪,但也没有规定类似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
(二)大陆地区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关于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关系,由于毒品犯罪也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并且二者都是特殊的赃物犯罪,在洗钱罪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时,两罪在某种程度上有一定的联系,因此,有必要对两罪的关系进行界定。笔者认为,洗钱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并不具有法条竞合关系。
第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更广,除毒品犯罪外还包括其他六种犯罪,而后罪的上游犯罪只是毒品犯罪,因此,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外延更广。二者并不具有法条竞合的包容关系。首先,从犯罪对象来看,在上游犯罪是毒品犯罪时,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其主要是指毒赃;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包括毒品和毒赃,在这个角度来看,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更广。其次,从行为方式上来看,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能够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而后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隐瞒,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大体相同。那么,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在行为方式上也比洗钱罪的更广泛。因此,洗钱罪的外延在这两方面并不能包容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再次,在具有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立法意图一般在于重点保护某种更为具体的社会关系,更突出地打击某种犯罪,往往会将特殊规定设定较一般规定更重的刑罚,而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洗钱罪的基本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基本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洗钱罪的法定刑比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法定刑要重,其并未体现出立法者要将后者单独列出重点打击的倾向。因此,洗钱罪并不能包容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二者不是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法条竞合关系。
第二,虽然从理论上来看,当犯罪对象是毒赃并且采取的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时,两罪存在交叉关系,但是,从立法经济原则来看,如果让二者存在某种程度上的重合,是没有意义的,如前所述,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法定刑低于洗钱罪的法定刑,若两罪存在交叉竞合的情况,依法条竞合处理原则,还是要按较重的罪处理即洗钱罪定罪处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没必要在两个罪名中重复规定同一种行为,造成立法上的浪费。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洗钱罪竞合或者与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竞合时按处罚较重的罪处理,并没有规定洗钱罪和第349条竞合的情况,从中也可以看出,司法机关也并不认为洗钱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可以发生竞合的情况。
所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行为方式中不应包含能够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手段,两罪在此方面是否定的关系,即如果某一行为采取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方式对毒赃进行掩饰、隐瞒则直接按洗钱罪处理而排除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我国大陆地区之所以需要考虑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关系问题,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立法对毒品犯罪重点打击的目的,将后罪单独从赃物犯罪中列出,加重处罚,体现对妨碍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做斗争的行为的打击力度。这样来看,由于两罪都源于赃物犯罪,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所以对二者的关系需要界定。从港澳台地区的立法情况来看似乎并没有这方面的立法倾向。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港澳台地区的“洗钱”是广义上的并且对有关国际公约借鉴的程度更高,其洗钱犯罪中的行为方式规定得一般较广泛,并且没有对洗钱行为作出需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限制,因此,其对毒赃的各种处理行为都能规定在洗钱犯罪中,并未另有相关规定,所以并不存在类似大陆地区这种洗钱罪和相关毒赃犯罪的关系进行界分的问题。
[1]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2]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